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1221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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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1221Word下载.docx

第十条本市设立衡水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调处中心),性质是人民调解组织,在市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调处市直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

市调处中心由市委政法委统一协调,司法、卫生、公安等部门共同管理,由法院、检察院、财政、信访、民政、宣传部等部门积极参与,调处工作要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尊重医患双方选择诉讼的权利。

各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接受市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

县市区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由政法委组织协调,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会商卫生等相关部门,按上述要求成立县级医疗纠纷调解处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的指导。

人民法院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调解。

对当事人未经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先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治安防范工作指导,建立专人联系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在二、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或警务点,派驻民警,前移警务活动,延伸工作触角,及时掌握医疗机构治安动态。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调处属于本级管辖的各类医疗纠纷,出具调解协议书;

(二)预防和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上访;

(三)在调解过程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

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向各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五)向患者及家属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咨询、服务;

(六)向同级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情况。

各级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应由具有权威、公正的法律、医学、心理、

鉴定、卫生、信访等方面的专家和专业工作者组成,该组织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考核,由市司法局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医疗纠纷理赔专项资金和调处专项资金。

由衡水市卫生局向各医疗机构收缴医疗纠纷调处理赔专项基金和调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理赔专项基金用于向患者理赔,调处专项资金用于调处人员办案补贴、调处人员培训、调解津贴等支出。

支出办法由市司法局与市卫生局双方共同制定,监督执行,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各医疗机构自行赔付限额为:

三级以上医院未超过3万元的,二级以上医院未超过2万元,一级及以下医院未超过1万元的。

此外,均从理赔专项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各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纠纷理赔专项资金和调处专项资金从业务经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缴纳医疗纠纷理赔基金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六条 各调处中心受案范围实行属地管理。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在第十四条规定的自行赔付范围内的,可以由各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协商解决。

索赔金额在各医疗机构自赔数额以上的分别由各县市区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处理,市直各医疗机构自行和解标的额以外的,由市调处中心调处。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处医疗纠纷不收费。

第十八条调处中心办公经费、办案津贴等由各级财政和医疗纠纷调处专项资金共同承担。

第二章预防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内应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处办公室,由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配备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接受调处中心的工作指导。

医疗机构调处办公室负责接待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疗纠纷,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及时有效地做好执业风险规避、医患关系培训及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其特点,对医疗工作进行针对性改进,有效防范并及时制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和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疗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有关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修改原始资料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对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此条应保留,公安提的意见不可取,此条和第十一条均根据衡综治委[2011]13号文件修订)

第三章报告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排查报告医疗纠纷及隐患苗头,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自赔限额以外的纠纷应当主动向调处中心报告并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向调处中心报告: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烧纸钱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在获悉下列重大医疗纠纷时,应立即向所在地司法局汇报,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报告。

对有可能激化,特别是10人以上的群体性医疗纠纷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逐级上报,提出处理方案,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赢得工作主动权。

(一)影响社会稳定,牵涉党政领导较多精力的医疗纠纷;

(二)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

(三)涉及人数较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闹事的医疗纠纷;

(四)严重干扰医院正常秩序的疑难复杂医疗纠纷;

(五)可能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医疗纠纷线索和苗头;

(六)自杀等其他有可能激化的医疗纠纷。

第四章调处诉讼赔付

第三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如下:

(一)医患双方自主协商解决;

(二)向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三)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现场发生严重干扰医疗秩序、工作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向调处中心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立即到达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指导医疗机构解决纠纷,与调处中心、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和患者所在地负责人员,共同研究调处工作;

(二)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内设的医疗纠纷调处办公室,要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化解工作,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四)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

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

(五)在调处中心介入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工作;

(六)医疗纠纷接受调处中心调处时,医患双方不得设定前提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群体破坏性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处中心,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解决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医疗纠纷在本办法规定自赔限额内,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超过规定限额的,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和解,必须提请调处中心调解;

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五条调处中心设有医疗纠纷热线电话,每天有专人和车辆在岗值班,保证对突发事件随时出动、及时处置。

第三十六条调处中心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处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处中心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处中心调解的;

(四)已经调处中心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调处中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九条调处中心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在调处中心调解员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调解员,并共同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组成医疗纠纷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未指定调解员或者无法共同指定首席调解员的,由调处中心代为指定;

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的,委托人应当向调处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调处中心提供病历、诊疗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处中心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自赔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各医疗机构应在调解书生效这日起三日内予以赔付。

自赔范围外的,自患方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从医疗纠纷理赔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期30个工作日;

超过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调处中心作为独立的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本着公正、及时、服务的理念,对参调医疗机构发生的各类医疗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处。

对非参调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并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调处中心接到医疗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由调处中心主任或副主任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医疗纠纷途径,耐心细致地做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中心依法进行调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发生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工作秩序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处中心主任应立即报警,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处置,共同协调患方所在地维稳办及相关单位、基层组织和调解组织协助处置,指导医疗机构配合工作;

(三)对医患双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调处中心要及时予以受理。

并请双方提交相关资料,认真听取各自陈述并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关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四)针对医疗纠纷情况,召开分析研判会议,组织调处中心相关医学专家和法律顾问研讨、分析相关资料,提出具体解决意见;

(五)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处,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经调解成功的,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调解不成的,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六)调处中心在调处医疗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及相关资料,要妥善管理并归档保存。

(七)经调解结案的医疗纠纷,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七条经调处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履行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调解协议书后又诉至法院的,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该协议没有程序或实体性违法的,应予维持。

第四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均可向调处中心申请调处。

患方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调处中心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疗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由属地公安局或派出所主管领导立即组织足够警力赶赴现场;

(二)到达现场后,要立即开展教育疏导、法律宣传和维护医疗秩序工作;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烧纸钱、停尸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办公秩序,经劝导、警告、责令限时自行撤除无效的;

对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以及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依法及时组织强制处理。

第五十二条医患双方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纠纷,造成伤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其它医疗机构对伤残者进行积极救治,发生费用由救治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待调处时一并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或者诊疗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实物的。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或未设立医疗纠纷调处办公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行政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医疗机构随意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医务人员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三)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实施拉条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威胁、殴打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五)故意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重要文件资料的。

第五十八条对医疗机构连续发生重大医疗纠纷,造成恶劣影响,且主要责任在医疗机构的,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施一票否决警示或一票否决,取消年终评为综治、维稳先进单位资格,并建议卫生行政部门依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拖延赔付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指参调医疗机构是指缴纳医疗纠纷理赔专项资金和调处专项资金的医疗机构。

本市疾控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驻衡部队医疗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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