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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确立的法理透视

人格物确立的法理透视

    

冷传莉,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摘要:

人格物概念是司法需求催生的产物,用以概括诸如结婚戒指、祖传物品、家宅、基因等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特定物,人格物本质上是人格与财产高度契合的结果,并成为架通人格与财产的重要桥梁。

关键词:

人格物/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人格物”这类特殊形态的物越来越多地进入我们的视线,彰显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尊重。

人格物的概念其实并非一个创造,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中凸显出来。

这个概念比较好地体现了这类物上财产权与人格权或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联系和统一,它有机组合了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着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1](P.80)。

在法理上深入探究人格物存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成为人格物制度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也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一、人格物确立的现实基础:

人格物司法需求与立法规制缺位的困境

(一)司法需求促使人格物概念的确立

民法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人,一个为物,人与物的区分是近代民法得以确立的基本要素[2](P.34),围绕这两个概念的核心都是权利。

物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不断地演进。

一直以来,民法理论上对于物的描述总显得不那么丰富,对于一些物的特殊性的探究也总是不够彻底,而在人与物之间的联系上也只是看到而已,并未有深究其关联的研究。

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对物的定义提出了巨大的挑战,面对器官被无害地分离、移植,而且从技术上说,人本身都可能被克隆,这都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或反思物与人之间的关系。

民法中的人是抽象化了的人,具体的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只有在人格和身份领域才会显现,因此对人格和身体的伤害可以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物的损害仅是以冷冷的货币赔偿或补偿来加以描述,这种断然隔断了人与物之间某种联系的做法,随着这类案件的不断发生以及由此展现的物与人的情感之间的密切无间的情感联系而不断遭遇质问,并产生了无论怎样诠释传统民法理论也难以解脱的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历史的演进,人与物之间的民法关系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变化,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人与物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或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

在人格权与财产权尚且严格分离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从经验的视角,我们无法像传统民法理论那样对人格与财产、人格权与财产权进行简单、非此即彼的界分。

因为,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快速进步的社会里,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某些方面已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融局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人格权的财产化和财产权的人格化,或者简洁地说就是人格财产化与财产人格化问题。

前者如影视明星运用形象、声音、姓名等代言广告或者产品宣传,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如结婚戒指、祖传物品、家宅等已不纯粹属于财产,其在具有财产属性的同时也融入了更多的人格属性。

例如,人长期使用某物直至对其形成浓厚的感情,则该物已不仅仅是物,其实已成为权利主体某种人格权利的载体,逐渐地人格化;而人则因为生老病死等原因,形成了一个由物(基因)到人再到物(尸体、遗骨、骨灰)的过程,正所谓“人生于泥土,终将归于泥土”。

有鉴于此,尽管在未有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做出明文规定前,司法界已逐步对侵害那些带有人格属性的特定物予以公正合理地救济的众多案例。

而且可以预见,随着现代文明程度的不断推进,人格与财产经历分立到融合情形会更多、更为典型,“人格物”制度的研究就是顺应这种需求和趋势而进行的。

于是,“人格物”概念的随之而呈现,由此悄然地架起了一道沟通人与物、人格与财产、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桥梁,不断增加的人格物司法需求催生了人格物概念的形成和人格物制度的发展。

实践中,诸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亦称“唐山孤儿案”)[1](P.75)仅仅是侵犯人格物的一个典型个案,但该案件所呈现的事实问题和法律判断只是冰山之一角,司法中类似案件并不少。

①实践中,人格物案件主要表现为侵权纠纷,但也存在因人格物的归属及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而产生的物权纠纷,也有基于加工承揽、委托管理等产生的合同纠纷,还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等而产生的人格物的分割纠纷等等。

人格物典型案例通常涉及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父母的遗照、结婚照、结婚戒指、定情物、家庭相册等;也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有关的“物”,如遗体、器官、骨灰等;还有证明特定经历、荣誉的特定物,如荣誉证书、奖章等,也有与家族、宗族有关的特定物,如家宅、祠堂、祖先画像、族谱、祖坟等;人体器官、基因、精子、宠物等方面的案件也不断呈现。

该类案件所展示的客观现象都有一个显着的共同性,即均是基于对人格物侵权或其他纠纷,该类纠纷之标的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常常没有被置于重要的位置或是其本身就不具备多少财产价值。

相反,蕴涵和依附于该类物上的人格利益、精神价值和情感寄托却较明显甚或被放大了,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此类案件不容回避的问题。

基于司法实践和社会法制需求的考量,基于人格利益的尊重,法官们本着公平的理念和正义的精神,在法律没有规定侵犯财产或者侵犯物可以予以精神救济的情况下,运用了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的法学方法对物之权利人给予了救济。

而救济的内容不仅仅限于物之经济损失,还包括基于该物的损害而造成物之权利人的精神损害。

于此场合,我们必须正面回答为什么人格物遭受侵害时法律要予以适当的精神利益救济,而且这样的思考要求应当及于立法、司法及整个民法理论研究的系统之中。

我们不仅要寻求对该类特定物救济的民法理论基础,还应当在立法中作出明确、科学和完整的回应,同时在司法操作中也能够行之有效。

然而,经检索与查证,国内外很少有人对人格物展开系统、全面的研究,只有少量的文献体现已经有过对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零散的研究。

例如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美国学者玛格丽特·简·拉丹在《财产权与人格》中就明确地提出了“人格财产”的概念,对美国的司法具有一定的影响;徐国栋教授也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一文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其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苏力教授在《“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人格物进行了研究并揭示了这类具有人格利益价值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存在。

易继明教授在《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中将这类特定物合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常鹏翱教授在《物权法之展开与反思》之第一章“人与物关系的法律规则”分析了人与物的相互转化;余延满教授在《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中指出,在受侵害的财产权本身包含与权利人相关联的人身利益时,由此产生的非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杨立新教授也在《侵权法论》中论及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等。

至于国外,也一直就有类似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

例如,基于这种“人格财产”的考量,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等;而所谓必要的个人财产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

例如在InreWesthem642F.2d1139(9thCir.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被认为是必需品;在InrePerry,6B.R.263(Bankr.W.D.Va.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定位必需的衣物。

在某些州,得以豁免的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3](P.600-601)。

受到拉丹教授人格财产理论的影响,在Dawsonv.Higgins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援引了拉丹的观点维持根据纽约租金管制法下达的驱逐令。

在Silvermanv.Barry案中,法院援用人格财产的理论解决涉及到哥伦比亚区的对住户所有的公寓式住房的侵占[4](P.600)。

在澳大利亚,根据土地征用法案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其中除了要考量征用的土地市场价格、由于与土地分离所引起的任何损失、由于生活被扰乱引起的任何损失、因征用而与被征用土地相毗邻或相分离土地的增值或贬值部分等因素外,还必须考量征用该土地对土地所有人的特殊意义、慰藉金。

③其中不乏考虑到土地所有人的特殊人格价值与利益。

而在英国刑事司法中,菲利普斯勋爵认为,物品的经济价值不应该成为法院在判案时惟一的判断标准,还必须顾及该物品对其权利人的精神价值[5]。

对国内外有关人格物理论研究或类似成果加以概括总结,主要论证人格物现象的存在及确立这一概念的合理性。

当然,正确的态度也许并不是外国法学理论中是否有这样一个概念,法律作为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甚至精神的一种体现,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生活素材才是我们研究真正的出发点。

结论是:

人格物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它是一个现实的客观存在,是人格物司法需求不断增长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格物理论研究的重要归属。

理论上许多学者都已经有意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意识到了人格物,上面提及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现象和理论体系中抽象和凸显出来。

我们可将人格物界定为:

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彰显了民法中对特定物上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其特有的法律属性展示了其与普通物的明显差异。

必须重视的是,人格物的界定及认定应当置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加以考查,方具实际价值和普适意义。

(二)对人格物回应的立法缺失状态尚待改进

作为调整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等的法律规则的制定而言,具有客观性。

因为实在法之外存在客观法,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立法者应当使实在法符合客观法,违反客观法的实在法就不是真正的法[6](P.101)。

这样客观存在的“社会秩序”被埃利希称为“活法”、“自由法”。

⑤立法者的职责就是“他们必须把经济上和社会上的要求与立法活动联系起来,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和愿望的法律。

”[7](P.94)马克思指出: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制造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

”⑥因而,法律不能创造人或事实,只能接受自然的人或事实,对人的本性予以认清与尊重,从而理性地作出安排,人格物现象及据此形成的人格物制度亦如此。

鉴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照片、祖传物品、祖坟等涉及人格物类型案件不断增加,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及客观的司法需求,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第4条创造性地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为人格物的一种形态)⑦的概念。

根据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新规则,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坏或者永久性灭失的情况下,物品所有人可以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经济损失赔偿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物品所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无法恢复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赋予了所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解释》也许只是无意间改变了这类物同人格权的联系,而似乎把它同物权更紧密地勾连起来了。

表面上看,《解释》只是提出了一个复杂、冗长、拗口的概念,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现有的物权理论作出了一个重要的修正或补充,因此触动了作为民法基础概念之一的,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物”。

这表明,尽管法律必须追求概念的高度稳定,但现实生活以及由它引发的司法实践却要求法律概念的发展。

这一创造性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打破了民法中对物的损害不予以非物质性赔偿的传统救济规则,不仅回应了司法实践对该类特殊物合理规制的制度需求,也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并对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解释》关注到了“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益而不是人格或身份权益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即此种损害后果不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侵害所致,而是以被直接侵害的客体为媒介造成的”[8](P.46-47)。

所以,因侵害特定财产权益进而侵害财产所有人精神利益的情况下,法院给予物品所有人以超出一般物权规则的额外救济——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显然打破了对物权的侵权行为无法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传统原则,从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条重要的裁判规则。

从理论视角来看,这些解释和实践中显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所有这些处置往往以特事特办的方式解决,没有一个融贯一致的理论,很难自圆其说。

因此,现实的问题是,既然为物(有时也称“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必然会产生以此为中心的各种物权关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间接的人格利益关系,《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司法需求,但仍无法适应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全面保护的需要,未能全面涵括人格物的全部类型。

⑧囿于立法当时人格物理论研究的不足及立法技术的局限,尚须上升到一种层次较高、具有普适意义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或人格权法规则来加以全面的调整。

由于物权法的制度设计系以物的归属和利用为核心展开的,体现的是财产利益关系。

故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特别关注到人格物,或者认为该类物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进而未对人格物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定物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

从立法背景上看,人格物并不受物权法之调整,因为人格物虽具财产利益,但仍以人格利益为主,似乎无法归入物权法的体系中,至少从四个代表性的立法草案建议稿和物权法几次审议报告均看不出物权法除了调整财产利益关系之外还调整人格利益关系,⑨当然也不可能由物权法来调整人格利益关系。

不容回避的是,人格物兼具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利益因素,故而一定会存在基于人格物而发生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法律关系,必然需要物权法的规则加以调整的问题。

由于物权法对人格物关注的缺失,导致该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无法可依,并造成了物权法规则缺漏。

然而,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9][10]及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曾有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系人格物之一种)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最终于侵权责任法通过时被删除。

这也表明立法者对人格物强烈的司法需求并未作出应有的、及时的回应,造成人格物救济规则的缺失,颇为遗憾,尚须以合理的方式如通过司法解释或未来修订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的方式将人格物纳入调整范围。

二、人格物确立的价值基础:

透过物的形式实践人格利益保护机制的形成

(一)人格物的确立彰显了民法对人之精神维度的尊重

人具有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人的精神属性如希望得到他人的尊重、社会的承认以及特殊的精神感受。

人的不同属性,迫使我们思考一个根本性的法学问题,法律旨在调整“自然的人”、“社会的人”还是“精神的人”?

法律领域中的人是以上甚至包括道德的人的复合体。

着眼于人的不同属性,法律或法律实践中处理案件的方式、需要考虑的问题以及最后得到的结果,都是大相径庭的。

某个社会、某个时代关于人的属性或称维度的不同理解,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的走向。

对此,法国思想家福柯已有深入细致的分析。

在他本人看重的《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开篇就对照了法国历史上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律。

前者重在惩罚一个人的肉体,80年后的法律则重在规训人的灵魂,因此后者体现了温情脉脉的人道主义规训。

两种法律之间的巨大反差,其实就源于法律实践者(包括立法、司法者)对人的维度的不同理解。

福柯的研究视角和研究结论,无疑具有启示意义。

历史走到今天,人的社会属性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同,社会维度中的人得到了更多的承认,愈来愈强调人权保障、人性司法、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法律改革,体现了当代中国社会当然也是世界性的趋势,即对于人的精神维度的关注与尊重。

这也就为确立人格物及其建立对其系统的保护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或基础,也是必要性的论证根据。

对于人精神维度的关注与尊重的要求使这种特定物具备了独立出来的现实和理论必要性。

这对于缺乏私权保护传统的中国社会来说就尤其具有意义。

它对于带动中国社会法治理念的牢固确立以及法治现代化的进程都可能具有一定意义。

而民法的生活化特征也要求其回应现实生活中已经提出或即将提出的问题,人格物的理论确立就是对这类问题的梳理和回应。

人格物保护体现在人格权法律制度之外,特别透过人格物机制强化对人格及人格权的保护,体现了浓浓的人文主义理念,与当下民法典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不谋而合。

人格物保护中的人文主义精神,就是要强调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其实就是尊重人。

只有人类有精神感受,有情感体验,人类作为万物之灵,其作为人的尊严首先就体现在对其作为人的基本的尊重,他有被尊重或尊敬的心理需要,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其实也是归根结底缘于对人的尊严的尊重需求;人类的认知能力、细致的体验、对自我的看重、对精神的关注与珍视。

而这种人文主义精神体现在法律规则上就是要求对精神的损害要能够有所救济,而且随着人类社会物质条件的日益提升,人们对精神性的感受会更为看重,对侵害精神利益的行为会要求更为严厉的惩戒。

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需要和要求自然要受到法律的高度重视并必须有所回应,人格物概念的提出及相应保护制度的建立是对此最好的回答。

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一方面我们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可谓卓越的成绩,另一方面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又难免在追求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忽略了法治应有的意蕴,忽略了法治建设中人的因素。

近年来,法学界对法治研究更多的仍是法治的概念、原则、历史以及制度方面的思考,但从人性的角度来审视法治也是十分必须且必要的。

而人性的视角是法治的一种研究方法,人性内涵也是法治的内容,“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11](P.5-95)在现有法治中注入人性的因素,便是人格物研究的另一个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需求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转移,也促使人们更加注重对精神世界的维护,在这种新的主流意识的支配下,法律主要表现为强调人权保障、人性司法、人格尊严方面的法律改革,而这一点也明确体现了当代中国社会对于人的“精神维度”的关注与尊重。

人格物的确立势必在财产制度体系中起到完善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的功能,而这一研究也顺应了当下的需求和价值取向。

(二)透过物之形式对人格利益保护机制的形成

人格要素是据以确认个人身份的标志。

从个人自治原则出发,每个人都有发展和完善其个人人格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决定其人格要素的哪些方面以何种方式展示在世人面前。

⑩但是近现代以来,人的伦理价值不断扩张,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要素,比如肖像、形体、隐私、知情、信用、声音、环境等等,这些要素在某些时候,可以脱离人之自身,成为一种“外在于人”的东西,甚至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交易。

传统民法中人格价值与财产价值的鲜明对立开始模糊了,人之伦理价值的可支配性越来越明显。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现代民法不得不创立“人格权”的概念,并逐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12](P.356)。

近现代伦理人格在近现代法律上的保护模式存在有“人格的保护”与“权利保护”之别。

但是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对于整个人格物的保护来说还是狭隘了,其并不能将人格物纳入调整范围,对人格的完整保护来讲,人格物的横空出世尚且是一个新课题。

在“人格的保护”模式看来,人之存在即可获得法律的保护,所保护的对象是“内在于人”的事物,所以实在法通过保护“人”的方式来维护人之本体的“内在完整性”[13](P.209)。

因此,其并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明确指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

(11)故从法典的角度看,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瑞士民法典,均以人之保护或人格之保护为立法导向,着重于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价值(德国民法典将这些人格价值在同一条款中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并列规定)加以保护。

但“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3](P.170)。

因此,近代民法是以自然法之伦理人格理论为基础通过对人的保护来实现对人格的维护。

而就“权利保护”模式而言,现代民法中,不断地将人的伦理价值由“内在于人”逐步“外化于人”,在人与人的伦理价值之间建立了以“权利”为媒介的沟通桥梁。

尤其是随着社会发展所引致的人的伦理价值内容急剧扩张,诸如肖像、名誉、隐私、知情、生活安宁等方面的价值利益,已与传统伦理人格上的人据以成为人的伦理价值无太多的关联,但这些事项又必须是法律所关注和考量的。

因此,在法律中除了对伦理人格继续保护之外,创设了“人格权”的概念,并逐步衍生了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诸多隶属于人格权的实在法权利,透过这些权利实现对人格的完整保护。

而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为周延地保护伦理人格之外的一般性的新型人格权利,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条款”,实现了伦理价值的外在化。

从近现代民法中关于人格保护的“人格的保护”与“权利保护”两种保护模式看,很显然,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属于传统伦理人格之外所扩张出来的人格利益和权益,无法纳入“人格的保护”模式中进行保护;同样地,因现代人格权制度中不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中均未特别关注到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是一种特别的人格权,无法有对应的人格权保护条款用以对人格物的救济,故亦不适用“权利保护”的模式。

虽然,“有损害即有赔偿”这句古老的法谚自古罗马时代肇始,但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与赔偿,而对于知识产权,这种与财产紧密相关的无形财产的侵权赔偿责任直到近代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精神上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亦应得到赔偿则是伴随着人格价值的日益提升成为共识,人们逐步意识到摔坏了别人的牛奶杯的赔偿与摔坏了别人的祖传器皿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后者除了器皿本身的价值之外,还内含着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内容。

(12)因此,在人格物的背景下,现有的人格及人格权保护体系不足以保护人格物所彰显的人格利益,必须寻求新的救济机制。

虽然拉丹教授的人格财产理论为我们开启了从人格通向财产,以透过财产保护人格的新路径。

但毕竟在美国财产法中,拉丹的人格财产理论尚未成为主流,且主要关注的是为财产提供特别保护的思路,而未过多关注财产损害导致人格损害的救济[14](P.347)。

换言之,对透过财产保护人格的问题,拉丹是没有太多考虑的。

而司法实践中,又确确实实存在诸如结婚戒指、父母遗照、祖传物品、祖先画像等大量的人格物,从而,我们没有理由不去关注这类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物遭受损失时如何予以物质的赔偿和非物质的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必须透过“物”这一形式的表象去关切人格物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精神利益和伦理价值。

否则,对人格物的损害仅仅赋予物权法上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是不足以填平损失的,也实践不了“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简朴原理。

我们要特别关注的是,人格物不是一般的物,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包含了人的感情的物,是人格延伸的物质体现。

虽说“物具有灵性”的观点在现代法律框架下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但它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要善待人之外的物,比如埋葬死者的目的就不得随意侵犯[15](P.314-320)。

由于民法重视物自身的经济价值,忽视了人对物所具有的感情、认可等精神利益,因为物的损坏而产生的所有权人精神利益损害无从得到补救,这表现出民法没有完全将人置于中心地位考虑,从而多多少少地有悖于民法是以人为中心的市民社会之法这种性质[15](P.314-321)。

而正是这样的物之权利制度设计缺陷,导致那些类似“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幸福却有重大意义”[16](P.4)的物之权利人在侵权之际无法得以完整的救济,于是必须透过物的形式在法律上为人格物找到一条保护其特殊人格利益的新路径。

为顺应人格权保护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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