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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1条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

 (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

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

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的措施”指: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

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

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

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

务除外;

 (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

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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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2条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

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

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

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

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3条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本协定运用的所有

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

一成员为签署方的有关或

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

得。

 3.每一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本协定项下具

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

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

 4.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提供属第1款范围内的任何普遍适

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应迅速予以答复。

每一成员还

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应请求就所有此类事项和需遵守第3款中的

通知要求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信息。

此类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

易组织协定》(本协定中称“《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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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同意在设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给予它们适当的灵

活性。

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存机关。

 5.任何成员可将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

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3条之二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法或违背公

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4条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不同成员应按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通过谈判达成

有关以下内容的具体承诺,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

获得技术;

 (b)改善其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

 (c)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

之日起2年内设立联络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

各自市场有关的、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

 (a)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内容;

 (b)专业资格的登记、认可和获得;以及

 (C)服务技术的可获性。

 3.在实施第1款和第2款时,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给予特别优先。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于它们

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予特殊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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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条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

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①,并且

 (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

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门条意义上的实质

上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l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该协定与有

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

 3.(a)如发展中国家为第1款所指类型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

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

别是其中(b)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

 (b)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只涉及发展

中国家的情况下,对此类协定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仍可给

予更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

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

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

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

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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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属根据第1款所指协定参加方的法

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

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7.(a)属第1款所指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

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

所要求的有关信息。

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

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属第1款所指的在一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

定期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

理事会如认为必要,

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依据(a)项和(b)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可向参加方

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8.属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

类协定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第5条之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

 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在参加方之间实现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

②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对协定参加方的公民免除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6条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

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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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

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

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

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

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

正的审查。

 (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

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对己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成

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

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

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4.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

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

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

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5.(a)在一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

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成员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

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I)不符合第4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ii)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

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③的国际标准。

 6.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成员应规定适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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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核验任何其他成员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7条承认

 1.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

分实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获得的

教育或经历、己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

此类可通过协调或

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属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

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

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

如一成员自

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成员

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3.一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

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

变相限制。

 4.每一成员应:

 (a)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

知其现有的承认措施,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回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

排为依据:

 (b)在就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之前,尽早迅速通知

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在谈判

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如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则迅速通知服

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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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只要适当,承认即应以多边议定的准则为依据。

在适当的情况下,

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

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第8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

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

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

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1款和

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在该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可要求设

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4.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

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成员应在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不迟于3个月通

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

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

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9条商业惯例

 1.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

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

指的商业惯例。

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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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

在遵守

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

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10条紧急保障措施

 1.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

此类谈

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一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果生效之前的时间内,尽管有第21条第1款

的规定,但是任何成员仍可在其一具体承诺生效1年后,向服务贸易理事

会通知其修改或撤销该承诺的意向;只要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该修改或撤

销不能等待第21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期满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停止适用。

 第11条支付和转移

 1.除在第12条中设想的情况下外,一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

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在《基金组织

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

但是一成员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

的限制,根据第12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

 第12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1.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成员可对其已作

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

或维持限制。

各方认识到,由于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成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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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方面的特殊压力,可能需要使用限制措施,特别是保证维持实施

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所需的适当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制:

 (a)不得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

害;

 (d)不得超过处理第1款所指的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e)应是暂时的,并应随第1款列明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此类限制的影响范围时,各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或发展

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提供。

但是,不得为保护一特定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

持此类限制。

 4.根据第1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应迅

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根据本条采取的限制迅速与国际收支

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定期磋商的程序④,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提出

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C)此类磋商应评估有关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根据本条采取或维持

的限制,同时特别考虑如下因素:

 (I)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ii)磋商成员的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iii)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

 (d)磋商应处理任何限制与第2款一致性的问题,特别是依照第2款

(e)项逐步取消限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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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在此类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与外汇、货币储

备和国际收支有关的所有统计和其他事实,结论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国际

收支状况和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为依据。

 6.如不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一成员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

长级会议应制定审议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13条政府采购

 1.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不得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

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

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2.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服务的政府采购

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14条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

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⑤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

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I)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ii)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

户的机密性;

 (iii)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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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国在保证对其他成

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⑥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2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

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

的结果。

 第14条之二安全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

信息;或

 (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

动:

 (I)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

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根据第1款(b)项和(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

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15条补贴

 1.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

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

⑦谈判还应处理反补贴程序适当性的问题。

此类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在发展

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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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需要灵活性。

就此类谈判而言,各成员应就其向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

的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交换信息。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

就此事项进行磋商。

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

 第三部分具体承诺

 第16条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

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

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

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

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

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⑨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

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

务的措施;以及

 (e)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

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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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条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

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

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

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

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

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18条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

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

此类承诺应列

入一成员减让表。

 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

 第19条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推行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应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

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期逐步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

此类谈判应针对减少或取消各种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以此作为提

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

此进程的进行应旨在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

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

部门的发展水平。

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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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

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

所指目标的条件。

 3.对于每一回合,应制定谈判准则和程序。

就制定此类准则而言,服

务贸易理事会应参照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4条第1款所列目标,对服务

贸易进行总体的和逐部门的评估。

谈判准则应为处理各成员自以往谈判以

来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条第3款下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待

遇制定模式。

 4.各谈判回合均应通过旨在提高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作具体承诺总

体水平的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推进逐步自由化的进程。

 第20条具体承诺减让表

 1.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

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d)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

 (e)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

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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