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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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指引
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合伙企业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二节名称
第三节住所
第四节合伙人资格
第五节合伙协议
第六节合伙人出资
第七节注册登记
第八节分支机构
第九节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管理
第一节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入伙、退伙、除名及合伙人身份转换
第三节对外事务
第四节委托管理
第四章有限合伙企业税务
第五章有限合伙企业清算及注销
第六章有限合伙在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应用
第七章附则
附件一合伙协议范本
附件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受理网址
附件三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中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定义及术语
2。
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合伙人、合伙企业、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有限合伙企业(包括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管理、税务、清算及注销等相关法律服务.
2.2有限合伙企业:
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普通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对合伙组织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
3普通合伙企业:
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组织.
2。
4合伙人:
是合伙企业的主体,是指及他人一起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及合伙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5有限合伙人:
是指以其对合伙组织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2.6普通合伙人:
是指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的合伙人。
2。
7执行事务合伙人:
是指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8入伙:
指合伙企业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
9退伙:
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退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第3条律师承办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3。
1协助委托人拟定合伙协议;
3.2协助委托人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
3.3接受外国投资者委托,办理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3.4协助委托人设立以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3.5协助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3.6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建立规章制度;
3。
7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3。
8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办理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身份转换手续;
3。
9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法纳税;
3。
10协助以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向政府部门申请有关优惠政策;
3.11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完善外部关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3。
12协助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及注销登记;
3.13接受委托,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事务。
第4条本指引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
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4.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4。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4。
5《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4.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4。
7《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4.9《关于深圳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10〕103号)。
第5条适用范围及特别申明
5.1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包括外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法律事务。
5。
2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清算及注销等方面业务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在实务中参考.
5。
3律师从事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清算及注销等方面业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5。
4律师从事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业务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人订立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方法等事项。
第二章有限合伙企业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6条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
1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
6.2有书面合伙协议;
6.3有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6.4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6。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7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二节名称
第8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不得使用“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
第三节住所
第9条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
企业住所所使用的房地产用途应及企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节合伙人资格
第10条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11条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下列情形除外:
11.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11。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无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11.3在普通合伙的情形下,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如该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该普通合伙企业应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第12条公务员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1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14条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
第1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
第16条下列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
16。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16.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16.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6。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16。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五节合伙协议
第17条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18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19条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1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19.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19.3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19。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19.5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19。
6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
19.7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19。
8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19.9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19。
10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19.11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19.12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及清算;
19.13违约责任;
19.14争议解决办法。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格式和内容可参考本指引附件一。
第20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合伙人出资
第21条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22条普通合伙人以用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作如下约定:
22。
1界定合伙人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明确是已提供的劳务还是未来拟提供的劳务.无论何种情形的劳务,均需明确劳务的事项、工作内容以及完成劳务的判断标准等。
22.2确定对约定劳务进行定价的原因或依据,如普通合伙人的经验、资历、过往业绩、未来可能对合伙企业的贡献,或人力资源市场对及普通合伙人情况相当的其他人选的通常定价等。
22.3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其已提供劳务出资负有举证义务,如向其他合伙人提交完成劳务出资的书面报告等。
22。
4规定普通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未履行劳务出资义务的,应承担以现金方式补足出资义务,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及采取救济手段,如限制该普通合伙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等。
第23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24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25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七节注册登记
第26条 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26.1名称;
26.2主要经营场所;
26。
3执行事务合伙人;
26。
4经营范围;
26。
5合伙企业类型;
26。
6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27条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7.1申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7。
1。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7.1.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27.1.3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27.1。
4合伙协议;
27。
1。
5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27。
1。
6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27。
1.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7。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8条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29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30条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31条有限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3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有限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
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33条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八节分支机构
第34条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35条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35。
1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5。
2有限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36条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36.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36。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6.3加盖有限合伙企业印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6.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36。
5经营场所证明;
36。
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37条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38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39条有限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九节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
第40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41条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两种类型:
一是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及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第42条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也包括中国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应当至少有一名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合伙人.
第43条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成为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在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目前没有限制性规定。
第44条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及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部分对外资比例有限制的投资领域可以设立外商合资有限公司,但不能设立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45条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管理登记。
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
第46条申请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除需提供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供下列文件:
46.1外国合伙人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
46。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46.3及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46.4外国合伙人及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46。
5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47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向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48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向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9条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应按照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50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在内地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管理
第一节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5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5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2.1改变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52.2改变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52。
3处分有限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52。
4转让或者处分有限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2。
5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52.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53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53。
1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53.1.1参及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53.1.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53.1.3参及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53。
1。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3.1.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53.1.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53。
1。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3.1。
8依法为本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第54条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及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55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及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57条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58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59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0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1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62条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聘任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有限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有限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63条有限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入伙、退伙、除名及合伙人身份转换
第64条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65条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66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66.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66.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6。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66。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67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68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69条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69。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69。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69。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69。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69。
5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70条 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71条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72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73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74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及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75条 退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76条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