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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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顶呱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长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建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满江,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延军,浙江苏泊尔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周春秋,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3*********,湖南省娄底市人,系萍乡商城A区新春百货店业主,住萍乡市永昌大市场小区4栋1单元302室。

上诉人中山市顶呱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顶呱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泊尔公司)、原审被告周春秋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顶呱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涂建华,浙江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满江、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春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浙江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是一家专门生产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小型家电及炊具的企业。

该公司依法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第1726405号“SUPOR苏泊尔”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高压锅、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电器玩具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6年8月1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另外,还受让了第21类商品上“苏泊尔”文字商标、“SUPOR”英文字母商标及“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四个。

浙江苏泊尔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电饭煲外包装使用黄、白两种色调,黄、白两色之间以“S”形弧线予以分开,商标标注在黄色部位,煲体置于白色部位,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是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注明生产产家为浙江苏泊尔公司。

2002年3月12日,浙江苏泊尔公司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苏泊尔”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6年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08年10月13日,浙江苏泊尔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08年12月,浙江苏泊尔公司拥有的“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

另外,浙江苏泊尔公司拥有武汉苏泊尔压力锅有限公司等11家关联公司,以上关联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中山顶呱呱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消毒柜、电磁炉、电压力锅、小家电等的企业。

2004年2月28日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XIBO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

2007年6月21日,中山顶呱呱公司为丙方与甲方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乙方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

一、乙方委托丙方为内地市场总代理,代理产品为烹调器具、煤气灶、燃气炉、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消毒碗柜、抽油烟机、电风扇等,代理方式是乙方委托丙方组装、生产,并在内地市场开展宣传、销售活动;二、丙方必须按乙方的设计、技术文件等组装、生产代理产品,有关材料供应、加工费等,由乙、丙双方另行商定,乙方对丙方组装、生产的产品负责监制,但产品的质量由丙方承担责任;三、乙方产品的设计资料,应先交甲方审查,由甲方认可后,方可组织生产、销售;四、丙方在为乙方组装、生产、宣传、销售代理商品时,使用甲方的XIBOER牌注册商标,但丙方应同时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并标注由乙方监制;五、在本协议期限内,丙方无偿使用甲方的XIBOER注册商标,由乙方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纳XIBOER商标使用费;六、为方便丙方开拓XIBOER牌商品的内地市场,甲、乙双方均以书面形式授权丙方。

因甲、乙双方提供的商标、牌号、设计资料等侵犯第三方的商标专用权、商业秘密的,甲、乙双方必须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并赔偿丙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七、本协议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2007年7月1日,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中山顶呱呱公司签订委托代理书,约定:

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中山顶呱呱公司为内地唯一总代理,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中山顶呱呱公司代理其XIBOER牌产品的组装、承制,中山顶呱呱公司应按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执行,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均应符合国家标准,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中山顶呱呱公司代理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XIBOER牌产品内地市场的宣传、销售的商务活动,该委托书的效期为五年。

2007年7月6日,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

授权人为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为中山顶呱呱公司,内容为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XIBOER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同意中山顶呱呱公司在为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组装、生产的第11类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此授权书有效期为五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2009年3月12日,广州市权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孟梁随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工作人员李蓉蓉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的中山顶呱呱公司购买了电磁炉产品八件。

所购产品外包装的四个主视面上均标注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制造商为中山顶呱呱公司。

产品本身正面也标注有“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底部粘贴的三C认证标签上亦注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为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中山顶呱呱公司制造。

在产品使用说明书正面标明商标注册人:

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尾页也标注有商标注册人:

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中山顶呱呱公司制造。

周春秋认可其销售了涉案产品,但其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并承诺如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其将停止销售,但周春秋未能提供其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

经当庭比对,周春秋销售的涉案“XIBOER”电磁炉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中山顶呱呱公司公证购买的“XIBOER”电磁炉完全一样,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标注有“苏泊尔集团小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制造商为中山顶呱呱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苏泊尔”系浙江苏泊尔公司的商号及注册商标,其生产的“苏泊尔”产品已经为消费者所认知,并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一般消费者在识别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产品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苏泊尔”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苏泊尔”商号是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商业标识。

中山顶呱呱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磁炉产品虽取得了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XIBOER”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亦同意中山顶呱呱公司在为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组装、生产的第11类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山顶呱呱公司许可使用“XIBOER”商标,但中山顶呱呱公司在对“XIBOER”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以外,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多处注明“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做出的规定,仅要求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本案中“XIBOER”商标的最终被许可人系中山顶呱呱公司,故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仅需注明中山顶呱呱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产地即可。

浙江苏泊尔公司作为在先使用“苏泊尔”商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商号亦被浙江省认定为知名商号,“苏泊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

中山顶呱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为浙江苏泊尔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浙江苏泊尔公司制造或经浙江苏泊尔公司授权制造。

中山顶呱呱公司的该行为旨在借用“苏泊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品牌声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浙江苏泊尔公司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山顶呱呱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其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也仅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而不宜判决赔偿损失。

但本案被告是中山顶呱呱公司而非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山顶呱呱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山顶呱呱公司在其生产的电磁炉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多处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商标被许可人:

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电磁炉与浙江苏泊尔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其攀附浙江苏泊尔公司的市场优势销售自己的产品,已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因浙江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山顶呱呱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的获利或浙江苏泊尔公司因此的受损情况,故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法院综合考虑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的商业价值、中山顶呱呱公司侵权的故意、生产销售量及浙江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周春秋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证明进货行为的合法性,亦未能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零售商的销售利润予以酌定。

浙江苏泊尔公司关于要求中山顶呱呱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浙江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山顶呱呱公司还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山顶呱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二、中山顶呱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周春秋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XIBOER”牌电磁炉;四、周春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五、驳回浙江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3500元,由中山顶呱呱公司承担3200元,周春秋承担300元。

中山顶呱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原判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①原判认定“XIBOER”商标的最终被许可人为上诉人错误。

②原判认定上诉人有搭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商标品牌便车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在电磁炉产品市场并无较高市场占有率和品牌优势,上诉人系合法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没必要“搭便车”。

2、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15万元没有依据。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浙江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苏泊尔公司庭审中答辩称:

有关中山顶呱呱公司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等其他协议均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涉外证据规定,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中山顶呱呱公司是否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中山顶呱呱公司一审提交的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据,及上述二公司与中山顶呱呱公司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7年7月1日,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中山顶呱呱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书,2007年7月6日,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中山顶呱呱公司均未提供相关公证认证证明手续,中山顶呱呱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书等文件系在内地形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

关于中山顶呱呱公司是否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浙江苏泊尔公司认为中山顶呱呱公司在其生产的电磁炉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多处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商标被许可人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电磁炉与浙江苏泊尔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攀附其品牌市场优势销售产品,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认定在电磁炉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能否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亦即标注该名称是否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侵权?

关于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浙江苏泊尔公司1996年9月14日获核准注册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2002年3月7日获核准注册第1726405号“SUPOR苏泊尔”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分别为电高压火锅、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等或电平底高压锅、微波炉等,浙江苏泊尔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运作,苏泊尔家电产品在行业中具有品牌效应,“苏泊尔”三字已深入人心,“苏泊尔”注册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其字号为“苏泊尔”,与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苏泊尔”的文字相同,虽将企业名称在与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种类的电磁炉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作整体使用,但“苏泊尔”字号居于整个名称之前,给人深刻印象,应当认定该字号构成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该字号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中山顶呱呱公司在其电磁炉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山顶呱呱公司认为,其系依据与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标注行为系其履行约定义务,即使构成侵权亦应该系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侵权。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商标2002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山顶呱呱公司作为国内电磁炉等小家电生产企业,应明知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商标之较高知名度,仍然与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在企业名称中带有“苏泊尔”字号的公司合作生产电磁炉等产品,其规避法律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苏泊尔”字号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顶呱呱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标注该企业名称,损害了浙江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构成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山顶呱呱公司生产的电磁炉产品已流入市场,挤占了浙江苏泊尔公司市场份额,给浙江苏泊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顶呱呱公司认为其依约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未有搭江苏泊尔公司便车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浙江苏泊尔公司未提供中山顶呱呱公司生产规模等侵权获利和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原判全额支持浙江苏泊尔公司损失赔偿请求欠妥,因涉案产品系小家电,本院根据产品获利、销售时间等因素,酌情降低赔偿额。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顶呱呱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苏泊尔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

二、维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周春秋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XIBOER”牌电磁炉。

三、维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周春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四、维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变更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山市顶呱呱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已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中山市顶呱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周春秋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邹征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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