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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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为成文法,故其表达理应符合语法。

当同一条款的后段要对前段内容作出相反、例外、限制或补充规定时,往往使用“但是”一词予以表示,“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称为“但书”(但书前的内容称为“本文”)。

但书主要有以下情况:

(1)对前段表示了相反关系;

(2)对前段表示了例外关系;

(3)对前段表示了限制关系;

(4)对前段表示了补充关系。

由此看来,但书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起着重要作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不可忽视但书。

由于但书具有表示与前段相反、例外等功能,故不能轻易指责条文的前后矛盾。

3.论述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及意义。

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

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刑法用语应取何种含义:

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

此外,刑法中有许多规范的概念(如“淫秽物品”)与纯粹的价值概念(如情节“恶劣”),必须通过解释明确其含义。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而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

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必须解释刑法的规定。

最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就有赖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

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

有利于克服刑法的某些缺陷;

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4.试述刑法的机能。

答:

(1)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

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

第一,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

其具体内容为,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评价的机能);

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决定的机能)。

第二,法益保护机能,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

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

第三,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就不受刑罚处罚,这便对国家机关适用刑罚进行了限制;

对犯罪人也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科处刑罚,这便保障犯罪人免受不恰当的刑罚处罚。

因此,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刑法的机能包括()

A.行为规制机能B.维护社会秩序C.法益保护机能D.保护国家的国防、军事利益E.自由保障机能

答案:

ACE

分析:

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机能不是等同的概念。

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

(2)刑法解释的效力

非正式的刑法解释,即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具有重大作用。

正式的刑法解释,即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有典型例题分析:

正式的刑法解释包括()

A.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B.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C.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D.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B

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非正式的刑法解释是指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学理解释属于非正式的刑法解释。

而无权解释是非正式刑法解释的效力表述。

第二章

1.简述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各个部门法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在刑法中的特殊体现。

但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自身的特征。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2.简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思想基础。

平等适用刑法,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

(1)平等适用刑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要求;

(2)平等适用刑法是保护法益和保障自由的要求;

(3)平等适用刑法是刑法本身的要求;

 

 

(4)平等适用刑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3.简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地保护法益;

(2)平等地认定犯罪;

(3)平等地裁量刑罚;

(4)平等地执行刑罚。

4.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

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1、论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表现特点。

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就具体内容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分解为下列三个方面:

(1)刑罚与罪质相适用;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论述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关系。

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

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

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

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

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

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第三章

1.简述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l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这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

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不适用“本法”事实上包括三类情况:

第一类是不适用中国刑法(广义刑法)的情况;

第二类是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况;

第三类是不适用刑法典部分条文的情况。

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况是指,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适用中国刑法。

不适用大陆刑法(包括刑法典及其他仅在大陆适用的特别刑法)的情况是指,对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不适用大陆刑法。

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第一种情况是,当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部分条文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典,而适用特别刑法。

2.简述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gx.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以外的其他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中国刑法;

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我国刑法采取了有限制的保护管辖原则。

《刑法》第8条规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

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据此,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

(1)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这是适用保护管辖原则的前提条件。

(2)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当刑法典规定的最低刑没有达到3年以上,而此后的单行刑法修改法定刑或者增加犯罪类型,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也可适用我国刑法(当然不得溯及既往)。

(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

4.简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分为积极承认与消极承认。

积极承认,是指在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行为,受到外国确定的有罪判决时,将该犯人移至本国后,执行外国所确定的有罪判决;

如果犯罪人在外国已将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外国法院虽宣告有罪但免除刑罚,或者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则本国不再追诉。

可见,积极承认意味着将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本国法院的判决同等看待。

消极承认,是指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即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可行使审判权,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

我国《刑法》所采取的便是消极承认的做法。

5.简述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条件。

根据国际条约及各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受到一定限制:

(1)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必须是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2)管辖国应是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3)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4)罪犯出现在管辖国的领域内。

1.试论述我国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l949年10月1日至l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就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

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具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刑法没有溯及力(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

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从刑法理论上看,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因为“从旧”表明了对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裁判时的法律给予处罚;

即使行为时应受处罚的行为,原则上也应按行为时的法律处罚。

这正体现了定罪判刑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的思想。

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保障4-i-#sA-的自由的观念,N此,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行为人时,应例外地适用新法。

2.论述我国刑法对时间效力的规定。

刑法的时间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与限时法效力。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刑法的生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是公布后间隔一段时间才生效。

这两种生效情形均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相比之下,后一种情形更为合适。

因为法律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要使规范产生实效,就得使人们事先了解规范的存在及其内容。

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由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废止。

二是新法的施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但应注意的是,有的法律文件是因为新法的施行而全部失效,有的法律文件是因为新法的施行而局部失效。

第四章

1.简述刑事违法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

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或基础,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实质的违法性);

违反成文刑法,是形式的违法性。

而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是统一的。

2.简述对犯罪的分类。

(1)理论分类。

①重罪与轻罪。

②自然犯与法定犯。

③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2)法定分类。

①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②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③身份犯非非身份犯。

④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⑤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3、简述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1)社会危害性:

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2)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

既包括对法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也包括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威胁。

(3)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

(4)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

(5)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

1、试论述犯罪的特征。

(1)犯罪的特征概述。

关于犯罪的基本特征,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

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者延伸。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刑事违法性)。

(2)社会危害性。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威胁法益)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

(3)刑事违法性。

当某种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时,该行为就具有刑事违法性。

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来看,刑事违法性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二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故单纯违反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刑法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五章

1.简述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犯罪构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犯罪构成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简述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指具体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3.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客观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第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

第二,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四,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简述危害结果的意义。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1)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3)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三种情况:

①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

②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③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5.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似之处和区别。

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不抱希望的态度。

但它们又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心理态度,表现为:

⑴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不同。

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较清楚、肯定的认识;

而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较模糊,只是一种非现实可能性的认识。

⑵两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的态度。

⑶两者的行为特征不同。

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总是希望凭借或运用一些有利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既不采取也不依靠任何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6.简述犯罪目的的意义。

(1)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3)影响量刑。

犯罪目的不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差异,进而影响量刑。

7.简述直接故意的内容。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

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1.试述我国刑法刑事法定年龄的规定。

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我国刑法对刑事法定年龄作了如下规定:

(1)不满l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l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4)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l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论述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

行为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行为对象。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1)行为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它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

而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因而决定犯罪的性质。

(2)特定的行为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

(3)行为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

而犯罪客体声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

(4)行为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行为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

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客体要件相同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

3.论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这主要表现在:

①都具有客观性。

②都具有顺序性。

③都具有相对性。

④都具有规律性。

⑤都具有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①范围的特定性。

②内容的特定性。

(3)刑法上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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