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4388914 上传时间:2023-05-03 格式:DOCX 页数:68 大小:63.7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68页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68页
亲,该文档总共6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6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自学考试金融法教材笔记文档格式.docx

3.从法律的角度否定了通货膨胀的货币政策,开始从双重目标制向单一目标制过渡。

5.货币政策的决定

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最核心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货币政策中涉及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决定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

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产生的程序与职责

行长产生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命。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命。

任期5年,可以连任。

行长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持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主要包括:

召集并主持行务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中国人民银行的重大问题;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面工作,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国务院的重要文件,签发各个分行机构的文件和指示;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和重要规章。

2.货币政策委员会及其职责

货币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共11名委员。

职责:

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之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对下列货币政策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1.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2,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3.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4.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5.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分行机构的关系

1.总行组织机构,总行设在北京,下设办公厅、货币政策司、统计司、银行司、银行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合作金融管理司、会计司、国际司、人事教育司、条法司、货币与金银局以及研究局等。

  分支机构,设立了跨行政区域的九大分行和北京、重庆两大总行营业部,分支机构的行长由总行行长进行任免。

第三节中国人民银行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是通过对货币供应量/流淌量的调节来实现的,这就需要运用特定的工具,称为货币政策工具,它是实现货币政策的手段。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用的货币政策包括:

存款储备金、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以及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国债的外汇等。

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项,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账户。

缴存中央银行指定账户的款额成为存款准备金。

这部分款额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成为存款准备金率,我国的存款准备金率为8%.

  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

它通常是整个社会利率体系中处于最低水平、同时也是最核心地位的利率。

  贴现,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以票据为质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活动。

再贴现:

当商业银行持有票据在到期之前,需要资金周转时,可以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为再贴现。

当中央银行调低再贴现率时,会刺激商业银行通过贴现向中央银行借入资金,扩大信贷规模,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

反之,当央行提高再贴现率,就会抑制商业银行再贴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市场货币流通量就会相应缩减。

  公开市场业务:

中央银行与一般政府部门的一个区别就在于它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从事买卖业务。

中央银行从事这种业务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或汇率等指标,这种业务称为公开市场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

  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一种手段。

其期限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1年等不同种类,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操作:

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

反之,减少这种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减少。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条件是:

只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

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它的信贷资金用途应该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

商业银行能够按时缴纳存款储备金,归还贷款有资金的保障等。

主要用途是:

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

禁止商业银行利用这种贷款发放商业贷款,特别禁止用这种贷款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是市场。

三、经营国库与清算业务

  1.经营国库,我国财政部的预算资金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财政部不再单独设立国库。

设有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央国库的总库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在地方设有中心库和支库。

  清算系统,我国目前采用的结算工具主要有:

汇票、支票、银行本票、信用卡、汇兑以及委托收款等手段。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维持结算中心的运行与结算纪律,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掌握金融市场的信息与动态,有利于监督金融机构的活动,保证金融体系稳健运行。

四、办理业务限制性规定

  具体包括:

1.限制性规定的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办理业务时,需要处理好币值稳定与经济增长的矛盾,这种矛盾体现在:

国家发展经济需要货币投放,而货币投放过多时,又会导致通货膨胀。

】;

2、禁止向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主要目的是防止通货膨胀。

当商业银行资金短缺时,可以通过再贴现的方式,从中国人民银行获得贷款】;

3.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财政预算资金的来源主要是税收和发行国债】;

4.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

5.禁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分工

一、监管的目的和范围

  目的:

保证金融业的安全,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健;

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提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防范金融风险主要有三道防线:

1.日常监管,包括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经营管理;

2.救助管理,典型的如最后贷款人制度;

3.善后措施,如存款保险制度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对金融市场实行监管的终极目的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三、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与职责

范围:

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此外监管范围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也包括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境外的业务活动。

银监会的监管职责:

1.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负责统一编制、公布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

6、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7、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8、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中国人民银行保留的监管职责

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在宏观调控、监测金融市场运行情况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检查、监督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权有两种形式,即对特定行为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对特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1、对特定行为的监督检查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上述行为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控、监测银行间货币、债券、外汇等市场和清算活动中进行的检查监督。

2、对特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当特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有权对特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行使这一权利需要国务院事先批准。

3、金融统计职责

即对金融市场数据进行统计,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统计的原则是客观性(即排除行政领导的主观性)、科学性(即统计调查方法上要科学)和统一性(即对金融市场的统计与调查要具有一致的语言标准和计算方法,这些标准要与国际接轨)

六、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合作

1、信息共享。

监管金融市场的基础也是金融信息的调查与统计,银监会等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被监管对象报送财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

但关注重点不同。

2、检查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或维持金融稳定职责时,针对发现的问题,有权建议银监会对特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3、共同制定特定事项的规则。

如中国人民银行对清算系统的管理与银监会对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存在交叉,因此支付结算规则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

再如,对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银监会应当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处置制度。

第五节银监会的监管与处罚措施

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与持续经营监管。

银监会的持续监管措施包括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

1、现场监管。

根据银监法第34条规定,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2、非现场监管。

主要通过审查资料来实施。

根据银监法第33、35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3、账户查询与冻结。

根据银监法第41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金融违法时,经银监会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监管机构有权查询上述机构、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对涉嫌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二、特别限制措施

特别限制措施是金融监管机构上的一个特色制度,体现为金融监管者直接干预被监管对象的经营活动,对其业务扩张、资产运用或者分配行为等进行特别限制。

根据银监法第37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四、违反金融监管行为的处罚措施

违反金融监管的行为主体既包括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对业内机构、人员的处罚措施。

根据银监法第44、47条的规定:

对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金融机构,银监会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银监会除有权责令相关机构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可以直接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或者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即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2、对违反市场准入规则的处罚。

根据银监法第43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特点

1.直接责任者负责。

违反该法律的责任者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中央银行、银监会本身作为一个政府机构整体,不为个人承担责任。

如果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贷款或担保的,上述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监管机构的行政诉讼的责任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所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是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是被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具体表现在:

1.违反贷款或担保的责任【对于违反法律进行贷款或担保的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2.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擅自将中央银行掌握的金融信息泄露给外界的,直接责任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3.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的渎职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行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并且情节严重时,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银监会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渎职责任

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2)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3)未依照本法第28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申请冻结资金的;

5)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监管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第二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商业银行法概述

一、立法目的

1、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

2、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3、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4、促进经济发展。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地位

1、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定义的核心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

商业银行的特点:

首先,是以从事“零售性”金融服务业为主(面向大众)的金融机构;

吸收公众存款就是“零售”金融服务业的主要特点。

其次,商业银行是可以提供各种期限贷款的金融机构,它利用吸收的公众存款放贷而获得主要收益。

最后,商业银行为各类法人、个人开设活期账户办理结算,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支付中介。

商业银行的特点就是集信用中介、支付中介以及信用创造职能于一身。

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运作,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

3、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定义,商业银行是采用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

三、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体系

1、原国有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称四大专业银行。

2、股份制银行,特指改革开放后以地方政府或企业为主体投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

3、城市商业银行,前身是城市信用社。

4、外资银行,包括外资法人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中国邮政储金汇业局转型而来,2007年3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

6、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这种划分主要基于设立背景和产权性质。

四、商业银行和政府间的关系

具体体现在:

1、政策性业务的剥离。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按《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方针。

】2、国务院指定项目的贷款业务。

【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

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3、国家产业政策指导。

【《商业银行法》第34条规定: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这可从两方面理解:

一方面,商业银行本来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商业企业,不承担风险的其他单位就应尽可能减少对商业银行的指导,国家的行政指导也应当越少越好;

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同时又是中央银行特别批准的金融机构,国家给予商业银行从事金融业务的特权,能够接触公众存款人和其他客户,以最广泛层面掌握社会金融资源,成为

对国家和社会影响最大的机构。

因此商业银行也就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有义务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开展业务。

4、政府部门对商业银行的指导。

【《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41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一、银行业的特殊经营

1、商业银行经营的特许制。

商业银行是一个特许经营的金融企业,有市场准入的限制。

商业银行对经济和社会影响极大,必须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才能经营银行业,这种批准即银行的特许制。

具体以银监会发放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来体现。

市场审查的另一个目的是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

当市场上的金融机构过多而趋于饱和时,竞争就会变得过于激烈,经营成本过高,不利于金融市场稳定和业务发展,所以金融机构的数量一定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

2、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限制。

已经获得银行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不得出租或出借银行的许可证,银行许可证的转让也要银监会批准。

违反者将会被银监会吊销许可证。

二、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1、设立条件。

(1)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最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0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银行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但调整后不得低于前述数额水平。

法律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不低于8%,这就是银行的自有资本与银行风险资产总和的比例。

3、大股东资格。

按《商业银行法》第2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监会批准。

《银监法》第17条进一步明确对持股5%以上大股东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股东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积极条件:

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作了详细规定。

如:

要求银行董事及有良好的个人品行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等。

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人员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等。

《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了消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A犯罪: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B破产:

曾担任过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者;

C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D信用不好,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

5、其他审慎性条件。

这是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改新增加的要求。

实践中如《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3)地方政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