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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

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

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23万元。

2、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

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

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

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

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

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

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

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

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

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

  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

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

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

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基本理论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

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

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

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514.50美元。

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39.4%,且卖方未予清理。

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准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金额付款。

卖方因此在另一批准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

合同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先期违约。

实际违约又分为根本性违约和一般违约。

对于根本性违约,受损害方有解除合同之权,但对于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受损害方则无权解除合同。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包括:

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金,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

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三种,即要求买方实际履行,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所涉及的请求减少价金的救济方法,是指卖方交货不符合同规定时,买方提出的要求把合同价金减低,并按新价格计算价款后收取货物的一种救济方法。

通过该种救济方法,买方达到了与请求赔偿损失同样的索赔目标。

4、案例分析

  本案的卖方虽在产品出口检验时发现大量不合格产品,但未作任何清理即装船出口,且合同中未约定允许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致使卖方交货品质与合同不符,构成违约的卖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减少价金的救济方法值得提倡。

通过该种方式不仅补偿了买方因卖方违约遭受之损失,同时,因卖方不必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准许赔偿的汇款手续,使今后的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不受任何影响。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

1、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与外商成交出口焦炭2000公吨,约定采用分批装运,装运日期为1987年3月至6月,每月装运500公吨,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并受《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约束。

中方公司按照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于3、4两月装运500公吨焦炭出口,并按时交单议付。

但因国内市场货源紧缺,5月份运输线路出现故障,部分焦炭未能按时装运出口,导致中方公司在6月份一次运出1000公吨焦炭,并凭单向银行议付货款,但却遭到银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公司5月份未按信用证装运焦炭出口,信用证已失效。

我方只好将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收到货款。

但最后仍不得不向买方偿付损失赔偿金近万美元。

2、案件结果

  我方向银行议付货款时遭到拒付,其理由是我方公司信用证已失效。

我方只好将付款方式改为托收,并向买方偿付损失赔偿金近万美元。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装运是国际货物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装运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一项买卖交易活动能够顺利完成的重要保证。

本案涉及到分批装运的问题。

《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中明确规定,除非信用证有相反规定,可准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在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如其中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一般来说,允许分批装运的条款对卖方较为有利。

一些国家的合同法规定,若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对装运加以规定,则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由此,建议国际贸易当事人最好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此项内容予以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4、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与信用证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分批交货的合同除非各批货物之间存在互相依存之关系,否则,各批交货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

因此,本案中对其中一批货物交付的违反,并不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

中方公司应仅就5月份未装运出口部分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他各批货物买卖的履行应照常进行。

  但同时案例中载明受《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约束,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适用该惯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惯例,对于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货物未按时装运,除非开证人另行授权,否则以后各批交货均告失效。

所以,当本案当事人6月份向银行议付货款时,信用证已失效,银行也因此有权拒付货款。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1、案情介绍

  美国纽约的高拉德兹公司和伊朗的沙尼科-利昂达公司签订一份食糖销售合同,由前者向后者出售12000-13000吨袋装混合精炼白糖,价格条件是CFR.Freeout装运期为1975年3-4月,装运港为印度的凯斯特拉港,卸货港为伊朗的伯思达·夏帕港。

上述合同是参照“精炼糖公会”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其中特地写进:

(1)一旦货物到达装运船船边,买方就得开始承担风险;

(2)买方一被提示载有“运费已付”字样的全套两份清洁提单,便须立即现付货款;

(3)仲裁在伦敦进行。

  1975年3月20日,卖方开始食糖装船工作,4天后突发大火,致使200袋重约200.8吨的食糖遭受损害,其受害程度已排除其商业价值的可能性,于是这批受损的糖被重新卸岸,其余一万多吨食糖则在后来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1975年4月6日,船方签发两张提单,第一张写明装运的重量为12999.2吨,第二张写明装运的重量是200.8吨,它是以"Congenbill"的格式签发的,上面载明:

“重量、尺码、数量、状态、内容和价值不详。

鉴于遭到了火灾或灭火用之水的损害,本船宣布了共同海损,本提单上所列之货物业已全部卸于凯斯特拉港”。

这两张提单交由银行议付结汇时,买方只接受第一张提单,买方和其开户银行以第二张提单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为由拒绝接受。

同时卖方的银行也拒收第二张提单。

2、案件结果

  关于本提单纠纷首先交由精炼糖公会属下的法律委员会仲裁,仲裁员们认为本提单确实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从而作出了有利于买方,不利于卖方和船方的裁决。

卖方和船方对裁决不服,于1978年11月将这一诉讼交地方法院的法官康纳尔顿先生处理,康纳尔顿法官对本案发表了精辟的见解,认为仲裁结果是不适当的,买方应该付款,银行应该结汇。

接下来是买方对法院的裁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法官赞同康纳尔顿法官的判决,因此,本案就以上级法院维持地方法院康纳尔顿先生的原则而告结束,买方败诉,买方或其银行最终还得按照本提单的规定向卖方支付约200吨的糖款,而卖方银行则应向船方支付这批食糖的运费。

3、基本理论

  提单是指在班轮运输中,由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或将其装船后签发的国际海上货运提单,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广泛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

根据提单信用证的一般规定,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经承运人在提单正面加注“已装船”字样和装船日期并签字也可以成为装船提单。

在提单正面上,承运人必须对货物的名称、数量、表面状况加以记载,承运人在提单上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描述是唯一能证明货物或其包装在装船时有缺陷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卸货时和发现货物残损,承运人可以据此负责。

提单内一般都印有“上列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已装船”字样,所以承运人如果确认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就不需在提单上另加批注了,这种提单就是清洁提单,反之则为不清洁提单。

4、案例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提单清洁与否与当事人有重要的利害关系:

(1)买方一般不愿接受不清洁提单,因为一旦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批注的事项在运输途中遭到天灾或损害时,买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2)银行一般也不愿接受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不能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根据《提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

(3)实践中,不清洁提单很难作为物权凭证进行自由转让。

  判断一张提单是否清洁的根本标准是什么?

本案中康纳尔顿法官有一段精辟的评论:

“提单清洁与否是由其本身决定的,买卖双方的银行或买方对一提单的拒收均不能证明此提单因此就是不清洁提单”。

也就是说,提单清洁与否完全是由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加注不良批注决定的,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两张提单上均无不良批注,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描述是否“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据此足以认定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两张提单均应是清洁提单。

因此买方银行不能拒付货款,卖方也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法院的裁决是公正的。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1、案情介绍

  1988年10月,中国土蓄产进出口公司×畜产分公司委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装上××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

同年6月29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A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重湿损,6箱轻微湿损。

7月7日,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10月11日出具的商检报告指出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造成箱内衣服损坏,实际货损约合1868338日元。

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会曾邀请×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日方收货人从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日方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相互指出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

2、案件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1982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法院调解,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大城协议,两被告根据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预知的诉讼费),赔款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3、基本理论

  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它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主要航线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运输方式。

集装箱海运与传统海运相比有许多优点,它的迅速发展为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目前关于集装箱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两个,1977年9月生效的《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和1975年12月生效的《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我国分别于1991年和1986年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

我国目前关于集装箱运输的立法主要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违反以上规定造成货物损失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方,通常表现为将海洋、铁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中的两种或多种联结起来进行运输。

1980年5月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主持下,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我国已签字,但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公约在规则原则上采取的是推定过失原则,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能证明,他和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失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防止措施,就推定其对损害后果负有过失责任。

公约对多式联运索赔的期限规定的很严格。

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时,应在收到货物次日起提出;如果货物天灾或损坏不明显的,则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3-6天内提出;对于迟延交货的索赔,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后60天内提出。

有关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其诉讼实效为2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当交付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

4、案例分析

  根据“拆箱报告”和商检报告,本案中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箱内所致,由因为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联运提单,所以发生货损应当归于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中远提单条款的规定以及×远洋运输公司与×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的协议约定,两被告均应对货损承担责任。

  本案中日方收货人对货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据商检管理,日方收货人在发现货物有湿损时,应及时在卸货港当地申请商检,并采取适当救济措施以避免湿损扩大。

但日方在未采取措施情况下将货物运至东京再商检,显然应对货物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因日方过错导致货物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日方自身负责,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本案处理结果基本上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状况,至于两被告哪一方应对货损承担责任,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应在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查明事实后合理分担。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案情介绍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价格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包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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