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占有讲述讲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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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诉权-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是以“占有”诉权为中心而构筑的制度;
以保护占有的事实,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和平与法律秩序的目的;
(三)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占有与所有为严格区分,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
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有三种效力-权利推定效力、权利移转效力、防御效力;
(四)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占有制度的不同及“占有”诉权的不同;
(五)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确立的占有制度,是混血儿,即:
占有诉权、占有物的孳息收取权与费用偿还请求权,主要来自罗马法占有制度;
权利推定、权利移转及善意取得,则主要来源于日耳曼法占有制度;
(六)占有诉权-通过对占有事实本身的保护,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物的秩序;
权利推定、善意取得-着重保护交易安全;
占有物孳息收取权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则主要在于保护占有人的个人利益;
三、占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占有与持有的区别-均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1、占有为民法上的概念和制度,持有为刑法上的概念;
2、占有得依抽象状态而为间接占有,持有则否;
3、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由此权利,持有则无类似权利;
4、占有得为移转、继承,持有则否;
5、因盗窃、强盗、抢夺、诈欺及恐吓而至于自己管领下之物,属占有,而非持有;
6、绝对之违禁物例如海洛因不得为占有指标的物,但却得为持有指标的物;
(二)占有与权利的区别
1、凡有权利者,均得为权利主体,但却并非均得为占有之主体;
2、权利有主权利、从权利之别,占有无助占有、从占有之分;
3、权利有禁止让与和继承的,如人格权与身份权,占有则无;
4、权利无直接、间接之分;
占有则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之分;
5、权利与权利有混同之可能,而占有与占有则无;
6、权利之继承人不能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之有利事实而为主张,但占有则可;
7、数人共有时,相互间可请求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保护;
但数人共同占有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的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指保护;
四、占有的分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正权源占有、无权源占有;
有本权占有、无本权占有)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
(四)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五)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六)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七)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
(八)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九)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一十)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一十一)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五、
第二节占有的取得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一)定义-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占有二取得之占有;
如无主物先占、遗失物之拾得、捞得海上漂流物等;
(二)为事实行为;
(三)是否因此取得先占物的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一)定义-指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之占有,占有的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
(二)继受取得的原因-占有之移转、占有之继承
1、占有之移转
(1)定义-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他人,该他人因而取得占有的情形;
又称占有之让与;
(2)生效要件-须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
须有占有物之交付;
2、占有之继承-占有于法律上有一定利益,且不具专属性,故自得为继承指标的;
德民857、法民724、瑞民560设有规定;
无须知悉继承事实之发生、无须事实上已管领其物或由交付之行为、无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
(三)继受取得的效力-占有继受取得之特殊效力-可主张新占有、可主张和并占有;
1、占有之合并
(1)定义-指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2)须注意的三点:
其一、得主张占有之合并的,仅限于占有的继承人或受让人;
其二、所谓前占有人之占有,不限于直接前占有人之占有;
其三、选择占有合并主张后,可予以变更;
(3)合并占有之实益-取得实效;
2、占有之分离
(1)定义-占有之继受人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之占有而为主张;
(2)实益如上。
第三节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1、占有存在时,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为其基础;
2、基于此种权力存在的概燃性,法律大多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推定其适法由此权利,是为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3、推定有所有权、推定有租赁权;
4、法律设占有推定效力的理由:
(1)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
(2)维护社会秩序
(3)促进交易安全
(4)符合经济原则
5、补充两点:
(1)关于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
德、瑞仅限于动产;
日、台认为动产、不动产均有权利推定问题;
(2)非仅用于防御,也可用于攻击;
二、占有状态的推定
1、设占有状态推定的原因:
占有状态各异,若须一一证明,非但不易,且与法律因欲维持社会现状而设占有制度之旨也有相背,所以,法律不得不设占有推定制度;
2、占有推定制度的主要内容:
(1)推定其为自主占有
(2)推定其为善意占有
(3)推定为无过失占有
(4)推定为和平及公然占有
(5)依前后两时占有之事实,推定为继续占有;
(法谚-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
今昔为占有者,常为占有者)
第四节占有的保护-物权法上的保护-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法保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1、自力救济的定义-又称私力保护,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
2、立法例-德、瑞、台民法有明文规定;
3、种类-自力救济包括两种:
占有防御权、占有物取回权;
4、占有防御权:
(1)定义-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己力防御,称为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或己力防御权;
(2)性质-一种自力救济行为;
(3)行使之注意:
其一、须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始得行使此权利,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
其二、须有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
其三、恶意及其他有瑕疵占有之占有人,对于原占有人或其辅助人之就地或追踪取回,不得行使己力防御权;
5、占有物取回权:
(1)定义-指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得即时排除加害人予以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的权利;
(2)性质-一种自助行为;
(3)占有物取回权之行使,通常因占有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差异:
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予以取回(即时-指实行取回不动产所需的最短时间,一般应就个案以客观标准加以决定);
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就地-指侵夺时占有人事实上所能支配占有物的空间范围;
追踪-指加害人虽已离去占有人事实上管领力能及之地域,但尚在占有人尾随追踪中)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物上请求权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意义及与所有人物上请求权的差异
1、定义-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夺时得请求返还, 于其被妨害时得请求除去,于其有被妨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
2、有不同称谓-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占有人之请求权,占有物之请求权,基于占有而生之请求权,占有诉权,本书称“占有保护请求权”;
3、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同为请求权、同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形式结构相似,内容与效力不同:
(1)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
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以物权人为请求权主体;
(2)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物被侵夺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3)物权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占有保护请求权大都使用简易程序;
(4)两者的目的和效力不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妨;
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但物权请求权属于终局、确定性保护得请求权,主张此项请求权通常交战有保护请求权更为有力;
(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1、定义-
2、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
3、侵夺-管领力被人夺去,以全失去管领力;
4、侵夺占有,须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为为必要-借用期满未还、风吹衣服落入邻地、遗失物被人拾得等
5、仅占有人始得行使此项权利-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
6、相对人-侵夺占有物之人及其继承人
7、即使侵夺者对该物有实体上的权利(所有人或出租人),占有人也仍得以占有物被侵夺为由,请求返还;
(三)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2、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
3、主体-占有人,妨害人-一是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行为妨害人如丢弃废物与他人庭院)、二是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状态妨害人如树被强风吹到于邻地而未清除);
(四)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1、定义-
2、妨害之虞的认定-就具体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客观地加以判断;
3、主体-
第五节占有的消灭于准占有
一、占有的消灭
1、占有为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倘若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已无事实上之管领力,占有即因此而消灭;
2、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混同、抛弃等对占有无适用余地;
3、丧失管领力-就具体事实,以法律规定及一般社会观念予以认定;
4、须为确定丧失
5、丧失管领力之原因究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自然力,均非所问;
二、准占有
(一)准占有的意义与沿革
1、定义-又称权利占有,指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
2、关于权利得否为占有的客体,法制史上历经变迁:
(1)罗马法时代-占有以物为限,惟对地役权设有例外;
(2)日耳曼法-占有与权利具有密切的表里关系。
不仅对与物之旨配额成立战友,且一般的权利也可为占有之客体;
(3)寺院法时代-占有的客体更扩及与身份权;
(4)1804年《法民》-扩大权利占有的概念,身份关系成为占有之客体,称为“身份占有”(身份占有-指仅外形有夫妻或父子关系时,虽无结婚配偶或婚生的父子身份,亦认其有夫妻或父子身份的效力);
(5)《德民》制定时,物权法部分起草人Johow所提草案第84条规定,权利不得为占有;
通过的《德民》采纳了这一主张,就权利占有未设一般规定,而仅承认役权——地役权与人役权之准占有;
(6)《瑞民》完全继受德民立场,将准占有之客体仅限于地役权及土地负担;
(7)《日民》受法民影响,就准占有采概括主义,认财产权为准占有之客体;
(8)台民-采日民立法例,以财产权为准占有指标的。
(二)准占有的要件:
1、准占有的标的物须为财产权(法民扩及身份关系)
2、准占有标的物之财产权,须为不因物之占有关系而成立的财产权-地役权、抵押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债权;
其他无承认准占有之必要-可借占有制度而受保护;
3、须事实上行使其财产权-准占有,以对财产权之行使为其成立要件;
(三)准占有的效力
1、一般而言,准占有之效力,应准用有关占有之规则-如占有状态、占有事实推定、占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
2、两种效力-对于债权之准占有人善意而为的清偿,有清偿能力;
准占有之标的如为继续行使之权利,发生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时效的效力-如?
(四)准占有的消灭
1、由于准占有以行使财产权为要件,故权利形式的事实一旦丧失,准占有即告消灭;
2、权力行使事实之丧失-基于准占有人之意思、基于其他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