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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架构下国际智财权规范的发展与变迁

WTO架構下國際智財權規範的發展與變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碩士班

廖心予

摘要

隨著資訊社會與資訊經濟的深化,知識與技術資訊在經濟活動中的角色愈發重要。

然而,當前的產權制度卻仍沿襲工業時期以降的實體產權概念,且將此一實體性產權制度擴及至無形的知識智慧領域。

因此,產權制度在知識領域的適用性及其所衍生的爭議,便成為資訊社會中知識經濟的發展的決定性關鍵,亦同時是相關行為者角力的焦點。

本文以WTO體系下的智財權制度規範為主軸,分析國際智財權制度從WIPO移轉至WTO的變化過程,藉由檢視1970年代以降整體國際政經環境的變化,以廓清此結構中相關行為者對智財權制度規範的立場與態度,從而掌握國際智財權制度的發展與變遷。

關鍵字:

TRIPS、WIPO、WTO、智慧財產權

 

前言

在二十世紀的最後25年裡,以資訊技術為中心的技術革命,正在加速重新塑造社會的物質基礎。

全世界的經濟已然成為全球互賴,在易變不定的幾何形勢系統中,引入了經濟、國家與社會之間關係的新形式,(夏鑄九、王志弘,2000:

1)也使得一種資訊化(informational)、全球(global)與網絡化(networked)的新經濟逐漸興起,在此種新的經濟運作模式下,行為者的生產力與競爭力的高低取決於他們能否有效生產、處理及應用以知識為基礎的資訊。

這種以知識—資訊基礎、全球性的觸角、以網絡為基礎的組織形式,與二十世紀末葉的資訊科技革命相互扣連,進而產生了一個新而獨特的經濟系統,(夏鑄九、王志弘:

85)在此一系統內,資訊科技的進步大幅改變了人們的生活內容、組織運作與經濟型態。

因此,隨著資訊社會下資訊與知識角色的愈趨重要,資訊與知識對人類物質環境及經濟發展的影響,即所謂知識經濟對人類生活與生命的發展也更趨關鍵。

最明顯的改變在於其改變了資本主義體系運作的結構,將原本以處理有形的物質性商品為主的經濟運作模式,轉換成以無形的知識技術為交易標的的新運作型態。

換言之,在此種經濟運作模式下,經濟價值的創造相當依賴知識技術的發展與創新,而知識技術的發展則取決於其所能創造經濟價值的程度。

資訊社會的經濟運作型態愈依賴知識所能創造的經濟價值,愈突顯規範知識經濟化成果之智財權制度的重要性。

智慧財產權為保護「知識經濟化」成果的制度性體現。

智慧財產權的落實使得知識產出所創造的經濟效益能獲得法律上的保障,進而積累資本以持續經濟的運作與發展。

制度的設計往往涉及不同行為者間的角力與利害關係,當知識經濟成為一國發展與經濟力量的實質體現時,為極大化自身利益,各國基於其自身的條件與處境,莫不設法藉由滲透、改變國際智財權制度規則的設定,以利其未來發展。

另方面,國家之外的全球性(經濟)行為者,如分布於各產業類別的跨國公司、各類國際組織團亦分別從其立場與角度出發,設法透過國家以傳達其對智財權議題的關切。

當前的全球智財權制度架構包含了種種日益分歧的多邊協定、區域條約、及雙邊協商。

從這些眾多且分歧的制度規範中,可約略歸納出兩大制度體系:

一是主導各種多邊性公約的WIPO(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另一則為WTO架構下的TRIPS(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Dutfield,2003:

4-5)

長期以來,國際智財權的制度規範主要由WIPO主導架構。

然而,過去二十年來,全球智財權保護的環境經歷了一場極巨大的改變。

國家對於國內智財權管制的措施與執行,進行廣泛而謹慎的思考,以讓智財權的管制能夠符合他們模仿與創新的比較優勢。

1995年WTO的成立,標示著國際智財權的制度規範邁向一個新的發展方向。

過去主導智財保障的多邊協議,包括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都只有建立簽署國所應遵守的底線標準。

相對的,1994年的TRIPS,象徵著一個新時代的開展,根據保護(protection)與排除(exclusion)、而非散播(dissemination)與競爭(competition)的概念為基礎,將智財的管制延伸到全球的層次。

TRIPS與早期規範智財權的國際公約最大的不同處在於:

TRIPS不僅只是劃出政府可以接受的政策範圍,同時也要求政府應當採取更積極的方式來保障智財。

(Sell,2003:

1-29)

因此,1995年WTO的成立及與之相應TRIPS的簽訂,對於國際智財權制度的發展與演進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即,相關行為者隨著整個結構環境的改變,藉由動員的力量,重新界定智財權的定義且改變國際間的智財權制度規範,以強化自身的利益。

然而,當前主流的國際智財權制度(TRIPS)是如何形成的?

導致國際智財權制度場域由WIPIO轉變為WTO的原因為何?

在此二體系下的國際智財權制度內涵有何差異?

這樣的制度差異會造成行為者間利益何種的變化或消長?

面對此一國際制度場域的轉移,WIPO的角色定位是否將日漸由WTO架構下的TRIPS理事會(CouncilforTRIPS)所取代?

基此,本文將焦點集中於WTO架構下的智財權制度規範,希冀藉由分析當前主流國際智財權規範(TRIPS)的形成與發展,檢視此一制度的形成過程中,不同行為者間所涉及的理念(ideational)及利益(material)上動員的實質內涵。

本文主要可分為以下幾個部分。

前言部分說明研究動機目的與本文架構;第貳、参、肆部分依據時間序列劃分不同階段,分別討論TRIPS形成前後的國際智財權制度脈絡,及在此脈絡下分析制度的變遷發展與其原因,並於最後總擴括WTO架構下的智財權制度內涵;結語部分則總結本文研究結果。

 

1、前TRIPS時期的國際智財權制度

本章將討論TRIPS形成的歷史背景與制度脈絡。

TRIPS的產生是1986年GATT的部長宣言中確立的結果;然而,TRIPS產生前,國際智財權制度運作主要是依據聯合國轄下的WIPO所主導多邊性公約。

然而,因發展中國家於1970年代所遭遇的發展瓶頸,其遂要求工業先進的北方國家應進一步將科技移轉至南方國家,以利南方國家進一步的經濟發展;另方面,南方國家亦於1970年代起開始藉由彼此間的結盟與串聯,尋求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NIEO,NewInternationalEconomicOrder)的可能。

因此,南方國家開始要求對WIPO體制的智財權規範,尤其是巴黎公約進行修正。

面對南方國家的要求,北方國家一開始採取抗拒的態度(anti-rivision);然而,由於國際貿易仿冒與盜版問題日益嚴重,迫使以開發國家,尤其是美國,在其國內跨國公司的壓力下,開始正視國際智財權保護的問題。

於是,在美國的主導下,已開發國家改變原先欲維持現狀(status-quo,即不欲修改巴黎公約)的態度,開始積極投入國際智財權制度的修正(pro-revision),並將智財權議題與貿易掛勾,開啟了GATT在智財權議題的談判協商。

 

一、WIPO體系下的南北關係

在南方國家方面,發展中國家抗拒將智財權議題設定為多邊貿易談判中一環的提議。

因為,一旦將智財權與貿易問題掛勾,將使得先進國家的工業團體有機會針對個別產業中的智財權保護議題,一一向其政府施壓。

發展中國家認為國際間智財權保護的議題應完全地(exclusively)屬於WIPO的職權範圍,並在WIPO的架構中藉由談判協商來解決。

因之,發展中國家認為應在當時既有的WIPO架構下,已修正、更新各個多邊公約的方式來改變既存的國際智財權制度規範,如:

發展中國家於1970年代提議修改巴黎公約的倡議。

(Adede,2003:

23-30)

在北方國家方面,歐體(EuropeanCommunity)國家一開始對於在GATT架構下討論IPR並不熱中,至少在1990年前是如此。

而美國則對於IPR在WIPO架構下的進展程度感到不滿意。

它認為1980至1984年間修正巴黎公約協商的失敗,正顯示了WIPO無法有效地處理國際間的智財權議題。

因此,美國認為GATT架構是處裡國際智財權保護議題的有效體制。

美國偏好GATT的主要原因為:

在GATT架構下,各項協議的施行具有強制性,且當國家間遇有糾紛時,設有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s),以玆仲裁。

因此,美國在整個1980年代一直設法將智財權議題與國際貿易掛勾,除了積極地以本國的單邊貿易政策與談判方式自行解決盜版問題外(如:

301法案),尚極力將智財權相關議題納入GATT的議程中,以因應發展中國家日益嚴重的仿冒與盜版問題。

(Ibid;Doern,1999:

95-97;Getlan,1995:

178-184)

其實,南北國家對於國際智財權制度規範態度差異的問題,可以放置在1970年代以降的國際政治經濟情勢此一脈絡下來檢視。

(Sell,1998:

1-9;9-39;107-140)1970年代起,發展中國家開始發現早期所實行的進口替代(importsubstitute)工業政策不再能夠符合其經濟發展的需要,發展中國家開始需要更高階的技術來進行產業的升級,以進一步維持其經濟發展與成長。

然而,受限於當時國際智財權制度,尤其是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對工業財產權的保護,使得國家間的科技移轉(transferoftechnology)不甚頻繁,發展中國家也相對地較難取得產業升級所需的技術。

因此,發展中國家間開始針對國際智財權制度議題進行串聯,希冀透過彼此間的聯盟,以修改巴黎公約。

因此,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智財權制度規範的不滿及其欲修改巴黎公約的企圖,可以被視為是發展中國家自1970年代起欲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運動的其中一環

總結來說,IPR之所以與貿易議題相連結、且被納入WTO架構的主要原因可歸結為以下兩點:

一、它是北方國家—主要是美國,針對G77在1970年代至到1980年代早期,透過WIPO要求改革國際智財權體系而做出的反映。

那時作為發展中國家尋求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NIEO)的一部分,它們尋求通過對國際智財權體制的改革,促進科技從發達國家流向發展中國家。

尤其引起爭議的是,它們尋求專有強制授權。

發展中國家為削減授權費用,延長投資者優先權的時間,甚至要求允許發展中國家在授予強制授權前取消授權。

然而,發展中國家上述的要求卻引來北方國家的抗拒與反擊。

二、美國工業競爭力的相對衰落,使得美國政府開始受到來自企業部門的壓力,促使其正式地將智財權議題與國際貿易相連結,並將之制度化於國際建制,以利美國本身的競爭力與經濟發展。

 

二、國際智財權制度場域的轉移

關於是否在WTO架構下處理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國際間在討論的過程充滿爭議。

起初的討論集中在以多邊行動遏止仿冒品的國際貿易,隨後乃擴及於其他智慧財產權。

由於已開發國家多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出國,而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則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入國,因此,在WTO架構下處理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祇有利於已開發國家,對於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並無實益,反而不利,智慧財產權議題乃成為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最困難的議題之一。

最後,經過多方協商與安排,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鑒於:

(一)多邊經貿諮商優於雙邊經貿諮商,TRIPS提供了有效的多邊爭端解決;

(二)WTO其他協定可為其增加利益,補充TRIPS方面的損失;(三)TRIPS增訂為公益或醫療衛生等之例外規定,並對其定有過渡期間之優惠;(四)已開發國家威脅退出烏拉圭回合談判;(五)智慧財產權保護為全球必然趨勢,無從迴避,最後終於同意進行TRIPS之討論。

 

2、TRIPS的形成過程

由於1973-79年的東京回合談判未能對國際貿易中日益嚴重的仿冒與盜版問題作處理,因此,在1982年的部長會議中,美國代表團便極力將多邊的反盜版規定(ACC,Anti-counterfeitingCode)納入下一回合的烏拉圭談判中。

1986年的部長宣言,正式開始了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其中也包括了TRIPS的談判項目。

TRIPS的談判目標包括了:

減少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障礙;以各積極的做法來促進有效且適當的智財權保護,並強制執行對智財權的保護,以避免其成為公平貿易的障礙。

1987年第一階段的談判開展時,除了美國外,上有歐體、日本及瑞士針對TRIPS提出其自身的提案。

歐體的提案中提及TRIPS應依附GATT國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非歧視(non-discrimination)、及互惠透明等原則;日本所提的議案與美國類似;而瑞士則對如何改善智財權保護的落實,提出進一步的建議。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歐體由於其區域內紅酒生產者的緣故,強調產地標示(geographicindicationandappellationsoforigin)必須納入TRIPS中;而日本則因其國內晶片產業的壓力,特別強調半導體設計圖(semi-conductorlayoutdesigns)保護的困難。

(Matthews,2002:

30)

烏拉圭回合談判的前三年,TRIPS談判持續陷在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針對GATT究竟有無智財權保護職權的分歧中,而無實質進展。

(Gorlin,1999:

2)TRIPS談判陷入僵持的主要原因在於:

以印度及巴西為首的開發中國家的反對。

這些開發中國家持續質疑GATT與智財權議題的關聯性,並強調WIPO才是解決智財權議題適切的論壇。

開發中國家亦對過度保護智財權所造成科技移轉障礙,以及對藥品與農化產品施予專利保護所衍生的問題表達嚴重的關切。

(Gervais,1998:

13)

然而,在美國以301條款以及雙邊性的貿易制裁作為報復手段的壓力下,再加上WIPO對GATT在智財權議題職權正當性的認可,部分開發中國家開始退讓,尤其是先前反對最力的印度,亦於1989年首次表示其接受GATT架構下的智財權原則。

(Evans,1994:

168-170)

 

3、WTO架構下的國際智財權制度內涵

TRIPS與WTO其他協定(貿易協定或服務協定)最大的不同處在於:

TRIPS不僅只作原則性政策協議,它更明確訂定出細部標準,要求各會員體對於智財權的保護要有具體作法。

TRIPS的內容主要集中於下列三面:

1、訂定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低標準(minimumstandards)」,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管理之國際智慧財產權公約所定標準,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

關於著作權保護方面,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要求各會員體必須遵守國際間最早的著作權公約,即1886年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的1971年巴黎修正案(ParisAct)之規定。

由於TRIPS偏重於與貿易有關的著作財產權,因此不包括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不過,在某些方面,TRIPS仍在伯恩公約之外,增加部分保護要求。

2、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執行。

一般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均無執行條款,TRIPS特別規範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及海關對於智慧財產權產品進出口管制之邊境管理措施等,以使權利人得以有效保護其權利,而其實際規範則任由個會員體行以國內法制定之。

3、增訂會員體間關於TRIPS義務之爭議解決機制,以避免不同會員體間就同一爭議議題產生不同解決結論,或實力懸殊之會員體間產生強凌弱之不公平談判結論。

由於TRIPS僅是以若干國際間既有的智慧財產權條約為基礎,規定一最低之保護標準,各國仍可以自行提供較高的保護,但必須符合TRIPS中揭示的兩項重要的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基本原則,一為「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treatment),即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一為「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即一會員體給予任一其他會員體人民之任何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體人民。

不過,為使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接受TRIPS之討論內容並同意其成為WTO協議之一部分,對於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則使其享有不同過渡期間之優惠。

關於TRIPS保護之人,除了WTO會員體之國民外,依TRIPS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尚包括所有WIPO管理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之會員國之國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也不問該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之會員國是否屬WTO之會員體。

TRIPS之會員體在「國民待遇原則」之下,不得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有低於本國國民之歧視待遇;而在「最惠國待遇原則」下,各會員體對不同會員體之國民間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亦不得有歧視待遇。

惟一的例外,則是允許依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高於伯恩公約標準之會員體,得對於保護標準較低會員體之國民,依其本國較低保護標準保護之,而不以自己較高之保護標準保護之。

然而,TRIPS的規範架構存在著相當的爭議性與不足處。

首先,TRIPS協商時,網際網路仍未成氣候,但是今日網際網路不但已經普及,也快速的商業化,這對傳統屬地主義為基礎的智財權帶來重大的挑戰。

此種規範未及之處使得國際間後來積極在TRIPS現有的基礎上,透過WIPO對網際網路與智財權的保護問題加以因應。

另外,TRIPS偏重保護工業化國家所承認的智財權,但卻未能對開發中國家或未開發國家的傳統知識與民族創作提供保護,再加上其限制各國以強制授權的方式利用他人的專利權,也因此引發了專利與人命孰重的爭議,如治療愛滋病的用藥問題。

(馮震宇,2004:

3-6)

 

4、結語

整體而言,TRIPS可以被視為由少數但是緊密結合的企業團體,透過他們的政府,以重新定義智財權且將之全球化的方式,而追尋其自身利益(rent-seeking)的全球決策實例。

然而,TRIPS對於多邊脈絡的商業智財議題,以及反TRIPS的力量來說,其所代表的是一種「硬性法」(hardlaw),從而將創造出一個對於產業生存更加困難的政治環境,特別是在專利的部分。

(Drahos,1997:

201-211;Sell,1995:

315-349,1998:

175-215)

在建立TRIPS的過程中,美國境內積極地在私部門進行動員,鼓吹高度保障規範,並遊說美國政府採取行動,遏止他們的智慧財產在國外遭到大量的侵犯。

美國政府之所以對此採取回應並表示支持,部分原因是由於制度性的改變。

美國採取強化本國以及本國企業在全球經濟競爭力的政策。

全球資本主義結構的改變,亦有利於建構一個特別重要的新行為者(agent),而讓高科技部門(尤其是那些獲利來源仰賴智識、創意的產業部門)站在全球商業管制的前線。

美國智慧財產權協定的故事顯示出全球資本主義結構改變,從而建立有利的單一新行動者,並改變了混合者所擁有的權力,或說美國的權利與制度權力的制度型態改變了其他做法的結果。

制度性的改變賦予智慧財產權擁有者相關的能力,而這些行為者又造成制度的改變。

從TRIPS所衍生出的新行動者,他們動員抗議高度保障的議題,並且在TRIPS的談判中輕易獲勝。

總之,TRIPS不僅只是國際管制的轉變,更是新「建構原則」(constitutiveprinciple)的具體表現,這項原則創造了新的財產權,而產生或界定新的行為模式,並產出新的國際智財權制度結構。

(Sell,2003:

1-59,1998:

175-215)簡言之,這個原則重構了行動者與結構,再製並轉化它們,從而重新定義所謂的贏家與輸家。

在這個意義上,這不是終點,而更是個起點。

因此,要理解TRIPS的全球治理,必須將焦點放在偏好高度保護措施、國家與國際組織的私部門行動者,以及TRIPS成立後,反對高度保障規範的公民團體間的關係。

 

參考文獻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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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震宇,2004,《智慧財產權發展趨勢與重要問題研究》,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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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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