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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补充案例

2003年5月31日格林尼治时间10点30分(北京时间18点30分),在距丹麦博恩霍尔姆岛以北4海里的海域,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的“富山海轮”与一条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相撞,外轮撞到“富山海轮”左舷一、二舱之间,导致生活舱突然大量进水,“富山海轮”沉没,船上27名船员获救。

“富山海轮”船员离船前,封闭了船舶上所有的油路,避免了原油外溢造成严重的海域污染。

“富山海轮”载有6.6万吨化肥,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金额为870万美元。

“富山海轮”船体保险金额为2050万美元。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富山海轮”船体、货物的独家保险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后,进行了再保险。

“富山海轮”运载的货物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迅速与国际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人取得联系,启动应急理赔程序,聘请律师等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分析事故原因,勘验定损,协助船东开展救助。

“富山海轮”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决定预付赔款7000万人民币。

“富山海轮”船体与货物保险金额为292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计赔付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左右,创我国国内海损赔付之最。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哪些民事关系?

根据我国的法律,这些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

【参考结论】

“富山海轮”海难事件引发一系列的民事关系,主要有:

(1)“富山海轮”与波兰所属塞浦路斯籍集装箱船相撞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富山海轮”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标的灭失赔偿关系;

(3)“富山海轮”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

(4)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外国再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再保险关系;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海损理赔后,与肇事责任方的代位求偿关系;

(7)“富山海轮”原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民事关系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评析】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上述民事关系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对于“富山海轮”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标的物灭失赔偿关系,“富山海轮”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以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保险标的物遇险灭失赔偿关系,虽然它们的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但标的物为国际货物销售或运输中的货物,以及引起它们受损或灭失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亦属涉外民事关系。

 

案例2:

中国公民在日本法院的继承诉讼案——反致参见齐湘泉: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150页。

【案情介绍】

1995年1月17日,日本阪神地区发生里氏7.3级地震,地震中3名中国留学生死亡。

死亡的学生中有一冯姓学生,在日本留有数目可观的动产遗产。

冯某的父母在日本神户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

日本法院受理了案件。

【法律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本案是否是涉外案件?

2.本案是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是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结论】

本案是一起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本案的准据法为日本法律。

【法律评析】

虽然本案的主体——继承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被继承人生前也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继承关系的客体——本案中的遗产位于日本,产生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的死亡发生在日本,因此本案是一起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日本神户法院在确定了案件的性质为涉外法定继承案件后,首先确定法律适用规范。

日本1989年《法例》第26规定:

“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

”根据这条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日本法院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法律分为法律适用规范和实体规范。

对于动产的涉外法定继承,中国法律有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

中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我国的法律适用规范将涉外动产法定继承适用的法律又指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日本。

日本1989年《法例》第32条规定:

“应依此当事人本国法,而按该国法律应依日本法时,则依日本的法律。

但是,依第14条[含第15条第1款及第16条中准用情形]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不在此限。

”神户法院依据日本《法例》第32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日本法律。

本案中,日本法院适用日本法律处理中国公民在日本法院提起的遗产继承诉讼案件,是适用反致的结果。

 

案例3:

韩国青年金某与内蒙古青年鲍某婚姻案

——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案情介绍】

2005年7月3日,23岁的韩国籍青年金某在中国内蒙古独自驾车探险旅游。

2005年7月7上午,金某驾车行驶至一条在悬崖上开辟的山路时,由于路面过窄,金某连人带车一起跌入悬崖。

当天下午,19岁蒙古族姑娘鲍某放牧路过此地,看到坠崖的汽车和甩出车外的金某。

鲍某立即骑马回家告诉了其父亲。

由于交通不便,无法把金某送医院,鲍某和父亲用马把金某驮回家治疗。

经过3个多月的治疗,金某恢复了健康,金某和鲍某之间也产生了一定的感情。

金某向鲍某求婚,鲍某应允。

【法律问题】

金某和鲍某当时能否在中国登记结婚?

【参考结论】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国《婚姻法》第36条和2003年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3条规定,金某和鲍某当时可以在中国登记结婚。

【法律评析】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我国的人际法律冲突多表现为与少数民族人身性质有关的法律关系上。

中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金某和鲍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应适用中国法律。

经2001年修正的中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其第36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为此,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基本上制定了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例如,2003年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而该补充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第2条)。

如果适用中国《婚烟法》的规定,鲍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能结婚。

如果适用《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鲍某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结婚。

本案是适用中国《婚烟法》,还是适用《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国《婚姻法》第36条和2003年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3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补充规定。

根据该补充规定,鲍某达到法定婚龄,可以结婚。

而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国《婚姻法》第36条,金某也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结婚。

2005年12月,鲍某和金某登记结婚。

 

案例4:

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法律规避参见杜涛: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详细案情亦可参见中国温州商会网:

1995年5月10日,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集团)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1000万元港币给鸿润集团,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及手续费100万元港币。

鸿润集团提供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成公司作抵押;中成公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的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下称江门财政局)为其做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

后来,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中成公司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未果,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成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有关规定,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为合法有效合同;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内地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作出任何限制。

故由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规定清偿贷款。

……

【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涉及法律规避问题?

2.我国法律对此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参考结论】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做担保人。

江门财政局为了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明显规避了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就法律规避问题作出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法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不是凡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

但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该意见来作出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中成公司请求鸿润集团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注明“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的该条款,因规避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国当时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适当内地法律调整中成公司与江门财政局之间的担保关系。

因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做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应确认为无效。

中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江门财政局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准据法的适用,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

江门财政局在作出担保之前,是经过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

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江门财政局、中成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

 

案例5:

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

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国法的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191号民事判决,转引自杜涛: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76页。

【案情介绍】

1986年11月,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作为中方与新加坡庆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建造经营北京幸福大厦的《合同书》及《章程》。

1988年2月29日,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北陆金融(香港)有限公司、YTB租赁(巴拿马)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与借款人北京幸福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协议》。

该协议第25条约定:

“在1997年6月30日之后,本协议及各当事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英国法律并按照英国法律解释。

”第26条约定:

“借款人特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因本协议或本协议中述及的任何文件发生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均可提交北京和香港法庭审理,并特此不可撤销地、就其自身和其财产而言、普遍地和无条件地服从上述法庭的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

”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向菱信租赁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

此外,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庆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作为幸福大厦的股东与借款人幸福大厦、贷款方代理人菱信租赁国际有限公司于1988年2月29日又签署一份《承诺及从属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

“本协议和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截止于1997年6月30日,包括当日在内),但不影响代理人和诸贷款人在任何股东或借款人或其资产所在地任何管辖区域的法律下能够得到的其他任何权利或补救权,1997年6月30日之后本协议和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1991年12月2日,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将其在幸福大厦的70%的股权中的65%转让给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后来,菱信租赁国际有限公司多次向北京幸福大厦有限公司催还借款未果,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要求北京幸福大厦有限公司应向菱信租赁国际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庆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向菱信租赁国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协议》和《承诺及从属协议》中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律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解决争议。

当事人的选择并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规避我国有关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因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予以确认,英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对于英国法的查明,被上诉人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提交了经英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由富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有关英国法律及其解释意见。

同时,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国内法律专家魏家驹先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富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英国法律及其解释意见,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定性和各方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及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1.我国法律对外国法的查明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2.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富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英国法律及其解释意见,是否适当?

【参考结论】

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实践中,当依据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6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因此,当依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有责任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富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英国法律及其解释意见是适当的。

【法律评析】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富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英国法律及其解释意见是适当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的证明通常需要得到外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外国大使馆的认证。

另外,对“中外法律专家”应做广义的理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不应只注重某专家是哪一领域、哪一单位的法律专家,而应注重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外国法是否准确。

对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外国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涉外案件中仍需要进行质证。

经过质证仍不能确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及提供的外国法自由裁量。

必要时,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案例6:

广南(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南海有色金属批发市场香港公司等代开信用证欠款纠纷上诉案——公共秩序在区际冲突法中的运用参见杜涛: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102页;具体案情及评析亦可参见广东法院网: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广南公司、颂荣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属涉港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

由于本案主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因此,应参照中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其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且本案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的签订地点在香港,签约的双方也属于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同时《代开信用证协议》项下的各信用证的具体操作及交易也在香港,因此,应当认定香港法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广南公司、颂荣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主合同应当适用香港法的主张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主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欠当,予以纠正。

本案《代开信用证协议》适用香港法,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广南公司、颂荣公司的上诉还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对金属公司的债务全额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实业公司对金属公司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在我国属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由于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担保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而担保人实业公司是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该担保合同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应依据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担保合同的争议问题。

根据1980年中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外汇管理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经济管理制度,是保证我国外汇收支平衡的基本国策。

1991年《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其第10条规定:

“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因此,在中国内地对外提供外汇担保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批准登记的担保属无效担保。

由于本案中担保当事人未选择该项担保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即使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本案担保合同的争议,亦会因为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关于担保效力这一问题的规定完全相反,从而违背了我国内地外汇管制的基本制度。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本案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不应适用香港法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认定实业公司的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实业公司、广南公司应当知道内地有关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法律规定,却在未依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和接受担保,由此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

问题

1.本案中,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适当?

2.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时,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要注意些什么?

重点提示

1.本案属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涉及到我国内地和香港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我们认为,应当以“强行规范”理论来处理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较为适当。

我国《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属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强行规范,不依赖于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必须得到适用。

2.我国是一个存在多个不同法域的国家,祖国大陆、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一个国家、四个法域的现状将长期存在。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呈现出独一无二的复杂性特点:

既有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之间的冲突,又有大陆法与英美法之间的冲突。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适用于各个法域的区际冲突法,因此,我国内地法院在处理涉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时,原则上援用我国的国际私法规范来确定准据法。

然而,在我国,各地法域之间虽然存在法律差异,但是除了台湾地区以外,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共同遵守《宪法》(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因此,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许多“社会公共利益”都是一致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不适用或适用的范围较国际私法上要小得多,内地法院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适用港、澳、台法律时应当予以适当限制,要慎之又慎,不能因为某一行为依照应适用的港、澳、台法为有效,而依照内地法为无效就认为适用该法的结果违背了内地的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远远超过美国、加拿大等多法域国家,各法域分属不同法系,民商法间差异巨大,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运用比其他国家更具重要性,在区际冲突法中不能排除此原则,如果内地法院在依据冲突规范适用港、澳法的结果与内地的公共秩序相悖,对该法可以不予适用。

 

案例7:

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诉刘复华遗产继承案

——自然人住所的确定【案情介绍】

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祖国大陆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依次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

1949年,刘汉源由祖国大陆去台湾,去台后未再婚。

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

1988年起,刘汉源先后5次回祖国大陆探亲,最后一次是1994年7月15日,1995年2月8日,刘汉源在长沙去世。

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若干遗产。

为继承遗产,刘汉源子女之间发生争议,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以刘复华为被告诉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

被继承人刘汉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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