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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地租制度研究

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地租制度研究

我国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不平衡,大部分农村集体缺乏发展资金,有必要通过收取地租完成集体经济的资金积累,再将其主要用于发展性项目,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并最终完成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目标。

地租不同于农业税、“三提五统”和“一事一议”筹资款。

收取地租不仅是土地所有权等理论的内在要求,而且调研显示能够得到大部分农民的支持。

农民集体地租法律制度应当在坚持“分步走”、民主性、低额度、保障性、发展性等五大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展开具体法律规则的构建。

  农村集体经济是指“农村社区集体组织以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通过直接经营或者出资、发包、出租、出让、转让等方式实现价值增值,并以服务、分配等方式实现集体成员利益的活动,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服务其合作成员的经济活动。

”[1]农村集体经济的本质为实现集体财产增值和成员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主要是农村社区集体组织通过各种途径有效且可持续地实现集体财产的价值增值并有效服务成员利益的过程与状态。

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对于强化集体公共物品供给能力、提高农民收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社会的优越性,均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现阶段,我国大部分集体经济发展不平衡,集体筹集发展资金的渠道又很有限,集体经济难以有效实现。

因此,为了拓展集体经济发展的筹资渠道,促进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亟需强化农民集体对家庭承包地收取适当地租的研究。

当然,正如“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不仅是一个经济命题,还是一个法律命题,需要通过理论研究确定集体经济的发展目标,并结合实践探寻集体经济的法律需求并将先进经验法律化,为集体经济发展提供引导和保障”[2]一样,农民集体地租制度既是经济命题也是法律命题,而且在当今依法治国的宪政理念下,更应当强化地租制度的法律化。

为此,本文在理清地租的内涵及其与农业税、“三提五统”等概念的异同后,试图从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视角,论证家庭承包地之地租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究地租制度构建的立法原则及其相应的具体规则。

  一、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中的地租界定

  地租是一个多义的概念,在不同学科中内涵迥异,且其外延丰富。

为“对症下药”,有必要在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语境中阐释地租的内涵,厘定地租的外延。

  

(一)地租的法律解释

  地租是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对价。

地租有货币地租、实物地租和劳役地租三种形态。

土地使用权人除了承担缴纳地租的义务,还承担公法上的义务,比如纳税的义务。

判断一项土地使用权人的负担是否属于地租,应该看该负担是否由土地所有权主体凭借其土地所有权征收、且该项负担是否具有直接偿还性。

凭借所有权征收的非直接偿还性的征收才属于地租的范畴[3]。

显然,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表达形式,缴纳地租为私法上的义务。

  目前,在我国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而且无论是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还是农民集体基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让渡收取的收益以及基于“四荒”地、机动地的发包收取的承包费,都是地租的具体表现形式。

但是,对于广大农村而言,除少量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四荒”地、机动地之外,更多的是不收取承包费的家庭承包地,故本文仅研究以家庭方式承包集体土地之地租问题。

  

(二)地租与相关税费之比较

  1.地租不同于农业税长期以来,我国农村计征农业税的根据是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

根据1958年《农业税条例》规定,农业税实行比例税制,凡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具体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和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队和寺庙。

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户成为农业税的主要纳税人。

为了减轻农民的负担,到2005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免征农业税,剩余的3个省农业税税率均降到2%以下,农业税名存实亡。

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废止《农业税条例》[4]。

至此,在中国延续数千年的“皇粮国税”被彻底废除。

  关于农业税的性质,有人认为是一种租,理由是:

农业税独立于流转税、增值税、所得税税制之外;其计算依据农业收入没有去除相应的生产成本;既没有起征点也没有免征额;纳税主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农户,而非土地所有权人。

但是,农业税亦符合税收无偿性、固定性、强制性的特征;农业税的征税客体为农业收入,而非直接针对农地使用权,不具有凭借土地所有权征收的特点;而且,征收的农业税不归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

因此,农业税是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地租。

  2.地租与“三提五统”的异同“三提五统”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乡、村组织参与农民收入分成的手段。

所谓“三提”即村提留,是指农户上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种提留费用,用于维持或扩大再生产、兴建公益事业和日常管理开支,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五统”即乡统筹,是农户上交给乡镇一级政府的五项统筹费,包括教育附加费、计划生育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建设费和优抚费。

“三提”和“五统”一般各占“三提五统”总额的半数。

实践中,这些规费的收取不能仅仅从字面理解,比如很多地方向十几岁的未婚男女、七八十岁的老年人征收每人每年1.5元的计划生育费;又如民兵训练在很多地方销声匿迹,但是民兵训练费却照收不误。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为了“监督农民负担”而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开征“监督农民负担监督费”[5]。

  关于“三提五统”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乡镇政府、村委会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的经济租,是集体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具有合法性,“以什么样古怪的名义征收都无所谓,至于征收后用来干什么,农民也无权过问”[6]。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户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不具有直接偿还性,属于地租。

而乡镇政府并不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其无收取地租之权利,所谓的乡统筹,因“实际上是基层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支出而由农民来负担的部分,具有乡镇政府征收的地方税属性”,本质上属于一种地方税[7],而非地租。

  3.地租不同于“一事一议”筹资款“一事一议”是指在农村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村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时,所需要的资金和劳务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研究,实行专事专议的办法筹集。

根据现行规定,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筹资对象为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酬劳的对象为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①。

  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制度经历了数次变迁。

在人民公社时期,集政治职能和经济职能于一身的人民公社具有提供公共产品的组织优势。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乡镇政府取代了人民公社,成为政治实体而非经济组织,经济资源有限,形成了向农民分摊公共产品成本的“三提五统”制度和“两工”②制度。

但是这种制度逐渐演变为乡镇政府、村级组织攫取自身利益,损害农民利益的正当性工具。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中央在2000年开始在安徽推行税费改革试点。

在《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乡统筹和村提留,用公积金开支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费用改为“一事一议”;用三年的时间逐步取消“两工”,需农民投劳进行公益性建设也需要“一事一议”。

2007年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对于筹资酬劳的范围和对象、程序和管理作出了系统规定。

  “一事一议”作为一项后农业税时代的农村公共产品提供的基本制度,是国家试图逃避为农村提供公共产品责任的产物。

这项理想化的由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安排,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事难议、议难决、决难行的窘况。

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农村大量流动人口的存在导致议事成本过高;农民对于公共产品需求的异质性导致难以达成一致决议;激励机制的缺失使制度运行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简单多数决容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使弱势群体利益受损;集资限额的规定使制度效果大打折扣,等等[8-10]。

  与“村统筹”方式提供公共产品相比,“很明显,‘一事一议’制度改变的只是农村公共产品的筹资决策程序,而农民作为公共产品资金供给主体的实质并未改变。

”[9]但是这个程序的改变却改变了农民负担的性质。

前文已经提到村统筹属于地租,但是通过“一事一议”农民提供的资金和劳务却不具有地租的性质。

首先,从“一事一议”的启动程序来看,既可以由村委会,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筹资筹劳事项。

通过“一事一议”筹资进行公共设施建设具有集资行为的性质。

其次,“一事一议”最明显的特征是具有直接偿还性,即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专款专用,直接用于所议事项。

最后,筹资的对象为全体村民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并不以承包土地的数量和质量来决定,并非所有权的表现形式。

  综上,农业税是税而不是地租;“三提五统”中的村提留属于地租的范畴,而乡统筹则属于地方税;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属于集资建设,不属于地租。

农业税的作用在于提取农业剩余发展工业,其对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有效实现无促进作用。

“三提五统”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满足基层组织运转的需要并提供部分公共产品,但是随着基层组织的恶性膨胀,“三提五统”的资金应付组织运转需要尚且捉襟见肘,难以有效提供公共产品。

随着国家废除农业税和取消“三提五统”,农民负担处于新中国成立以来最轻的时期。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实现也迎来了历史性契机。

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地租路径

  农村集体经济是建国后农村组织化的遗产,经过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而演化为现有形态。

农村集体经济在政治上能够维护农村地区的社会稳定,在经济上能够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现代化,在社会层面上能够提供农村公共产品并重建乡村社会生活价值[11]。

在中央取消农业税及“三提五统”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来源受限,集体经济有效实现面临困境的背景下,应当积极探寻各种可行的克服路径。

  

(一)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之客观困境

  从全国范围看,农村集体经济区域发展很不平衡,大部分村集体经济发展滞后,力量薄弱。

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凭借其区位优势开展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发展实体经济等方式,使集体经济较为发达,如广东。

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则多只能依靠有限的财政补贴勉强维持,如陕西。

以广东省为例,截至2008年底,广东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总量为2956.5亿元,其中净资产为2098亿元;2008年全省村组集体经营收入为1466亿元,农民从集体分得的收入总量为168.4亿元[12]。

2010年在全国农经统计的59.3万个村中,无经营收益和收益在5万元以下的村比例高达81.4%,其中有53%的村无经营收益[13]。

薛继亮2008年在陕西的抽样调查表明,陕西省48.4%的村没有任何收入来源,39.3%的村有少量办公经费,12.3%的村有一定收入来源。

村集体普遍入不敷出[14]。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部,集体经济也呈现发展失衡的状态。

根据浙江省农业厅汇编的《浙江省农经统计资料》,2005年全省3.5万个行政村中,37.1%的集体经济收入在3万元以下;3~10万元以及10~30万元的比例分别为19.5%和18.1%;超过30万元的占25.3%。

而来自湖北天门的数据则表明,全市25个乡镇办区的789个村,2009年村级集体经济年纯收入为3026.36万元,村年平均纯收入为3.83万元。

村级集体经济当年有纯收入的村263个,占总村数的33%;集体经济纯收入在5万元以下的村155个,集体经济纯收入在5万元以上的村108个,占总村数的13%,其中5~10万元的村53个,10~50万元的村41个,50~100万元的村8个,100万元以上的村6个。

村级集体经济无收益的村有528个,占总村数的67%[15]。

  全国大部分农村集体收入较低,不能够满足其发挥建设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等各项职能的资金需求。

集体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其收入往往只能够勉强维持基层组织的运转,难以为集体成员提供经济层面和社会层面的服务,更难以实现集体积累进而实现集体经济的发展。

此外,集体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的期盼,亦突显了集体经济有效实现面临的困境。

本课题组2010年调查数据显示,农户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社会保障、承包经营服务、农民就业、补贴失地、无地成员等方面有较强的期待。

90.7%的农户希望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改善农村文化、教育、环境卫生设施提供资金;89.6%的农户希望集体能够为道路、水利、饮用水等公益事业建设提供资金;89.1%的农户希望集体为成员提供社会保障(医疗、养老、失业等)资金;79.6%的农户希望集体能够在本地为成员提供就业机会;另有74.9%和66.4%的农户希望集体能够在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服务和适当补贴失地、无地成员方面有所作为①。

  

(二)克服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之困境的地租路径

  依前述,农民和国家均期待村集体能够发挥提供农村公共产品等功能②,而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不发达,缺乏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实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企业经营型。

这些村集体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比较发达,能够为集体经济功能实现提供充裕资金支持,如江苏华西村,河南南街村、刘庄村,河北北内漳村。

二是集体农用地统一经营型。

该模式以统一经营收益发展集体经济,如黑龙江新兴村,利用财政农机补贴,组建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集体土地统一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合作社每年为集体创收近百万元,实现了集体经济。

三是资源开发型。

该模式以开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经营房屋租售等物业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如北京郑各庄村2007年土地租金就达3649.9万元③。

纵观上述集体经济实现方式,经营的企业主要依靠人民公社时期集体积累兴办的社队企业资产发展而来,需要历史积累;集体土地统一经营在土地经营方式中所占比例较低,农户承包经营仍占优势地位,且为宪法、法律所认可;而集体土地资源开发,发展物业经济,则需要较为有利的区位优势。

对于占全国大多数的集体经济不发达的普通村集体,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形成上述条件发展集体经济。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集体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集体组织仍然拥有发展集体经济的物质基础即集体土地。

通过合理收取地租积累发展资金,实现集体经济,可以作为一条可选路径。

  在合理收取地租后,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仍应区分哪些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然功能,哪些是国家应发挥的职能,二者各担其责。

根据张忠根、李华敏对浙江省138个村庄的调查,2005年村级集体经济支出去向主要为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组织运转、社会保障与村民福利、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这四部分占总支出的近90%。

公共设施建设支出主要用于道路建设、村庄绿化、河道整治、自来水建设、卫生设施建设、文化设施建设、电力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占村级集体经济支出总量的52.06%;相比而言,公共设施运行维护费用比例很少,仅为3.56%,64.5%的村庄在财政支持下建设公共设施后缺乏运行和维护的资金。

组织运转支出主要用于村干部工资、村办公费用和其他开支,占村级支出总量的16.86%;社会福利与保障支出主要用于“五保户”的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老年生活补助、医疗保险补助及其他。

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出仅仅有15.2%的村集体存在,大多数无此项目[16]。

对于村集体这些支出项目,相当一部分应当由国家财政承担,是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内在要求,如道路建设、文化教育设施、卫生设施、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

由于村干部不仅为村民服务,还协助了基层政府工作,对于村干部工资及村集体管理的运转费用,则应由财政和村集体共同承担。

而村庄内部其他公共设施、村民福利、集体发展项目的支出应由集体承担。

为此,村集体资金的使用,须坚持发展性项目优先原则,以尽快达到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目标。

同理,集体经济收取的地租用途限于应由集体支付的项目并优先用于发展性项目。

  三、收取地租的理论认知与现实基础

  收取适当的地租,不但有充分的理论支撑,亦有合理的现实基础。

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所有权收益权能理论为地租收取提供了理论视野;而土地权利是集体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及农民对于地租收取的支持为其提供了现实基础。

  

(一)收取地租的理论认知

  1.马克思的地租理论马克思地租理论认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是产生地租的先决条件。

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使得劣等地也能够产生地租。

地租是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土地而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的超过平均利润以上的那部分剩余价值。

该理论按照地租的产生原因将地租分为绝对地租、极差地租和垄断地租。

这三种形式的地租都是所有权实现的经济形式。

绝对地租是指由土地所有权垄断产生的超额利润的转化形式,其“最终源泉”是农业工人的剩余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

绝对地租产生的条件是土地所有权为一部分人所垄断,其来源是农产品价值超过生产价格的超额利润。

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等土地的农业资本家所获得的,并最终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超额利润。

级差地租同样来自农业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

形成级差地租的条件有三种:

土地肥沃程度的差别;土地所在地理位置的差别;在同一地块上连续投资而产生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别。

马克思将级差地租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

级差地租Ⅰ是指农业工人因利用肥沃程度和位置较好的土地所创造的超额利润转化而来的地租。

级差地租Ⅱ是指对同一地块连续追加投资,由于每次投资的生产率不同所产生的超额利润转化而来的地租。

垄断地租是指由产品的垄断价格带来的超额利润转化而来的地租。

垄断地租来自社会其他部门工人创造的价值,而非来自农业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

  按照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

一切形式的地租,都是以土地所有权存在为前提的。

“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

”[17](P695)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里,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私人垄断。

在所有社会形态下一切形式的地租,都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之形式。

“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

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

”[18](P714)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产物。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最终结果之一是“作为劳动条件的土地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完全分离,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就是他凭借他的垄断权,从产业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那里征收来的。

”[17](P697)在我国现阶段,仍旧存在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相分离,二者是不同的主体,这就为地租产生准备了充分的条件。

  2.所有权收益权能理论所有权,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19](P111)。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所谓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包括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果实(天然孳息)以及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润等。

收益权能自所有权制度产生以来就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能,并且地位日益重要。

所有者关注的是财产的保值增值,至于财产的使用人为自己还是他人非为重要[20](P180)。

集体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理应享有收益权能。

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前提下,在农业税时代集体的收益权能表现为集体通过农业税附加收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后农业税时代,在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上,集体通过收取承包费的方式体现其收益权能,对于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其收益权能无从体现。

国家通过政策限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收益权不合法理。

虽有利于农民增收,但也产生了诸如土地利用效率不高、丧失公平①等诸多弊端。

最为重要的是“国家通过取消课加在农民身上公法负担的方式剥夺了农民集体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并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壮大与发展。

”[21]

  

(二)收取地租的现实基础

  1.耕地的财产属性凸显我国实行的是集体土地所有制。

一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代行所有权,进行土地发包。

集体土地所有权构成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根据本课题组2010年调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状况,97.7%的受访者表示集体财产包括土地。

集体的土地除少部分的宅基地、建设用地外,主要是农用地。

2012年底,我国家庭承包的耕地面积约为12.56亿亩,主要农作物产量持续提高,农民农业收入也有了明显增加。

根据笔者实地调查,在土地流转中,每亩耕地的流转价格从300元到1000元不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取得收益,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取得收益,有失公平。

农民承包土地获得的收入持续增加及国家免除农业税等农民负担,使耕地的财产属性凸显,为地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济基础。

  2.多数农民支持收取地租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的同时,提高了种粮补贴等各项补贴的额度和补贴区域范围。

农民对于这些政策普遍表示欢迎和支持。

现在由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地租,很多人怕受到农民的抵制②。

然而,2009年调查数据显示,35.63%的农户表示可以缴纳一定耕地承包费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22]。

对同一问题的肯定性回答比例到2010年提升至51.2%③。

越来越多的农民认识到集体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集体成员利益。

没有集体经济发展为依托的个体经济发展难以持久。

随着农业税的取消,农民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认识越来越清晰,既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向集体缴纳一定的地租也是理所当然的。

四、地租制度构建之立法原则

  为协调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的利益平衡,使地租制度确实能有利于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地租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实施应坚持“分步走”、民主性、低额度、保障性、发展性等五大立法原则,并以五大原则为基础展开具体规则的法律制度设计。

  

(一)“分步走”原则

  地租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其原因首先在于在当前我国刚取消农业税不久,农民绝对收入不高,城乡差距较大,贸然推行地租制度难度较大。

其次制度的建立完善需要试点,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再行推广。

最后,我国农村发展区域差别很大,推行地租制度的条件有些农村具备,有些不具备。

建立地租制度可以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近期一段时间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这个期限可以是三到五年;第二步,在政治经济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逐步推行地租制度,其间可以先试点再铺开;第三步,将地租制度推及全国[21]。

  

(二)民主性原则

  民主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征收的民主性及使用的民主性上。

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对于是否征收地租享有最终决定权。

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是所有成员共同组成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属于全体成员共同拥有,对于是否征收地租,集体成员应享有终局决定权,如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一致决议不收取地租,那么集体经济组织则无权收取。

第二,集体经济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免除收取地租的权力,如集体经济较为发达或集体有其他收入来源,不需要收取地租。

在遇到自然灾害绝收歉收等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决议酌情减免地租。

但为了贯彻地租收取的保障性原则,应以收取地租为原则,不收取地租为例外。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可否决集体经济组织决议。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对于地租的使用具体事项享有决定权和监督权。

地租的使用除了支付部分集体经济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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