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问责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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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问责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九条不良贷款的责任行为界定涵盖形成不良贷款的授信业务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包括授信调查、授信审查、授信审批、授信实施、授信后管理、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十条不良贷款的责任人系指对不良贷款的形成负有责任的授信业务各环节相关人员、负责人及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授信调查环节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

(一)未按规定核实授信业务申请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未对授信业务申请人及担保情况进行调查,或由于主观原因造成调查情况不实,误导授信决策;

(三)未对客户资料、项目资料进行认真、全面核实并提供完整的授信调查材料,或故意变更、涂改调查资料,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授信调查报告;

(四)对按规定应核实真伪的相关凭证资料未进行核实,或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核实结果有误;

(五)对按规定应核实贸易背景的授信业务,未核实其真实贸易背景,或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核实结果有误;

(六)对授信调查过程中应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未及时发现;

(七)对授信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故意隐瞒不报;

(八)未独立履行授信调查职能,按照他人授意人为降低授信标准或粉饰调查报告;

(九)私自或伙同客户编造虚假信息,或向客户泄露商业机密,以骗取信用社授信;

(十)授信调查环节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或未尽职行为。

第十二条授信审查环节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

(一)未按规定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或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审查报告不实,误导授信决策;

(二)对送审材料存在的明显缺陷未及时发现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三)对授信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未能进行审查和认定;

(四)对授信审查过程中应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未及时发现;

(五)对授信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故意隐瞒不报;

(六)未独立履行授信审查职能,按照他人授意人为降低授信标准或粉饰审查报告;

(七)私自或伙同客户编造虚假信息,或向客户泄露商业机密,以骗取信用社授信;

(八)授信审查环节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或未尽职行为。

第十三条授信审批环节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

(一)审批发放违反相关规定的授信业务;

(二)对报批材料存在的明显缺陷或授信业务存在的重大风险隐患未及时发现或故意隐瞒,仍予以审批发放;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授信业务;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授信业务;

(五)授信业务审查委员会审议程序不规范,参与审议的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未签署明确的表决意见、按照他人授意出具表决意见,或表决同意的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强行通过,或审议后未形成书面决议等;

(六)审批发放按规定需经授信业务审查委员会审议但实际未审议或审议未通过的授信业务;

(七)有权审批人强行审批授信调查人员、审查人员或审查委员会提出否定意见的授信业务;

(八)干预授信业务相关人员独立陈述意见,或授意、诱使、胁迫相关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粉饰调查报告、审查报告或人为降低授信条件;

(九)对授信业务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做出明显不适当的决策;

(十)私自或伙同客户编造虚假信息,或向客户泄露商业机密,以骗取信用社授信;

(十一)授信审批环节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或未尽职行为。

第十四条授信实施环节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

(一)违反相关规定,或未严格落实授信实施条件、审批意见及相关手续即进行放款或其他授信实施操作;

(二)擅自改变审批确定的授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发放贷款的;

(三)超过授信额度发放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四)未落实抵(质)押物、保证人情况等担保条件,未严格按规定办理担保的相关手续,造成担保无效或存在瑕疵;

(五)由于授信实施人员的失误,造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本无效或存在瑕疵;

(六)对授信实施环节中应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未及时发现即进行放款或其他授信实施操作;

(七)对授信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故意隐瞒不报;

(八)在授信业务相关资料归档前,造成重要资料损坏或遗失;

(十)授信实施环节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或未尽职行为。

第十五条授信后管理环节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

(一)未进行授信后检查,授信后检查未按规定频率及程序进行,或授信后检查流于形式;

(二)授信后管理过程中对授信业务存在的风险预警信号未能及时发现、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授信后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的重大变化或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发现、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对授信后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故意隐瞒不报;

(五)未严格按规定进行贷款风险分类,或故意掩盖授信业务的真实风险状况,导致分类结果不准确、不及时,延误采取相应对策的时机;

(六)未按规定严格保管抵(质)押物并根据情况变化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

(七)因授信后管理不完善,导致对贷款的追索丧失诉讼或执行时效;

(八)授信后管理档案资料应归档而未及时归档,造成授信后管理档案资料不连续、不完整的;

(九)私自或伙同客户编造虚假信息,或伪造、篡改授信业务相关资料,掩盖授信业务的风险;

(十)授信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或未尽职行为。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环节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

(一)未按规定严格管理授信业务档案,重要凭证、权证未及时入库保管;

(二)未按规定严格办理档案移交、登记、借阅等手续;

(三)对档案的毁损或遗失未及时发现、上报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由于主观原因导致档案毁损或遗失;

(五)私自或伙同客户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授信业务相关的档案资料、数据或重要凭证等;

(六)档案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或未尽职行为。

第十七条授信业务各环节负责人的责任行为:

(一)利用职权发放违反相关规定的授信业务;

(二)对本部门或机构业务人员管理不善,导致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失误;

(三)发现授信业务存在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故意隐瞒不报或未采取相应对策;

.·

(四)干预授信业务相关人员独立陈述意见,或授意、诱使、胁迫相关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粉饰调查报告、审查报告,修改审批意见或人为降低授信条件;

(五)强令授信业务经办人员违法违规办理授信业务;

(六)干扰贷款风险分类认定工作;

(七)干扰不良贷款责任认定部门开展不良贷款检查和责任认定工作;

(八)私自或伙同客户编造虚假信息,或向客户泄露商业机密,以骗取信用社授信;

(九)私自或指使下级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授信业务相关的档案资料、数据或重要凭证等;

(十)授信业务各环节负责人应承担责任的其他违法、违规或未尽职行为。

第十八条其他人员的行为对不良贷款的形成负有责任的,也应进行相应的责任认定。

第三章不良贷款问责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联社设立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作为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对不良贷款责任人的责任行为进行认定;

研究决定对不良贷款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受理不良贷款责任人提出的复审要求并进行复审;

做出对不良贷款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并责成相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办理不良贷款问责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对不良贷款责任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联社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根据责任人责任行为的轻重程度、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等,给予责任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不良贷款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

警告、通报批评、记过、记大过、调离岗位、调整职务、降级、撤职、取消上岗资格、留用察看、开除、经济处罚等。

对不良贷款责任人的处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一种或者多种处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调查责任人帮助、默许客户伪造有关数据、资料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一律下岗;

形成不良借款的,要在规定期限内下岗清收;

规定期限内不能全部清收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调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负责清收,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有关制度规定进行调查,误导审查和审批(批准)的;

(二)对客户的财务、资信等状况调查不细不实,误导审查和审批(核准)的。

第二十六条审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一律下岗;

形成不良贷款的,要在规定期限内下岗清收;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全部清收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领导或有关方面授意进行审查;

(二)故意向有权审批(核准)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审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负责清收,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未按制度规定进行审查,误导审批(核准)的;

(二)没有审查出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中的明显遗漏和风险点,误导审批(核准)的。

第二十八条审批(核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一律免职;

形成不良贷款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下岗清收;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全部清收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越权或变相越权(含拆笔贷款等)审批信贷业务;

(二)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核准)信贷业务;

(三)不采纳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意见签批信贷业务;

(四)向不符合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客户授予信用;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他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

第二十九条审批(核准)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

(一)依据未经核实的信息、资料审批(核准)信贷业务;

(二)审批(核准)信贷业务时适用政策、法规不当;

(三)没有确定调查、审查、经营管理责任人就进行审批(核准)信贷业务。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有领导职务的一律免职;

形成不良贷款的,要下岗清收;

造成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明知借款人自筹资金未落实或者在贷款附加条件未落实的情况下,提前发放借款;

(二)擅自变更借款条件或擅自同意借款人改变贷款作用用途;

(三)对有关人员、部门或下级机构反映的上级审批(核准)的信贷业务风险预警信息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贻误时机形成损失;

(四)上报的有关数据资料及信息弄虚作假,误导上级决策的。

第三十一条经营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负责清收,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一)借款合同填制不规范或缺项、漏项,致使合同法律效力受损;

(二)未按规定核验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三)抵押、质押贷款手续办理不合规、不合法而导致抵押、质押失效或者部分失效;

(四)不严格执行抵押、质押贷款折扣率的规定;

(五)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利凭证或未按规定保管质押物,致使有关权利凭证或质押物毁损、遗失;

(六)发现抵押物转移、毁损、变质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七)保证贷款手续办理不合规、不合法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八)在担保单位不具备保证资格情况下,发放新增保证贷款;

(九)未按规定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进行检查,导致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发生变化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发现借款人有逃废债行为,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有效措施;

(十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对信贷资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信贷资产法律诉讼时效中断等导致风险增加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和管理,甚至隐瞒借款人发生的重大变化,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权措施;

(十三)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贷款档案资料不全或有档案涂改、拆换、损毁和遗失等问题。

第三十二条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形成不良贷款,办理业务的责任(包括各环节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在清收前不准调动、提拔。

第三十三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时,根据具体情况区分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并对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五条不良贷款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或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二)同一性质和种类的责任行为重复发生两次以上的;

(三)教唆、指使他人违法违规办理业务的;

(四)对不良贷款问责调查和认定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或设置障碍干扰问责调查和认定的;

(五)阻挠、抗拒不良贷款问责工作的;

(六)对实施不良贷款责任调查、认定、处罚等环节的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责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不良贷款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责任行为较轻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二)责任行为发生后积极、迅速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通过自身努力减轻或挽回损失的;

(四)经查实确属被迫实施的行为且抵制无效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在形成不良贷款的授信业务相关环节中勤勉尽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授信业务管理制度及流程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相关责任人己经调离工作岗位或退休的,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仍须对其责任行为进行问责。

第五章不良贷款问责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对不良贷款责任行为调查处理:

(一)确定需进行不良贷款问责的具体授信业务;

(二)对授信业务全过程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需要给予处理的,进行审查;

(四)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调查中听取被调查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正确的情况下提出处理建议,报请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不良贷款问责委员会做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相关执行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严格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相关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联社允许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提出复审要求,并就复审的程序和时限做出规定。

复审时,原调查、审查人员不得参加复审。

复审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处理决定执行后,因有关责任人的主观原因导致不良贷款恶化的,应再次进行责任认定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和责任人处理工作,参与该笔授信业务的相关人员回避。

第四十七条联社对不良贷款及时进行问责,原则上应在不良贷款产生后三个月内完成相应的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联社定期向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朝阳办事处和朝阳银监分局报告不良贷款问责情况,每半年形成一次书面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由×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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