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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

 

4月14日,民航局发布《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通用机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办法》创新了通用机场行业管理制度,将进一步促进通用机场健康发展。

  《办法》按照通用机场是否对公众开放分为A、B两类。

A类为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飞行服务或自行开展飞行活动;B类则为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

另外,基于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办法》又将A类通用机场分为三级。

其中,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10座以上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为A1级通用机场,使用座位数在5~9座之间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为A2级通用机场,其余均为A3级通用机场。

今后,我国所有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管理都将遵循此《办法》。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经多年管理实践,我国运输机场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行业管理制度体系,在涉及通用机场时,则采取套用或简化执行运输机场规章制度的做法,造成了业内普遍反映的标准偏高、要求不适用等问题。

2016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对通用机场提出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

此次民航局发布的《办法》,正是贯彻落实该《意见》要求的具体体现。

民航局机场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该《办法》在编写过程中,广泛征求了通航企业和各级各类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各方对制度设计达成了广泛共识。

在《办法》规定的分类分级体系下,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将针对不同类型的通用机场施行差异化管理,既贯彻了“安全第一”的原则,又实现了“放管结合”,将为通用机场发展创造适宜的政策环境,更好地支持通用航空的整体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促进通用机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三条通用机场根据其是否对公众开放分为A、B两类:

  A类通用机场:

即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飞行服务或自行开展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

即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级:

  A1级通用机场:

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10座以上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

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5~9之间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3级通用机场:

除A1、A2级外的A类通用机场。

  本办法所称商业载客飞行,指面向公众以取酬为目的的载客飞行活动。

  第四条新建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场址行业审核意见。

  第五条通用机场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取得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六条通用机场办理许可证,应当由机场运营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通用机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通用机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通用机场运营人在申请许可证过程中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场址审核

  第九条通用机场场址审核由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场址说明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通用机场拟定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及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应当说明拟定场址的有关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场地状况、建设内容(含可能的未来规划);

  

(二)机场运行的相关影响因素,包括空域条件、气象条件、电磁环境、净空环境、环境影响以及与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容性。

  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应由具有咨询、设计等相关资质的机构编制。

相关材料如需相关部门认可的,应取得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报送的场址说明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如需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复核报告内容,对报告提出可能的补充要求。

 第三章A类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运营人对机场具有运营权;

  (三)机场飞行场地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具有对飞行场地进行检查和维护的制度安排;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附录一要求的《机场手册》并载有体现本条除第

(一)、

(二)项之外对应要求的具体内容;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A1级和A2级具有跑道供固定翼飞机起降的机场(以下简称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具有机坪运行管理制度;

  (七)具有满足本办法附录二要求的消防能力;

  (八)具有针对航空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对于A1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九)具有为防止XX的人员、车辆误入机场活动区以及体型较大的动物进入机场活动区的管控措施;

  (十)具有残损航空器搬移预案。

  第十三条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按本办法附录三要求报送《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及申请书列明的附件材料。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正确、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接收申请文件,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退还有复印件的文件原件;

  (四)经过一次告知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齐全、不正确,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退还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对于已受理的许可证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期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录四),同时报送民航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使用许可证申请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日。

  第十六条取得A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以下简称“持证机场”)运营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许可证或《机场手册》载明信息不符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运营人关于相关信息变化的说明材料后,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条件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审核情形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变更许可证或准许运营人变更《机场手册》,并对变更予以记录。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驳回通用机场运营人的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逾期不答复的,视同同意变更。

  第十八条持证机场的运营人应当按照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的《机场手册》的规定对机场的运行实施管理,确保机场安全、规范、有效地运行。

  第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对持证机场进行运行检查。

如持证机场未能按《机场手册》的规定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持证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问题予以改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持证机场在运营中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情形,且逾期未改正或无法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许可证,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并报送民航局:

  

(一)许可证被撤销的;

  

(二)通用机场运营人放弃许可证的。

第四章B类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公众公布下列信息并承诺发布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机场名称及地理位置;

  

(二)机场权属情况;

  (三)机场运营人(自然人或组织)身份信息以及随时可以与之取得联系的地址与电话号码、网络邮箱地址;

  (四)通用机场飞行场地状况的说明:

  1.跑道型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1984(WGS-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

  b.机场标高;

  c.跑道信息:

真方位角、磁偏角、识别号码、长度、宽度、跑道入口内移的位置(如适用)、坡度、表面类型、跑道类型、精密进近跑道(如适用)的无障碍物区;

  d.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停止道的长度、宽度及表面类型;

  e.滑行道的编号、宽度及表面类型;

  f.机坪表面类型和停机位情况;

  g.净空道的长度、表面纵断面(如适用);

  h.目视助航设施,包括指示和信号装置、飞行区道面标志、助航灯光、标记牌、标志物以及可用的备用灯光电源等;

  i.如适用,用“飞机等级号—道面等级号”(ACN-PCN)的方法标明道面类型和强度;

  j.跑道公布的距离:

可用起飞滑跑距离(TORA);可用起飞距离(TODA);可用加速停止距离(ASDA);可用着陆距离(LDA);

  k.机场平面图。

  2.直升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1984(WGS-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当直升机场设置在陆地机场内时,陆地机场的基准点与直升机场共用;

  b.接地和离地区(TLOF)的标高和最终进近和起飞区(FATO)的每个入口的标高(如适用);

  c.直升机场类型:

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船上直升机场或直升机水上平台;

  d.TLOF尺寸、坡度、表面类型、以吨计的承载强度;

  e.FATO的类型、真方位角、识别号码(如适用)、长度、宽度、坡度、表面类型;

  f.安全区长度、宽度、表面类型;

  g.直升机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的编号、宽度、表面类型;

  h.机坪表面类型和机位状况;

  i.净空道长度、地面纵剖面图;

  j.用于进近的目视助航设施,FATO、TLOF、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机位的标志和灯光;

  k.机场平面图。

  3.水上机场提供相应设施信息。

  第二十三条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按本办法附录五要求报送《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及申请书列明的附件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及附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机场运营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内容有缺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提交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全面的,或者机场运营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向机场运营人发放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录六),同时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四条取得B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应当将《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所附信息在民航局认可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通用机场使用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所附信息不符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信息的说明资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信息变更说明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将变更信息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不定期对B类通用机场进行巡查。

如机场实际情况与申报信息不符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许可证,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并报送民航局:

  

(一)许可证被撤销的;

  

(二)通用机场关闭或拟关闭一年以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通用机场定期载客运行业务达到年旅客登机量2500人次以上的应按相关规定取得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民航行业标准《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5026-2012)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民航局机场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

《机场手册》内容

  该手册作为申办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材料,须由申请人按下列格式据实编写。

当机场实际状况与下列某章节或某条款不一致时,须在相应位置填写“不适用”或“无**业务”或其他解释说明,但所有内容的对应位置均不得发生改变。

第一章概述

  1.1本手册的用途和适用范围(须完整抄录以下文字)

  a)《机场手册》包含机场场址、设施、服务、装备、作业程序、组织以及管理等信息,这些信息用以证明机场符合颁证条件,是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文件。

  b)《机场手册》提供了机场需要满足的颁证标准以及需要提供的飞行区服务水平的内容清单;

  c)《机场手册》提供的信息用于局方对机场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适用性评价和判定机场是否可以继续持有许可证;

  d)《机场手册》是局方办理机场许可证和持续安全监管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的基本参考依据。

  1.2按照《通用机场管理规定》,《机场使用许可证》和《机场手册》的法律要求(须完整抄录以下文字)

  a)本机场须取得(A1/A2/A3级)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b)本机场须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机场手册》;

  c)本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机场手册》的规定对机场的运行实施管理,确保机场安全、规范、有效地运行。

  d)本机场运营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机场手册》载明信息不符的,本机场运营人应当向局方报告,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1.3航空情报服务(填写以下内容)

  本机场无航行情报服务;或:

  本机场有航行情报服务。

航空情报系统和航空情报发布程序为……

  1.4航空器活动记录系统(填写以下内容)

  本机场航空器活动记录方式为……,规则为……

  1.5机场运营人的责任

  填写应局方要求以及按机场所有人要求(如适用),机场运营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部分机场场址信息

  2.1机场平面图,标明机场运营的主要设施,尤其是风向标的位置;

  2.2标明机场边界的机场平面图;

  2.3标明机场到最近城镇或其他人口密集区距离的平面图,同时标明机场围界以外设备及设施的位置;

  2.4机场场地权属的详细资料。

如果土地权属文件中没有明确机场围界,则应当提供机场土地权属文件的细节并提供一份标明机场围界和地理位置的平面图。

  第三部分机场航行信息

 3.1一般信息

  a)机场名称;

  b)机场地理位置;

  c)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1984(WGS-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当直升机场设置在陆地机场内时,陆地机场的基准点与直升机场共用;

  d)机场标高;(不适用于直升机场和水上机场)

  e)每个跑道入口的标高,跑道端的标高以及沿跑道上任何明显高点和低点的标高;对于精密进近跑道,还需提供接地带的最高标高;针对直升机场,为TLOF的标高,或FATO(如适用)的每个入口的标高和大地水平面高差;水上机场提供对应信息。

  f)机场基准温度;(不适用于直升机场)

  g)机场灯标的详细信息;(如适用)

  h)机场运营人名称和随时可以与之取得联系的地址与电话号码。

  3.2机场尺寸和相关资料

  1.跑道型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跑道:

真方位角、磁偏角、识别号码、长度、宽度、跑道入口内移的位置(如适用)、坡度、表面类型、跑道类型、精密进近跑道(如适用)的无障碍物区;

  b)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停止道的长度、宽度及表面类型;

  c)滑行道的编号、宽度及表面类型;

  d)机坪表面类型和停机位情况;

  e)净空道的长度、表面纵断面(如适用);

  f)目视助航设施,包括指示和信号装置、飞行区道面标志、助航灯光、标记牌、标志物以及可用的备用灯光电源等;

  g)有无甚高频全向信标(VOR)。

如有,提供校准点的位置及无线电频率;

  h)标准滑行路线的位置及编号;

  i)每个跑道入口的地理坐标;

  j)进近和起飞区、盘旋进场区和机场附近重要障碍物的地理坐标和顶点的标高;

  k)如适用,用“飞机等级号—道面等级号”(ACN-PCN)的方法标明道面类型和强度;

  l)机坪上有无飞行前高度表核对点。

如有,提供所有核对点的位置和标高;

  m)跑道公布的距离:

可用起飞滑跑距离(TORA);可用起飞距离(TODA);可用加速停止距离(ASDA);可用着陆距离(LDA);

  n)对于A1级机场:

提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及其毗邻区域航空器搬移工作的机场协调人(运行指挥员)的电话/电传/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以及以基于装备所能搬移的最大残损航空器的形式标明其航空器搬移能力(该能力可以通过机场自行配置相关设施和作业人员获得,也可通过证明可获得外部资源支持获得)。

  o)对于A1级、A2级机场:

按照本办法附录二要求(同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十四卷I《机场》第9.2节要求)标明机场消防等级。

  2.直升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直升机场类型:

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船上直升机场或直升机水上平台;

  b)TLOF尺寸、坡度、表面类型、以吨计的承载强度;

  c)FATO的类型、真方位角、识别号码(如适用)、长度、宽度、坡度、表面类型;

  d)安全区长度、宽度、表面类型;

  e)直升机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的编号、宽度、表面类型;

  f)机坪表面类型和机位状况;

  g)净空道长度、地面纵剖面图;

  h)用于进近的目视助航设施,FATO、TLOF、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机位的标志和灯光。

  i)对于A1级、A2级机场:

按照本办法附录二要求(同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十四卷II《直升机场》第6.1节的要求)标明机场消防等级。

  3.水上机场提供相应设施信息。

  第四部分机场运行程序和安全措施

  4.1机场报告要求

  机场信息变化的报告程序和细节要求,包括:

  a)在机场正常运行时段和正常运行以外的时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任何信息变动以及对报告活动进行记录的安排方式;

  b)在机场正常运行时段和正常运行以外的时段,负责通报变动信息的人员的姓名、职位及电话号码;

  c)变动信息所提交部门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

  4.2出入机场活动区规定(适用于A1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

  为防止XX的人员、车辆误入机场活动区以及体型较大动物等进入机场活动区,须提供相关职能机构及管理规定,具体包括:

  a)机场运营人及其他驻场机构的职责;

  b)负责控制出入机场活动区的人员的姓名和职位,以及值班时间和非值班时间内与其联系的电话;

  c)车辆和人员进入活动区的相关控制措施及通报制度。

  4.3飞行区应急计划(适用于A1级、A2级机场)

  飞行区应急计划的具体事项,包括:

  a)发生在机场及机场临近区域的航空安全紧急事件的处置计划;

  b)用于机场应急作业的设施、设备的检测方法及检测频率;

  c)用于验证应急计划的演练具体方案和演练频率;

  d)机场内与机场外的经授权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名单及其电话和传真、电子邮箱、航务动态电报(SITA)地址(如有),以及工作用无线电频率的清单;

  e)成立机场应急委员会,以组织培训,并开展应急准备工作;

  f)指定一名现场指挥员,负责应急行动的全权指挥。

  4.4消防(适用于A1级、A2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

  须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设备、人员和作业规程的具体信息,包括机场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的姓名和职责。

如可通过外部资源获得相应能力,则提供证明材料。

  4.5机场运营人对机场活动区和障碍物限制面的检查

  机场活动区和障碍物限制面检查程序,包括:

  a)在机场正常运行期间和正常运行以外的时间段,对跑道摩擦力状况的大致评估程序和跑道及滑行道积水深度的检测安排。

  b)在检测期间与跑道活动控制机构进行通信联络的程序与方式;

  c)检测记录文件的存放要求和存放位置;

  d)检测间隔和次数的详细说明;

  e)检查单;

  f)检测报告,以及对发现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安排;和

  g)负责执行检查的人员姓名、职责及其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时间外的联系电话。

  4.6目视助航设施和机场电力系统

  对拥有的目视助航灯光系统(包括障碍灯)、标记牌、各类标志以及飞行区电力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的规定,包括:

  a)在机场正常运行期间和正常运行期间之外的时间段进行检查的规定,以及检查单;

  b)检查结果的记录方式和对发现缺陷的整改行动安排;

  c)例行维护和紧急维护的规定;

  d)如有备用电源,则提供备用电源的设置安排。

如果适用,还要有针对部分或全部系统断电的处置方案;

  e)负责检查和维护目视助航设施的人员姓名和职责,以及其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时间外的联系电话。

  4.7飞行区的维护

  对飞行区进行维护的设施和作业规程,包括:

  a)铺筑场地的维护安排;

  b)非铺筑跑道和滑行道的维护安排;

  c)升降带和滑行带的维护安排;

  d)机场排水系统的维护安排。

  4.8机场不停航施工(适用于跑道型机场)

  在飞行区内或邻近区域,为安全地开展可能会突破障碍物限制面的工程施工或维护作业所做的具体规定。

(包括须在短时间内完成的作业)

  a)作业期间与跑道活动控制部门进行通信联络的程序与方式;

  b)工程规划与现场管理人员及机构的名称、职责和电话号码,以及随时可以与之保持通讯联系的方式;

  c)在作业期间和作业结束后需要告知信息的驻场机构的名称及其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时间外的联系电话;

  d)作业计划分发单(如果需要)。

  4.9机坪管理(适用于A1级、A2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

  机坪管理的具体作业程序,包括:

  a)跑道活动控制部门与机坪管理部门之间的责任划分;

  b)航空器机位的分配规则;

  c)发动机启动程序规定,以及航空器推出过程中的安全间隔规定;

  d)停机坪调度服务;

  e)可能的引导(车)服务

  4.10机坪安全管理(适用于A1级、A2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

  确保机坪安全的作业程序,包括:

  a)如适用,针对喷气发动机尾流吹袭的防范措施;

  b)航空器加油作业期间安全防范措施的强制执行;

  c)机坪清扫(去除积雪、FOD等);

  d)机坪清洁(去除油渍等,恢复机坪原始形态);

  e)机坪事故和事故征候的报告规定;

  f)对所有机坪作业人员安全符合性的审计安排。

  4.11活动区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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