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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

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

,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

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

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

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

各单位应当合

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

训。

  第十五条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

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

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

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

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

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

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

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规、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

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

、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

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

务。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除法律规定和单

位领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

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

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会

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三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

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

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

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

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

等内容;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

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

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般

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

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

接替

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

库存现金

、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帐簿记录保持一致。

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

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

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

要与总帐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

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的余额,与实

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

交接。

  第三十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

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

或者盖章。

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

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

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

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

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

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

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

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

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

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

未移交前,不得离职。

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

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

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章名】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

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

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

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

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

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

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

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

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

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

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

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

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

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

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二节填制会计凭证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

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

凭证的名称;

填制凭证的日期;

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

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凭证单

位名称;

经济业务内容;

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

从个人

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

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

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

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

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

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

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

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

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

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

票代替收据。

  (六)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

收回借款时,应

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七)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

证附件。

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

、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十九条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

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

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

凭证。

  记帐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

记帐凭证。

  第五十一条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

凭证编号;

经济

业务摘要;

会计科目;

金额;

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

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款和付

款记帐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帐凭证的,也必须具备

记帐凭证应有的项目。

  

(二)填制记帐凭证时,应当对记帐凭证进行连续编号。

一笔经济业

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帐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

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

但不得将不同内容

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四)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

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以把原

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

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机。

  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

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

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

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

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

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

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

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

”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

日某号凭证”字样。

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

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

字,调减金额用红字。

发现以前年度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

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六)记帐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

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五十二条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阿拉伯金额数字

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

币种符号与阿

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

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二)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

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

无角分的,角位和分

位可写“00”,或者符号“——”;

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

不得用符号“——”代替。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

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

化字。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

写“整”字或者“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

者“正”字。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

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

个“零”字;

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

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

“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五十三条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帐凭证,要认真审

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

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帐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

或者签字。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

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

乱丢失。

  (三)记帐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

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

、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

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

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

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

期和编号。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

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

向外单位

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

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

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如果

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

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

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节登记会计帐簿

  第五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

需要设置会计帐簿。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

簿。

  第五十七条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

得用银行对帐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

  第五十八条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帐簿必须

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启用会计帐簿时,应当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

簿名称。

在帐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

启用日期、帐簿页数、

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

记帐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

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启用订本式帐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

、缺号。

使用活页式帐页,应当按帐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

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帐页顺序编定页码。

另加目录,记明每个帐户的名称

和页次。

  第六十条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记帐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

、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帐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

时、字迹工整。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帐

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三)帐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

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记帐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

银行的复写帐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五)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帐:

  1.按照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3.在三栏式帐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

记负数余额;

  4.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六)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如果发生跳

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

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凡需要结出余额的帐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

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

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当在“借或贷”等

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Q”表示。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

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

和“承前页”字样;

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

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帐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

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

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帐

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

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帐户,可以只

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六十一条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帐和明细帐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

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六十二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

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

,但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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