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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增加规定: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是,增加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三是,增加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辩护与代理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96)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共10条(现第32条至第41条),经修改,新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共16条(新第32条至新第47条)。

(一)、修改了6条(现第33、96条-新第33条、现第34条-新第34条、现第35条-新第35条、现第36、96条-新第37条、现第36条1、2款-新第38条、现第38条-新第42条)。

(二)、增加了5条(新第36条、新第39条、新第40条、新第46条、新第47条)。

(三)、没有改动的5条(现第32条-新第32条、现第37条-新第41条、现第39条-新第43条、第40条-新第44条、第41条-新第445条、)

二、与公安机关相关的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一)、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以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的修改变化

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以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1、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修改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迅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修改前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也可以聘请律师,但其身份不是辩护人,此外,该修改删去了“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中的“后”。

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都是侦查措施,委托辩护人的时间起算方法应当相同;

从实践操作来看,委托辩人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无法在讯问过程中同时办理,而第一次讯问的意义非常重大,通常也非常紧急,如果等犯罪嫌疑人办完委托手续再继续讯问,则往往会贻误侦查时机。

在讯问的当日委托辩护人完全可以满足犯罪人行使辩护权的需要。

2、取消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3、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改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范围更明确。

4、增加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的规定,并将“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中的“自诉”删除,以便犯罪嫌疑人更好地实现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5、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不方便自己委托辩护人,因此需要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6、增加了“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以便于办案机关及时了解情况,配合辩护人做好相关工作。

1、本条中的强制措施应当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而不能仅理解为拘传、拘留、逮捕这三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委托辩护人。

2、本条中的“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

3、第2款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并非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在被告知后才能委托辩护人,而是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定告知义务,即使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也可以委托辩护人。

(二)、法律援助的规定的修改变化。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取消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的限制。

无论公诉人是否出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申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符合指派律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一修改实际上将提供法律援助的阶段,由审判阶段扩展到包括侦查、起诉阶段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3、增加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一规定将指定辩护的对象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人,扩展到包括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人在内的七类人。

至于完作弄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则由于不负刑事责任,而不需要再予以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设置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安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67条专门规定了为未成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

4、将指定辩护的程序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一修改更符合实际操作程序,人民法院难以直接指派律师,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来指派。

(三)辩护人的责任的修改变化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5条作了一处修改。

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突出了诉讼权利的重要意义。

(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的修改变化

第三十六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本条源自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该条规定,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修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本条将上述规定合并后单独作为一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基本执业权利,并作了如下修改:

1、将律师的身确定为“辩护律师”,明确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2、将“提供法律咨询”修改为“提供法律帮助”扩大了帮助的范围;

3、增加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以便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相协调;

4、增加了“提出意见”的规定。

以往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涉及法律的问题,缺少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的渠道,新增规定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了发言权,有助于其代为行使辩护权。

(五)律师会见的程序、权利等内容的修改变化。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会见权、通信权]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1、增加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从而将以前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改为由看守所安排会见

2、增加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了核实证据的权利,这一权利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律师阅卷权相呼应的。

3、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修改后,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批准的案件范围发生了变化,由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变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生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

同时,是否属于这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三类案件。

同时,是否属于这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不能在律师会见时才提出。

4、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修改后这一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会见时不被监听。

5、增加“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的规定。

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区别,修改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律师会见方面,其基本权利、经批准的案件范围也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

(六)、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的修改变化。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本条对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合并和修改。

修改前第36条第1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2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合并后,将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由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审判阶段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统一为“案卷材料”事实上扩大了辩护人的阅卷范围。

1、案卷材料包括:

(1)诉讼文书,主要有《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等。

(2)技术性鉴定材料,指为了解决侦查中的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指定或者聘请的专家针对专门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伤情鉴定、精神病鉴定、价格鉴定等。

(3)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的证据。

2、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七)、增加了辩护人申请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本条是新增的条文。

修改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有关证据;

新增加本条规定后,使辩护人有权申请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以防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1、应当正确理解辩护人行使申请调取证据权利的期间。

本条中的“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收集证据的时间,而不是辩护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从条文规定来看,只有审查诉讼和审判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才需要提交有关证据,因此,辩护人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应当是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期间。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当场收集证据,无论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并纳入案卷,移交人民法院。

(八)、增加了辩护人对于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告知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告知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期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均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律师及时将此类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对于确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应及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更大损害,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如果辩护人故意隐藏此类证据,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虽然造成公诉人措手不及,产生了戏剧性的法庭效果,实际上却使得讼程序被打乱,即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使得本应及早解脱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审判更长时间,律师的这种做法是违背其委托人利益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告知义务。

(九)、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从事的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及追究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不得干扰诉讼活动的义务、法律责任及对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使该条规范的对象由辩护人扩大到任何身份、地位的人,从而避免了单独对辩护人提出要求而产生的不平衡现象。

2、增加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的规定,以防止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案而可能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3、增加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的规定,以便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在的律师协会能够及时了解情况。

(十)、增加了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例外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和对特定犯罪的告知义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律师法》第38条规定: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基本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为委托人保密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辩护律师的保密职责是其职业性质决定的,是律师的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和委托合同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责任,律师的保密责任也是不能免除的。

辩护律师享有保密的权利,是因为律师在办理辩护业务中,不可避免地要了解和掌握委托人的信息,有些信息可能是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如果出于作证的需要将这些信息对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开,就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但是,律师的保密权也不是绝对的,在委托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之间需要权衡比较,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义务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从而实现了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十一)、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利和处理申诉、控告的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辩护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由于思想观念上的原因,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作用有错误理解,认为辩护人是替“坏人”说话、开脱罪责的,从而实施一些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条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阻碍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规定。

证据

一、条文变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96)第一编第五章证据共8条(现第42条至互第49条),经修改,新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编第五章证据共16条(新第48条至新第63条)。

(一)修改了5条(现第42条-新第48条、现第43条-新第50条、现第45条-新第52条、现第46条-新第53条、现第47条-新第59条)

(二)增加了8条(新第49条、新第54条、新第55条、新第56条、新第57条、新第58条、新第62条、新第63条)

(三)没有改动的3条(现第44条-新第51条、现第48条-新第60条、现第49条-新第61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1、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现第42条-新第48条)

主要是扩大了法定证据的范围:

一是将刑事证据的概念由原来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定义更加准确。

证据本身并非事实,而是各种形式的材料,如作案工具、赃物等实物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

将证据等同于事实,而且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会在实践中导致未经查证即轻易排除掉很多认为不是事实的证据。

而将证据定义为材料,则可以将更多证据纳入诉讼过程中,在对其进行查证之后,再确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二是将原来七种法定证据修改为八种以上。

即将“证据有下列七种:

”改为“证据包括:

”,并将第

(一)项规定的“物证、书证”分为两项,分别单列为一类证据后,列举了八类证据。

对于“包括”学界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是仅包括列举的八类证据,有的则认为是“包括但不限于”。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不少意见主张取消证据种类的规定,有第1款证据的概念就足够了,凡是符合证据概念的,就可以作为证据,对证据种类进行限制没有必要,反而会对实践有掣肘作用。

但最后,立法机关还是维持了现行体例。

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列举了八类证据形式,但这一修改并不意味着证据仅有八类,如果将来发现新的证据种类,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其作为合法证据形式的地位。

三是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

在当前数字化应用越来越普遍的形势下,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接受为证据形式,特别是在利用、针对计算机系统、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中,电子数据是必不可少的证据形式。

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修改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勘验、检查两种笔录,而侦查活动中的笔录形式很多,此次修改放宽了笔录的范围,更符合实践需要。

五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定义更加科学、规范。

任何证据都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鉴定结论的表述容易给人无须查证即可对某一问题下结论的错误印象,修改为鉴定意见后,明确鉴定人出具的是对专门性问题的专家意见,而非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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