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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就是各国内金融监管主体以及有关的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基于保持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维持金融机构的国际公平竞争的目的,就金融监管标准、监督检查活动、信息的交流反馈等内容进行协调和联系。

那我们就先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的主体,内容,形式以及结构等几个要素进行分析,让我们对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有更深一步的了解。

首先, 

对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参加主体我们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中不仅包括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还应包括一些区域性、全球性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具有金融监管职能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美洲银行监管者协会、欧盟等,但后者一般不会就具体的监管事项进行直接操作,其监管作用更多地体现在为政府监管当局间的合作提供合作的机制和平台以及主持制定相关的行业监管标准、监管做法上。

其次,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容是金融监管合作中最核心的部分,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辖权的确定与协调。

这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国际金融监管规则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在管辖权确定与协调方面,已经由最初的对金融监管管辖权进行双边协议,发展到不断加强对监管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尤其是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来。

二.确立金融监管的国际标准。

国际监管标准的确立也是部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尤其是通过国际组织进行监管合作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

如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及其跨境业务的适用原则》中确立的对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标准,在《集团监管协作标准》中确立的对从事保险业务的国际金融集团进行监管的合作标准。

目前金融监管的国际标准已经由倾向于寻找和推荐国际趋同的监管标准转向注重确立和推行国际认同的最低标准。

三.金融监管中的信息交流与共享。

国际社会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逐渐认识到,获得和拥有充分的信息是有效实施监管的重要条件,因而在监管合作中必须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四.确定并表监管的原则。

并表监管原则要求母行和母国监管当局除了根据银行或银行集团全球业务规模控制资本充足率外,还应当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基础上,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业务进行风险和资本充足性管理,通过实施并表监管可以使一家银行不论在何处经营都能得到有效监管。

目前并表监管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内容。

第三,关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形式。

由于各国金融监管模式不一,监管制度千差万别,多数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对成员没有强制约束力等原因,目前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形式大多为通过国际金融组织的“联合论坛”平台,向各成员国以“建议性指南’等方式来推行相应的监管规范来实现监管合作。

只有部分区域性监管合作(如欧盟)和双边监管合作通过区域性立法或双边条约的形式实现了有强制约束力的监管合作。

第四,按照参与合作的主体的地域为标准,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的结构可分为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全球性的金融监管合作。

这个层面的合作是指由不同的参与主体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监管国际合作,它既包括在全球性金融组织、经济组织框架下所进行的金融监管合作,也包括由部分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所主导进行的对全球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

第二个层面是区域金融监管合作。

这个层面的合作是指一定区域内的有关国家和地区在金融监管领域所进行的合作。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以及各国对地区主义的重视,区域性金融监管合作的重要性日益体现,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的实施就是其中的成功典范。

目前,区域性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现状和效果呈现出优于全球范围内金融监管合作的态势。

第三个层面为双边的金融监管合作。

这个层面的合作是指两个国家、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就金融监管的一些法律性、技术性问题开展交流与协作,双边金融监管合作是最为常见的国家间的监管合作方式,这种合作一般是通过签订相互法律协助条约和谅解备忘录等双边协定来实现的。

(二).国际金融监管的问题及挑战

近年来,在世界高级领导人的积极呼吁下,在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以及各国国内金融监管主体的共同努力下,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由于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金融风险的国际扩散性也随之不断增大,国际金融监管同样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其一,监管标准的不一致性问题。

就像国内经营环境可以为受不同监管制度约束的金融机构提供逃避监管的机会一样,国际间在法律、会计标准、监管规则和清退方式等方面的制度差异,也能提供这样的机会。

逃避监管不仅导致金融机构之间在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竞争,获得逃避监管的国际比较利益,而且会使金融活动转移到监管最松的司法管辖区。

即使在未来全球金融一体化条件下,金融业的制度框架在国与国之间也是不同的。

例如,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可以由其总行所在国的监管者使用不同于分行所在国的监管标准来进行,因而监管标准不一致所导致的逃避问题,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其二,监管协作的不充分性问题。

现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发展,还不足以抵消不同国家在经营环境、法规和监管方式方面的差异。

例如,不同的保密规定使得监管者很难共享其他国家有关银行和其主要客户的信息。

目前唯一被公认的国际金融标准所涉及的领域,与发展中国家和转轨国家几乎不相关,这些国家还不具备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来帮助实施使用的标准和措施。

此外,虽然巴塞尔委员会就某些特殊的监管问题提出了政策建议,但委员会自身也没有涉及立法、会计、评估、税收或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法等领域,因此,金融基础与监管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使得国际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严重不足。

其三,监管框架的制度性缺损问题。

目前在国际金融监管框架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

比如,有缺陷的国际监管制度造成了“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和“梅瑞狄恩银行”的倒闭事件。

在巴林银行和大和银行的案件中,国际间的监管不够也是一个突出的原因。

从后来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改进信息交换可能会帮助新加坡、大阪和东京等地的监管者发现巴林银行交易员的投机行为。

因此,监管者之间更好的协作,可能是弥补制度性缺损的一项重要替代途径。

另外,在防止金融系统风险和风险的国际扩散方面,目前国际性的监管制度安排仍十分不够。

尤其是在清退方法和早期干预标准方面,几乎没有统一性。

以上问题的存在,致使国际金融监管面临着如下三大挑战:

第一,在不同的国家里,国际金融机构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多元化的经营方针,使得必不可少的相关监管越来越困难。

第二,现代金融便捷的交易方式和技术手段,使得许多国际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管理最松的国家从事合法交易来逃避监管,这不仅会刺激更多的冒险冲动,而且还会造成国家间竞争性地放松管制偏好,导致国际金融监管出现更多的空白领域和监管盲区一。

第三,国际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之间的密切联系,越来越可能使任何一次比较重大的局部金融危机,演变成国际性或全球性的金融灾难。

(三)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面对以上种种新情况与新挑战,近年来世界金融监管一直保持着加强监管的大趋势。

主要趋势有以下几点:

1,放松限制与强化监管并举。

一方面两者具有统一性,金融监管能支持和引导创新,消除创新的负面效应,金融创新则包含和促进了银行监管的创新;

另一方面两者又是对立的,金融创新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会削弱金融监管的效率,金融监管则可能抑制金融创新的效率。

正是在这个动态的博弈过程中,推动了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和金融监管水平的不断提升。

2。

注重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监管。

金融机构风险的产生虽然受社会经济活动中外生的不确定性的影响,但从控制风险这一问题来说,其关键还在于机构自身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为本,而外部监管为末。

3。

强调审慎会计原则与审慎性监管。

无论是从金融机构还是从金融监管当局的角度,运用审慎会计原则,强调审慎性监管,将有利于正确识别、衡量和控制风险,确保机构稳健运行。

4。

强调综合并表监管和资本控制。

目前,随着金融机构在业务和机构上的多元化与国际化,以及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并表监管已日益成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而且一国银行监管当局是否实施并表监管,也成为判断其是否有能力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的一个重要标准。

5。

强调市场约束和信息披露。

新巴塞尔协议的监管框架由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等三个支柱构成,新框架第一次引入了市场约束机制,让市场力量来促使金融机构稳健、高效地经营以及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而信息披露属于对金融机构进行市场约束的重要方式之一。

6. 

强调监管的国际合作和跨境监管。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金融机构业务的国际化,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保持监管信息的充分沟通,建立制度化的监管合作关系,对共同防范银行业风险、提高跨境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推进互设银行机构的合法合规经营、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四)我国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必然性

然而,伴随着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日趋明显,我国的金融监管与国际化要求仍有许多不匹配的地方,例如,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不够完善;

金融监管的内容难以全面、客观、正确地评价市场的风险状况;

金融监管的方式不完善、不规范,难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依法监管的法律基础及现实操作存在着不协调;

审慎性会计原则与审慎性监管的要求存在着不协调;

信息披露还不能有效满足风险监管的需要;

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能力还有待提高等等。

这必然会影响到我们金融业的发展,这就决定我国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必然性。

(五)我国参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现状

金融业的国际化趋势为我国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也使我国在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领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重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加入了亚洲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金融特别工作组(FATF)等国际金融组织,尤其是在2009年3月正式被巴塞尔委员会吸收为正式会员,在银行业监管方面实现了从规则“接受者”到“制定者”角色的重大转变,同时拓展并巩固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关系,为国内和国际经济金融的稳定和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中国银监会与银行监管国际合作

为加强银行监管国际合作,中国银监会成立了“国际咨询委员会”并已经成功召开六次会议,该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英国英格兰银行前行长爱德华·

乔治、国际清算银行前总经理安德鲁·

克罗克特等人,该委员会在促进国际银行监管组织和各国监管当局与中国银监会的技术合作、互助互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截至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还先后与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31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或监管合作协议,就双方在银行监管信息交换和有关监管行动合作作出制度性的安排。

(二)中国证监会与证券监管国际合作

中国证监会于1995年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并于2002年当选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6年9月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咨询委员会。

自1993年6月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以来,已先后与美国、新加坡、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等39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在信息共享、跨境执法协助和经验交流等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合作。

(三)中国保监会与保险监管国际合作

中国保监会分别于2000年10月和2005年12月正式加入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和国际养老金监督官协会。

2005年5月23日,中国保监会与中国香港、日本、新加坡等14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督当局通过了《亚洲区域保险监管合作北京宣言》,确定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保险监管合作活动。

在双边监管合作方面,中国保监会已与德国、新加坡、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当局签署了保险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以此为框架展开信息分享、人员培训和监管合作等广泛的双边合作活动。

(四)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与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和主要发展中国家的中央银行建立了合作关系,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非行集团”派有常驻代表,还在境外设立了东京代表处、欧洲代表处和美洲代表处。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双边渠道和东盟“10+3”机制多次为俄罗斯、朝鲜等国家和地区的中央银行官员提供过培训。

中国人民银行还积极推动了我国反洗钱的国际合作,如通过欧亚反洗钱组织等机构积极参与反洗钱的区域合作,并开展了双边金融情报业务的国际合作。

我国在2007年6月成为FATF正式成员,使反洗钱多边合作和双边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

(六)我国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法律应对

我国积极努力的在紧跟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步伐,但其中仍然会有一些不足:

(一)参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不够充分和全面

虽然我国在近年来积极参与了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与我国迅猛发展的金融经济现状和日益上升的国际经济地位相比,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仍不够全面和充分,很多已经开展的监管合作仍旧停留在原则性的联合声明和框架协议上,并没有具体和实质性的举措。

另外,我国未充分参与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制定,而有关规则不能充分反映和保护我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导致总体的合作成效不尽如人意,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途径、内容和工作力度亟待进一步加强。

(二)国际监管合作的国内法律依据不足

进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需要有明确国内法律作为依据。

而目前我国尚没有比较系统和完备的专门规定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律法规,只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中有个别条款简单地规定了我国监管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等内容。

而欧、美、日等金融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其金融法律中对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程序、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的《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等。

在金融监管合作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直接影响了相关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开展。

(三)国内监管规则与国际监管标准存在差距,制约合作效果

近年来我国制定、修订的金融法律中吸收、借鉴了许多国际金融监管的规则,但国内的监管立法与国际惯例、国际标准相比仍有不足,如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不够重视、金融机构退出制度不够规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缺失、全面的风险指标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等,同时还存在着部分监管规定效力层次过低、监管规定之间自相矛盾等问题,导致监管效果参差不齐,直接影响了我国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成效。

我国面对这些不足,更深刻的了解到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并积极采取一些法律应对措施:

(一)积极参与包括区域合作在内的各层面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融入国际社会的必经之路。

同时,我国应借助此次金融危机处理过程中国际社会需要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机会,采取多种途径增加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中的决策影响力,发挥更大的作用;

通过巴塞尔委员会的平台,全面参与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有效维护我国银行业利益,了解、学习国际先进的监管经验和做法,加强信息的交流,提高监管水平;

重视与东盟各国以及日、韩及我国香港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等东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并带动我国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在双边合作方面,要促进双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强化对流动资本的监管,加强与监管水平高的国家在监管人才培训合作。

(二)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制定

如果把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比喻成一场比赛的话,那么制定了比赛规则的一方当然就有更多的取胜可能性并有可能获取更大的利益。

正是因为国际金融多边规则的制定过程蕴含了巨大的利益空间,争夺规则制定的主导权和参与权一直是世界各国战略角逐的目标。

2008年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会议提出了改革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要求,包括改革金融市场的宏观经济规则、货币规则和市场规则等。

因此,我国应抓住这个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国际新金融规则的制定,掌握国际金融规则的制定和修正权力,力争在金融全球化的潮流中占据有利的地位,使新制定的规则能够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利益,避免由于监管规则的不合理给包括我国在内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利益带来损害

〔三)完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

在完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依据方面,可借鉴美国等国的相关立法经验,针对某一金融领域的监管国际合作制定“监管合作特别法”,明确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内容、合作的程序、具体实施机构等内容,或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相关的内容,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确立程序上的法律依据。

(四)对照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规则

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和密切跟踪国际监管规则的变化,重视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和立法的良好实践,具体措施可以包括:

降低《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规定的银行业准入标准,建设开放性的市场准入制度,培育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主体;

对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修订《商业银行法》中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内容,制定完善的信息披露监管法规和实施办法;

借鉴国际经验,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

在证券业监管方面建立国际证监会组织推行的监管资本框架;

在保险监管方面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总之,应当逐步使我国的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手段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的国际化进程。

(七)综述

加入WTO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逐步开放,再加上外国金融机构更多地在我国从事金融服务业务,跨国金融机构常常拥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广泛分布的机构网络,未来中国的金融监管难度可想而知,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金融监管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以国家为单位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不可能单纯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行全方位监管,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使本国的监管制度逐步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国期刊网

2,巴曙松 

《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的金融监管》

3,张光平 

《从巴塞尔协议看我国金融机构风险监管》

俞靓 

《中外资银行混合竞争拉开序幕银行业监管面临更大挑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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