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法典海上保险一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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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海上保险一Word文件下载.docx

  6.共同海报分摊;

  7.船舶、运费、票款或货物等承担的其他索赔;

  8.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的期得利益(期得利润);

  9.预期押金;

  10.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再保险)。

  

(2)上述任何一项的保险,只包括该项标的本身。

  第七百八十条船员的请求

  船长及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的请求不得作为保险标的。

  第七百八十一条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

  

(1)被保险人可为其本人的利益(以本人名义投保)或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以他人名投保),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第三方的身份。

  

(2)保险合同中也可以不写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而仅注明“有关利益方”。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加注“有关利益方”,则推定为第三方利益投保,应适用于有关为第三方利益投保的规定。

  (3)如果保险合同中不出现第三方名字也不注明“有关利益方”,则视为为被保险人本身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二条废除

  第七百八十三条通过代理投保

  

(1)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其授权或没有授权的代理人或通过其他代表进行投保,则该代理或代表不属于本法所指的被保险人,由其进行的保险亦不作为前述“为第三方利益”的保险。

  

(2)如果对明确第三人的保险存在疑问,则推定该保险是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四条保单

  经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提供一份经其签字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文件(即保单)。

  第七百八十五条没有可得利益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可以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此事实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如果合同双方均已获悉上述事实,则保险合同无效。

  (3)如果只有保险人知道发生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只有被保险人知道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不能约束不知道事实的另外一方。

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他仍可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4)如果保险合同由代理人签订,则适用第八百零六条第

(2)款的规定;

如果为第三方利益投保,则适用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

如果投保几个标的或整个标的投保则适用第八百十条规定。

  第七百八十六条可保价值,超额保险

  

(1)保险标的价值为可保价值

  

(2)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可保价值

  (3)如果保险金额超过可保价值(超额保险),则该保险无法律效力。

  第七百八十七条重复保险

  

(1)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为同一风险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额超过该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则各保险人以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但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超过其受损价值的赔偿。

  

(2)保险人应根据各自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按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合同的准据法为外国法律,适用该外国法的保险人只有在该外国法律要求其承担分摊责任时,才可对其他保险人就分摊请求强制执行。

  (3)如果被保险人试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具有该种意图的任何合同均属无效。

如保险人在签订该合同时不知该合同无效,可要求被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费。

  第七百八十八条在重复保险情况下扣减保险金额

  

(1)如果被保险人在不知已存在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再次签订保险合同而成为重复保险时,该被保险人可要求各保险人减少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同时相应减少保险费。

  

(2)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减少,从保险开始时起即有效。

如果在与其他保险人签订合同之前,第一个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已发生,则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的减少,自要求减少之日起对第一个保险人有效。

  (3)保险人有权要求收取合理的手续费。

  (4)如果被保险人在获悉重复保险后,不立即作出声明,被保险人丧失要求减少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通知的义务

  对同一标的,就同一风险向几个保险人投保的被保险人,应将其他保险立即通知其他各保险人。

  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废除

  第七百九十二条不足额保险

  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可保价值,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按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定值保单

  

(1)如果双方同意,以约定价值作为可保价值(定值保单),该双方确定的约定价值即为可保价。

  

(2)如果保险标的约定价值过大或在包括期得利益的情况下,该期得利益超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通常的计算可获得的实际利益时,保险人可要求减少约定价值。

  (3)订有“临时约定价值”规定的保单只要未确定该保单的约定价值,该保单视为不定值保单。

  (4)在货物保险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只有在保单中没有具体规定时,保单的约定价值才有效。

  第七百九十四条特别约定价值

  如果几个标的或几个标的总和以一个保险金额订立保险合同,而合同又对其中几个标的有特别的约定价值,该分别独立约定价值的标的视为单独进行了保险。

  第七百九十五条船舶的可保价值

  

(1)除非当事人规定了其他确定价值的方法,保险人开始承担风险时的船舶价值视为其可保价值。

  

(2)本条规定也适用于确定船舶的可保价值。

  第七百九十六条船舶装备的保险

  船舶装备费用、船员工资及保险费用可与船舶或运费一起投保,也可分别投保。

但除作出特别约定,不应视为与船舶一起进行了保险。

  第七百九十七条运费保险

  

(1)运费可以其毛运费的总额投保。

  

(2)运输合同记载的运费数额视为运费的可得价值,如果合同没有记载或船舶所有人为自己运输货物,则以习惯运费的数额为其可保价值(第六百零九条)。

  第七百九十八条运费保险的范围

  

(1)如为运费保险,保单没有载明是否全部或部分进行保险,则视运费全额保险。

  

(2)如保单没有记载是否以毛运费或净运费投保,则视为以毛运费投保。

  (3)如果将往返航次的运费一起投保,而末注明哪一部分保险金额属出发航次运费的保险,哪一部分属返回航次运费的保险;

则认为保险金额的一半为出发航次的运费的保险,另一半为返回航次的运费的保险。

  第七百九十九条货物的可保价值

  

(1)如果双方没有规定其他估价的方法,则货物在卸货当地、当时所具有的价值及货物装船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

包括保赔费视为货物的可保价值。

  

(2)只有经双方同意,才可将运费和货物在航行途中及在目的港发生的费用列入货物的可保价值。

  (3)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对货物可保价值的约定。

  第八百条节省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船舶装备费用及船员工资,不论单独投保运费或通过投保毛运费的方式或在货物保险情况下,投保运费或投保货物在航行途中和在目的港所发生的费用,则保险人不承担由于发生事故而省去的部分费用、船员工资或运费。

  第八百零一条包含期得利益或佣金的保险

  

(1)在货物保险中,即使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可将货物之期得利益或佣金与货物一起投保,但是,应在合同申对此作特别约定。

  

(2)如果货物保险包含期得利益,并已约定货物的可保价值,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货物期得利益的保险余额,则推定可保价值的百分之十为期得利益。

如果包含期得利益的保险的可保价值没有约定,则按货物可保价值(第七百九十九条)的百分之十作为期得利益的保险。

  (3)本条第

(2)款的原则也适用包含佣金的货物保险,但百分之十应改为百分之二。

  第八百零二条保险金额为约定价值

  如果货物的期得利益与佣金单独投保,且未约定可保价值,如有争议,保险金额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可保价值。

  第八百零三条抵押贷款保险

  

(1)抵押权人可对抵押贷款及其保险费进行保险。

  

(2)如果在抵押贷款保险中没有标明抵押标的,则推定船舶、运费及货物的抵押货款为抵押标的。

如果事实上并非所有上述标的都进行了抵押,只有保险人才有权确认具体的抵押标的。

  第八百零四条代位求偿

  

(1)在不影响第七百七十五条第

(2)款和第七百七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已履行其义务;

已向被保险人赔偿其本可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则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经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经公证的向第三方提起请求权利的确认书。

保险人应负责相应的费用。

  (3)被保险人应对其损失保险人上述权利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百零五条保险请求的转让

  

(1)如对依附于遭受海上风险物体上的请求权进行了保险,而发生灭失,在保险人履行其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其所有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将其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2)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之前,没有义务向保险人转让其对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

  第二节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陈述

  第八百零六条有关危险事实的陈述义务

  

(1)无论是以第三方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保,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有义务向保险人陈述他所知道的,对保险人确定承保风险有重要性的,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保险,是否在相同条件下接受该保险人的一切情况。

  

(2)如果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的代表签订,则该代表亦应陈述其所知道的情况

  第八百零七条为第三人投保时的陈述义务

  

(1)如为第三人投保,则被保险人自己或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情况,应在签订合同以前向保险人陈述。

  

(2)如果被保险人或居间人获悉情况较晚,不采取特别手段就不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则被保险人或居间人所知悉的情况不作考虑。

  (3)如果被保险人对签订保险合同没有指示,也不知情,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通知保险人他没有作出此指示,则被保险人对事实的知悉也不予考虑。

  第八百零八条对不陈述的解除合同权利

  

(1)如果被保险人违反第八百零六条和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末陈述重要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由于投保人或有关利益方欺诈,而未陈述其所知的按第八百零六条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属重要的情况,保险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2)如保险人知悉末陈述的情况或被保险人对未陈述没有过失,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九条因情况不正确而解除合同

  

(1)如果陈述的重要情况不正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如果保险人明知陈述不正确或被保险人对不正确的陈述没有过失,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十条部分解除合同

  虽然由于保险标的中的一部分的原因,使保险人具有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条件,但保险人无权解除其他部分的合同,除非可以推定如在相同条件,保险人因此就不会签订该合同。

  第八百十一条解除合同的期限

  

(1)保险入应在获悉对方违反陈述义务之时起一周内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应采取向技保人声明的方法。

如果解除合同,保险人仍有权要求全额保险费,但应归还其所获得的赔偿以及自获得赔偿之日起的利息。

  (3)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之后,解除合同的,如果被保险人的违反陈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范围没有影响,保险人仍应对损失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十一a条保险费的增加

  

(1)如果被保险人对违反陈述义务没有过失,保险人无权因此而解除合同,但可增加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不知情而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人陈述影响其接受保险的重要情况,保险人也可提高保险费。

  

(2)如果保险人没有自其获悉被保险人违反陈述义务或没有陈述情况时起一周内,宣布提高保险费则丧失该权利。

  第八百十一b条欺诈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具有欺诈的理由,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节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八百十二条支付保险费的时间

  

(1)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保险费或根据保单要求在收到保单的同时支付保险费。

  

(2)有义务支付保险费者为投保人。

  第八百十三条绕航

  

(1)在未保险的航次中,如果航次开始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货物和船舶保险的任何责任。

对于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其他航次的保险,只有当船舶的绕航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或其指示或经其同意而发生,保险人才承担责任。

  

(2)在保险的航次中,如果在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开始之后,船舶发生绕航,保险人对绕航后所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当船舶的绕航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或其指示或经其同意而发生或绕航是由于紧急情况而引起,保险人才对绕航后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该紧急情况是由于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风险所造成的。

  (3)只要船舶驶向非本航次的目的港的决定开始执行,便认为发生绕航,即使去该非目的港的航线与去目的港口的航线还未分开。

本规定适用于本条

(1)、

(2)款的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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