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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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城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滨城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滨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区级财政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设立、使用、监督各环节应当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遵循依法管理、科学公正、权责对等、绩效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规范,切实减少项数和规模,不再投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第五条区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区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

(二)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申请,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和执行,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保障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安全有效使用。

(三)区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区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专项资金设立应当突出公共财政导向,主要用于公共服务支出。

第七条专项资金设立应当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

属于区级事权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区级列支和管理。

属于乡、镇(街道)事权的,区级一般不安排专项资金。

属于区和乡、镇(街道)共同事权的,区级通过安排专项资金承担相应支出责任。

第八条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种类。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

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九条严格专项资金设立程序。

设立专项资金,由区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向区政府提出申请。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政府批转办理意见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进行审核。

审核后,由区财政部门报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区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要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

第十条严格控制专项资金。

未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不得设立专项资金,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和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

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调增专项资金规模。

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要明确执行期限。

除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有明确规定外,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自动撤销。

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执行期满前,按照新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作出规定。

未制定办法前,不得分配、使用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加强专项资金整合。

对使用方向相似、扶持对象相近、管理特点类同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部门内部或跨部门整合。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区财政部门直接报区人民政府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的;

(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不足60分的);

(三)存量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三章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六条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编制和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区财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专项资金预算申请,采取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十七条大幅度压减或者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

凡属“小、散、乱”、效用不明显、投向一般竞争性领域,以及可以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替代的,一律不予安排预算。

对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尚未完成、确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预算规模,设定过渡期限,到期全部取消。

第十八条中央、省、市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区级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有关文件依据,由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优先通过既有的相关专项资金安排,确实无法安排或安排不足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区级预算。

除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要求乡、镇(街道)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区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前期论证,提前编制规划和申报项目,提高专项资金提前下达比例和年初预算到位率,确保预算尽快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设立投资引导基金和“事后奖补”等方式,其中:

对竞争性领域的投入以基金投入为主。

第二十一条 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应当尽量减少直接补助的范围和比例,更多地运用贴息、股权投资、设立投资引导基金、“事后奖补”等间接方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

支持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方面支出,要结合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创新和完善资金使用方式方法。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单一个体、具体项目转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扩大公共财政受益范围。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政府性母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投入—回收—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改革专项资金分配方式。

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或普惠性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管理,推行竞争性分配方式,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的分配格局。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切块下达,由资金使用单位或乡、镇(街道)按规定用途和方向使用。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确保资金分配规范、公正、透明。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事后奖补”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

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区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

确需变更的,用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区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

对当年预算中超过9月30日仍未分配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应当收回区级财政统筹安排。

对结余或者结转2年及以上的专项资金(不含正在执行的政府采购资金),应当及时收回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按照“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运用”的要求,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专项资金预算时,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准确反映预期实现的产出和效果。

区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区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

第三十三条区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按照政府支出特点以及可测量、可比较、可追踪的原则,科学设置共性指标,并区分不同专项资金,研究设置差别化的个性指标,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或阶段性任务完成后,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报告报区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进行重点绩效评价,逐步提高重点绩效评价资金占专项资金支出的比重。

第三十五条区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专项资金第三方绩效评价,公开选定第三方机构,委托其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价,提高评价质量和公信力。

区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资金管理和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区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报区政府批准调整或撤销。

第五章专项资金监督

第三十七条区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问题。

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管理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支出预算时,要重点报告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构和用途等。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虚报、冒领和骗取专项资金。

区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条专项资金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四十一条对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专项资金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区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最终实现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四十四条审计发现专项资金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区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并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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