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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治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修改Word下载.docx

在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范围以外某个神秘的地方早就存在着人类社会生活的最公正、最科学的合理法则,并且一直存在着,尽管我们并没有明确地认识。

人类与生俱来的理性享有这种合理法则,它指导人类作出合理的自由意志的选择,而且包括享有是神或自然或理念决定的,是自然而然不假外求的。

法的合理法则就是正义和道德自身。

用西塞罗的话说,它与“正义”同义,符合这种合理性法则的实在法才是公正合理的。

考查法治合理性的内涵和标准,从其最一般的意义上说,源于以下事实:

法和法治是实现人的价值需要的工具。

任何客观事物,如果不与人的价值需要相联系,就无所谓好坏、优劣、善恶,也就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问题。

人的需要有很多,如生存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的需要、发展的需要等等,法治必须能满足人的这些需要,包括直接的或间接的满足,才能体现其价值和合理性。

社会发展规律即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法治的形成、发展有其内在的规律,从立体网络的结构看,法治的构成要素,既有精神要件,也有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

1.2国内外研究状况

国内外很多学者都对法治合理性进行了研究,赫拉克利特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的体现,认为人类制定的法律的内容来自神的法则,按照神的法则来制定的法律就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

之后,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也都确信存在着实在法的某些不变的标准,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用,可以发现这些不变的标准。

但是,理性、合理性、理性法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却始于斯多葛学派。

斯多葛学派是在希腊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瓦解和由此引起的城邦国家衰落的时期出现的一种社会思潮。

到了近代,法和法治出现了理性化的趋势。

许多自然法学家和思想家力图把从罗马法中延伸出来的理性原则同久远以来的哲学思考统一起来。

任何一种思想都是时代的产物,都带有时代的烙印。

上述各种法治合理性的思想都有其自身的局限,但是,它们都或多或少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有价值的东西,这就是我们必须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3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文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法治、合理性是法治的主要价值追求;

法律合理性和不合理性;

实现法律合理性的可能;

如何、以及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合理性。

这些内容是为了说明,法治社会之所以成为当下最高的文明形态,因为它能最大程度的满足人类对合理性的渴求。

而法律合理性只是应然层面的概念,因为法治事业的现实经验表明不合理性无法避免。

绝对的合理性无法实现,法治事业发展完善的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合理性程度不断提高的过程。

本文采取理论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对论题展开研究。

通过对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和有关专著、论文研究思考,并通过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整理出论述的脉络。

进而得出实现法律的合理性是现阶段中国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的结论。

第二章法治合理性的概念分析

2.1词源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早涉足法和法治合理性的是自然法学派。

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思想家从理性的角度来分析法和法治的合理性。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存在着整合秩序。

这个整合秩序就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

2.2词义浅析

合理性,德文为Rationalitat,英文为Ratio:

lality,是用以评价人的认识、行为及其产生的一个概念。

从词义上讲,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性”和“合理的特性”。

对合理性的理解,不能脱离对理性的把握。

理性包含有多重意义,从哲学角度看,理性的形式主要有本体理性、认知理性、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等。

2.3法治合理性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法治的合理化,是指法治的结构、属性、状态趋向和目标相适应的过程,具体表现为法的普遍平等约束力的确立,依照良法来治理国家,取得积极的法律效果。

合理性是一个相关概念,只有从一个特定角度上看,事物才被认为是合理的或非理性的,而事物本身无所谓合理性或非理性。

对合理性的理解方式,现在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以理性为基础,将合理性理解为合乎理性,这时不同的理性可以产生出不同的合理性概念。

如本体理性可演化为本体的合理性,价值理性形成价值的合理性等等。

二是将合理性理解为合理的特性,其重点在于追问什么是合理的。

它是对事物的存在或人的活动及其结果是否“应当”、“正当”、“可取”的认识和评价,是对对象的正当性、应当性、正常性、可接受性的认识和评判,由此而决定主体对客体的取舍态度。

第三章法治合理性的内涵分析

3.1法治的属性及要求

法治思想古已有之,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思想进行了科学系统性的阐释,即法律不但受到国民普遍的尊重,形成良好的秩序,而且这个法律是良法。

他的法治论应当从两个相度去理解即形式的法治和实质的法治,这种法治观影响极其深远,不但影响了了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而且直接成为西方社会进行法治实践的思想理论来源。

中国这个古老的东方大国在二十一世纪也步入了法治的殿堂,由于同欧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大相径庭的政治法律传统,使得我们对法治有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认知与期许。

在中国古代政法思想体系中,“礼治”、“德治”、"

人治”等治国方略总是与法治相对称、相并列、相对立。

汉语“法治”一词从被使用时开始,就离不开“治国”,主要是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来理解,是治术而不是治道。

在当今看来“法治”这个词首先是一种治国方略的选择,即国家面对若干可选择的统治手段,选择以代表国民意志而预设的规则体系为主要的行为规范进行社会治理,而不是以政策、道德、宗教为主要调整手段。

就我们今天提倡的“依法治国”不但可以从治道的层面研究,还可以从治术的层面操作,即确保“法治”所依之法内容或精神确定性与正当性。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语境中既有治道之“法治”,又有治术之“法治”。

从治道的角度法治可以细化为法律精神、办事原则两层涵义。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

这种精神渊源于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民主在法律上的体现,与民主一脉相承。

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人们设计法律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

3.2法治与形式理性的必然联系

回望法治实践的历程,在评论法律实施和法律情况时,应当从两个相度进行考察,一个是法律体系的社会目标即法外标准,它将法律体系联系于其他社会行为规范体系,以观察法的效果是否达到应有的目的和效果。

当法外与法内标准两者不能统一时,更需要被尊重,哪个更值得优先考虑?

法治国家必须在创制法律的时候考虑到法律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即尽可能地把国家的政治目标、政策、道德、宗教等等吸纳到制定法之中,如果在法律规则创造阶段时已经将目的性已融入其中,两方面可以最大可能的实现统一。

保证法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是首要任务。

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总是把衡量法律制度优劣的标准放在目标合理方面;

个案的评价总是倾向于“依经注法”、“原心定罪”,不看重与普遍规则相冲突的地方矛盾之处;

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质来保障目标的合理性。

混淆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和法律的自身品质,将会给法治实践带来一系列困惑:

在创制法律规则时会因力求法律规则的实质合理性而忽略法律规则的“一般性”;

在法律实施活动中为追求个案正义,而不惜牺牲法律的正当程序性。

昂格尔所谓“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准确的描述了这种情况。

政府权力在据此设计的制度模式下几乎没有得到控制的可能。

实体合理性因其基本属于后果和目标的价值,所以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

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种程序参与的可规划性,基本属于一种客观的合理性。

在当代社会这两种合理性的正相关性程度处在一个逐步下降的状态,所以在法治问题上特别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能兼顾的情况下,追求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实现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因为只有如此才能树立法的权威,法的权威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心理要素。

特别是在法治社会初创阶段,首要任务是“形式法律”的建构与优化而不是实现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客观公正。

韦伯说:

“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性的”.现代法治与近代法治略有不同,但仍坚持相同的理念,即在从事所有与法律相关的活动时候更多地考虑法的形式合理性。

3.3当下中国法治合理性

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中国社会正在逐步地摆脱政治国家的完全控制,社会正逐步地进行分化和分层,且表现出了一定的自主性,社会的自治能力通过社会组织和团体积极参与社会事务而大大得到提高。

这些与西方市民社会发展所表现出的与国家的分离,自主发展的要求,多元化的趋势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

此外,受市场经济发展和利益分化的影响,社会成员从自身的利益角度出发,敢于表达自身的利益要求。

因此,他们便更多地关注国家的政策,讨论其合理性问题,并通过各种途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希望,以期能对国家政策的制定产生有利于自己的影响。

这样,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共领域开始形成和发展。

除此之外,市场经济还塑造了有主体意识、自主意识、平等意识、合作意识、竞争意识的个人和团体,而且其数量和规模正在逐渐增大,从而奠定了市民社会的主体要素。

另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冲击了传统中国的身份关系,尤其是合同法的实施和在经济生活领域的广泛运用,使得中国的社会关系的契约性质变得更为浓厚,法治建设内在要求自由平等和广泛参与的公民意识也逐渐的形成。

由此可以看出,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法治合理化建设得到了稳定的、持续的发展,这与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快政治领域、社会领域的改革是分不开的。

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对于法治的“内化”生成奠定了社会基础,法治不再是国家的“一厢情愿”,而开始正式融入社会生活。

第四章实现法治合理性探究

4.1法治合理性的意义

研究法治合理性的内涵,探讨实现法治合理性的途径,对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分析法治的合理性,解决什么样的法治是合理的问题,可以使我们在众多的法治模式中,选择最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模式。

在法律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学习、借鉴甚至移植别国的法治模式是不可避免的。

问题在于选择什么样的法治模式是最合理的。

如同世界之多样化一样,法治模式亦多种多样,例如有资本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和伊斯兰法治等。

在每一大类中,又可以分为若干小类,甚至形成了有多少个主权国家就有多少种法治模式的局面。

当我们借鉴和移植外国的法治模式时,首先必须确定什么样的法治模式是最合理的,才能进一步确定是否移植这种法治模式。

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已经开始,并取了初步成果,但还是很不够的。

其次,研究法治的合理性,阐明法治达到合理性的途径,可以使我们认清中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步骤,加速中国法治合理化和现代化的进程。

中国法治的合理化,既有法治实体要件的合理化问题,如权力和权利的合理配置,控权制度和权利保障制度的建立;

也有法治形式要件的合理化问题,如法治的程序合理化,法制的统一性和独立性,司法的中立性等问题。

只有大力推进法治的合理化进程,使法治既要符合人民的需要,又能与社会发展趋势保持一致,才能实现法治的目标:

建立一个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使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幸福。

再次,研究法治合理化问题,对于处理法治实践中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矛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法治实践过程中,合理性与合法性是贯穿始终的一对矛盾,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现象随处可见,《秋菊打官司》中秋菊的困惑以及《被告山杠爷》中山杠爷的悲剧都说明了这一点。

正确阐述法治的合理性,就必须分析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关系,并作出科学的界定,这些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最后,研究法治合理性对于推进我国法制的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更替过程中。

这一转变的重要标志就在于它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变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如何确立法制现代化的价值目标以及如何完善法治的形式,直接影响和决定法制现代化的方向和进程。

对法制现代化价值目标的确立,我们必须考虑种种实质合理的因素,如道德、政策、社会目标,在立法和确立法律制度时,使法律制度与社会目标相一致。

对于法制的形式,我们更注重法制的自身品质,比如,立法是否适宜,法官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则进行审判,政府是否有超越法律的行为,法律的程序是否能够保障法定的权利,等等。

我们认为,在传统的人治社会中,人们偏重于实质合理性,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形式合理性居于主导地位。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制的现代化过程,就是法治的形式化过程,研究和探讨这两者的关系,无疑是很有益处的。

4.2影响法治合理性的原因浅析

法治合理化的直接目的是建立一个现代化的法治社会,最终目的是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然而,在法治合理化的进程中,往往出现种种障碍,它们打断了法治合理化的进程。

这些障碍主要有:

目的性的错位、法律规范的滞后、程序的局限和非理性因素。

人性是影响法和法治的性质和效用的重要因素之一。

人们制论法治合理性的内涌及其意义局限,不一定能保证合理性结果的出现。

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是阻碍法治合理化的另一因素。

法治的合理化,要求法律规范及其适用必须与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相适应。

但是,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又不免会使法治与社会变化之间发生冲突。

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它需要严格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法治的合理化要通过程序的合理化来实现。

而在法治的运作中,程序本身的局限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程序的不完备,程序本身有缺陷,这种情况在我国法治实践中随处可见。

比如,依法行政是法治的重要环节,而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几乎可以说唯一不需要借助程序就能行使的权力,所以它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的空间。

对行政权缺乏程序的控制,使滥用权力“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成为我们当今社会的一大通病。

在法治的运作中,许多非理性因素也在发挥作用,如情感、兴趣、爱好、情绪、个性等因素影响着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

例如执法者的功利偏好直接影响其执法结果,基于自我功利的实现,执法者易于询私舞弊,基于社会责任和社会利益,执法者则能秉公执法。

再如,属于胆汁质的法官易冲动,具有强烈的爱憎感,而属于粘液质的法官则沉稳或趋于保守。

法官的情绪好坏,有时也直接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

4.3改善法治合理性问题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制约法治合理化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对于有些人为的因素,如目的性的错位,我们应该坚决予以扫除;

对于有些主观因素,如非理性因素,我们应因势利导,利用其合理的作用,克服其不利影响;

对于客观的因素,如法律规范的滞后和程序的局限,我们应根据法治外部环境的变化而采取相应的行动,使法律和法治与社会发展的趋势相一致。

这样,才能避免法治的偏差,使之向合理化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1]周旺生:

第二版《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2]沈宗灵:

《比较法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3]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4]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

[5]吕世伦、张德淼:

《后现代法学思潮的缺陷与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法商研究》.2003年3月.

[6]瞿同祖: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出版。

[7]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名著述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出版。

根据你的内容,题目可以改为:

当代中国法治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所以只需要重新分段,修改各个子标题,及部分内容不要动文章的大体构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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