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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之基础知识

法律法规之基础知识

 

第一篇 基础知识

第一章 法律知识

 第一节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知识

一、我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与目标

(一)依法行政的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04年,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我国依法行政六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即: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二)依法行政的目标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我国依法行政的目标确定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的内在构成为以下七方面:

 一是理顺依法行政体制;

二是提高行政立法质量;

三是保证严格行政执法;

四是健全行政决策机制;

五是有效解决纠纷机制;

六是完善权利监督机制;

七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二、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

(一)行政法的含义

 --行政法是指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不是平等协调的产物,而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相对人是否同意,都必须服从。

(二)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组成,此外,法律解

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也是行政法律制度重要补

充渊源。

1、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的形式中最高最重要的形式,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能与相抵触。

 2、法律: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法律分为两大类:

 一是如《行政许可法》等适用于不同行政领域的基本行政法律;

 二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专门规范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律。

3、法规 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两种

 ①行政法规:

指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办法和暂行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②地方法规: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如《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

 地方法规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方有效。

4、规章:

通常称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 

 ①部门规章:

是指由国务院各部门及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等。

 ②政府规章:

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效力和冲突解决

 

(一)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效力等级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体系的效力等级为: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等级相同。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新的规定高于旧的规定。

(二)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效力

   --空间效力:

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总称。

   对人的效力一般适用在我国国内的一切从事相关活动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

   --时间效力,除非有明确的溯及以往的规定,一般只在生效之日后产生效力,对其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冲突的解决

   《立法法》规定了“后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上位法优先”的原则。

   --“后法优先”即“后法优于前法”,根据生效的时间,执行最新的规定。

   --“特别法优先”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上位法优先”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按照“上位法优先”原则,则法律优先,行政法规次之,地方性法规再次之,地方规章最后。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矛盾

  《立法法》规定,虽然地方性法规在法的位阶上高于部门规章,但由于部门规章的规定范围是“对事权”,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范围是“属地权”,发生冲突要看冲突的领域在“事”还是在“地”。

如果发生冲突的部位属于部门规章制定全国行业标准的事项,那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该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就应当修改地方性法规,反之亦然。

四、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特征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权力对特定对象单方面采取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即只能由享有或者执掌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

   二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三是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立法赋予行政主体的国家职权,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四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五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具体农业行政行为

   具体农业行政行为,是指农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农业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依法采取的直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和作出法律禁止性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行为。

   常见的具体农业行政行为包括:

 1、行政许可:

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许可;

 2、行政检查(也称行政监督):

如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3、行政处罚:

如没收生产、销售假劣种子者的收入,      并处于罚款;

 4、行政强制:

如强制检疫,农业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

 5、行政确认:

如农业行政主体采用检验、检疫、鉴定等,就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甄别等。

五、监督管理 

   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有立法和执法两大部分,监督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执法,即法律适用。

   监督管理的内容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涉及三方面:

   一是行政管理的主体;

   二是监督管理的对象和事项;

   三是监督管理的方式。

 六、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

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

违反行政法或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被动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主要包括:

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三)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关系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有着紧密的联系。

   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

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

   另一方面,法律制裁又与法律责任明显的区别,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而且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可视其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主观方面等具体情况,依法减免或从重、加重制裁。

第二节 我国种子法律知识 

 一、我国种子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种子管理的法律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组成,此外,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布的有关种子的强制性标准等,也是构成我国种子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种子法律制度框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我国种子管理的基本制度;于2000年7有8日发布,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在我国种子管理制度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3、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种子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4、部门规章对于有效贯彻《种子法》具有特殊意义;

   5、国家发布的有关种子的强制性标准是种子管理的技术性法规。

二、《种子法》立法宗旨

(一)立法宗旨

1、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

2、为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为了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

4、为了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

(二)适用范围

1、种子的范围: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法中的种子,不是广义上的种子,它只包括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不包括牧草、食用菌、海洋植物等种子。

但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调整的法律关系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3、空间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

4、时间适用范围

   自2000年12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都必须遵守《种子法》的规定。

三、种子行政管理

 我国种子管理体制可概括为: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工作;类推省农业厅、市县农业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的管理和执法工作由各级种子管理站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 监 管 的 意 见(国办发〔2006〕40号),进一步明确了种子管理机构的职责: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

--《种子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二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

种子市场的执法机构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种子法》确立的主要法律制度

1、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品种审定制度和转基因植物品种安全评价制度

--品种审定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审定。

--品种审定适用对象是:

主要农作物和所有的转基因品种。

--主要农作物包括:

种子法规定的:

水稻、玉米、小麦、棉花、大豆(5种);

农业部确定的:

油菜和马铃薯(2种);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2种)。

我省为西瓜和辣椒。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转基因植物种子

3、新品种保护制度

--国家对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具有适当的命名、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种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品种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

--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4、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主要农作物和所有的转基因品种的商品种子。

5、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企业在申请办理或变更种子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不需要办理的三种情况:

①销售包装种子;②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委托代销种子;③分支机构销售种子。

6、种子进出口审批制度

7、外商投资种子企业审批管理制度

8、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记载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种子质量的关键内容及种子流向等内容。

9、种子标签真实性制度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

--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标签真实性制度代替质量合格证,是的一项根本性的制度变化。

10、种子检疫制度

  植物检疫条例

11、种子质量监督制度

--《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是《种子法》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12、种子贮备制度

 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三节 种子质量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是《种子法》的重要立法宗旨

  

  《种子法》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质量管理基本框架

  企业是种子质量管理的主体

  政府对种子质量实施宏观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种子质量监督工作

 

(一)企业是种子质量管理的主体

  明确种子企业加强管理,依法承担种子质量责任。

1、种子企业的质量责任

   --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 第三十四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质量责任是指种子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种子法规定的保证种子质量的义务所应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责任法定”的原则,种子企业违反种子法的规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种子法第四十一、五十九、六十二条规定

2、种子企业的质量义务

   --生产、销售、进囗的种子要保证具有使用价值。

第46、51条规定要符合规定的种用标准;第47条规定不可抗力原因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种用标准的种子需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销售的种子附有种子标签;(明示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真实信息)第35条

   --除不能加工、包装的外,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第34条

   --建立种子质量档案;第25条、36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出囗假劣种子。

第46条、53条

(二)政府对种子质量实施宏观管理 

 政府加强宏观管理体现在四方面:

   ①政府将提高种子质量纳入种子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施种子工程

   ②政府扶持种子产业,提高种子质量水平,增强种业竞争力。

--国家扶持选育、生产更新、推广良种,国物院和省政府设立专项资金。

③政府规定基本管理制度,引导、督促企业加强种子质量管理。

   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这就是要求明确基本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种子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④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种子生产、经营中违反《种子法》规定的行为,保障种子法的施行。

第五十九和第六十二条。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种子质量监督工作

   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的主体,并对种子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1、监督主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的主体。

  2、种子质量监督的主要形式

    --种子质量监督的形式主要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

三、有关种子质量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种子法有关种子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

   第41条规定了种子质量问题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59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第62条规定了不履行质量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68条规定了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71条规定了种子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销售种子的质量要求

一、假劣种子认定

(一)假种子认定

   假种子是“以假充真”行为的结果,其本质是以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冒充或不真实承诺具有该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的行为。

    假种子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如粮食冒充种子。

   2、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

   3、种子类别与标签标注不符的;指种子繁殖世代不同,如大田用种标为原种。

   4、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

   5、产地与标签标注不符的。

(二)劣种子认定

   劣种子的本质是“降低、失去应有的栽培使用价值或者播种价值。

 劣种子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强调不应失去“应用的使用价值”,对尚未制定国家种用标准的,其承诺的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可以作种用。

   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二、国家种用标准

   --种子法第46条和第53条:

生产、销售和进囗种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

   

   --“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是指强制性标准,不包括推荐性标准。

   

    --种子质量标准表述内容包括:

1、质量特性;2、质量特性值;3、检验方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了种子的最基本质量特性,即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4个特性。

   

   --质量特性值是给出质量特性的极限值。

如:

水稻杂交种大田用种,发芽率不得低于80%。

   

   --每项特性一定要提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检验方法通常引用现成的方法标准。

   我国已发布的有效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种子经营者作为种子质量指标明示的依据之一。

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违反的,按《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一是民事赔偿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是行政责任;①责令停止生产、经营;②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同时处以罚款;③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三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种子标签真实制度

  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

  

(一)种子标签的含义

   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或为经营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销售种子所提供印刷品的一切文字说明和特定图案。

  --文字说明指对标注内容的具体描述,

  --特定图案指警示标志、认证标志等。

(二)标注的基本原则

 一是真实原则:

标注的内容应真实有效;

 二是合法原则:

标注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并满足相应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是规范原则:

标注内容的表述应准确、科学、规范。

(三)标注项目

   一是各种商品种子都需要标注的项目。

包括:

   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12项。

二是特殊情况的加注项目。

包括:

   1、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2、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3、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4、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5、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6、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7、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四)标注内容规范要求

   --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世代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

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

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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