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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纠纷

客运合同纠纷

  王小燕诉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客运

  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小燕,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勤,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四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小明,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小燕与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小明驾驶的天禾汽车出租公司豫m3108出租车,在渑池县会盟路法院路口处,与范建祥驾驶张永刚的豫cc5278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原告严重受伤。

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被告系承运人,未保证承客的安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593元。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小明共同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

  4、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15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

1、原告诉求过高;2、和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直接赔付;3、原告起诉理由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与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于2014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其在义马市裴村社区居住生活的有关材料4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800元的票据一张;6、医疗费票据17份;7、其工作单位制造的2014年度5、6、7月份的工资表;8、出院证一份;9、护理人员王双梅的误工费证明材料3份;10、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残疾证;11、交通费票据;12、住院病历。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合同明细表一份;

  2、支付的ct费票据一份;3、原告家属书写的领款条一份,借款条两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2张;2、保险条款1份。

  被告王小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王小明驾驶的属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mt3108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会盟路法院路口处,碰撞了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渑池县陈村乡后河村范建祥驾驶的豫cc5278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王小燕等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小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

1、重型颅脑损伤:

前额头皮血肿,右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双颞部及左额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左颞骨及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面部皮肤挫裂伤;、3眼睑及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眼视神经外伤性损伤。

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37722.1元。

出院医嘱内:

1、口服药物康复治疗;2、定期眼科外科就诊治疗;3、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

住院期间,陪护2人。

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5日自行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结论为:

王小燕的伤残等级为二处x级伤残。

原告受伤前为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职工,其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50元。

其提供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已在义马市新区居住两年。

其父王爱勤,生于1957年2月5日,因视力低下被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肆级伤残。

王爱勤婚后有两个儿子。

  另查明,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豫mt3108号车辆作为投保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每人责任限额为20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燕和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原告王小燕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称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以及其认为原告诉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的理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和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直接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7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9637元,其中定残之日后的70天的误工费2933元,不予认定,所以,误工费应为670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共计9383元,其中王双梅减少的收入为3000元,而非3743元,所以,护理费应认定为8640元,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3044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小燕的损失应为8835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

  小燕保险金88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小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美玲

  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

  纷一案

  文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宛龙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红云,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彭峰,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南阳市新华西路15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242号,代理以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彭峰、王顺西和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云诉称:

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乘座被告中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12881号客车,自新疆阿克苏返回河南。

2014年9月16日10时55分,该客车与案外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

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

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与被告中林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营运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

发生本次事故,我们也是受害方,因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方车辆。

这一点已经有关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另外,在出现事故的责任段内,我们向本案第二被告交纳了乘客座位险,故原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不属通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保险人与我们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即使我们有赔付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且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赔项目也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林公司是一包括长途客运业务在内的运输公司。

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的豫r12881号宇通客车执行新疆阿克苏至南阳的客运任务途中,在国道312线新疆哈密段3747km+500米处,与司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王红云在内的多人受伤交通事故。

后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12881号大客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座人员无责任,苏cm6732号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红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经诊断为:

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股、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4、右2、3、4胁骨骨折。

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有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

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租车到事发地去处理该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

  豫r12881号大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中林公司,2014年10月2日,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投保座位44座,每人责任险30万元。

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4年5月16日,原告王红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原告王红云与其丈夫于2014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叫陈浩镇。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18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云于2014年9月16日购买了被告中林公司的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即与被告中林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

被告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

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

虽然出现该事故中林公司没有责任,但相对于原告来讲,中林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中林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负担;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被告中林公司所办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且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

  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赔偿数额:

1、原告本人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938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自己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应为4079.4元;3、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及工作收入情况,但请求护理费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该请求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也应予以支持;6、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租车去处理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之子陈浩镇已六周岁,结合其夫妻二人抚养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5.80较为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8、原告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因此酌定给予精神抚慰,以2014元为宜;9、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50元系合理开支,被告也应予以支付。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除精神抚慰金2014元外,共计120141.2元。

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

故保险公司应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红云120141.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红云精神抚慰金201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若逾期履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2844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郭宗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森

  旅客与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承运人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

  的认定

  ——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

  题的请示与答复

  李波

  受到损害的旅客选择无过错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该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旅客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4日,于长勋、周洁、于斌乘坐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思昆驾驶的云at7552号桑塔纳轿车前往**云安会都。

桑塔纳轿车行至石安公路武警加油站路口,停于小型机动车道内。

此时,邓新明驾驶的赣c54339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左转弯时未主动避让,与杨承术驾驶直行的云d18862号东风牌大型货车相遇。

杨承术在避让邓新明车辆时,与云at7552号出租车相撞,导致车内乘客周洁、于斌受轻微伤,于长勋

  死亡。

此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承术负主要责任,邓新明负次要责任,周洁、于斌及死者于长勋、张思昆不负责任。

因在该事故中,世博出租公司不是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诉讼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起诉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但因无法向居住在江西省高安市的邓新明送达副本,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同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世博出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杨承术因交通肇事案,已被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1、关于受损害方是否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第三人侵权之诉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在找不到侵权人的情况下,才应受理合同之诉。

倾向性意见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起诉对象,即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可以直接作出选择。

  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审理违约之诉,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抚慰金。

倾向性意见认为,在违约之诉审理中,由

  于承运人无过错,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

对于未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受损害方可以在违约之诉完结后,再向侵权人主张。

  3、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如果受损害方只是提起违约之诉,而未主张侵权之诉,在无过错的承运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以民监他字第1号函答复如下:

  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

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在诉讼权利上,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第三人侵权之诉

  1、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或是第三人侵权之诉,需要考虑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从法理上讲,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通常,不真正连带债务都有终局责任人。

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意义,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如何进行处理。

涉及本案的是关于诉的选择的问题。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应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多个债务人或单个债务人的权利,只要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

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且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

从实体法上分析,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对债务人的确定可以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选择多个债务人作为起诉对象,抑或选择单一债务人为被告,都应当允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在法律条款中的具体体现。

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该规定虽是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上的规定,其中自然包

  含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享有依据违约请求权或依据侵权请求权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

  3、本案中,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一是受害人周洁、于斌等与承运人世博出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受害人周洁、于斌等与杨承术及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新明及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第一种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和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周洁、于斌等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世博出租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受害人周洁、于斌等可以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选择起诉违约行为人世博出租公司或者侵权行为人杨承术及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新明及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

在选择起诉后其损失未能全部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另行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起诉另一责任人。

  对于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世界各国合同法立法例以及1994年国际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大多数国家确认了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但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基于违约责任请求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合同法对违约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救济?

学者对此认识不一。

“否定说”认为,违约责任,依法只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也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中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应当成为

  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外肯定说”主张,我国应借鉴美国《合同法重述》的做法,即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学者主张,具有侵权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受害人提起合同之诉,也应当获得赔偿。

就目前的情势而言,“否定说”为通说。

“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

精神损失是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

一方面,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知道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会产生精神的痛苦、不安、忧虑等精神痛苦,也不知道会有多大的精神损害,因为毕竟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是违约方所不可预见的。

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精神损害,也是难以以金钱计算的。

只有侵权法才能给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

如果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则因此引发的精神损害应受侵权法的保护。

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不利于鼓励交易。

如果在一方违约以后,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大,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使当事人对订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从事交易,从而会严重妨碍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2014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的案件,而不适用

  于违约。

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也澄清了一个理论上探讨的问题,该条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故特别强调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请求赔偿,这既保持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分类的标准,又维持了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上述规定明确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相关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代位求偿权似没有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也只是指不同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之债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和民法公平理念,投有过错的承运人先行履行了违约赔偿责任,理应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迫偿权。

  合同编号:

  客运合同

  托运方:

  承运方:

  合同编号:

  客运合同

  托运方:

  承运方:

  1.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客运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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