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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不同来源和不同存在形态的财产,其产权制度建设原则

重点是在矿产资源国有的前提下,规范资源产权制度。

是制定《矿产资源法》还是制定《矿业法》,很难简单地判定优劣,要看各国国情如何。

那么,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单独制定“矿产资源法”,是否意味着在他们那里,健全的资源产权制度就不重要,就不是“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不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础”了呢?

当然不能这样理解。

我理解,西方在几百年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产权制度这个基础已经基本完善,在制定《矿业法》时,健全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这一条件已经天然具备,作为其《矿业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已经同其他规范性内容融为一体了,无需再单独制定“资源法”。

以西方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法国为例,它的《矿业法》中,对合法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保护,比中国现行《矿产资源法》要有力得多。

中国就不具备这一条件。

中国封建社会漫长,缺乏市民社会发展的背景条件。

共和国建立后,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一体制的核心,就是政府用行政手段配置各种经济资源,其中当然包括了矿产资源。

所以,矿产资源产权关系长期是模糊的,产权制度长期是残缺的。

孙大光同志当年是否自觉地意识到了中外的这一差别,在他生前,我由于还没有形成这一概念,自然也想不到向他请教。

从客观效果看,制定《矿产资源法》符合中国的这一国情。

在第一部矿产资源法中,矿产资源财产属性这一概念不够清晰鲜明,但不能说是没有。

有偿开采方针的提出,资源补偿费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把矿产资源当作财产看待的。

这是第一部矿法的重要贡献。

记者:

那么,第一部矿法的主要不足之处在哪里?

张文驹:

第一部《矿产资源法》的主要不足之处,也正是在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建设这件事上理论准备不足,因而自觉性不够高,迈出的步伐不够大,没有能够为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建设奠定足够厚实的基础。

其一,没有鲜明地肯定矿产资源的财产属性和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

1986年4月12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采矿权列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一,而在比《民法通则》只不过早公布了24天的《矿产资源法》中,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性质都没有提及。

这是当时立法的局限性,也表明了地矿部门的封闭性——对社会法制建设参与程度不高。

其二,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证书,被称之为“探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但模糊了两者的财产权地位,有着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行政授权的色彩,而且造成行政许可制度和物权制度的混淆,主体资格和客体权利的混淆,经营权和财产权的混淆。

这一概念混淆一直延续至今,甚至还影响到了2003年公布的《行政许可法》立法思路的清晰。

可以同地政领域的情况作一下对比。

同属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叫“土地使用权证”,从来没有人叫过“土地使用许可证”。

其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应该是有偿还是无偿,第一部矿法采取了回避的处理方法。

但是“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法律条款,实际上肯定了无偿取得原则,对进一步深化改革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的确立和采矿权有偿出让探索的挫折

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建设进程中,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的确立确实是一件大事,这一制度是怎么确立的?

完整的有偿开采原则,应当包括矿产资源消耗补偿和矿产地有偿占用两个方面。

前者列入了1986年第一部矿法,后者则未列入。

从第一部矿法公布施行到1996年矿法第二版问世,经历了整整十年。

十年中间,为了促进这两个方面的制度建设,许多有志之士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结果是前者取得了初步成功,后者则一度遭到了挫折。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的确立,其实也很艰难。

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来只是执行《矿产资源法》的已有规定,议案在1990年3月的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六届三次会议上提出,到1994年2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国务院150号令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从此才结束了矿产资源无偿开采三十七年的旧规矩,可以说是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

前面已经说过,第一部矿法从1979年着手起草到1986年公布施行,前后历时七年。

而其中有偿开采原则的规定,从矿法生效到150号令落实,倒用了八年,比建立本法还多了一年。

可见一旦涉及利益调整,这划时代的一步是何等地艰难与可贵。

而在各方利益博弈、反复扯皮的过程中,资源补偿费率被不断地压低,最后通过的方案,平均费率是1.18%,创全球最低水平。

这等于是在说,在矿产资源短缺、人均占有值不到全球平均值一半的中国,矿产资源最不值钱。

讲到这里,张老还讲了一段插曲。

1992年8月,张老在山东出差开会,正好碰上中韩建交。

这时,正在筹建泗水水泥厂、并且已经取得了泗水石灰岩矿采矿权的大宇集团,立刻找到山东省政府,说是欣逢中韩两国建交的大喜日子,他们希望也能沾一点光,得到一点优惠照顾。

其中有关矿产资源利用方面的几条要求,省政府责成地矿局拿出答复意见。

省地矿局找张老讨主意。

别的都好说,只有缴纳资源补偿费这一条,大宇集团提出,他们愿意遵守中国法律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但希望能享受优惠费率,这有点让人犯难。

因为中国的资源补偿费制度当时尚未出台,连法定费率也没有,哪来的“优惠费率”?

总不能答复他们说,照中国企业一样先无偿开采吧。

按张老的主意,第一次答复是让他们按照在韩国国内的权利金率缴纳,大宇集团不同意,说他们是在中国采矿,执行韩国规定不合适。

无奈之下,张老让山东省地矿局按照正在讨论中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间稿的方案答复——按照销售收入的8%缴纳(后来150号令发布的方案是4%)。

大宇集团很痛快地接受了,再也没有提别的意见和要求。

张老回顾说,他当时和事后都没有去查过韩国的矿业法规,到现在他也不知道在韩国开采石灰岩的权利金率是多少,总该是高于8%的吧。

他只是感慨,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在全世界本是一件很平常的事,在我国当时要想办成却显得十分艰难。

维护中国全民权益的正当要求,韩国企业能接受,中国企业倒不能接受,中国的有些政府部门也不能接受。

不管怎么说,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毕竟是从此确立起来了,这是一次重大的进步。

而采矿权有偿出让的探索,据说经历了一些曲折的过程……

当时有这么一件事。

1994年三四月间,福建省漳州市下属的龙海县发生了这么一件事:

县矿管局以150万元的价格将一处石材产地的采矿权有偿出让给一位采石场老板,这位老板取得采矿权没几天,也没有组织采石,就以250万元价格转手倒卖给了另一位老板。

事情被市矿管局发现,上报给省地质矿产厅。

我当时在福建省调研,省地质矿产厅派了一位副厅长赶到漳州同我汇合,同时查处此事。

处理此事的难点是如何看待县矿管局的作为。

我当时认为,从形式上看,县矿管局的作为缺乏执法依据;

但从实质看,这代表了一种勇于改革探索的精神,说不定还代表着推进矿业法制建设的方向。

为此建议省厅,要保护基层干部坚持改革的积极性,不要简单地批评县局,而要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引导和帮助。

对事件各方不当乃至违法行为的处理要低调。

这一个案妥善处理后,地矿部矿管局在《矿管简报》上用写实的方法向全国介绍了这件事,未加任何评论,意在供各地的同志进一步研究问题。

后来辽宁、河南、广西等省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探索,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还开始酝酿制订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地方性法规。

张老说,可惜的是,这一派大好形势,当时没有能够充分认识和把握,没有能够就此因势利导、推进改革、完善法制,反而在年末发出了一份措词严厉的通报,批评地方干部“出卖矿产资源”的行为,责令停止。

这一方面的改革探索由此而不得不被迫中止。

张老说,20个月后的1996年8月,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公布,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所谓“出卖矿产资源”的批评指责,才从此销声匿迹。

1999年东方县金矿探矿权招标,浙江省武义县萤石矿采矿权招标,既是对于新版矿法的贯彻落实,也可以看作是1994年改革探索的继续——在走了五年弯路之后,回到了起跑线。

矿政建设与改革要坚持开放精神,融入社会大潮

我们知道,矿法在1996年进行了修改,在一些环节上有重大突破,回顾矿产资源法制建设进程,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

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的重大突破,是承认了矿产资源的财产地位和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地位,实行了两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的制度,从而为矿权市场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我认为,1996年版矿法的不足之处有三。

一是没有明确界定两权属于哪一类财产权,以致引发了后来长期纠缠不清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争论,使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建设的原则无所适从;

二是没有疏通两权转化为资本的渠道,使商业性矿产勘查单位的企业化改革缺乏资本支持;

三是沿用了第一版矿法中“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用语,也就延续了经营权与财产权的概念混淆,影响了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不过,这些不足,确实是一种“历史局限性”,不应苛求。

因为,不但在修改讨论过程中,就是在第二版矿法公布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也未见有人(我当然也在内)指出过这些不足。

但是,在当前正在进行的矿法第二次修改中,与时俱进,解决这些问题,应该是不容推卸的责任。

回顾历史,矿政建设和改革的事业,需要密切同社会的联系,融入社会经济发展与改革的大潮。

只有这样,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才能取得社会的认同,发挥自己的作用,为自己找到应有的位置。

矿政事业固然需要争取社会各界的了解和支持,但矿政工作者首先需要了解社会。

矿政事业当然要有自己的专业特色,但不可以把这种专业特色强调到不适当的地步。

(本报记者 

刘承国 

丁全利)

关于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文提要:

从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到1996年修订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再到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历经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有偿行政授予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演变。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基本法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一直缺乏明确定位。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的里程碑。

《物权法》首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明确赋予了矿业权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的颁布,对主要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矿产资源法》提出了改革的要求。

本文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对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及其存在的主要弊端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认为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为:

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税、费设计法理依据不足,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

将行政许可证同作为物权的矿业权一并出让有悖物权制度,妨碍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建设,不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

中央和地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分配不合理,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等。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进而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相关建议。

(全文约20000字,包括脚注)

关键词:

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矿业权矿业权出让制度

―――――――――――――――――――――――――

引言

到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实施,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也历经了从行政特许权到用益物权的演变。

这一演变见证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历程。

在理论界和我国矿业主管部门的努力下,尽管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诸多令人鼓舞的成果,对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及维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仍然存在诸多弊端,已严重滞后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实际需要。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建设进程中的里程碑。

《物权法》使矿业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并因此对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革的要求。

本文拟对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病进行评析,进而提出改革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建议。

一、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一)矿业权在矿产资源法框架下的定义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2]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采矿权是一种财产权[4],但未对探矿权作出任何规定。

我国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不但未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反而严格禁止矿业权流转。

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矿业权处于一种暧昧和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民法通则》承认其为财产权,另一方面,《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严格禁止其流转。

因此,有的论著认为,在当时的体制下,矿业权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

[5]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同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对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办法。

因此,尽管我国当时矿业法律、法规禁止矿业权流转,但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来看,矿业权应当是被视为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的。

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后,允许矿业权有条件转让,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体现。

直到2000年11月,国土资源部才在其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矿业权为财产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6],并同时放宽了矿业权的流转方式和渠道。

但该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层级较低,且与上位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显冲突,存在违宪之嫌。

[7]

(二)学界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各种代表性观点

长期以来,关于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诸多争议。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债权说

有学者认为,有偿探矿属承揽合同,有偿采矿为承揽加买卖的混合合同,因此矿业权属于债权。

[8]另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

[9]

(2)用益物权说

王利明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但由于此种用益物权系基于行政特别许可授予,故属于用益物权中的特许物权。

[10]但我国原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则认为,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均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

[11]

(3)准物权说

此说认为,矿业权是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

但同时,矿业权具有不同于普通物权的特性,其客体缺乏特定性(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既包括勘探、开采的行为权利,也包括对地下土地资源和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所享有的权利),且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均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因此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

[12]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和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均持此观点。

(4)占有权说

广西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章为“占有权”,分为五节,第五节为“资源占有权”,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矿业权。

[13]

(5)自物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以消耗矿产资源为实现手段的,其与不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具有本质的不同,到采矿期满后,国家就再不可能收回矿产资源,也就是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消失了。

因此,采矿权实质上是以使用权的名义取得了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14]另有学者认为,“矿产是采矿权的客体,归属于采矿权人,是采矿权人用货币交换来的。

这就说明,招标拍卖的是国家对矿产的所有权,采矿权人取得的是国家所有权的转让。

”[15]

此外,还有的学者在承认采矿权的物权属性的同时,认为探矿权属于知识产权,不应纳入物权范畴。

[16]

上述观点中,债权说否定了矿业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与矿业权的性质相悖,没有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占有权说和知识产权说流于片面,没有认识也不承认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同样不足为取。

其他观点均承认矿业权的物权属性,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站在不同的视角,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其中,特许物权说和准物权说均强调矿业权依行政许可取得的公法色彩。

从此意义上来看,此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无本质的区别。

可能正因为如此,在《物权法》颁布以后,王利明教授和李显冬教授均部分调整了自己原来的观点,一致认为矿业权属于准用益物权。

[17]自物权说存在一个难以克服的理论硬伤,那就是: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均不得转让矿产资源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一元性,即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

自物权说等于主张国家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成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这显然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本宪法原则。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莫衷一是的现象,根本症结在于理论界对于我国矿业权制度设计上的混乱没有充分认识,相反却在一个设计错误的矿业权概念的前提下进行争论。

该学者认为,从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下的定义来看,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现行权利状态是支配矿物的民事财产权和行政许可权的“杂交”。

学术研究上也是混为一谈而根本没有加以区别。

实践中矿业主管部门更是以行政特许的决定方式确认民事招标、拍卖结果及买受人,以行政许可证代替矿产资源出让的产权证。

性质不同的权利复合成探矿权和采矿权,又被学术界将两者捆绑成为“矿业权”。

如此构建的“矿业权”自然是一个多面体,权利体的不同层面展示不同的属性和关系。

矿业权物权理论方面存在的诸多分歧,在于没有去质疑矿业权的设置是否科学,一味地在肯定矿业权存在的前提下进行争议。

该学者进而建议,必须撤销“矿业权”作为探矿权与采矿权的上位权,然后将现行的探矿权与采矿权分别解体并各自重构为“矿产权”与“开发权”:

即确认矿产排他性支配的矿产权(矿产使用权)与经行政许可而形成的对特定矿产的矿山企业开发权。

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重构,就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房地产开发的行政批准设立一样,严格地分开。

由市场配置矿产资源和由政府依法审查其资质并决定准入市场的矿山企业理所当然地应予分开。

[18]我国原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先生也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将行政许可证同矿权这一物权混为一体的设计和做法提出了强烈批评,主张将作为矿业经营权的矿业市场准入资格同作为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的采矿权和探矿权予以严格区分,并且认为公共自然财产权不应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分配。

[19]矿产权与开发权或经营权应予以区分的观点目前虽尚未为我国理论界普遍接受,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确实切中了我国现行矿业权制度的核心要害,应当成为我国矿业权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物权法》对矿业权的法律定位

在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探矿权、采矿权被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

显然,《物权法》是将矿业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的。

如前所述,在《物权法》颁布以后,王利明教授和李显冬教授均部分调整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准用益物权。

二、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从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矿产资源法》至今的二十余年间,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历经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为辅的三个阶段的变化。

上述三个阶段的变化贯穿了两条主线,即从无偿到有偿,从行政主导到市场主导。

(一) 

第一个阶段:

无偿行政授予阶段(从1986年到1996年)

根据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和1994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据此,我国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是采取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授予的。

在这个阶段,申请人在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无需向国家支付或缴纳任何对价。

但是,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分别是按照所开采的矿产品数量和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即前者系从量计征,后者系从价计征。

两者均是由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缴纳。

因此,在该阶段,我国虽然对矿业权的取得采取了无偿授予,但对矿产资源却是采取有偿开采制度的。

事实上,在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的演变过程中,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是一以贯之的,发生变化的仅仅是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及是否支付对价。

由于实行矿业权无偿取得,矿产资源完全由行政权进行配置,矿业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因此,在该阶段的后期,我国开始考虑制定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

(二)第二个阶段:

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的阶段(1996年至2003年)

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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