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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于与其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研究方面均十分薄弱,并且存在着某些分歧。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劳动争议日益增多,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困难。

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对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特征、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范围及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问题等四个方面作一些初步探讨。

1.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特征

2.设立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

3.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4.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问题探讨

指导

教师

储海平

毕业学生姓名

刘颖

指导教师意见

符合要求,同意上报.

市校

审核

意见

审核部门盖章:

年月日

(南京溧水电大 法学专业刘颖1432101255078)

【内容摘要】举证责任的分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共识。

因为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又常常处在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  概念特征  对象范围  实践理论

目录

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特征1

(一)举证责任1

(二)举证责任倒置1

二、设立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3

(一)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3

(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3

(三)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及范围3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3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4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问题探讨4

(一)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4

(二)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5

(三)劳动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6

五、参考文献7

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特征

(一)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确的情形没有涉及。

审判实践中,法官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不敢作出判决,影响了审判效率。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为意义的举证责任:

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

2.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倒置

1.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2.对举证责任的理解

长期以来,对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两种错误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负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一个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主张还是否认一定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

都应举证证明。

因此该观点混淆了正常举证责任配置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法律要件主张,被告否认的均由被告举证证明。

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在于平衡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以体现诉讼的公平、公正。

只有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对原告主张的一个或几个法律要件事实要求其举证证明存在客观困难,而由被告举证相对容易的情况下,为了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法律才要求由被告举证,因此该观点也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理解是:

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

但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将权利发生的个别法律要件交由对方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3.举证责任倒置的表现特征

(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2)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实务中存在着一种误解,即认为只有原告才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不负有任何举证的责任。

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对的。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是指谁提出主张或者抗辩,谁就应当对此主张或抗辩的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

(3)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

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其证明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

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

(4)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

因为一旦倒置以后,举证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败诉后果的承担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

在实体法上,对被告承担的此类事实作了严格的限定,被告方对此要举证证明也有相当的难度。

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可能要败诉。

(5)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

我认为,即便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担就一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举证的责任。

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明,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举证的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法举证时的败诉风险。

但其他要件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

对谁诉讼?

再如,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是:

从实体法角度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

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即使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一些处于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说,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

从性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证明A事实的存在,但应当由被告承担B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二、设立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目标,也是一切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紧紧围绕这一目标。

举证责任倒置的提出就是法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对弱者和强者利益合理平衡的结果,是基于对弱者的保护而设定的。

设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的价值取向有:

(一)能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

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使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间真实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这就要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难易,距离证据的远近,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考虑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

实体法平衡着相互冲突的利益,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往往尽可能地保护弱者。

《证据规定》所增加的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

(三)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

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诉讼中的两项主要活动,从所需的时间和费用看,用于证明活动的通常要比适用法律的多得多,欲获得较高的诉讼效益,就必须根据诉讼经济的要求设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确的事实。

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

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

2.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

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

”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3.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

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

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

故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

(1)产品质量存在着暇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

(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

(3)产品的质量暇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

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

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

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论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

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更为妥当。

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

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

所以,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

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

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

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目前,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仍是民法学界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领域,这一观点值得推敲。

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除一般侵权案件外,有些案件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

如动物致人损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更谈不上过失。

对这类侵权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性和违法性实在勉为其难。

因此,对此类特殊的侵权案件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这样,原告要实现其主张,无须证明被告方的过错存在,甚至无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

被告要否认、推翻原告的主张,必须充分证明其无过错和其行为合法。

这样,主要的举证责任就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

由此可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特定案件的归责原则紧密相联。

举证责任是否倒置,主要是看法律对某一行为规定一种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如果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就将发生举证责任倒置。

所以,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就被法律限定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民事赔偿案件中。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问题探讨

(一)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

“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 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

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

“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

其实不然。

有些非侵权的场合,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此《证据规定》第四条除规定了八种侵权外,在其他条款对非侵权的情形亦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

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

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

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

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

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

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4条所列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均属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范畴。

它们包括:

1、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等等。

当然,这里的列举并没有穷尽一切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而该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些均属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二)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程序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

典型的例证可以举两类:

一类是《证据解释》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几种情形。

该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从这一条规定的情形来看,除自然规律及定理这一项事实外,其他诸项事实当事人均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这里的所谓“相反证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反证”,而是客观举证责任意义上的“本证”。

一方当事人主张了上述诸事项后,另一方当事人如若否定,则需承担相反事项的举证责任。

这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特征要求,因而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是无疑的。

另一类是《证据解释》第75条对举证妨碍的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某一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证明该事实的关键证据处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而又拒不交出,则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

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事实的相反事实成立。

这也是举证责任倒置。

上述两种情形均属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劳动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发生在侵权法领域,在劳动法领域,一般只有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而鲜有举证责任的倒置。

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6条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据此规定,在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劳动者应当证明工资债权成立而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资的事实。

但是,劳动者对此很难证明,而用人单位因保存工资表、劳动者在领工资单上的签字等证据而更易举证,故立法者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由用人单位就工资债权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与侵权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一样,劳动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也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该由原告承担如下3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1)被告违约的事实;

(2)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

(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承担全部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 

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与

(1)(3)相反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而第

(2)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应该由原告承担。

因为一般来说,一个人是否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只有他自己最清楚。

至于其他两个要件事实,由原告举证是比较困难的。

参考文献:

1、陈荣宗:

《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58页。

2、杨炳芝、李春霖主编:

《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法律出版社1993版,第975页。

3、赏怡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7页。

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第226页。

5、李洁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1-172页。

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02页。

7、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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