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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学明的父亲王永贵在西宁某银行工作,母亲一直没工作,王学明还有一个正在上学的妹妹。

昂贵的医疗费不是王永贵一人的工资所能承受的,无望的父母只得于2002年9月10日将儿子接回家中。

出院时他们尚欠医院6万多元医药费。

  王永贵多次找到平安县中医院,要求支付儿子的医疗费,并要求兑现工伤福利待遇,屡遭拒绝。

  平安县中医院不但不支付剩余医疗费,也不承认与王学明存在劳动关系,不承认是工伤。

  2002年12月,王永贵向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王学明为工伤,并支付全额医疗费、护理费、工伤福利待遇等共计65万多元。

  2003年3月25日,劳动仲裁庭裁决平安县中医院为申诉人支付共计31万元的医药费、伤残怃恤金等,并要求被诉方于200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4月9日,平安县中医院以王学明不属于工伤,应该属于民事损害为由,将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消仲裁庭的裁决,按民事损害给予判决。

  平安县法院受理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特委托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学明是否属工伤要求给予答复。

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5日复函答复:

王学明经医院安排,在规定的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受伤,属意外事故,并非王学明本人蓄意或故意所为,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平安县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当庭宣判驳回平安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随后平安县中医院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近日,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认为王学明与平安县中医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海东中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虽然还没有大专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按工伤认定处理的明文规定,但这种认定符合国务院于2003年4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据此,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维持原判。

  一起以审判实践对股东出资原则作出回答的诉讼

  ——黄山市公路局诉合肥东方电讯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区管委会、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合肥东方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系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等八名股东出资,由安徽精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精诚会计所)验资,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为作价145万元两层厂房。

但因当时高新管委会与合肥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权限尚未理顺,该作为向东方公司出资的房产至本案涉讼时未经产权登记转户至东方公司名下。

在实际接收、占有、使用该房产近五年后,东方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与安徽桑尼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房产作价123.25万元转让给桑尼公司,并先期收取了部分转让款。

同样基于管理体制上的问题,桑尼公司接受了此房产后无法办到房产证。

据此,桑尼公司向房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其与东方公司《厂房转让合同》的履行,东方公司向其退还已收取的房产转让款。

受案法院经调查确认该房产原为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接受该出、资后东方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等事实后,主持调解下达《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原被告继续履行《厂房转让合同》,东方公司负责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转至桑尼公司名下;

桑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东方公司付清下剩房产转让款。

调解结案后,桑尼公司持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在黄山市公路局提起的本案之诉审理期间顺利地在当地房管部门办到了权属归其所有的产权证。

  以上是黄山市公路局提起的本案之诉涉及的第二被告高新管委会向第一被告东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基本事实。

  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黄山市公路局与东方公司在履行双方于1999年8月2日签定的《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时,东方公司违约。

黄山市公路局据此诉请东方公司向其返还预付的工程款61.86万元,并以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和精诚会计所对东方公司的验资不实为由,诉请高新管委会、精诚会计所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争议的焦点及涉及的法律问题:

(1)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是否已为东方公司实际接受、占有、使用并以其名义对外处分?

(2)判断股东以房产向公司出资是否真实,应适用公司法实际出资到位的原则,还是应适用房产管理法登记公示确权的原则?

代理诉讼及代理意见:

吕淮波律师作为高新管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其综合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没有事实依据。

法庭调查证实,高新管委会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早在东方公司申办工商登记之前的1994年8月份,即将向东方公司认缴的出资本案所涉厂房移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自此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且在本案涉讼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分了该厂房,获得收益。

这一客观的事实表明,该厂房已实际构成东方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其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

因此就事实而言,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是不争的事实。

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无事实依据。

  2、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出资不实,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及其股东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特定法。

因此在涉及认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上,在同一层级的法律中,理所当然应考虎首先适用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提出的要求,贯彻的是实际出资到位的原则,即作为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只要其认缴的实物在客观上已归其享有股权的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只要该实物在客观上已能受到公司控制、支配和处分,该出资已实际成为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其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即应视为股东认缴的实物已经出资到位。

与公司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均无例外地仅仅将那些只满足了诸如资金到位的证明、实物出资的产权转户、登录等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形式要件,而未能满足实际将认缴的股金、实物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处分这一实质要件的出资行为,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

  在本案中,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行为与法定的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行为根本不同,即其已满足了将其认缴的厂房实际移交给了东方公司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这一出资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出资的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一瑕疵的存在并未影响东方公司对该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何况在另一案件中,受案法院在下达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不仅确认了高新区管委会已实际将其应出资的厂房交由东方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而且还确认了东方公司对该厂房的处分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高新管委会在出资形式要件上存在的问题。

因此,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并不属于法定的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原告认为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不仅有违事实而且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对黄山市公路局构成违约,判决东方公司应返还预收款、利息、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合计56.23万元;

认为高新管委会以厂房向东方公司出资时,虽然将该厂房交付给东方公司,并有国资管理部门的登记,但此只能说明高新管委会将该厂房交由东方公司占有、使用,并不能说明东方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因此,高新管委会投资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精诚会计所对东方公司的验资不实,据此判决高新管委会、精诚会计所在出资或者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东方公司应付款的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对黄山市公路局构成违约,据此维持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判决的事项;

认为高新管委会已实际将应出资的厂房移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已对该厂房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东方公司在履行另一案件中的受案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时,将该厂房转让给了桑尼公司,取得了转让款,有关房管部门也向桑尼公司颁发了房产证,这说明东方公司依法对该厂房行使了处分、收益的民事权利。

因此,东方公司对高新管委会用作出资的厂房享有财产权,依法应认定高新管委会已出资到位。

高新区管委会未办理厂房过户手续这一瑕疵,并未影响东方公司就股东的出资对外承担资产担保的责任。

高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对高新管委会和精诚会计所的判决事项,驳回了黄山市公路局对该两面被告的诉讼请求。

  去伪存真定铁案

  ——合肥市群力金属制品厂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吕淮波代理税务局)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税务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对华强厂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厂存在偷税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据此税务稽查局于2002年4月16日对华强厂作出合国税稽字[2002]F4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令华强厂补缴税款63612.88元外,另对华强厂的偷税行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分别处以31806.44元和1500元的罚款。

华强厂不服,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

华强厂仍不服,于2002年7月12日以税务稽查局为被告向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又于2002年12月8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本案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

  1、本案是一起合肥地区少见的企业因不服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案件的审理引起相关媒体的关注,予以跟踪报道。

  2、本案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1)纳税义务人被税务机关核定为“定期定额纳税”是否就等同于“包税”,“包税”是否有法定的依据?

(2)在纳税义务人对取得的销售收入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能否以其制作的“分类帐”、“销售汇总”、“工资表”等财务帐册反映的相关数据认定纳税义务人的销售收入,并据此认定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额?

(3)企业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其关联企业的产品,纳税义务人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4)如何正确认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上述争议问题系税务稽查中常会遇到的难题,也是律师代理此类诉讼中常会遇到的需要慎重回答的问题。

吕淮波在为税务稽查局的代理活动中,运用税法规定和税务知识全面、准确地回答了这些问题,主要代理意见均为一二审法院采纳。

本案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和解决对税务稽查活动、审判实践和律师代理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判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华强厂的起诉,维持税务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是催款行为还是达成新的协议的行为?

  ——一起据理抗辩为担保人免责成功的诉讼代理案

1999年9月22日,安徽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作为借款人,安徽省化肥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化公司向建行营业部借款30万元,期限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0年6月30日。

化肥公司为农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终止之日。

合同生效后建行营业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农化公司则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还款。

2000年11月28日建行营业部分别向农化公司、化肥公司发出书面的《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一页纸的通知书上前部为填有催促农化公司还款,化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内容,而其后部为以制式空白表格形式,供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表格注明的年、季度栏下填写具体还款数额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

农化公司收到后,在还款计划表的相应的还款栏目内分别填写2000年第四季度5万,2001年第一季度5万、第二季度10万、第三季度10万,合计30万。

农化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化肥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该填写了还款期、还款额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并由农化公司将原件交至建行营业部,建行未反馈意见。

此后农化公司仍未按承诺还款。

据此,建行营业部于2002年11月22日以农化公司和化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化公司归还逾期借款本息31万;

化肥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时农化公司已停止工商年检,面临解散。

  争议焦点及所涉法律问题:

农化公司、化肥公司按建行营业部的要求在其于2000年11月28寄送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上填写了还款具体安排的内容,并送达建行营业部后,建行营业部未反馈意见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否证实三方已达成新的协议?

如能证实,则建行应按此新协议设定的法律关系,必须在主债务人农化公司承诺的还款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化肥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化肥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得以解除。

2002年11月22日建行以诉讼向化肥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该法定的保证期限,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如不能证实,则应按原借款合同设定的法律关系来解决化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因2000年11月28日建行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在原借款合同所涉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实施的有效行为,故建行此后再向化肥公司主张权利,只要在此后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依法就能成立。

2002年月11月22日建行以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据2000年11月28日主张权利的行为,在时间上仅差6天不足两年,但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能够成立。

  诉讼代理及代理意见:

吕淮波律师作为化肥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全部的代理活动。

其一、二审的综合、简要的代理意见如下:

1、涉讼三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担保已达成新的协议系不争的事实。

  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主张权利之时,向两被告呈送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供他们填写,这一行为的本身表明在第二被告(化肥公司,下同)能提供新的担保的前提下,其是许可第一被告(农化公司,下同)对还款期限作出新的安排的。

既然如此,面对第一被告根据其要求作出的还款计划,面对第二被告根据其要求对该计划提供的新的担保,其如有异议理应拒收,至少也应在收到后合理的期限内将异议告知第一被告,特别是应告知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

这一告知义务是原告以送达《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的形式,同意两被告对还款计划重新作出安排这一先前的意思表示行为形成的,此即法律上的附随义务。

但原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表明原告当时是认可第一被告对还款时间作出的重新安排,也是认可第二被告对这一安排作出的新的担保的。

这一实际认可的事实足以表明三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问题已达成了新的协议。

现原告对此否认不过是有违事实的事后反悔。

  2、第二被告在新协议中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担保依法应予解除。

  根据上述经三方确认的新协议的约定,主债务人农化公司还清全部借款的截止时间为2001年第三季度。

由于未约定第二被告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

由于原告并未在此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对本案承担的担保责任得以解除。

一审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未采纳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化肥公司对农化公司应向建行营业部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农化公司未上诉,化肥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上诉意见,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农化公司的判决事项,撤销一审法院对化肥公司的判决事项。

  仲裁裁定的违约金高于分成款的联营合同差价分成纠纷案

  ——文昌公司诉农资合肥分公司联营进口钢材纠纷仲裁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993年3月2日,合肥文昌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与安徽省农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合肥分公司)就联合经营进口钢材一事,签订合同约定:

由文昌公司负责申请钢材进口许可证,并取得与省外贸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由农资合肥分公司提供进口钢材所需的全部货款和费用。

钢材进口后,由双方联合在国内市场销售,所得款扣除各项成本后的利润,双方5:

5分成,违约方应按钢材进价总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文昌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农资合肥分公司虽然提供了进口钢材所需的货款和费用,但在国内销售完毕后,违约拒绝与文昌公司分成销售利润。

同年9月文昌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当时的合肥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农资合肥分公司兑现分成的承诺,并支付违约金。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按合同约定在双方联营中文昌公司只需向农资公司提供钢材进口的许可手续,以及取得与外贸公司所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无需提供为进口所需的任何费用。

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即是否有违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定联营原则。

这不仅是农资合肥分公司提出抗辩涉及的问题,,也是实践中大量遇到的,并亟待仲裁或审判实践予以回答的问题。

  2、同样依合同的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不仅应取得合同约定的分成利润,而且还可取得违约方按钢材进价总额的3%支付的违约金。

如此,守约方可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将可能大大高于其可得的分成利润。

在法律未对这种约定是否合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约定能否作为仲裁或审判的依据?

案件代理和主要代理意见:

吕淮波律师作为文昌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仲裁活动。

代理律师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联营关系的建立不限于资金的联合的规定,全面阐述了本案所涉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正确运用民法确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重点论述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的合理正当性。

所持观点被仲裁委采纳。

  仲裁结果:

仲裁委认为农资合肥分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联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文昌公司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农资合肥分公司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协议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裁定:

农资合肥分公司向文昌公司支付分成利润款163789元,按钢材进价总额的3%向文昌公司支付违约金539928元,合计703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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