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济南因惠州市房地产管制局行政不作为1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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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济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济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
1、《建筑许可执照》上所载明的建设单位本来就是谢济南,并非李韶光;
2、改动处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认定兴建单位就是李韶光的根据;
3、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尤其是该复印件与原件存根相反的“复印件”,更不具有证据作用;
(二)一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不作为错误行政行为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规错误。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给上诉人办理惠州市南坛路三巷22号房屋所有权证;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位于惠州市南坛路三巷22号(原南坛路47号)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由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032号建筑许可执照的兴建单位已由谢济南变更为李绍光,且李韶光于2000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所以未给予办理房产证。
因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9日以惠市房函[2001]15号、38号、46号答复惠州市信访办公室及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将此函抄送惠州市桥西房管所及谢济南。
函复说明:
(一)谢济南申请确认南坛路三巷一号之一房屋产权登记,虽经我所经办人员多次催促,但其一直不能提供有效的、清晰的确权资料。
所提供的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78)惠城建字第032号是复印件,兴建单位也不是谢济南,而是李韶光;
(二)经办人员对南坛路三卷一号之一的房屋现场查勘、丈量时发现,该房屋右边一间由李韶光使用,李韶光对谢济南确认房屋产权提出了明确的异议。
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暂缓登记。
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报建存档材料的说明》,证明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032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及报建材料,兴建单位均为谢济南。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8)惠城建字第032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与正本的兴建单位不相符,新证据没有否认该建筑许可执照正本的真实性,该建筑许可执照正本仍然有效。
对于该建筑许可执照存根及报建材料,兴建单位均为谢济南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由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032号建筑许可执照的兴建单位已由谢济南变更为李韶光,惠州市城市建设局已加盖公章确认,且李韶光于2000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的条件,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办理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上诉人已将《关于南坛路三巷一号之一房屋权属登记的函》抄送上诉人,不存在不予答复的事实。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双方争议的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032号建筑许可执照的合法性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烨
审判员冯思华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丽君
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纠纷一案-
(2000)豫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新密市建设局,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袁放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振东,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路12号。
李康焕,主任。
翟科伟,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
吴书安,经理。
郭爱国,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46号。
王树乾,董事长。
周智敏,副经理。
肖龙海,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
新密市154煤矿。
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
刘晓礼,矿长。
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上诉人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上诉人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翟科伟,被上诉人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乾、委托代理人周智敏、肖龙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1999年5月,新密市154煤矿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了家属楼工程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有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
同年6月18日,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新密市建设局下属机构新密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主持下进行。
开标时,发现投标单位之一的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遂向新密市建设局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
新密市建设局对此未作答复,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新密市公证处参加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并对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宣布的中标行为进行了公证。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新密市建设局的上述行为,于1999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向新密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
新密市建设局收到申请书后未予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新密市建设局作为招投标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就对有关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次招标活动开标时,发现投标单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违反了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及郑州市、新密市有关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和定标规则的规定,对此应作废标处理,该标作废标处理后,本次招标活动的得分第二名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招投标办公室将依法应作废标处理的标书宣布为中标标书,属违法行政行为。
新密市建设局分别在1999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收到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新密市公证处在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现场发现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应作废标处理的情况下出具中标公证书,属违法公证行为,不予采用。
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后,继续在该招标工程施工,损失自负。
鉴于本案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据实处理。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新密市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1999年6月18日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次招标活动的中标单位应为得分第二名的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三、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生效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招标工程的部分施工按工程量由该工程应中标单位给予补偿。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新密市建设局负担。
新密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新密市建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原判决将其列为被告错误;
3、该局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
4、原判决直接判定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属越权行为。
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认定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错误;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误。
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违法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并肆意剥夺了其民事权利;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请求本案依法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同时另查明,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要求新密市建设局否决中标结果并宣布其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未作答复后,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新密市人民法院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定标结果以后曾针对被告有过申请行为”为由,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新密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上诉。
同年9月30日、10月7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两次向新密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并宣布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
新密市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同年10月9日电报告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已授权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调查、咨询、处理此问题。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以新密市建设局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行使法定职责、否决违法的中标结果并依法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
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否决违反投标规定的中标结果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一审开庭的最后陈述阶段,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判决原告为中标单位,判决撤销新密市公证处对本次招投标所作的公证行为,对一审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下达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该投标工程合理折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
199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应当成为本案审理参照的文件依据,河南省建设厅颁布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建委制定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新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上述建设部的规章不相抵触,亦应成为本案审理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一审被告应当是新密市建设局,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不具备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依法不能成为本案一审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应予纠正。
新密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因其属于证明行为的一种,其只是对本次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监督证明职能,与中标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亦不应成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一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亦应予纠正。
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
建设部门的职责之一即为:
“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发现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函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时,即要求宣布该公司的投标书为废标,并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
而新密市的招投标管理部门未予答复,进尔违反有关招投标的规定,确定新密市建设局依法应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否决该次定标结果的请求予以答复,新密市建设局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违法。
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的规定,中标单位的选定权在建设单位,建设部门依法不享有选定中标单位的职责,故新密市双扶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新密市建设局宣布其为中标单位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撤销新密市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是否决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在判决否决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后又判令新的中标单位为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两项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对否决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后的善后问题的解决,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亦应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第65条三款
(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
(二)项、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密市建设局对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否决定标结果的请求不予答复违法;
三、责令新密市建设局在七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逾期日罚一百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一百元,均由新密市建设局承担。
审判长王涛
代理审判员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荆国安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天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