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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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并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实现产品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销售和进口过程中控制并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行为,但不适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因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而导致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所造成的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用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采取的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进口以及销售过程中采取的标注有毒有害物质元素名称及其含量以及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采取的严格进货渠道、不予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元素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元素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措施;
4、禁止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进口的措施。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致发生外泄或突变,以致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致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必要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政策措施;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负责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的污染控制管理和监督职责。
必要时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和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安全使用期限,并在产品说明书中给予详细说明。
安全使用期限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
电子信息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制定。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为生产配套而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应当在其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该电子信息产品的原产地;由于体积和功能的限制难以直接注明的,应在产品包装物或产品说明书中载明有关原产地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部件进行标识,标明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以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注明的,应在产品包装上或说明书中予以注明。
标识的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注明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其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二十条
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除须满足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须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指明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满足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所采用的设计方案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设计、生产、进口或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以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标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