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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针对不同的终止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清算方式:

(一)、如外资企业存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第

(二)、(三)、(四)项所列原因终止的,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规定了针对第七十二条第

(一)、

(二)、(三)、(六)项的原因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三)、《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四)、《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清算需要共同遵守几项规定如下: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现在就所列各项分开讨论破产程序:

(一)经营期限届满:

此时清算应按照《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报通知债权人并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此时清算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批准,获得批准后按照《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通知债权人并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此时清算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获得批准后按照《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通知债权人并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四)破产:

此时清算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批准,批准后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此处有关法律是指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外资企业属于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其清算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适用破产法。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根据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按照《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通知债权人并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二、外资企业清算的具体程序的确定

由上述可知,外资企业终止的原因很多,不同的终止原因对应不同的清算方式,其中部分终止情形(包括第七十二条第(四)、(五)项终止情形)依据破产法清算,这里不再赘述。

还有一部分终止情形(包括第七十二条第

(一)、

(二)、(三)、(六)项的终止情形)直接依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很少,缺乏可操作性,为此,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经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发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做了详细规定,该办法一度成为外资企业破产清算的主要依据,但是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列出《外资企业清算办法》被废止,并已被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此外,就上海而言,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外资企业清算条例》,但是依据2000年4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决定。

因此,该项地方性法规自此废止。

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问题,商务部2008年5月5日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

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

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第三条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1)终止合同、章程审批企业需递交如下资料:

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终止合同、章程的报告;

主管部门预审并向审批部门转报企业的申请报告文件;

董事会一致通过企业解散决议;

解散企业申请书(由企业法人签署);

(2)审批部门审理、审核、出具批复文件,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企业从期限届满或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由企业董事会提出人选,清算程序原则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监督;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名册以及有关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清算原因、开始日期等书面同志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海关、外管、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

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同志债权人申请债权及同时在全国性报纸进行第一次公告;

60日内在本省报纸进行第二次公告;

清算委员会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经董事会确认后报主管部门及审批部门备案;

清理债权、债务;

清偿职工工资及劳保费用、国家税款及其他债务;

企业在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法律、法规或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终结,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报告,经董事会确认,报审批部门备案,缴销批准证书;

清算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在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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