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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32.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3.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在通知保险人后,即可变更合同。

3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36.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7.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不得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8.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39.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0.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4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43.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但不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4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自己承担。

4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46.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不能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47.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8.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49.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50.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

51.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53.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但对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不具有保险利益。

5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5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56.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5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58.投保人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可以承保。

59.父母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60.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61.父母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6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但合同效力不得中止。

63.由于投保人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造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若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64.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65.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66.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67.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8.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9.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70.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71.投保人解除合同,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72.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73.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74.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7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是,不得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76.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7.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78.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79.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不必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80.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1.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但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不须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也可解散,但都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3.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84.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应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才是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85.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应先清偿公司债务,然后清偿所欠税款。

86.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7.同一保险人可以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88.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89.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90.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可以自行制定。

但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91.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92.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低于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93.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

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94.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可以自行核准。

95.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9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97.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能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98.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99.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但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100.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公司自行确定。

101.保险公司制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0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103.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措施并限期改正。

104.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105.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不能停止保险公司开展新的业务或者部分业务。

106.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107.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108.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109.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110.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1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112.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113.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但由于其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14.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115.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116.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117.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但可以不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118.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保险代理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海上保险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122.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分公司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123.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124.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不使用于保险法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125.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公司自行规定。

126.保险公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也可以超过保险价值。

128.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只能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129.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130.保险同业公会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131.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13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是不必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133.保险人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134.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35.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有效。

136.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37.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38.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

139.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退还投保人所交的全部保险费。

140.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因非故意行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141.在人身保险中,当受益人为数人时,如果未确定受益份额,则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142.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4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144.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145.保险公司对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是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二十年。

146.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147.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对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保险公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150.违反《保险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152.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153.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

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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