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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置婚约财产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婚约是我国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一种风俗适应,本身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往往与给付财产相联系,如何区分和认定不同类型的婚约财产性质,是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为此,必需依据有关法律原那么和精神,结合具体的现实实际,正确、合理地解决和处置婚约财产纠纷,完善婚约财产纠纷审理制度。

关键词:

婚约婚姻法婚约财产

婚约,从字面明白得即关于婚姻的约定。

我国闻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以为:

婚约,是男女两边以成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前约定,又称订亲或定婚。

我国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婚约均未作规定,订亲不作为成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亲不予禁止,也不予爱惜,因此婚约对男女两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两边志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不必通过诉讼程序,男女两边能够自由解除婚约。

婚约是两边当事人为成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两边合意。

既然是两边意思表示一致,两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踊跃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

即尽力促成成婚,和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绩时成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亲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注释1)能够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特点和法律效劳

(一)婚约的性质、特点: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是契约说。

婚约是作为本约的成婚契约的预约,违背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

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成婚的一个事实时期,但不是必经时期,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

因此任何人不能依照婚约提出成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

一、婚约是具有必然形式的确信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

一样订立婚约应有必然仪式,或由两边口头的约定而为两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

二、婚约确信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互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

如农村中显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3、婚约一样不发生同居行为。

现实中有很多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

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二)婚约法律效劳

关于婚约的法律效劳,我国相关法律说明、政策的态度是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劳,婚姻不以婚约为必经程序,但国家也不由止民间订亲的行为。

但在民间风俗上,尤其在农村,婚约仍具有很强的社会效劳,婚约一旦订立,不管是不是通过当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来就已大体确立了相关男女的婚姻关系,伴随婚约的还有财物的转移和两边亲友的往来,一方毁约即可能会带来财物的损失,人际关系的恶化及社会风俗的谴责。

因此一旦婚约订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约都会面临极大的压力。

那么在当前我国社会仍存在父母未经子女同意擅自订立婚约现象的情形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订立的婚约必然要面临专门大的困难,有的还会因此舍弃抗争,委曲求全,捐躯自己的幸福,乃至酿成悲剧。

那么关于这种情形,法律能够把原先体此刻法律说明、民事政策中关于婚约效劳的态度上升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确宣告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婚约,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

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置原那么是:

一、订亲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不是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与,但订立婚约必需完全由男女两边志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与。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发布的《有关婚姻法实施的假设干问题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注释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注释3)尔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说明和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一样的原那么,

二、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

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都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劳。

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两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两边自主志愿,若是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成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许诺,不然即是干与婚姻自由。

对因解除婚约而引发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生意性质的订亲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对以订亲为名诈骗钱财的,原那么上应归还受害人。

对以成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

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发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二、正确认定婚约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置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两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缘故此从对方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两边不能缔成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腕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置,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关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订亲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种纠纷如何解决,因此实际审判进程中各个法官依照不同的熟悉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置标准。

(一)关于婚约财产,学者们一样以为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性质的类型。

一、基于生意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

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两边情感为基础。

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与男女两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按期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必然的利益。

二、借婚姻索取的财物。

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生意婚姻的相同的地方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的地方在于这种婚姻一样来讲并非违抗当事人的意愿,男女两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那么下确信的。

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生意婚姻。

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抗了《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也是违法的。

3、男女两边处于生活上的关切、帮忙,或彼此尊重彼此情感而彼此赠与两边父母、亲属的财物。

这种财产赠与是成立在男女两边志愿的基础之上的,是两边情感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非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

囿于此,学者们以为因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或在男女两边解除婚约时,应依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说明,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

而关于互赠或赠与的财产,因当事人出于志愿,那么不需返还。

(二)笔者以为,在实践中,婚约财产不限于此,因此婚约财产性质的必需依如实际情形来进行界定;

处置婚约财产纠纷时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形,要注意在法律原那么和法制精神统领下,具体事务具体处置:

一、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

这种婚姻无心以永久一起生活为目的,订亲或成婚虽系两边志愿,但婚姻的一方或两边当事人并无成立婚姻关系的真意,不以终生一起生活为目的,他们往往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和婚姻记录机关,而在达到政治或经济(主若是索取财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

这种婚约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样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往往表现为诈骗财物,因此也是触犯刑律的。

二、当事人在婚前有良好的情感基础,婚前一方并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依照本地风俗适应,参照本地婚前一样财物给付数额而给付对方的财物,其给付数额一样较大。

这种情形在城市、农村大量存在,常发生于男女两边婚前一段时期,现在两边恋爱一段时刻后,以为成婚条件成熟,预备订亲或举行成婚仪式,女方无踊跃的、明显的索取行为,男方那么以为应依照本地风俗给付必然的“彩礼”。

该行为事实上是中国封建社会旧婚姻观念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旧婚姻观念的延续,与现行婚姻法精神相违抗。

对第二种财产的性质,有些学者以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义务,也有学者以为应按不妥得利对待,还有学者以为它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其一,尽管我国《民法通那么》、《合同法》规定多数民事法律行为能够附条件或附义务,但在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中附条件或附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的本义,违抗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附条件的(或附义务)赠与关系中的“条件”(或义务)必需符合我国法律的原那么和规定,不得利用违法的或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或义务)。

在此财产给付中,当事人两边也并未约定财产给付的条件或义务,把成婚作为赠与关系的“条件”(或义务),事实上是把这种观点强加于当事人的,明显与此行为中男女婚姻自主的事实不相符。

假设将上述行为视为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实质是是对生意婚姻的承认,对婚姻自主、自由的否定,这将会助长封建的旧婚姻观念的进展,无益于增进人们向现代婚姻观念的转变更无益于法律对婚姻自由这种特殊人身关系的爱惜。

其二,将此类财产按不妥得利对待,尽管符合“不妥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利益受损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损害与本人行为有关,给付是主动、踊跃的行为,因此并非具有“不妥得利”的实质条件,这种观点实质是是不是定婚姻这种人身关系中的物性。

以此作为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法理基础,将会违抗民法的公平、公正原那么,既达不到合法又达不到合理之目的。

其三,将此类财产给付视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种形式更为不妥,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是一方借订亲、成婚之机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财物的行为,“索取”是一方主动的、踊跃的行为,而给付一方的给付行为那么表现为“迫不得已”。

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是出于志愿,其大量地表现为赠与行为。

因此,这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索取”与“赠与”的法律概念,抹灭了二者的原那么界限。

(三)实践中,对生意婚姻的财产给付、借婚姻索取财产、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和男女婚前的互赠礼物,都比较容易界定,也往往会产生歧义。

笔者以为,此类财产应视为赠与财产,理由如下:

一、赠与财产行为具有单务合同的性质,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方的给付行为完全表现为志愿,受领方也志愿同意,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二、尽管该行为是中国封建社会遗留的一种传统“陋习”,不为现代婚姻法所提倡,但现代婚姻法并无明文禁止。

3、由上述所知,此类财产给付行为,除视为“赠与行为”外,界定为其他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均缺乏法律依照,无法理基础。

4、界定为“赠与财产”有利于保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利于增进人们专门是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现代婚姻法观念的形成,自觉抗击传统的、封建的婚约“陋习”。

三、坚持法律原那么,合理处置婚约财产纠纷

(一)婚约财产纠纷属何种性质的债,应区别情形认定: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适应胁迫或讹诈另一方交付必然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成婚姻,该行为违背了《民法通那么》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可明白得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固然是视情形返还全数或大部份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补偿损失;

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两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

上述两种情形法律关系明确,处置起来应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形较少见,一般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那时本地“行情”和自身情形,通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信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仍是赠与,对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财产关系,如何确信两边的权利义务存在必然的分岐,要紧有三种观点:

一是以为在此情形下,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信究竟是“索取”仍是“赠与”,若是是权利方主动表示赠送必然财物,对方没有异议,那么能够为是“赠与”,若是义务方第一开出条件,权利方被动同意,那么可认定为“索取”,两种认定别离适用《民法通那么》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二是有人以为“赠与”、“索取”难以肯按时,应以“赠与”论,理由是主张按“索取”处置的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索取”,那么可推定为“赠与”,由权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后,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那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应驳回权利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

三是以为二者难以肯按时,应以“索取”论,理由是多数情形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实际是迫于不良风俗不得已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官应当凭借其社会体会,作出如此的推断,裁决义务方返还财物,以表现司法对健康社会风尚的提倡,对“恶俗”的抑制。

以上三种观点不同专门大,都有必然的道理,让人难以取舍,实践中采纳这三种观点的都很多,这确实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标准差异之所在。

事实上这三种观点均有理论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点,下面一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形具体对待,看似公平,实际犯了表面化的错误,如前所述,赠收彩礼是成立、维持婚约的固有风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属约定俗成。

就象订立合同,只要两边达到合意,至于订立时是哪一方要约,哪一方许诺对合同成立后的两边权利义务并非产生任何阻碍,现在再考察是谁第一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心义,不管是两边中的任何一方,仍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信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以“主动要’仍是“主动给”来确信法律性质,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那么将模糊不清的状态推断为“赠与”,仿佛无懈可击,可是“索取”与“赠与”并非两个对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证明为“索取”并非妥然确实是“赠与”,它们之间有“中间状态”,对这一点的忽略致使这种过于轻率的处置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假设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为依据,其实婚约财产纠纷显然不符合此条司法说明的适用条件。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民事适应在婚约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这是明智的,但对这种适应持通盘否定的态度却是值得商议的。

(二)通过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分析,要求咱们在实践中必需依照不同类型婚约财产作不同处置,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表现法律的原那么和精神又符合具体实际情形。

一、生意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有专门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财物为一起特点,其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法通那么》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是无效民事行为。

比较起来,处置此类财产纠纷有较靠得住的法律原那么,解决较为容易。

依照《民法通那么》第61条之规定(注释5),一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另一方能够向对方请求全数或部份返还,同时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数返还财物问题上,能够考虑恋爱终止或成婚时刻较短两边离异,或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依照有关司法说明精神酌情返还。

笔者以为,在审理案件的集体操作中,对“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还能够考虑用下面几种方式来处置;

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对方索取财物,直接致使男女两边婚约解除或离婚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索取财产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严峻违抗《婚姻法》的违法行为,因此在财产返还上,要部份返还或全数返还。

二是男女两边因情感基础薄弱或无情感基础,而致使恋爱终止或成婚时刻较短两边离异,或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处置。

三是要依照财物本身的性质即是属于耐用消费品仍是易耗品等不同情形来处置。

关于现金或家电、摩托车、金银首饰等耐用消费品,一样应当全数返还;

而关于衣服、化妆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那么能够不返还或折旧后部份返还。

二、关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样数额较小,且是两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置,一样不予返还,当事人志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需是实际交付财产,假设仅仅是当事人两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

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3、关于“一方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本地风俗适应给付对方的财产。

如前所述,应视为赠与财产。

对这种财产的处置,假设一概不予返还,那么明显违抗民法大体原那么,显失公平。

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能违抗法律原那么,又不可否定实际情形的存在。

笔者以为,能够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置:

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那么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既撤销赠与,受赠人应全数返还受赠财物;

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数返还;

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

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缘故或两边协商达到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两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如实际情形,作出返还、不返还的裁判。

4、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心以婚姻为目的,直接致使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

因此,对这种诈骗财产的行为,两边解除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能够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补偿等。

 

注释

一、“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订亲不是成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亲,一概无效,男女志愿订亲者,听其订亲,订亲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

一方志愿取消订亲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

3、“订亲不是成婚的必要手腕,男女志愿订亲者,听其订亲,但他人不得强迫包办。

4、“禁止包办、生意婚姻和其他干与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

五、“民事行为被确信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参考文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

3、《婚姻法司法说明

(二)法律与适用》尚晨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4、《婚姻法司法说明关联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出版

五、《婚姻家庭法》陈伟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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