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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范本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

但这种说法不能解释买卖合同的价金、委托合同的报酬等为什么不是法定孳息。

如果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都是法定孳息的话,这个概念就彻底丧失了意义。

上述我国台湾《民法典》第69条中的“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应作限制解释,即将因法律关系的其它收益解释为与利息、租金性质相同的用益收

入。

这种解释的结果,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德国民法典》将孳息分为物之孳息和权利孳息两种.[5]“它们又可进一步分为直接的物的孳息、间接的物的孳息、直接的权利孳息和间接的权利孳息。

”[6]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物之孳息,是所有权人就自己之物而取得的孳息;

权利孳息,是就他人之物而取得的孳息;

直接孳息,是物派生的孳息,间接孳息是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孳息。

[7]直接孳息,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天然孳息,间接孳息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孳息。

笔者以为,德国民法理论中,关于间接孳息、直接孳息的表述,对揭示法定孳息(间接孳息)与天然孳息(直接孳息)的本质具有一定的意义。

笔者的意见是作下列大体区分:

转移所有权的对价称价金;

提供劳务的对价称报酬;

用益他人财产(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对价称法定孳息。

价金、报酬、法定孳息的概念能够反映商品交换的性质。

规范性的用语对立法的统一性和规制对象性质的揭示是很有帮助的.[8]笔者主张将法定孳息定义为:

“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笔者还主张把用益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统称为用益法律关系。

为什么不把法定孳息定义为“因用益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呢?

因为用益他人之财产的用益人,也会有天然孳息的收益(如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就是如此)。

在作一般性介绍的时候,也可以将法定孳息表述为“因用益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但在作概念性表述时,应当防止混淆。

法律关系之前加“用益"

二字,说明法定孳息并非产生于任何法律关系,也说明了用益与法定孳息的对价关系。

用益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是持续性给付的法律关系。

用益法律关系通常是双务法律关系,产生法定孳息的用益法律关系必然是双务法律关系。

二、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按照笔者前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定孳息的本质:

法定孳息是财产供他人用益的对价。

(一)供他人用益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的物”,[9]是可支配的有体物。

有体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

有体物供他人用益,是用益价值的

分离。

有体物分为不消费物和消费物,不消费物在他人用益后可以“原璧归赵”,消费物在他人用益后,以替代物返还。

不消费物与消费物在有偿供他人用益时,这个“偿”,就是用益的对价,就是法定孳息。

用益价值与法定孳息是对流条件。

笔者认为,无形财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

有学者指出:

“无体财产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关键看能否对其设立支配权。

”[10]在严格意义上,无形财产不是所有权的客体。

但无形财产的价值同样包含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

例如,将专利权转让,体现的是交换价值,以专利权或者专利的实施权出资,体现的是用益价值。

用益价值的让渡,回报是法定孳息。

笔者的意思是,对无形财产的用益的对价,同样是法定孳息。

这样,稿费、专利实施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均应列入法定孳息的范畴。

再如,肖像可以供他人作广告(人格派生财产),此种处分,并非放弃人格权,人格关系只是基础关系。

笔者主张,肖像等人格派生财产供他人用益,获得的报偿应归入法定孳息。

租金、利息等是用益收入,是法定孳息,而对买卖的价金,不认为是孳息,道理在什么地方呢?

法定孳息,其本质是取得他人财产用益权能的对价。

既然只是取得用益权能,那么用益的财产是“有去有回"

的。

买卖的价金,是取得财产本身的对价,给付物是“有去无回”的,因而不能称为法定孳息.

(二)供他人用益的法律形式,是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1、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就收取法定孳息的角度看,收取人的权利仍为债权请求权,仍为相对权.债的关系的主体是对立的双方。

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大不动产用益物权,它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者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权是他们生存权的体现。

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支付法定孳息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是对荒地等土地的承包,不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人,还是其他承包人,发包人都可以请求对价,即可以请求承包人支付法定孳息。

建设用地分为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

采取出让方式的,收取的报偿应列入法

定孳息的范畴。

出让者为公法人,不影响法定孳息的性质。

建设用地的转让虽与出让不同,但对价亦为法定孳息。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存权的体现,不发生对价,亦即不发生法定孳息。

地役权的设立,原则上是有偿的,即需役人原则上要向供役人支付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把需役人支付的对价,称为“费用”。

[11]其实,称为“租金"

更为合理.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六种特许用益物权,他们是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12]特许用益物权也发生法定孳息.2、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13]“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14]用益债权,如对消费借贷的原本的用益、对租赁物的用益、对投资财产的用益等。

提供用益财产的人,在交易中又是债权人,他们有权请求用益的对价—法定孳息.广义的用益债权,还包括“准用益债权”。

准用益债权的用益财产,包括消费物与无形财产。

“准用益债权的成立,使用益他人财产的债权区分两大类,一是用益他人之物的用益债权,一是用益他人非物财产的准用益债权.”[15]3、法定孳息一般是持续性收益,不是一次性收益和偶然性收益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续的时间来收取。

如《日本民法典》在第89条中规定:

“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0条第2项规定: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不过,用益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相对人向其收取的法定孳息的数量,还要考虑天然孳息的数量和质量.以法定孳息换取天然孳息,是对价表现之一。

[16]例如,某甲将一头牛租给某乙用于繁殖(用益租赁),仅以租赁持续的时间计算法定孳息有明显的不足。

4、法定孳息的物质表现形式原则上是货币货币为一般等价物,不但财产的交换价值用货币衡量,用益价值也适宜用货币衡量。

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可以有例外的.《瑞士债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

(用益租赁)“租金可以由现金支付,也可以是果实一部分或者出租人参与

收益分配。

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对收取的果实,取得了所有权,即用益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了天然孳息的所有权。

承租人用一部分果实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取得的是法定孳息,但不是货币。

法定孳息既然原则上是货币,宜应统一对法定孳息请求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36条中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我国,对其他用益收入(法定孳息)都是二年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不支付租金和拒绝支付租金的诉讼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将收取法定孳息的诉讼时效统一规定为二年或者统一规定为二年以上。

5、增值利益不是孳息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需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

所以,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

(三)彩票中奖所得奖金对法定孳息本质的折射对彩票中奖所得奖金,是否为法定孳息的分析,可以折射出法定孳息的本质.有人认为,这种奖金是“射幸孳息"

、“偶然孳息”。

购买彩票的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射幸”,是偶然之意.法定孳息是对他人财产用益的对价,原本是要归还的。

而彩票中奖奖金的获得,则要以出让财产(购买彩票的价金)的终局所有权为代价.这是法定孳息与彩票中奖奖金的本质区别。

法定孳息还是持续用益他人财产的对价,取得法定孳息的交易合同是持续性给付的合同,以一定期间(时间段)内持续用益他人财产为内容。

射幸合同是一次性给付合同,不存在对他人财产的持续用益的问题,根本不属于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具有确定性,一般按日计算,而彩票奖金具有不确定性。

彩票奖金被称为“射幸孳息”、“偶然孳息"

,说明奖金不是用益对价,只是偶然所得。

即使彩票购买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未中奖时,对方亦无义务支付奖金.而法定孳息,依据租赁、借贷等用益法律关系产生,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合同,其中包括用益人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因此法定孳息具有确定性。

综上所述,彩票的中奖奖金与法定孳息,在本质上是大相径庭的.三、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例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而且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

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一)物质形式不同法定孳息因为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对价,因此原则上用一般等价物来衡量。

即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原则上是货币、是种类物。

天然孳息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前者如收获的小麦,后者如产下的一只熊猫。

但天然孳息进入交易状态后,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

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法定孳息因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故在逻辑上也可以是不动产,但笔者并未发现实务中有这样的例子.因为,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高,作为用益的对价,一般是得不偿失的.

(二)“收取”的性质不同“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应依物权法之规定,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法之规定。

”[17]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债权请求权;

取得后(货币或其他动产占有后)是物权.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权。

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

法定孳息,是传来取得。

或者进一步说,天然孳息作为产出,是原始取得;

法定孳息,作为对价是传来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静态归属规则;

法定孳息的法律规范,都是动态的交易规则.买卖合同买受人对交易物所有权的取得,一般认为是传来取得。

交易物为动产时,通过交付占有而传来取得.即便从占有的角度看,买受人的占有亦为传来取得.目前流行的“采摘”(买受人到出卖人的果园里自行采摘水果,过秤交费),是就未来物的交易.果实尚挂在枝头,只为物的成分,并非独立之物。

出卖人对他们并无独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买受人摘下选择的果实,其占有为原始取得,并非传来取得,但应解释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在买受人付款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就所有权而言,买受人是传来取得.也就是说,果实采摘后,虽由买受人就占有原始取得,但由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法定孳息从来都不是物之成分,因而就占有和所有权,都只能是传来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主体,包括自物权人(所有权人)、他物权人以及债权人.[18]将物供他人用益自物权人,其作为现实的法定孳息的收取人时,必同时

兼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

其中的“收益”,包括对天然孳息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所有权人须将标的物交付给相对人用益,才能向相对人请求交付法定孳息.这种请求权,实为债权请求权。

实际上,并不可能出现仅以物权人身份收取法定孳息的情况。

(三)是否转移占有不同用益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以占有为条件。

例如:

某甲产子,但缺奶,从某乙处租一奶牛,每天挤奶喂养孩子。

牛奶为天然孳息,此为典型的用益租赁.承租人的用益权是用益债权。

物之所有人对法定孳息的收取权的成立,须交付占有,将自己改为间接占有.间接占有的最基本效力,是间接占有人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法定孳息的传来取得,也说明取得人对用益财产不是直接占有.(四)与原物、原本的关系不同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

孳息与原物,是产出关系,不是用益法律关系。

法定孳息,是指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

法定孳息,是商品交易的表现,实际上是拟制的孳息.法定孳息与原本,是对价关系。

对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现在学界有的称为“原物"

,有的称为“原本”,显得有些混乱,有梳理的必要.笔者以为,法定孳息既然是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它的对应概念还是称为原本较好.这样原物与原本就有了各自特定的意义,代表了不同的内涵.原物反映与天然孳息的关系;

原本反映与法定孳息的关系。

称原本的理由有这样几个:

第一,在用益物是货币的情况下,由于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把借款合同利息(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称为原物,就有些不妥,因为原物早就不存在了.原物与新物是对应的“一对”.此时把货币称为原本,则恰如其分.当使用期届满时,货币的原所有人享有要求返还货币的权利依据,不是所有物(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如借款合同之类的用益法律关系,货币作为用益物在交付后虽然转移了所有权,但收受货币的人在经济本质上仍属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借用人未脱离对他人

财产用益的本质。

因此仍认他是用益权人,利息等仍认为是法定孳息。

即用益财产只是变换了财产形式的,对价还称为法定孳息。

第二,货币消费后,是相对消灭;

其他消费物消费后,是绝对消灭。

其他消费物交付后,所有权也发生转移。

因此称其他消费物为法定孳息的原物也是不妥的,称原本倒是恰如其分.第三,在用益物是非消费物的情况下,交付后使用后,除了有正常消耗外,到期是原壁归赵的.例如租赁物就是如此.但用益物相对于法定孳息,本质上是原本。

此处,用益物与原本是对同一非消费物不同角度的表述。

在学界,一般是把租赁物称为原物的,但这忽视了原物的对应意义(原物对应新物)。

第四,笔者还主张对有体物用益的对价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皆列入法定孳息。

原本可以把无形财产包括进去。

对无形财产的用益,是用益权能的让渡,把供他人用益的无形财产称为原本,在理论上是通畅的.如稿费、专利使用费、商标使用费等作为法定孳息均对应原本.如把无形财产作为原物,就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8年第六期.[1]梅仲协: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86页。

[2]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323页。

[3]梁彗星主持: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124页。

[4]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76页。

[5]《德国民法典》第99条规定:

(1)物的果实,指物的出产物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获物.

(2)权利的果实,指依其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入。

特别是,有取得土地组成部分者,其所取得的组成部分,即为权利的果实。

(3)果实也指物或权利,由于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入。

[6]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44页。

[7]相关理论参见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

第144—145页。

梅仲协: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85-86页。

[8]隋彭生:

“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9]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0]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25页。

[11]《物权法》第168条规定: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12]《物权法》122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3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13]“用益债权”是笔者提出的一个创新概念。

见隋彭生:

“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14]Ibid[15]Ibid[16]Ibid[17]梅仲协: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86页。

[18]例如,所有权人对自己母鸡所产鸡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他物权人)对收获的粮食,用益租赁人(债权人)对承租奶牛所产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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