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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七条 

鼓励渣土运输行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 

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

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对举报情况查证核实。

 

第2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渣土处置前,须携带相关证件、渣土处置方案等有关材料,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并发给准运证(准运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市场准入制度,企业(或个人)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承运许可,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核准获得承运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承运资质证书: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五条 

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市场退出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

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一)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收回渣土运输承运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承运资质证书的。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准运证;

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或个人)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

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

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准运证和承运资质证书,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负责承担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渣土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等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均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未办理渣土承运手续和委托方未办理准运证的,不得运输渣土。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县)区政府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

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三十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

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

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

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承运资质证书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四)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三十四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承运资质证书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负同等或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承运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并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渣土运输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承运资质证书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承运资质证书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承运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无渣土承运许可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

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渣土处置手续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土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100元的罚款。

对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非经营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对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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