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439379 上传时间:2023-04-28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2.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胶州湾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胶州湾的组织、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胶州湾保护工作。

  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主要河流流经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胶州湾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胶州湾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审议胶州湾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胶州湾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市和区(市)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环保、海洋、渔业、土地、湿地等行政管理事项。

  海事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胶州湾保护的有关工作。

  市、区(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水利、市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胶州湾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胶州湾保护工作涉及事项管理职责不清或者职责交叉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三章规划控制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海岸线、海洋等资源进行战略储备,为城市发展预留空间。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时序,确保土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标志。

  第十四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的土地以成片利用为主,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

  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保护胶州湾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

  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筑退线距离、建筑体量等作为规定性指标,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

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重要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十六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向陆地一侧,楼山河、洋河以南和红岛、河套分界线南端至大沽河区间距离三十米范围内,其他区域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景观、交通需要外,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但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在前款所列区域内,重要的公益性城市公共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称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设施。

  第十七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

  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编制胶州湾专章,根据胶州湾的自然属性和城市发展需要,科学确定胶州湾海域功能。

  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调整胶州湾内港口功能,减少大宗散货运输。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对胶州湾湿地资源进行调查,编制胶州湾湿地保护规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湿地保护规划,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根据胶州湾保护需要,修订排水专业规划。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污水处理厂、泵站等排水设施的位置和排水管道的走向等控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同一层级的规划之间存在冲突的,按照最有利于保护胶州湾的规划执行。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施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逐年削减。

  第二十三条对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市),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胶州湾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港口、码头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禁止穿越、跨越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但因码头装卸船舶运输的石油需要配套建设的短程管线除外。

  第二十七条海事、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公安、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止或者减少海上交通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采用海水脱硫工艺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重金属离子浓度达到海水三类水质标准以上、其他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方可排入胶州湾。

  第二十九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不纳入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经市环保部门同意,并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专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可以新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条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道路巡护制度。

巡护人员发现危害专用道路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除日常巡护、市政、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外,禁止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使用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道路。

  第三十二条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煤炭、煤矸石、矿石、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原有的物料堆场应当进行抑尘改造和采取防渗漏措施。

临时性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防尘网、防尘布覆盖,或者进行喷淋、固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胶州湾海域、岸滩和入胶州湾主要河流的河道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主要河流流经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社区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以及入胶州湾主要河流两侧各一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等项目;

  

(二)新建或者扩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新建或者扩建固体废物填埋场、处理场。

  前款所称入胶州湾主要河流两侧各一定区域,是指《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

其中,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禁止区域为一千米,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禁止区域为五百米。

  第三十六条对入胶州湾主要河流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种植、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主要河流流经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兽药,并对使用有机肥和生物防虫技术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环保部门应当对胶州湾沿岸陆域及入胶州湾主要河流两侧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市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及入胶州湾主要河流两侧的应急队伍、设施、设备进行登记,建立数据库。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胶州湾实际,制定胶州湾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设施、设备、材料储备。

第五章生态保护

  第四十条在胶州湾海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海、填海;

  

(二)采挖砂石(因清淤和航道、河道疏浚需要除外);

  (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

  第四十一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岸线应当保持开放,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及军事等用途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现状岸线以及岸线整理规划,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不得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湿地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第四十三条禁止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和绿地。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山体的森林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

  第四十四条在胶州湾湿地保护范围内,除适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

  

(二)工业生产;

  (三)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

  (四)开垦、填埋湿地,采石、采砂、取土;

  (五)放牧,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六)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改变湿地属性、破坏湿地和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海水淡化项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项目产生的浓盐水应当离岸排放至海水交换良好的海域或者进行稀释后近岸排放。

对浓盐水进行稀释后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稀释后的海水盐度应当不超过胶州湾海水盐度。

  鼓励对浓盐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因采用海水降温技术向胶州湾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排放海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七条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项目和入胶州湾主要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胶州湾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入胶州湾主要河流流经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胶州湾保护的海洋、湿地、河流流域生态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因胶州湾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生态恢复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与渔业、规划、林业、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胶州湾生态环境恢复规划,确定恢复目标和主要措施。

  第五十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生态环境恢复规划和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胶州湾岸线整理规划。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岸线整理规划,组织编制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实施方案。

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整理目标、整理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项目包括自然岸线恢复、堤坝、护岸、绿道、景观环境建设等工程。

  第五十一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胶州湾底部典型断面的冲淤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淤积情况,组织对胶州湾底部淤积重点区域进行清淤。

  第五十二条对胶州湾海域内的设施养殖项目进行清理。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对胶州湾海域内设施养殖项目的性质、用途、使用年限等进行调查。

  对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许可的设施养殖项目,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养殖设施和构筑物;

对经依法许可的设施养殖项目,许可期限届满的,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许可机关拆除;

对经依法许可的设施养殖项目,许可期限未满的,应当撤回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逐步实施拆除。

  第五十四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采取人工放流增殖等措施,加强胶州湾海洋生物监测救护和繁育养护,保护和修复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五十五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围海、填海项目进行调查,并根据胶州湾生态环境恢复目标,提出分类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胶州湾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终身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胶州湾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五十八条市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卫星航空遥感、远程视频以及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海洋环境、海域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升胶州湾保护相关调查、监视、监测等的装备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九条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市相关管理部门、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建立胶州湾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胶州湾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的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第六十一条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对接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市相关管理部门建立胶州湾保护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以下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有关胶州湾的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胶州湾保护控制线、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等;

  

(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发布的环境质量公报、通报和监测信息;

  (三)胶州湾海洋基础资料;

  (四)涉及胶州湾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等信息;

  (五)胶州湾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或者公布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胶州湾保护、管理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监督。

  第六十四条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民组成的胶州湾保护社会监督委员会,对胶州湾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胶州湾保护社会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胶州湾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保护工作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胶州湾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

  

(二)围海、填海的;

  (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胶州湾海域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海水脱硫工艺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要求即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使用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原有的物料堆场未进行抑尘改造和采取防渗漏措施或者临时性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新建项目,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扩建项目,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扩建部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一)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或者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观的;

  

(二)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破坏胶州湾湿地保护范围内的湿地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至八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放牧,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行为发生地位于胶州湾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处罚,处罚标准低于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海水淡化项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项目产生的浓盐水未进行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也未采取工程措施即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向胶州湾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导致所排放海域的水温不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其中,涉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

  (四)因非法许可造成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破坏的;

  (五)因非法许可造成胶州湾湿地破坏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入胶州湾主要河流是指直接入湾的海泊河、李村河、板桥坊河、楼山河、白沙河、墨水河、大沽河、跃进河、洋河、镰湾河;

间接入湾的昌乐路河、张村河、水清沟河、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流浩河、南胶莱河、桃源河、云溪河。

  第七十七条入胶州湾主要河流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按照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规定,其保护标准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