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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体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87号发布

(2002年9月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匯發〔2002〕87號發佈)

一、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新形勢,降低企業經營成本,完善經常專案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和《關於進一步調整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管理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但不包括金融機構。

二、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開立與使用

第三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境內機構可以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

(一)經有權管理部門核准或備案具有涉外經營權或有經常專案外匯收入;

(二)具有捐贈、援助、國際郵政匯兌等特殊來源和指定用途的外匯收入。

第四條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收入範圍為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支出範圍為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及經外匯局核准的資本項目外匯支出。

捐贈、援助、國際郵政匯兌等有特殊來源和指定用途的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其帳戶收支範圍按照有關合同或協議進行核定。

第五條境內機構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

(一)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等有效證明的原件和影本;

(三)有權管理部門頒發的涉外業務經營許可證明原件和影本,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見附件一),或者有關經常專案外匯收入的證明材料(如結匯水單等);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原件和影本;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外匯局審核境內機構申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材料,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開立核准件”(以下簡稱“帳戶開立核准件”)(見附件二)。

第七條外匯局核准境內機構的開戶申請時,應當為其開立的經常專案外匯帳戶核定限額,並在“帳戶開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條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限額,按照其上年度經常專案外匯收入的20%核定。

境內機構開立的捐贈、援助、國際郵政匯兌等有特殊來源和指定用途的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其限額按照上述特殊來源外匯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規定條件,但上年度無經常專案外匯收入的境內機構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外匯局可以為其核定初始限額,原則上不超過等值10萬美元。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對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限額核定標準進行調整。

第九條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限額統一採用美元核定,境內機構開立其他幣種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其限額由外匯局按開戶當期適用的內部統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據各地區國際收支申報中統計的上年度經常專案外匯收入情況,為各分局核定地區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總限額。

各地區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總限額為本地區上年度經常專案外匯收入的25%。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對各地區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總限額的核定標準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發生較大變化時,外匯局可以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地區總限額、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以及境內機構的實際需要,對其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限額進行調整,既可以調高,也可以調低,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

但外匯局所轄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限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該地區總限額。

第十二條境內機構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帳戶開立核准件”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

開戶金融機構為中資境內機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後,應當將帳號、幣種、開戶日期、限額等開戶資訊如實填寫在“帳戶開立核准件”相應欄目中,並將“帳戶開立核准件”第四聯交開戶的中資境內機構。

中資境內機構應當在開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帳戶開立核准件”第四聯送開戶所在地外匯局,並申領《外匯帳戶使用證》(見附件三)。

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後,應當將帳號、幣種、開戶日期、限額等開戶資訊如實填寫在《登記證》和“帳戶開立核准件”相應欄目內。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在每月初起5個工作日內,將“帳戶開立核准件”第四聯報開戶所在地外匯局。

在已使用外匯帳戶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帳戶系統),並能通過帳戶系統對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進行監管的地區(以下簡稱已使用帳戶系統的地區),開戶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後,須於開戶後次日通過帳戶系統,按《外匯帳戶管理資訊系統與外匯指定銀行資料介面規範》等規定將開戶資訊傳送到外匯局。

開戶金融機構不必將“帳戶開立核准件”第四聯交開戶的中資境內機構,開戶的中資境內機構不必申領《外匯帳戶使用證》。

第十三條境內機構原則上只能開立一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

在同一銀行開立相同性質、不同幣種的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無需另行由外匯局核准。

在已使用帳戶系統的地區,符合開戶條件的境內機構可根據其實際經營需要,向外匯局申請開立多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在開戶個數、開戶金融機構方面不受限制,開戶金融機構必須按規定為境內機構辦理開戶手續,並通過帳戶系統向外匯局傳送開戶資訊。

境內機構開立多幣種、兩個或兩個以上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外匯局必須為每一個幣種經常專案外匯帳戶核定限額,具體限額分解可以由境內機構自行確定,但境內機構所有經常項目外匯帳戶限額總和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收入,在外匯局核定的經常項目外匯帳戶限額以內的,可以結匯,也可以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帳戶;超出外匯局核定的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限額的外匯收入必須結匯。

第十五條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餘額超出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限額後,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境內機構辦理結匯手續。

境內機構未及時辦理結匯手續的,開戶金融機構有權在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餘額超出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限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強制為其辦理超限額部分外匯結匯手續,並在結匯後5個工作日內告知該境內機構。

第十六條境內機構原則上不得將經常專案外匯帳戶中的外匯資金轉作定期存款,確需轉作定期存款的境內機構須憑申請書、《外匯帳戶使用證》或《登記證》、原帳戶開立核准件、對帳單向開戶所在地外匯局申請。

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外匯資金轉作定期存款,應當納入其經常項目外匯帳戶限額的管理。

在已使用帳戶系統的地區,境內機構可以將經常專案外匯帳戶中的外匯資金在開戶金融機構中轉作定期存款,但應當納入其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限額的管理。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原轉出戶的帳戶開立核准件編號,填寫定期存款帳戶開戶資訊後,報送開戶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七條同一境內機構在不同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的相同性質經常專案外匯帳戶之間可以相互劃轉外匯資金。

三、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變更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後,如因經營需要調整開戶單位名稱、最高限額等帳戶資訊的,應當持申請書、《外匯帳戶使用證》或《登記證》、原帳戶開立核准件、對帳單向開戶所在地外匯局申請,並持開戶所在地外匯局的“帳戶變更核准件”(見附件四)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開戶金融機構辦理完畢業務後,應當在每月初起5個工作日內將“帳戶變更核准件”第四聯報開戶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因經營需要在註冊地以外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應當向註冊地外匯局備案,持註冊地外匯局的“異地開戶備案件”(見附件五)及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向開戶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憑開戶所在地外匯局核發的“帳戶開立核准件”,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

開戶所在地外匯局必須及時將有關開戶資訊書面告知註冊地外匯局。

境內機構異地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由開戶所在地外匯局進行監管。

異地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限額,由開戶所在地外匯局根據該境內機構在當地上年度國際收支申報中統計的經常專案外匯收入核定,並納入開戶所在地的地區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總限額

四、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關閉和撤銷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關閉經常專案外匯帳戶,應當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關戶核准件”(見附件六)辦理關閉帳戶手續。

開戶金融機構辦理完畢業務後,應當在每月初起5個工作日內將“關戶核准件”第四聯報開戶所在地外匯局。

境內機構異地帳戶關閉後,開戶所在地外匯局必須及時將有關帳戶關閉資訊書面告知註冊地外匯局。

境內機構關閉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後,還開有其他相同性質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帳戶內資金可以轉入其他相同性質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如沒有其他相同性質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帳戶內資金必須結匯。

第二十一條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後,該帳戶一年內沒有任何外匯收支的,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在每年的1月份將有關情況報所在地外匯局,由外匯局下達“撤戶通知書”(見附件七),通知境內機構關閉該帳戶,同時通知開戶金融機構。

境內機構應當在接到“撤戶通知書”後5個工作日內,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關閉帳戶手續。

如境內機構逾期不辦理,開戶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撤戶通知書”5個工作日後強行關閉該帳戶,帳戶內資金結匯,人民幣資金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理。

開戶金融機構辦理完畢業務後,應當在每月初起5個工作日內將“撤戶通知書”第四聯報開戶所在地外匯局。

第二十二條境內機構開立捐贈、援助、國際郵政匯兌等有特殊來源和指定用途的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應當在帳戶內資金使用完畢後按照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關閉帳戶手續。

五、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在每月初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送上月“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情況月報表”(見附件八)。

各分局應於每月初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所轄地區“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情況月報表”匯總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在已使用帳戶系統的地區,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每日通過帳戶系統向外匯局報送經常專案外匯帳戶資訊。

開戶金融機構和外匯局可以不再報送前款規定的報表。

第二十四條外匯局應當對所轄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進行年檢。

已使用帳戶系統的地區不再對所轄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進行年檢。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施行前未開立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或外匯專用帳戶、本細則施行後申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外匯局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核准其開戶申請,並為其核定帳戶限額。

本細則施行前已開立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或外匯專用帳戶、本細則施行後申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外匯局應當按本細則規定合併其外匯結算帳戶和外匯專用帳戶,核准其開戶申請,並按本細則規定為其核定帳戶限額。

本細則施行前已開立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或外匯專用帳戶、本細則施行後未申請開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其外匯結算帳戶和外匯專用帳戶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範圍和限額繼續使用。

外匯局可以根據自身監管能力、實際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區實際情況,選擇適當時間合併原經常項目外匯結算帳戶和外匯專用帳戶,並按本細則規定為境內機構調整帳戶限額,但最遲不得超過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條經國務院批准由海關實行封閉管理的特殊經濟區域(包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和鑽石交易所等)的境內機構仍按相關管理辦法開立和使用經常專案外匯帳戶。

但已使用帳戶系統的地區,應當將有關上述境內機構外匯帳戶納入帳戶系統管理。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境內機構和開戶金融機構,由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及其它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六、附則

第二十八條《外匯帳戶使用證》及《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印製。

“帳戶開立核准件”,“帳戶變更核准件”,“異地開戶備案件”,“關戶核准件”,“撤戶通知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設計,各分局自行印製,有效期為一個月。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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