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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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苏高法〔2008〕101号

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分别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证据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罪过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与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其他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具体地点;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程序事实。

第三条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事实;

(五)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但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证据确实、充分包括: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二、举证

第五条检察机关在出庭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已经调取或者已经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被告人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权利。

辩护人有义务提出所发现的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经刑事审判已经查清的事实除外。

第六条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建议进行证据交换;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建议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交换,以避免证据突袭并明确庭审争议焦点。

第七条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主要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达到增强对证据认证的内心确信。

审判人员核实证据或案件审理中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调取,也可以自行调取。

第八条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收集、调取的理由,列出所需调取的具体证据。

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应当认真审查。

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及时收集、调取。

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告知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

人民法院经收集、调取并取得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给申请人,未能收集、调取到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的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提供物证、书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或者原件。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原物不宜移送、依法不移送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应当用足以反映原物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外部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替代原物作为证据出示;

(二)在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替代原件作为证据出示。

第十一条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者或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时间、地点、过程、见证人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提供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主要记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明对象;

(三)证明内容;

(四)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

(五)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应当在文字说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或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如果电子数据存储在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从该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图像、数据的可视、可读物,应当视为原件。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电子数据提取、制作过程的见证人应当由具备计算机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侦查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但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

第十六条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十九条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

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三、质证

第二十条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休庭后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的,应当恢复庭审,对新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应分别交由控辩双方出示并质证。

需由辩方出示的证据又没有辩护人的,由审判人员出示。

控辩双方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二审开庭时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但合议庭存在合理怀疑时除外。

第二十一条质证时,控辩双方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二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三条控辩双方申请本方或对方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积极协助做好本方证人出庭工作。

经通知,证人没有出庭条件或者拒绝出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出庭。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形下,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同一证人、被害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本身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二)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虚假内容的;

(三)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法院也认为必须出庭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核实或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发生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1、下落不明的;

2、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3、年迈体弱、患重病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4、因出现生理和精神上的障碍已经丧失记忆、辨别能力或者表达能力的;

5、特殊岗位确实不宜出庭的;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

7、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

(二)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三)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在法庭举证、质证并得到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

(四)控辩双方同意将书面证言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

(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六)证人是未成年人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控辩双方可以提供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二十六条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有关发破案经过、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说明材料,应由经办人员确认无误后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控辩双方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该说明材料的知情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第二十八条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间接了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

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

第三十条检察人员认为需要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及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法庭通知其出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

第三十一条证人、鉴定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以及因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涉黑、涉恶等可能严重影响人身安全的案件,不便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外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询问、辩论。

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存在重要分歧,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主动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控辩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的制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异议时,可以在庭后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又无法当庭查明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三十七条控辩双方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笔录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当庭出示证人的不同证言笔录的,应当要求控方当庭出示。

第三十八条二审期间新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均应当开庭举证、质证。

不得以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的新证据对案件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对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合议庭可以组织检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对新证据进行核实,双方无异议的可以不再开庭举证和质证,但应当将审查过程形成笔录并经双方签字。

四、证据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审判人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运用法律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实体判决,最后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条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一条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条件;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第四十二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向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应是原件、原物。

作为证据出示的物证照片、录像,作为证据出示的书证副本、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后,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当对复印件、复制品是否符合原件、原物产生怀疑时,应由举证方向法庭证实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必要时法庭也可以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其一致性的,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四条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检察人员、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询问,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证人提问,要求证人确认其证言的内容,并就其证言中出现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

证人改变证言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审证言;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改变证言理由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庭审证言的证明力。

根据全案证据,庭审改变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而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证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且庭前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前证言。

证人在庭前多次证言相互矛盾,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按照上述原则认定。

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未经当庭质证或虽经当庭质证,但庭外调查核实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证人在庭后又改变证言的,必要时由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

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关个人品格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的主要部分得到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补强,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并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或案情泄露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案情泄露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对于被告人庭前有多种不同供述的,法庭应当调取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

第四十七条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非死刑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证明力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

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的,不应采信该有罪供述。

第四十九条对提交的鉴定结论,经质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全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向法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五)发生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

对尚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没有实质性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条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报告和警犬气味识别结论,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使用,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对年龄不明的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结论,经审查能够确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的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或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所作的文证审查意见,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的由法律专家出具的有关案件定罪量刑的书面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存在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结论,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结论。

对均未出现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

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关,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依照法定要求制定。

勘验、检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笔录真实性的,不予采信。

     

在法庭调查中,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听取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询问负责勘验、检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及其见证人,或听取他们对勘验、检查过程的证言。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第五十三条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以相印证的数额认定;

(二)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数额的除外;

(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证明的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认定。

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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