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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管理指引

纳税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纳税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合法运营、诚信纳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学习各项税法文件,做好本单位的各项涉税工作。

各单位要在财务部门设置纳税管理岗位,配备相应的纳税管理人员,负责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领用与管理、税前扣除事项的申报审批、外出经营证明的办理、税务台账的登记、税票收集、整理等日常管理工作;应及时掌握国家税收政策信息,制定本单位纳税筹划计划和工作方案;加强同税务部门的业务联系,争取政策指导和工作上的支持。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条税务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税务换证登记、登记证年审统一由财务部门纳税管理人员办理。

第三条各单位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报告,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

(3)经济性质;

(4)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6)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

(7)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8)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9)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四条各单位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的同时,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账号证明;

(4)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对各单位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有关证件及资料,税务机关一般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也会给予答复。

第六条各单位发生下列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实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改变单位名称;

(2)改变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

(3)改变住所、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4)改变经济性质;

(5)改变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6)改变生产经营方式;

(7)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8)改变或增减开户银行账号;

(9)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10)改变财务负责人或办税人员;

(11)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12)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第七条各单位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执照)复印件;(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4)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及登记表);

(5)其他有关资料。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则只需提供上列

(1)(3)(5)项。

第八条各单位有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单位,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单位,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相关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相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一般一年验证一次,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一般三年更换一次,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纳税人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的手续和程序与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证相同。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各单位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比如设在外县(市)的施工项目部,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180天。

施工业务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需要提供的如下资料:

(1)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

(2)施工合同

(3)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申请书

(4)其他资料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节账证管理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股份公司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会计核算制度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六条为了办理各种税收优惠的需要,相关财务人员应将每月的完税凭证或已交税款的缴款书原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严禁丢失。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相关税收记账凭证、账簿、报表、完税凭证、缴款书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编造或擅自损毁。

第十九条相关税收的记账凭证、账簿、报表、完税凭证、缴款书及其他有关资料至少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各单位应关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领购办法。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申领购发票的,税务部门可以按照规

定要求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一、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拒收。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主要指以下三类情况:

(1)发票本身不符合规定。

包括:

白条及使用空白纸张直接制作的收付款凭证,如内部结算凭证,往来收据等;伪造的假发票(发票真伪常用查询网站

(2)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如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非全联次发票(俗称“鸳鸯联发票)等。

(3)发票来源不符合规定。

发票必须是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向销售商品、提

供服务的收款方取得的。

向第三者转借或者购买的发票都是不合法的。

第二十四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

专用品。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跨市、县开具发票的,要遵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八条单位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收款方在收款以后不需要纳税的,收款方可以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单位与部队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按照规定不需要纳税的,可以使用部队监制的收据。

除上述几种收据外,单位在付款时收到的其他自制收据,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凭证入账。

第四节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这些纳税资料通常还包括:

(一)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二)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需要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代扣代交的税种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特产税等;代收代缴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等。

第三十条各税种的申报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单位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一般情况下,各税种纳税期限如下:

(一)营业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增值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三)消费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般按照分月或分季预缴。

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原则上采取按纳税人的月度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个人所得税:

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各单位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在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进行申报。

(七)资源税:

纳税人以月为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八)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九)房产税:

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申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般情况,半年预交,年终清缴

(十)车船税: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十一)耕地占用税: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新征用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三)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申报缴纳税款)。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汇总缴纳限期额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十四)教育费附加:

纳税人在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网上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节税务检查接待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同时,要按照税法规定维护企业权利。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在接到税务机关检查通知后,必须积极响应,准确了解税务检查的性质、进场时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并做好进场前的自查和迎接检查的其他准备工作,必要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告以得到协助。

第三十六条税务检查人员进场后,各单位财务人员为主要接待人员,必要时单位负责人出面,非财务核算资料不得擅自向检查人员提供,对于税务检查人员的疑问要妥为解释;不能立即解释的,可适当推延时间,不得随意表态。

第三十七条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上级财务部门,以便及时协调解决问题;检查结果送上级财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必须认真研究税务检查结论及证明材料,特别是涉及补税或其他违章违法认定的,必须细致审核。

如存在争议,可依法申请复议、听证等权利维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于税务检查结果,各单位必须及时上报上级财务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应对被查中涉及的重大、普遍性问题下发通知提请各下属单位注意规避类似风险。

第六节纳税筹划要点

第四十条各单位应成立由单位负责人任组长,财务负责人为副组长,办公室、生产经营、工程管理、安保部、技术质量、物资设备、财务、人力资源、合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纳税筹划领导小组,制定切实可行的纳税筹划工作方案,统筹安排纳税筹划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在纳税筹划中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执行股份公司《会计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对成本核算方法、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选择,收支归属期限的合理控制,合理缩小计税基础,合理减少应税所得。

(二)通过合法途径,努力争取较低的适用税率。

符合条件的单位要积极争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小型微利单位应采用税法规定的低税率政策等。

(三)结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合理安排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要积极争取适用于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如西部大开发、科研开发费(研发支出)税前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及其他再就业人员工资税前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购置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等等。

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生产经营、投资决策等结合起来,合法降低企业税负。

(四)加强纳税筹划预算管理。

一是要建立健全纳税筹划预算管理制度,科学制定预算指标,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奖惩措施,确保目标的实现;二是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及财务收支预算,编制年度税收筹划预算;三是严格考核奖惩制度,对完成或超额完成预算指标的单位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物质和精神奖励;对因工作不到位而未完成指标的责任人,要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在办理各项纳税事宜时,应关注以下关键点:

(一)营业税

1、按税法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收入额及额外各项费用之和,营业收入必须经建设单位确认并出具经签证的计价结算单,发生时间为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纳税地点为工程所在地。

凡未取得营业额凭据的不得作为应计税收入。

企业若以按照建造合同准则规定所确认的当期收入为基数,提取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作为其他应付款-营业税金及附加记账,列示在报表项目的其他非流动负债,不作为当期应纳税费的义务。

其账务处理流程如下:

(1)确认收入时:

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贷:

其他应付款-未结算工程价款税费;

(2)办理价款结算:

借:

其他应付款-未结算工程价款税费;贷:

应交税费

①未索取税票借:

应收帐款-工程款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应收代扣代交税费贷:

工程结算

②索取税票:

借:

应交税费贷:

应收账款-应收代扣代交税费

2、属建设单位减免税项目的收入,必须取得建设项目当地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文件。

属上级或业主代扣缴纳营业税的,必须有上级或业主代扣缴纳的纳税证明。

3、分包业务:

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税法规定严禁工程转包,但允许合法分包。

其税务账务处理业务如下(税金都由业主代扣代缴):

(1)分包工程价款含税:

①作为发包方:

与承包方结算时,借:

工程施工营业税金及附加(计量:

当期分包结算金额×适用税率)贷:

应付账款-工程款

确认收入时,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贷:

其他应付款-未结算工程价款税费,其计量金额=(当期确认收入-当期分包结算金额)×适用税率

收到业主计量款,并收到代扣代缴税票时,借:

银行存款应交税费应付账款-代扣税金贷:

应收帐款-工程款

支付分包单位(承包方)价款:

借:

应付帐款–工程款贷:

银行存款应付账款-代扣税金

②作为承包方:

确认收入时,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贷:

其他应付款-未结算工程价款税费

与发包方结算时,借:

其他应付款-未结算工程价款税费贷:

应交税费同时借:

应收账款-工程款应收账款-应收代扣代交税费贷:

工程结算

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借:

银行存款贷:

应收账款-工程款

收到加盖发包方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代扣代缴税务发票和证明资料时,借:

应交税费贷:

应收账款-应收代扣代交税费

(2)分包工程价款不含税:

①作为发包方:

确认收入时,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贷:

其他应付款-未结算工程价款税费,其税金金额=当期确认收入×适用税率

与承包方结算时,借:

工程施工贷:

应付账款-工程款

收到业主计量款,并收到代扣代缴税票时,借:

银行存款应交税费贷:

应收帐款-工程款

支付分包单位(承包方)价款:

借:

应付帐款–工程款贷:

银行存款

②作为承包方:

首先将不含税合同总收入还原为含税合同总收入,即不含税合同收入÷(1-税率),则税率=营业税税率(3%)×[1+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1%,5%,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2%)],其余业务处理同含税业务处理相同。

4、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不是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增值税

1、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业务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要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3、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4、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售免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年应税销售额(80万)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其应交增值税=销售额÷(1+3%)×3%。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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