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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本田在东京股价下跌0.8%。

2010年5月28日,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布声明,称当地政府正积极协助调解,劳资双方也还在继续进行协商。

5月31日,经过双方的多次磋商,南海本田同意加薪366元(5月24日只同意加薪55元),增幅达24%。

双方协商后,提出了工资、补贴共增加366元的最终方案,已经是当地政府推荐的模范工资标准。

6月1日,本田(中国)新闻发言人朱林杰作出书面回应称,南海本田对于初次任职员工工资的实际支付额为1544元,远高于当地9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

但工人并不满意这一结果,随后提出3个要求:

一、月工资在此前资方提高的366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再加200元-300元;

二、要求资方建立相应的工人培训机制;

三、要求撤销原南海本田厂工会,重新选举。

而与此同时,由于本田(中国)组装厂的汽车变速器全部来自罢工的南海本田,持续的罢工已经使得本田在中国的四家组装工厂被迫全部暂停生产。

6月4日晚,南海本田劳资双方达成正式协议:

工人的工资在1544元的基础上,加薪500元,包括,300元基本工资+66元补贴+134元特别奖。

但是特别奖要年底才发,特别奖不和年终奖冲突,年终奖最少还是双薪;

加薪幅度提高到了将近33%。

据知情人士介绍,500元的加薪幅度基本上达到了工人的心理预期。

6月5日,罢工工人正式恢复正常生产。

南海本田停工事件最终以工人的胜利宣告结束。

2、本田简介

本田株式会社

世界上最大的摩托车生产厂家,汽车产量和规模也名列世界十大汽车厂家之列。

1948年创立,创始人是传奇式人物本田宗一郎。

公司总部在东京,雇员总数达18万人左右。

现在,本田公司已是一个跨国汽车、摩托车生产销售集团。

南海本田成立于2005年9月,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首家独资公司,总投资额9800万美元,主营生产销售汽车变速箱及其零部件、汽车发动机关键零部件等,年生产能力为24万套(变速箱),直接为广汽本田、东风本田等供货。

据内部员工透露,此次停工可以直接导致广汽本田和东风本田停工,并且国内无其他代工企业。

南海本田工资单:

基本工资(675元)+职能工资(340元)+全勤补贴(100元)+生活补贴(65元)+住房补贴(250元)+交通补贴(80元)=1510元。

扣除养老保险(132元)、医疗保险(41元)、住房公积金(126元),到手的工资为1211元。

若每月除去房租250元、吃饭300元、电话费100元、日用品100元、工会费5元。

每月仅剩456元。

3、本田罢工背景

1、工资过低成为劳资矛盾的核心问题,收入差距是直接原因。

有专家指出,本田公司并非因支付工人低于政府最低标准工资而违反法律。

因此,本田工人不是在维护其最低法律权利,而是在积极为自身争取利益。

众所周知,劳动者就业的直接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交换条件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

所以,工资问题是劳资矛盾的核心问题。

发生罢工的企业,也许不是劳动条件和工资水平最低的,但是,它们的状况大体都是,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天工作10至12个小时,每月工作28天,收入的多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加班的多少。

从宏观数据看,2006年我国基尼系数已增至0.47,大大超出0.4的警戒线。

劳动收入占GDP的比重,由1983年的57下降到2005年的37。

另一份调查显示,23.4的职工5年未增加工资,75.2的职工认为当前社会收入,分配不公平,61的职工认为普通劳动者收入偏低是最大的不公平。

在汽车行业,工人集中反映的问题有三:

一是基本工资低,在一个汽车产销两旺的企业,工人工资并没有随着汽车行业的快速增长、利润大幅增长而提升。

职工抱怨说,在过去两年半一共获得3次加薪,但加起来还不到100元。

二是工作时间长,经常加班。

三是薪酬结构不合理,中外员工同工不同酬,普通工人和管理层的收入差别过大。

4后金融危机时期物价上涨,导致工人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增加,大大挤压了他们的生存空间。

2、罢工新阶层的崛起

南海本田事件以及一系列罢工所形成的罢工潮,表明了中国的劳动关系正在逐步由个别劳动关系向集体劳动关系转化。

而促成这种转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以80后、90后这代工人为主体,已经开始形成一个市场化条件下的新生代产业工人。

新生代产业工人最重要的特点,是开始逐步形成了集体意识和行动意识,这两者是一个阶级形成的标志。

他们明确主张要实现自己的劳动者权利,并且他们知道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中来争取自己的权利。

他们的选择是积极的、向上的,他们处理劳资争议的方式也是理性的、节制的。

理性有序,和平罢工,没有过激的行为,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表现出的觉悟程度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让人佩服。

尽管他们还并不成熟,也缺乏经验,但这是一个有希望、有未来的新一代——新生代的产业工人。

他们也代表了中国工人的未来和希望。

  这一劳动关系主体构成的新特点,是我们把握劳动关系发展、完善政府劳工政策中一个重要的出发点。

3、企业工会没有发挥作用

其实,南海本田的工人也曾经向企业工会表达工资太低的诉求,但是工会毫不理会。

新生代农民工的权利意识快速提升,敢于向资方主张自己的利益;

然而,与此相对应的,却是他们的诉求表达渠道缺失,使劳资矛盾迅速升级。

从媒体报道来看,南海本田罢工事件持续期间,未见企业工会的任何行动。

倒是在负面的新闻中看到了工会,如南海本田的上级工会——狮山镇工会,为了平息罢工,与参加罢工的工人发生了肢体冲突。

由于对自己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表现感到失望,年轻的制造业工人联合采取行动,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迹象。

他们不仅公开谴责这些工会,而且要求撤销原南海本田厂工会。

他们要求重新选举和建立工人自己的工会。

他们坚持,工厂的基层工会必须是由一线工人选举产生的。

对此,广东省工会主席邓维龙先生有着深刻的分析:

“这样的工会主席根本不是民主选举的。

很多企业工会在工人心目中只是老板的附设机构,工会在平常就做些困难员工帮扶、主持活动竞赛的事,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为老板创造价值。

”工会不代表工人,工人的利益诉求无法通过正常的组织和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越积越多最终必然会在一定的时机爆发。

南海本田的罢工事件即是这样发生的。

因为企业工会不但没有站在工人的立场上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反而站在企业一方来压制工人,所以工人提出的谈判条件中就有一条:

整改工会。

  而罢工发生后工会应该如何处置,法律是明确作了具体规定的,这就是“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

”这里所讲的工会,在现实中更多的是地方工会介入罢工,代表罢工工人来解决问题。

如广州市工会、深圳市工会、大连市开发区工会等,都有很好的在处理罢工过程中履行法律职责的作为。

但此次南海罢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当地的工会,不仅没有代表职工与雇主交涉并提出解决方案,反而公开站在雇主一边,要求工人立即复工并因此与工人发生冲突。

如果是代表雇主一方的人资部门或保安人员与罢工工人发生冲突,倒还在情理之中。

而工人在罢工中被工会的人打伤,在国际工会运动史上也鲜有先例。

尽管这只是个别工会的行为,但这一事件使得本来在社会上和职工中信誉度就很低的中国工会更加蒙羞。

这一行为不仅遭到社会和员工的谴责,而且许多工会干部也痛心疾首。

尽管当地工会对于这一行为公开道歉,然而这恶劣影响已经难以挽回。

  工会与罢工工人冲突是一罕见的案例,但工会在罢工之前和罢工发生后不能发挥作用和不能履行职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这种情况的发生,如广东省工会主席邓维龙先生所分析的:

“现在的企业工会和工会主席,很少是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基本上是企业老板内定。

一旦出现劳资纠纷,工会就成了企业老板的代言人,根本不会站在职工的利益角度说话。

南海本田事件中工会的表现,将中国工会如何在劳动关系调整中发挥作用履行职责的问题,提到了一个非常紧迫的位置。

而且也表明,工会问题已经成为中国劳动关系中的核心和关键问题。

目前这种状况不改变,不仅工会组织有被工人抛弃的危险,而且中国劳动关系的集体调整也无法实现。

而工会要发挥作用,必须要解决由工人选举,并要在制度和机制上能够促进和保障工会代表工人利益。

4、在工人的集体行动中,互联网得到了最好的运用。

网络是信息交流的平台,网络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使得工人可以获得了大量的信息,网络的自由性和交互性让工人能够在虚拟社区中交流与互动。

而网络的传播性将它们联系起来,使得信息的传递与工人意见的反馈形成一个自下而上的交流沟通渠道,最大限度地发挥出网络独一无二的作用。

在南海本田罢工事件中,首先,罢工发生、罢工进程和罢工结果的帖子出现在各大网站上。

工人的态度、雇主的回应、地方工会的作法,生动地呈现在大众面前。

其次,罢工工人利用手机短信相互沟通,进行罢工活动的组织,约定罢工的时间和地点。

而且,他们还将“佛山本田罢工工人谈判代表团致全体工人和社会各界的公开信”发到互联网上,以期得到全体工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第三,在某种意义上,正是由于网络的传播性,使得南海本田工人的集体行动对其他企业工人的集体行动具有了启示和导向作用。

5、罢工为何在本田不在富士康——企业文化

在富士康是一个高密度、半隔绝、和半军事化管理的企业社会。

工人的基本工资是以当地最低工资为参照确定的,工人要提高收入只能是通过加班。

超时加班是富士康的一大特点,工人已经异化为生产线上机器的附庸。

同时,原子化和碎片化管理也是一大特点。

工人之间互相没有联系,也没有自己的组织。

同乡同学到了富士康立刻就被分散开来,住在一个宿舍的工人都互不认识。

这样会抑制工人的团结并防止工人集体行动,所以罢工在富士康难以发生。

但在这种紧张压抑的环境下,工人们缺乏群体之间的联络沟通,没有组织依赖和寄托,在心理上是孤独的、精神上缺乏社会力量的支撑。

当个别工人遇到问题排遣不开,对于前途失去信心,可能就会选择一种极端的方式。

而这种极端的方式在高密度同时又高分化的人群中,更容易产生也容易传染,而且一旦产生也难以控制。

南海本田的情况跟富士康不一样,本田企业有2000多人,工人大多数是职业中专毕业的学生经过实习生阶段后留在企业的,共同的求学经历和实习经历,使得工人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也有着更为接近的思想基础。

除了人际关系和富士康不一样,本田的生产和住宿不在一起,工人有自己的活动空间。

而且本田的加班很少,工资标准也比富士康相对高一些,工人有自己的闲暇时间,可以思考问题。

由于工人有互相沟通交往的机会,因此,本田工人容易形成共同的意识,并由个别意识发展为集体意识。

加之个别工人领袖的作用,所以本田能够形成一种集体的力量,并发起一场自发性的工人罢工。

4、罢工入宪否

1、中国罢工权力发展历史——有合法到入宪到被删

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中规定:

“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

余人处拘役或30元以下罚金。

”在北洋政府看来,罢工即为犯罪。

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领导工人运动的总机关——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广州发起召开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拟定了《劳动法立法原则》和《劳动法大纲》,其中明确提出:

“承认劳动者有集会结社权、承认劳动者有同盟罢工权,承认劳动者缔结团体契约权。

”在这个我党早期制定的文件中,我党庄严宣告工人罢工权具有合法性。

它不但指导、鼓舞了当时的工人罢工运动,对我国今后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也将具有指导意义。

1924年11月,孙中山以广东国民政府大元帅的名义颁布了《工会条例》,其中规定:

“承认工人与雇主团体立于对等地位,工会有言论、出版及办理教育事业之自由,承认工会对雇主团体契约权,工会之罢工权。

1943年,南京国民政府第四次修订的《工会法》规定:

“劳资间争议,非经过调解仲裁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罢工,其已付仲裁者亦不得宣言罢工,工会罢工时,不得妨碍公共循序之安宁及加危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之加薪而宣言罢工。

”这段当时有关罢工的立法,一连使用了几个“不得”,但是仍然承认罢工权。

建国后,毛泽东提出了罢工权入宪,认为:

“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

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

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

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毛泽东:

《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1956年11月15日。

)所以在之后的修宪中,增加了罢工权的条文。

82宪法又删除了罢工权条文。

宪法修改委员会对此的解释则是:

我们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不需要采取罢工的手段,所以不把罢工列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之一。

我们应当注意,82宪法的理论基础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的经营行为基本等同于政府行为,企业的经济制度基本等同于国家经济制度,劳动争议已变成人民内部矛盾,调解、仲裁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

既然是劳动人民当家做主,工人利益与企业利益高度一致,那么工人罢工岂不是在罢自己的工,最后得到或者损失的也不过是自己的利益。

但是列宁在1921年论证说,“在无产阶级执政的国家里采取罢工斗争,其原因只能是无产阶级国家中还存在着官僚主义弊病,它的机关中还存在着各种资本主义制度旧残余。

”(《列宁选集》第4卷,第585页)。

而且在市场经济下,再说工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一致,岂不是天大的笑话。

当劳资争议再度提到桌面上来时,就不能再用82宪法的理论来解释问题——已经过去将近30年了。

我国于200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其中第八条,要求缔约国承诺保证公民“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对此,我国未作保留,应当认为罢工权为我国公民的当然权利。

2、国外——从犯罪到合法

(1)关于罢工的概念界定。

按照市场经济国家比较认可的权威辞书《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罢工(Strikes),“通常是指某个雇主的全体雇员或相当大一部分同时一致地停止工作。

罢工一般发生于劳资纠纷。

”概括而言,所谓罢工是指一定数量的劳动者为改善劳动待遇而在工作场所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

关于罢工的概念由以下要点组成:

罢工是劳资纠纷的结果;

罢工是为了改善劳工待遇;

罢工发生在工作场所;

罢工是集体停止工作。

  

(2)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工人的罢工是被视为普通法上的刑事共谋而归为犯罪。

作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罢工作为一种共谋行为,与卡特尔(Cartel)作为一种正式的串谋行为具有类似之处。

但区别在于,资本形成的卡特尔是为了垄断市场,获取高额利润。

而工人的罢工及其组织,则是为了争取自己的生存权。

很显然,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

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尚未稳固的时期,各国政府都使用刑事手段来对付工人组织和工人罢工的。

此类着名的法律有英国的《结社禁止法》(1799年)、法国的《霞不列法》(1791年)。

中国北洋政府1912年颁发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同盟罢工者,首谋者处四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余处拘役或三十元以下罚金”。

  (3)在劳工运动的压力和社会权力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工人罢工逐渐被法律所认可并成为工人对抗资本的一项权利。

先是,罢工不被作为刑事犯罪,但仍然被认为是民事侵权。

19世纪下半期,在美国各州法院不再用刑事共谋罪指控劳工罢工,民事禁令被法院普遍用来对抗有组织劳工的各种利益诉求活动。

这种禁令依据的是普通法上的“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则:

即故意施加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

尽管如此,关于罢工的法律限制显然还是被改善,工人的罢工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不过这一权利仅仅是作为一种自由权,即工人有工作的权利也有不工作的权利。

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妨害雇主的自由,除非提出试图终止雇用合同的通知,否则罢工即是违反合同。

罢工作为自由权,在法律上获得了刑事豁免,但仍然没有免除民事责任。

  (4)直到二十世纪以后,罢工权方获得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即合法罢工享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豁免权。

罢工权不仅仅是自由权,而且逐步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权利。

  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中,尽管没有专门的罢工权公约,但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的规定,已经隐含着罢工的权利。

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实务处理中,罢工权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的。

在提交给国际劳工组织审议的指控中,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属于最常见的案件之列。

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扞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

罢工行动属于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工人组织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

“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3、罢工与停工

(1)在对于罢工和罢工权进行了一般性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来分析中国的罢工合法性问题。

关于中国的罢工的合法性问题,需要具体分析中国罢工立法的特点及其相关法律规

  国际社会关于罢工立法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种是直接在宪法中规定罢工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日本、韩国;

[16]一种是在劳动法律中规定罢工权并具体予以规制,如法国、美国;

[17]以上两种都属于积极立法方式,再一种是消极立法,如英国,成文法只是规定了工人的团结权和谈判权,对于罢工权则主要通过判例来对于罢工予以规制。

但这种分类并非绝对,各类立法行使之间并不排斥,许多国家的罢工立法涉及多种立法类型。

我国的罢工立法也涉及多种立法类型。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关于公民享有罢工权的明确规定,但我国法律从来也没有关于禁止罢工的规定。

依照基本的法理规则“法无禁止即许可”,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便是可以作为的。

所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

中国没有禁止罢工的法律规定,所以在中国罢工并不违法。

或者说,中国没有罢工罪。

[18]

  

(2)在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关于罢工权的规定是有变化的。

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

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1978年《宪法》也规定: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20]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则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

[21]

  1982年宪法取消罢工,有者当时特定的政治背景,但这并不表明政府禁止罢工。

[22]即使是在宪法没有规定罢工权的情况下,党和政府对于罢工的行为也是认可的。

1954年《宪法》期间,中共中央在1957年发出的《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中,对于罢工问题明确规定为:

“允许群众这样作,而不是禁止群众这样作。

因为第一,群众这样作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

第二,用禁止的办法不能解决问题。

”这样的一种态度,不仅体现了当时的中国共产党对于工人群众的信任,而且也表明了党在处理罢工问题上的自信心。

  而且,需要提出的是,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

这一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规定:

”在中国批准这一公约同时发表的声明中,并没有对这一内容做作出保留或者其他特别的说明。

尽管这一国际法的规定要在中国具有国内法的效力,还需要通过国内罢工立法的形式来实现,但“有权罢工”这一国际法律原则,则是中国政府所明确认可的。

由于这一公约的可诉性问题在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其法律条文也无法在我国直接适用。

但如果因此而得出罢工在中国违法的结论,则是有意无意为中国政府在国际政治中抹黑,致中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中处于难堪境地。

  (3)中国政府对于“有权罢工”的认可,更直接表现在中国现行的成文法中。

对于工人的罢工权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

2001年《工会法》更对于1992年《工会法》中关于停工怠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其背景与人大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直接相关。

修改后的改法第27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尽管这一规定使用的是“停工”的概念,但在实质意义上,“停工”与“罢工”具有同等含义。

这一法条共有三层意思,停工怠工事件发生后,首先,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反映职工意见要求;

其次,企业“应当”解决工人的合理要求;

再次,工会协助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从法律解释学的意义上分析,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其一,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工人享有罢工权,但处理罢工事件是以工人具有罢工的权利作为前提条件的。

但这一前提在该法条中是以隐含的方式体现的。

从条文表述的逻辑关系来看,发生罢工后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工会代表职工反映职工要求,其次“应当”解决的是企业解决工人的合理要求,再次才是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很显然,这两个“应当”的前提是工人的罢工合法。

因为没有这一前提,法律不会要求工会“应当”代表工人提出要求,更不会要求企业“应当”解决工人合理要求,而只能是具体规定如何来处理和惩治罢工工人。

  其二,解决罢工问题并实现复工,是以解决工人的“合理要求”作为前提条件的。

这不仅从法律行文的顺序和逻辑关系可以看出,而且该规定的重心也在强调“两个应当”。

这种表述方式旨在表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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