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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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水污染物最高容许浓度排放标准mg/L

序号

污染物名称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二、三类水域

第二类水域

第三类水域

1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

2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

3

六价铬化合物

4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5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表2水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mg/L(除色、PH值外)

第一级

I

II

30倍

50倍

40倍

80倍

100倍

PH值

6-9

生化需氧量(5d20°

C)

30

60

造纸、制革、制糖、屠宰、发酵、淀粉

80

石油炼制、石油化工、合成制药、合成农药、染料、纺织印染、煤气及焦化、铁路牲畜车洗刷废水

70

150

化学耗氧量(重铬酸钾法)

50

100

200

300

悬浮物

水力排灰、水力冲渣、烧结、尾矿水、洗煤水

6

铜及其化合物

7

锌及其化合物

8

镍及其化合物

9

三价铬化合物

10

硒及其化合物

11

硼及其化合物

12

氟及其化合物

13

苯胺类

14

硝基苯类

15

有机磷

16

硫化物

17

挥发性酚

18

氰化物(按游离氰根计)

19

石油类

10(石油化工型炼油厂、石油化工企业15)

20

松节油

21

丁基黄原酸盐

22

氨氮

(太子河本溪段下游:

10)

20)

23

无机磷

2.2本标准表1所列污染物监测采样点和污水计量点,应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

表2所列污染物的监测采样点和污水计量点,应设在工厂排出口。

不得用加水稀释的方式代替必要的处理。

2.3凡经过城镇下水管网排入水域的污染物,按该水域的类别,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并应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4工业废水和其它污水排入农田灌溉渠道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污水直接灌溉农田,水质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2.5严禁用渗坑、渗井、漫流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有毒、有害污水的输送管道、明渠以及浓缩池、贮存池等均应有防止渗漏措施,以免污染地下水。

含有致病菌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

3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3.1凡排放下列有害物质,其排出口的排放量(或浓度)不得超过本标准。

(见表3)

表3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浓度)

有害物质名称①

排放有害物质企业

排放标准

排气筒高度(m)②

排放量(kg/h)③

排放浓度(mg/m3)

第二级

二氧化硫

冶金

化工

石油

40

120

24

48

72

224

280

400

700

45

90

350

500

870

二硫化碳

轻纺

25

38

46

硫化氢

氯化氢

氮氧化物

230

一氧化碳

建材

240

390

620

1150

1360

490

780

1440

1700

机械

≥40

铍化物

硫酸雾

15-25

30-50

≥60

250

氟化物

54

36

59

74

二甲苯

五氧化二磷

铬雾

氰化物

建材企业粉尘

热力设备

通风设备

建材石棉粉尘

石棉造矿

石棉制品

沥青油烟

沥青吹制

600

沥青浸涂

有色冶炼粉尘

铜冶炼

铅冶炼

锌冶炼

75

焦化耐火

有色金属矿山

黑色冶金矿山

造矿厂、烧结厂(原料部分、成品部分)、带式球团烧结机机头、烧结机机尾、竖炉球团

黑色冶炼

炼钢、炼铁、轧钢、铁合金

非金属矿粉尘

光气

甲醇

37

乙醛

甲醛

丙乙醛

丙烯腈

26

27

苯胺

28

29

硝基苯

苯乙烯

注:

①表中未列的企业,其有害物质的排放量可参照本表类似企业执行。

②凡在表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计算其高度。

③在任何5min内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其标准的1/5。

3.2电站锅炉二氧化硫及烟尘允许排放量标准值按下式计算:

q=Kl·

Kd·

q0

式中:

q为烟囱允许排放量标准值(kg/h);

Kl为地区调节系数(查表4);

Kd为烟囱叠加系数。

当电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烟囱,烟囱间距大于其中较高烟囱的高度时,Kd=0.6;

烟囱间距小于其中较高烟囱时,按一个烟囱计算,Kd=,烟囱高度取其平均高度;

当有一个烟囱或烟囱间距大于1000m时,Kd=1。

表4地区调节系数

地区名称

城区

近郊区

农村

沈阳市

抚顺市

本溪市

大连市

鞍山市

阜新市

锦州市

辽阳市

丹东市

营口市

铁岭市

朝阳市

q0为高度基准排放量(kg/h)(查表5)。

表5电站高度基准排放量

企业名称

烟囱高度米①

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kg/h)

烟尘允许排放量(kg/h)

电站

180

210

130

650

1000

1600

2400

3500

160

470

1200

1900

2900

4200

270

1300

2000

3200

4800

7000

330

940

3800

6800

8400

①凡在表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计算其高度。

3.3锅炉及窑炉烟尘排放标准值按表6执行。

其中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及重点建筑周围最大允许烟尘排放浓度为200mg/m3,最大允许林格曼浓度为1级。

表6锅炉及窑炉烟尘排放标准

名称

标准值③

最大允许烟尘排放浓度(mg/m3)

最大允许林格曼浓度(级)②

第一、二级

锅炉①

窑炉

①运行三年以内的锅炉,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

运行3年以上的锅炉,应在额定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剩空气系数应换算成为a=。

②烟气黑度超过最大允许林格曼浓度的时间在任何1h内限为5min。

③测试方法:

以国家《锅炉烟尘测试方法》为准。

3.4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3.5在排气筒周围半径100m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3.6凡散放恶臭气体的污染源,应采取防护、治理措施,不得任意排放,污染环境。

4固体废弃物处置

4.1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一律不得任意弃置,要设法利用,以开辟新的原料来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工业“废渣”凡已有综合利用途径的,必须积极加以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除积极进行研究试验寻求合理利用途径和方法外,应由当地统筹安排,设立单位的或地区的“废渣”堆存场,并要有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妥善处理和管理。

城镇生活垃圾的堆存和处置,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4.2禁止向任何河道、湖泊、水库、近海海域及其沿岸和农田、绿地以及经明确划定的废渣堆存场以外的任何区域倾倒固体废弃物。

利用工业“废渣”填海建港口、码头和用以进行其它海上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远海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垃圾排放按《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4.3对含汞、镉、六价铬、砷、铅、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禁止埋入地下。

对含自燃性、易爆性物质的“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自燃、防爆措施的存放场所。

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渣”,按国家《放射防护规定》执行。

4.4能焚烧处理的固体废弃物可以焚烧处理,焚烧时,废气中的污染物必须达到本标准第三章的规定,如有废水产生必须执行本标准第二章的规定。

4.5任何固体废弃物,未经试验和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准做为农药和肥料用。

4.6利用外地、外单位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做生产原料,必须经研究试验,待工艺成熟,保证不形成二次污染,方可利用。

4.7运输固体废弃物,必须有防护措施,不得扬散、漏失。

5标准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5.1各排污单位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监测点设置采样口,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监测点设置污水计量装置,在水质采用的同时,要进行污水流量测定。

5.2各排污单位的测量机构,应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期报告例行监测结果,暂时不能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5.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各地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合适排污情况,遇有异议要及时查清或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裁决。

5.4本标准所列污染物项目的监测分析方法,按《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同一监测分析方法》试行。

5.5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本标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取排污费;

对造成污染危害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主编。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赵克智、马世斌、杨云峰、廖求伟等。

本标准委托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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