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4318232 上传时间:2023-05-07 格式:DOCX 页数:40 大小:53.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40页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40页
亲,该文档总共40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4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docx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

(第三篇论文)[注:

《莱茵报》编辑部在这里加了一个注:

“我们感到遗憾,因为我们未能让我们的读者看到第二篇论文”。

——编者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93]

我们以前已经描写过省议会舞台上演出的两场大型政治历史剧,一场是有关省议会在新闻出版自由问题上的纠纷的,一场是有关它在纠纷问题[48]上的不自由的。

现在我们来到坚实的地面上演戏。

在谈到意义重大的真正的现实生活问题,谈到地产析分问题[94]之前,我们先给读者看几幅风俗画,这些画多方面地反映了省议会的精神,甚至可以说是反映了省议会的真正本质。

林木盗窃法也和狩猎、森林、牧场违禁法[95]一样,不仅因为省议会的关系值得研究,而且其本身也值得研究。

但是我们手头没有这个法案。

我们的材料只是简略地提到省议会及其委员会对法律所作的一些补充,而且其中也只是列举了法律有关条款的号码。

有关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报道也非常空洞、零乱和虚假,读起来简直叫人困惑不解。

从现有的一些片断材料看来,省议会显然是想以这种消极的沉默给我省树立一个恭顺的榜样。

这次辩论中有一件典型事实十分引人注目。

省议会以第二立法者的资格与国家立法者并肩行事。

通过具体例子来说明省议会的立法能力是很有意思的。

因此,如果我们要求读者具有耐性和毅力,读者是会见谅的,这是我们在研究这个极其枯燥的论题时需要不断培养的两种美德。

我们叙述省议会关于盗窃法的辩论,也就是叙述省议会关于它的立法职能的辩论。

辩论一开始,就有一位城市代表[注:

约·弗·布鲁斯特。

——编者注]反对法律的标题,因为这个标题把普通的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也归入“盗窃”这一范畴。

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注:

爱·贝·特里普斯伯爵。

——编者注]反驳说:

“正因为偷拿林木不算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2页。

——编者注]

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

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

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

另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注:

马·洛埃男爵。

——编者注]认为:

“回避‘盗窃’一词更加危险,因为一旦有人知道关于这个词曾发生过争论,他就很容易设想,似乎省议会也不把偷拿林木当作盗窃。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2页。

——编者注]

省议会应该决定,它是否认为违反林管理条例的行为就是盗窃。

可是,如果省议会不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宣布为盗窃,那么人们就会认为,省议会真的不把这种行为算作盗窃。

因此,最好是不要触及这个棘手的、有争议的问题。

这就涉及婉转表达的问题。

但是,婉转表达是应该避免的。

林木所有者堵住立法者的嘴,因为隔墙有耳。

那位代表走得更远。

他认为,对“盗窃”一词所作的全部分析都是“全体会议不该做的措辞修饰工作”。

省议会听取了这样清楚的论证以后,就对法律的标题进行了表决。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2页。

——编者注]

上述这种观点硬说把公民当作小偷是纯粹措辞表达上的粗心大意,它把一切反对意见当作语法上的吹毛求疵而加以否定;从这个观点看来,偷拿枯树或者捡拾枯枝也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树受到同样的惩罚。

不错,上述那位城市代表指出:

“由于惩罚可能达到长期监禁的程度,这种严厉的做法就会把那些尚未离开正道的人直接推上犯罪的道路。

仅仅由于他们在监狱中将同惯偷住在一起,也会发生这种情况;因此,他认为,捡拾或偷拿枯树只应该受普通的违警处罚。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2页。

——编者注]

但是,另一位城市代表[注:

尼·采托。

——编者注]却提出了意味深长的反对意见:

“在他那个地方的森林里,常常有人先把幼树砍伤,等它枯死后,就把它当作枯树。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2页。

——编者注]

这种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的做法真是最巧妙而又最简单不过了。

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

如果省议会否决这一条款,那就可能使几棵幼树受害。

未必还需要说明:

获得胜利的是被奉为神明的林木,人却成为牺牲品遭到了失败!

刑罚法规[96]只把偷拿砍下的树木和盗伐林木算作盗窃林木。

其中(我们的省议会不会相信这一点)说道:

“凡白天采食果实并由于偷拿而造成轻微损失的人,一律根据个人情况和事实情节给以民事<可见不得刑事>处分。

”[注:

《查理五世皇帝和神圣罗马帝国的刑罚法规》1787年吉森增订第4版第202页。

——编者注]

16世纪的刑罚法规要求我们为它辩护,不让19世纪的莱茵省议会责备它过分仁慈。

我们同意这种要求。

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

这两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的规定:

占有他人的林木。

因此,两者都是盗窃。

这就是刚才制定法律的那种有远见的逻辑所得出的结论。

因此,我们首先要指出两种行为的差别,如果必须承认它们的事实构成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那么就很难说这种事实构成从法律上来看是相同的。

要占有一棵活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有机联系。

这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的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

其次,如果砍伐的树木是从别人那里偷来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砍伐的树木就是它的所有者的产品。

砍伐的树木已经是加过工的树木。

同财产的天然联系已让位于人为的联系。

因而,谁偷窃砍伐的树木,谁就是偷窃财产。

捡拾枯树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

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

盗窃林木者是擅自对财产作出了判决。

而捡拾枯树的人则只是执行财产本性本身所作出的判决,因为林木所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

可见,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

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试问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还有什么客观标准能衡量意图呢?

而你们却不顾这种本质上的差别,竟把两种行为都称为盗窃,并且都当作盗窃来惩罚。

你们对捡拾枯树的惩罚甚至比对盗窃林木的惩罚还要严厉,因为你们把捡拾枯树宣布为盗窃,这已经是惩罚,而对盗窃林木的行为,你们显然是不会给予这种惩罚的。

既然是那样,你们就必须把盗窃林木宣布为谋杀林木,并作为谋杀罪论处。

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

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

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

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

孟德斯鸠说:

“有两种腐败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病。

”[注: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卷第6章第12节。

——编者注]

你们无论如何也无法迫使人们相信没有罪行的地方有罪行。

你们所能做的只是把罪行本身变成合法的行为。

你们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但是,如果你们以为这只会给你们带来好处,那就错了。

人民看到的是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因为他们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了惩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也就看不到罪行了。

你们在不应该用盗窃这一范畴的场合用了这一范畴,因而在应该用这一范畴的场合就掩饰了盗窃。

完全撇开各种不同行为之间的差别而只给它们确定一个共同的定义,这种粗暴的观点难道不是不攻自破吗?

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别、不作出比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以盗窃论处,那么,任何私有财产岂不都是盗窃吗?

我占有了自己的私有财产,那不就是排斥了其他任何人来占有这一财产吗?

那岂不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吗?

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那么你们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认,你们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

因此,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是一个历史的,同样也是合乎理性的事实。

但是我们所争论的是什么呢?

省议会抹杀了捡拾枯树、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林木这三者之间的差别,在问题涉及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时,它抹杀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别,认为这些差别并不决定行为的性质。

但是,一旦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省议会就承认这些差别了。

例如,委员会提议作这样的补充:

“凡用切割工具砍倒或截断活树者,凡用锯子代替斧头者;一律加重治罪。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3页。

——编者注]

省议会批准了这种分别治罪的办法。

当问题涉及自身的利益时,这些明达的立法者就如此认真地把斧头和锯子也区分开来,而当问题涉及他人的利益时,他们就毫无心肝,连枯树和活树都不加区别了。

差别作为加重罪行的情节是重要的,但是作为减轻罪行的情节却毫无意义,尽管既然不可能有减轻罪行的情节,那么也就不可能有加重罪行的情节。

这样的逻辑在辩论的进程中还不止一次地重演。

在讨论第65条时,一个城市代表[注:

约·亨·鲍尔。

——编者注]希望:

“被窃林木的价值也成为确定惩罚的标准”;“但这一点被报告人斥为不切实际的办法”。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8页。

——编者注]

这位城市代表谈到第66条时又指出:

“整个法律中根本没有指出加重或减轻惩罚所应该依据的价值的大小。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8页。

——编者注]

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

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

因此,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

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罪行的实际后果。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

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

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

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

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

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

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

如果在涉及数目大小的场合立法能够仅仅以外部特征为依据,而不致陷入永无止境的规定之中,那么它至少必须进行调节。

问题不在于历数一切差别,而在于确定差别。

然而省议会根本不屑于理睬这些小事情。

但是,也许你们以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省议会在决定惩罚时已完全排除了价值吧?

这种结论是多么轻率而不实际呀!

林木所有者——我们在下面就要更详细地谈到这一点——不仅要求小偷赔偿一般的简单价值;他甚至还要使这种价值具有个性,并根据这种具有诗意的个性要求特别补偿。

现在我们才明白报告人所说的实际是什么意思。

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

某项法律规定由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

而某项法律规定由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

既然被告对我是有害的,那么不言而喻,凡是使被告受害较少的事情,对我都是有害的。

这真是非常实际的高见。

但是,我们这些不实际的人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一无所有的贫苦群众要求那一帮学识渊博而又温顺听话的奴才即所谓的历史学家们所发明的东西,他们把这种东西当作真正的哲人之石[61],以便把一切不正当的非分要求点成法之纯金。

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

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

所谓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

这些习惯产生的时期,人类史还是自然史的一部分,根据埃及的传说,当时所有的神灵都以动物的形象出现。

人类分成为若干特定的动物种属,决定他们之间的联系的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法律所确定的不平等。

不自由的世界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是不自由的体现,而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

封建制度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是精神的动物王国,是被分裂的人类世界,它和有区别的人类世界相反,因为后者的不平等现象不过是平等的色彩折射而已。

在实行单纯的封建制度的国家即实行等级制度的国家里,人类简直是按抽屉[注:

德文:

“Kasten”既有“等级”、“阶层”的意思,又有“抽屉”的意思。

——编者注]来分类的,那里伟大圣者(即神圣的人类)的高贵的、彼此自由联系的肢体被割裂、隔绝和强行拆散,因此,在这样的国家里我们也发现动物崇拜,即原始形式的动物宗教,因为人总是把构成其真正本质的东西当作最高的本质。

动物实际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唯一的平等,是特定种的动物和同种的其他动物之间的平等;这是特定的种本身的平等,但不是类的平等。

动物的类本身只在不同种动物的敌对关系中表现出来,这些不同种的动物在相互的斗争中显露出各自特殊的不同特性。

自然界在猛兽的胃里为不同种的动物准备了一个结合的场所、彻底融合的熔炉和互相联系的器官。

在封建制度下也是这样,一种人靠另一种人为生,而最终是靠那种像水螅一样附在地上的人为生,后一种人只有许多只手,专为上等人攀摘大地的果实,而自身却靠尘土为生;因为在自然的动物王国,是工蜂杀死不劳而食的雄蜂,而在精神的动物王国恰恰相反,是不劳而食的雄蜂杀死工蜂——用劳动把它们折磨死。

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

贵族的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普通法律的形式相对立的。

它们不能具有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无视法律的形态。

这些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法律的形式即通用性和必然性的形式相矛盾的,这也就证明,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因此,决不能违反法律而要求这些习惯法,相反,应该把它们当作同法律对立的东西加以废除,甚至对利用这些习惯法的行为还应根据情况给以惩罚。

要知道,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并不因为已成为他的习惯就不再是不法行为,正如强盗儿子的抢劫行为并不能因为他的特殊家风而被宽恕一样。

如果一个人故意犯法,那么就应惩罚他这种明知故犯;如果他犯法是由于习惯,那就应惩罚他这种不良习惯。

在实施普通法律的时候,合理的习惯法不过是制定法所认可的习惯,因为法并不因为已被确认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但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

对于一个守法者来说,法已成为他自己的习惯;而违法者则被迫守法,纵然法并不是他的习惯。

法不再取决于偶然性,即不再取决于习惯是否合理;恰恰相反,习惯所以成为合理的,是因为法已变成法律,习惯已成为国家的习惯。

因此,习惯法作为与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

因此,根本谈不上特权等级的习惯法。

法律不但承认他们的合理权利,甚至经常承认他们的不合理的非分要求。

特权等级没有权利预示法律,因为法律已经预示了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

因此,他们坚持要求习惯法,只不过是要求提供能够得到小小乐趣的领地,目的是要使那个在法律中被规定出合理界限的内容,在习惯中为超出合理界限的怪癖和非分要求找到活动场所。

然而,贵族的这些习惯法是同合理的法的概念相抵触的习惯,而贫民的习惯法则是同实在法的习惯相抵触的法。

贫民的习惯法的内容并不反对法律形式,它反对的倒是自己本身的不定形状态。

法律形式并不同这一内容相抵触,只是这一内容还没有具备这种形式。

只要稍加思考,就能看出开明的立法是如何片面地对待并且不得不这样对待贫民的习惯法,各种不同的日耳曼法[97]可以看作是这些习惯法的最丰富的源泉。

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私法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法表述出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普遍的东西。

而在没有这些法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加以制定。

它们取消了各种地方性的习惯法,但是忘记了各等级的不法行为是以任意的非分要求的形式出现的,而那些等级以外的人的法是以偶然让步的形式出现的。

这些立法对于那些既有法而又有习惯的人是处理得当的,但是对于那些没有法而只有习惯的人却处理不当。

这些立法只要认为任意的非分要求具有合理的法理内容,它们就把这些要求变成合法的要求;同样,它们也应该把偶然的让步变成必然的让步。

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即修道院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

修道院被废除了,它们的财产被收归俗用了,这样做是正确的。

但是另一方面,贫民过去从修道院那里得到的偶然救济并没有被任何其他具体的收入来源所代替。

当修道院的财产变成私有财产时,修道院得到了一定的赔偿;但是那些靠修道院救济过活的贫民并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不仅如此,还为贫民设置了新的限制,切断了他们同旧有的法的联系。

在所有把特权变成法的过程中都曾有过这种现象。

这种对法的滥用行为的肯定方面,就它把某一方面的法变成偶然而言,也是一种对法的滥用行为;现在人们把这种肯定方面取消了,但取消的办法不是把偶然变成必然,而是把偶然弃置不顾。

这些立法必然是片面的,因为贫民的任何习惯法都基于某些财产的不确定性。

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即不能明确肯定这些财产是私有财产,也不能明确肯定它们是公共财产,它们是我们在中世纪一切法规中所看到的那种私法和公法的混合物。

立法借以了解这种二重形式的器官就是理智;理智不但本身是片面的,而且它的重要的职能就是使世界成为片面的,这是一件伟大而惊人的工作,因为只有片面性才会从无机的不定形的整体中抽出特殊的东西,并使它具有一定形式。

事物的性质是理智的产物。

每一事物要成为某种事物,就应该把自己孤立起来,并成为孤立的东西。

理智把世界的每项内容都纳入固定的规定性之中,并把流动的东西固定化,从而就产生了世界的多样性,因为没有许多的片面性,世界就不会是多面的。

因此,理智取消了财产的二重的、不确定的形式,而采用了在罗马法中有现成模式的抽象私法的现有范畴。

立法的理智认为,对于较贫苦的阶级来说,它取消这种不确定的财产所负的责任是有道理的,尤其是因为它已取消了国家对财产的特权。

然而它忘记了,即使纯粹从私法观点来看,这里也存在两种私法:

占有者的私法和非占有者的私法,更何况任何立法都没有取消过国家对财产的特权,而只是去掉了这些特权的偶然性质,并赋予它们以民事的性质。

但是,如果说一切中世纪的法的形式,其中也包括财产,从各方面来说都是混合的、二元的、二重的,理智有理由用自己的统一原则去反对这种矛盾的规定,那么理智忽略了一种情况,即有些所有物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

这就是那些由于它们的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也就是这样一个阶级的先占权的对象,这个阶级正是由于这种先占权而丧失了任何其他财产,它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与这些对象在自然界中的地位相同。

我们将会看到,作为整个贫苦阶级习惯的那些习惯能够以可靠的本能去理解财产的这个不确定的方面,我们将会看到,这个阶级不仅感觉到有满足自然需要的欲望,而且同样也感到有满足自己正当欲望的需要。

枯枝就是一个例子。

正如,蜕下的蛇皮同蛇已经不再有有机联系一样,枯枝同活的树也不再有有机联系了。

自然界本身仿佛提供了一个贫富对立的实例:

一方面是脱离了有机生命而被折断了的干枯的树枝树杈,另一方面是根深叶茂的树和树干,后者有机地同化空气、阳光、水分和泥土,使它们变成自己的形式和生命。

这是贫富的自然表现。

贫民感到与此颇有相似之处,并从这种相似感中引伸出自己的财产权;贫民认为,既然自然的有机财富交给预先有所谋算的所有者,那么,自然的贫穷就应该交给需要及其偶然性。

在自然力的这种活动中,贫民感到一种友好的、比人类力量还要人道的力量。

代替特权者的偶然任性而出现的是自然力的偶然性,这种自然力夺取了私有财产永远也不会自愿放手的东西。

正如富人不应该要求得到大街上发放的布施一样,他们也不应该要求得到自然界的这种布施。

但是,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

人类社会的自然阶级在捡拾活动中接触到自然界自然力的产物,并把它们加以处理。

那些野生果实的情况就是这样,它们只不过是财产的十分偶然的附属品,这种附属品是这样的微不足道,因此它不可能成为真正所有者的活动对象;捡拾收割后落在地里的谷穗以及和诸如此类的习惯法也是这样。

由此可见,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因为贫苦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在有意识的国家制度范围内还没有找到应有的地位。

我们所考察的辩论就是人们怎样对待这些习惯法的例证,它充分反映了整个讨论的方法和精神。

一位城市代表[注:

约·亨·鲍尔。

——编者注]反对把采集覆盆子和越桔也当作盗窃处理的规定。

他主要是为贫民的孩子辩护,这些孩子们采集野果,帮父母挣几个零钱;这是从远古以来就为所有者们所许可的,因此也就产生了儿童的习惯法。

然而这一事实却遭到另一位代表[注:

约·洛埃。

——编者注]的反驳,据他说:

“在他那个地区,这些野果已经成为交易品,并成桶地运往荷兰。

”[注: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28页。

——编者注]

的确,有一个地方已经把穷人的习惯法变成了富人的独占权。

这就充分证明,公共财产是可以独占的;从这里自然就得出结论说,公共财产是应该被独占的。

事物的本质要求独占,因为私有财产的利益想出了这个主意。

某些财迷心窍的生意人想出的时髦主意,只要能使枯枝给原始条顿式的土地占有者带来利益,就不会引起任何异议。

明智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惩罚罪行。

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法的领域,而是给法提供实际的活动领域,从而消除每一个法的动机中的否定本质。

他不是局限于替某个阶级的成员消除一切使他们不能进入更高合法领域的东西,而是给这一阶级本身以运用法的现实可能性。

但是,如果说国家在这方面不够仁慈、富裕和慷慨,那么,立法者的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

他必须以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这一切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法。

不然,他就会反对社会要求,还以为反对的是这些要求的危害社会的形式。

总之,在民间的习惯法受压制的地方,遵循这些习惯法的做法,只能作为单纯违反警章规定的行为来对待,无论如何不能当作犯罪来惩罚。

违警处罚是用来对付那种根据情节可称为外部混乱而不破坏永久法律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手段。

处罚不应该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犯罪的耻辱不应该变成法律的耻辱。

如果不幸成为犯罪或者犯罪成为不幸,那么这就会破坏国家的基础。

省议会与这种看法相去很远,它根本不遵守立法的首要规则。

利益的狭隘小气、愚蠢死板、平庸浅薄、自私自利的灵魂只是看到自己吃亏的事情;就好比一个粗人因为一个过路人踩了他的鸡眼,就把这个人看作天底下最可恶和最卑鄙的坏蛋。

他把自己的鸡眼当作观察和判断人的行为的眼睛。

他把过路人和自己接触的那一点当作这个人的本质和世界的唯一接触点。

然而,有人可能踩了我的鸡眼,但他并不因此就不是一个诚实的、甚至优秀的人。

正如你们不应该从你们的鸡眼的立场来评价人一样,你们也不应该用你们私人利益的眼睛来看待他们。

私人利益把一个人触犯它的行为夸大为这个人的整个为人。

它把法律变成一个只考虑如何消灭有害鼠类的捕鼠者,捕鼠者不是自然科学家,因此他只把老鼠看作有害的动物。

但是,国家不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只看作违法者、森林的敌人。

难道每一个公民不都是通过一根根命脉同国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吗?

难道仅仅因为这个公民擅自割断了某一根命脉,国家就可以割断所有的命脉吗?

可见,国家也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血相通的活的肢体,看作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