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房但婚后还贷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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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但婚后还贷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2012年11月,郭XX与李XX分别将共同购买的商铺两套登记在各自名下,商铺以每套195006元购得。

当月12日,郭XX将向银行所贷款项提前还清,共归还本金及利息239837.98元,其中110949.02元是郭XX用其工资偿还,另外的128888.96元用出售商品房所得售房款归还。

郭XX以其与李XX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不能存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李XX的婚姻关系,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夫妻一方系婚前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且由其个人付清房屋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贷款偿还剩余房款,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应否向配偶支付贷款本金及贷款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款项。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离婚的请求应当准许。

婚生子郭甲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郭XX须每月定期支付抚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商铺、车辆、原告郭XX用于被告李XX单位的20万元理财款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郭XX于2005年12月28日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因原告郭XX支付首付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应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郭XX。

原告郭XX在与被告李XX结婚后,为支付商品房余下款项向银行贷款的20万元系夫妻共同偿还,因此20万元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增值部分为1428874元,应按照20万元对应的增值部分对被告李XX进行补偿;

售房后,原告郭XX支付被告李XX单位款93265.4元与转入被告李XX账户的20元,应认定为原告郭XX出售房屋后支付被告李XX的款项;

原告郭XX支付给被告李XX父亲的12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郭XX应支付被告李XX207812.8元。

一审法院判决:

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的婚生子郭甲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郭XX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原告郭XX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夫妻共同财产:

福特轿车一辆,归原告郭XX所有;

在被告单位的理财款20万元归被告李XX所有;

火车站地下商铺两套,原告郭XX、被告李XX每人各一套;

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归被告李XX所有,家具等归原告郭XX所有;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归还20万元房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415625.6元,由原告郭XX支付被告李XX207812.8元,与2012年5月18日已付被告李XX的20万元冲抵后,原告郭XX再支付被告李XX7812.8元。

被告李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本人与被上诉人郭XX对于离婚事宜并未协商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有误;

原审法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错误致使本人少分得共同财产9万元;

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郭XX转入本人账户的20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郭XX给予本人的房屋出售款系错误的;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XX辩称:

2005年12月所购买的房屋首付系本人父母所付,原审法院在共同财产的分配上已经从照顾上诉人李XX一方出发,且本人与上诉人李XX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判项;

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郭XX与上诉人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

福特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郭XX所有;

在上诉人李XX单位集资款20万元归上诉人李XX所有;

火车站地下商铺两套,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郭XX每人各一套;

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归上诉人李XX所有,家具等归被上诉人郭XX所有。

关于双方售房款分割:

被上诉人郭XX应当分割给上诉人李XX131674.35元。

【审判规则评析】离婚不仅解除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同时还解除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离婚产生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双方能够协商处理的根据协议处理;

没有达成协议的应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按照程序、遵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并已支付首付,夫妻双方在婚后对剩余款项共同偿还的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首先由双方达成协议,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

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由房屋产权证登记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于婚后共同还款的部分相对应产生的财产增值,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夫妻双方生活状况,由房屋所有权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男方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且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男方为偿付剩余房款向银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

男方将房屋出售,曾经向银行所贷款项由男方个人工资偿还一部分,剩余部分以售房款进行一次性偿还,并将售房款给予女方一部分。

夫妻离婚时,对于该房屋进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此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男方在婚前付清首付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应认定男方为房屋所有权人。

男女双方婚后办理的银行贷款及银行贷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作为房屋所有人的男方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在扣除曾给付女方的售房款后,给予女方合理补偿。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郭XX诉李XX离婚纠纷案【案例信息】【中法码】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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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L04040201012)【案号】(2013)泰民一终字第820号【案由】离婚纠纷【判决日期】2013年12月10日【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检索码】C0502+11++SDTA++0413D【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桑玉玲吕学东张晓丹【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郭XX(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代理人】冯军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XX,女,住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

李传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XX,男,住泰山区。

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温,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赵天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通过网上相识,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甲,现随被告李XX生活。

2005年12月28日原告郭XX与泰安国华基础产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561126元,原告郭XX首付款为361126元,另外20万元是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其合同签订日期是2006年12月1日,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截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郭XX已付清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837.98元,其中128888.96元是将房出售后一次性提前还款,其余110949.02元是用工资还款。

2012年4月原告郭XX将房出售其价款为199万元。

2008年10月原告购买福特轿车一辆,价款为206800元;

2012年11月原、被告购买商铺二套,每套价款为195006元,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原、被告婚后还购买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家具等一宗生活用品。

原、被告所居住的宿舍,其产权归公司所有,原告居住未向公司交纳款项。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郭XX售出房屋后,曾支付被告单位款93625.4元,被告李XX认可是在单位的理财款加上以往的10万余元共计20万元;

被告称在第一次的10万元中有其父母的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结婚时被告娘门陪送现金20万元,该20万元结婚时以用于购买物品等花费,2012年5月18日原告曾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称是归还娘门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实。

2012年6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之父李某甲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单位证明、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

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婚生子郭甲由被告李XX抚养为宜,原告郭XX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其标准应参照原告从事电力行业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

对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车辆、商铺等,双方应平均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及出售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问题。

某小区房屋是原告于婚前即2005年12月28日订立的合同,并支付首付房款,其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郭XX,故应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郭XX。

原告为支付剩余房款,婚后原告从工商银行办理20万元的房贷,该20万元房贷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因该款的支付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出售房屋的增值部分为1428874元,其中房贷20万元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虽然20万元贷款,原告从工资中只归还110949.02元,其余款项用售房款一次性还清,但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应按20万元的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

20万元对应的增值部分为509251元,扣除原告支付被告单位款93265.4元为415625.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7812.8元。

对在被告单位的理财款20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对于原告支付被告之父的12万元,因与本案非同一主体及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原告支付被告的20万元,被告辩称是归还娘门的款项,但未举证证实,应认定为原告出售房屋后支付被告的款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的婚生子郭甲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郭XX自二0一三年五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

三、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夫妻共同财产;

火车站地下商铺二套,原告郭XX、被告李XX每人一套;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归还20万元房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415625.6元,由原告郭XX支付被告李XX207812.8元,与2012年5月18日已付被告李XX的20万元冲抵后,原告郭XX再支付被告李XX781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9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财产的分割比例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在分割财产时没有区分共同债权债务,致使上诉人李XX少分共同财产9万元;

三、原审第三项第二部分婚内郭XX支付给李XX20万元系归还李XX娘们陪送,不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

四、上诉人同意离婚是附条件的,原审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判决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

五、原审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未上诉,但是不代表服判,2005年12月购房时系父母付的钱,原审在财产分配上对上诉人已经非常照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审对财产的分割比例是否适当。

二、原审在分割财产时是否致使上诉人李XX少分共同财产9万元。

三、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二部分婚内郭XX支付给李XX20万元是否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

四、原审判决离婚是否适当。

五、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经一、二审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郭XX购买的某小区商品房,由郭XX婚前支付361126元,与上诉人李XX结婚后贷款20万元,共计561126元。

2012年4月该房屋以199万元出售,归还贷款128888.96元。

原审认为出售该房屋增值的部分为1428874元,其中房贷20万元相对应的财产增值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支付给李XX207812.8元。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审法院将婚后贷款20万元增值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

但原审未将20万元本金计算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对20万元增值部分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该房屋出售199万元,其中归还贷款128888.96元,增值本金应为199万元减去房屋购买款561126元,减去128888.96元,应为1299985.04元。

其中20万元在购房款561126元中的比例为35.64%,计算20万元增值部分为463348.7元。

上诉人李XX应分得231674.35元,另,房贷20万元在房屋出售后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XX应分得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本金10万元,故上诉人李XX应得到共同财产分割款331674.35元,因在婚内被上诉人郭XX已经给付上诉人李XX20万元,故此被上诉人郭XX应当再行支付131674.35元。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李XX主张的少分共同财产9万元。

经查2012年4月郭XX将某小区房屋出售后,支付给上诉人李XX单位集资款93625.4元,该款原审法院已经处分给上诉人李XX,上诉人李XX不得重复主张。

关于焦点三,婚内郭XX支付给李XX20万元是否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

2012年5月18日郭XX曾转账20万元给李XX,李XX主张系归还给其父母的借款,无证据证实,依上诉人主张也可证实该款已用于房屋装修,已经消费,不是现实存在的未分财产,因该款系直接支付给李XX,原审认定为郭XX出售房屋后支付李XX的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主要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又因家庭矛盾多次吵打,被上诉人郭XX坚决不同意和好,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格,合议庭认为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李XX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财产的分配比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

(二)项及诉讼费判项;

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郭XX与上诉人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

火车站地下商铺二套,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郭XX每人各一套;

被上诉人郭XX应当分割给上诉人李XX131674.35元,该款限被上诉人郭XX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XX。

二审诉讼费15739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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