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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和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舒适、统筹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安全前期防控

第五条【规划衔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架构、换乘枢纽规划、线路建设时序、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安全专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编制运营安全专篇。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第七条【配套设施】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防范、消防、与其他交通方式衔接、无障碍交通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划设计相关设施。

相关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应当与需求相适应,并与车站统一规划、同期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设施设备选型】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信号、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应当统筹考虑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相互兼容和统一,以降低安全风险,确保运营可靠,提高运营效率效益。

第九条【运营单位条件】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土建结构、车辆、供电、信号、通信、轨道、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运营单位确定时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该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前,按照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试运行要求】新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时间不应少于3个月,其中,最后20天应按照运营初期列车运行图组织行车。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试运行过程,根据试运行情况,可提请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车辆、信号、轨道、供电等关键子系统的专项验收。

专项验收未通过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投入运营条件】城市轨道交通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运营前安全评估。

通过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运营;通过运营前安全评估但竣工验收有暂时甩项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试运营。

甩项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通过运营单位组织的安全评估后,投入使用。

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文件,完成后履行相关手续。

甩项工程全部投入使用后,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运营后,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第三章运营安全与应急

第十三条【运营安全责任主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运营安全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特许经营协议中应当明确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

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设备操作、异常状况处理、安全防护技能等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实施心理测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调整岗位。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并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企业日常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操作规程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定期检查和及时维修、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掌握运行状态,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保养以及维修,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

发生问题,应当向特种设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建立覆盖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生产全过程、各环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管理,提高运营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运营信息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日常安全监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视情组织开展安全评估。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十八条【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库管理】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车辆、信号、轨道、供电等关键子系统的专项验收和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方机构可聘请专家开展专项验收和安全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部组织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全国城市轨道交通专家库,并制定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事故故障报送】交通运输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及重大故障情况报送制度,指导各地制定预防措施,降低安全风险,提高行业运营安全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安全事故及重大故障进行调查分析,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明确人员疏散路线、引导人员、防护器材和装备等。

第二十一条【应急演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广泛邀请社会公众参与,引导社会公众科学应对突发事件,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采取限流、封站等措施,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严重影响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

采取的限流、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运营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安全保护区】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活动。

有前款规定作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

第二十四条【安全保护区巡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情节严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核实查处。

第二十五条【安检工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告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委托具备资质的安检单位实施安检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危害设施设备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九)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商业设施管理】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

第二十九条【安全宣传教育】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宣传文明乘车理念,培养公众公共安全防范、应急疏散意识。

第五章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服务指标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运输服务指标要求,为乘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运营计划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计划,并报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运营信息服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网络系统等多种方式向乘客提供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台和车厢等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等信息;

(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情况。

第三十三条【运营票价方案】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或者调整方案,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服务质量监督】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日常检查等形式,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乘客投诉处理】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六条【违规乘车处置】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

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网络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按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第三十七条【乘车秩序管理】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不遵守守则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客伤处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乘客故意或者自身原因造成伤亡的除外。

乘客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从业人员管理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的,或者存在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未进行考核后上岗的,或者未对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设备操作、异常状况处理、安全防护技能等进行年度考核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设施设备管理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的,或者未定期检查和及时维修、更新改造的,或者未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动态监测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运营信息报送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日常安全管理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管理目标要求,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开展安全保护区巡查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运营计划管理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编制运行计划的,或者未报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限】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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