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债务追讨律师讲解借款纠纷案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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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泗洪佳和公司和被告西宁佳和公司对被告林春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原告王乌象的律师费300万元,由三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春国辩称:

其不记得曾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不同意王乌象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的诉请.

被告泗洪佳和公司辩称:

1、如被告林春国的答辩意见成立,则因主债务不存在,作为从债务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泗洪佳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假定林春国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泗洪佳和公司已实际为王乌象指定的案外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

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

)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泗洪佳和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王乌象对泗洪佳和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乌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佳和公司辨称:

1、西宁佳和公司对林春国是否收到1.6亿元不清楚.如被告林春国的答辩意见成立,则因主债务不存在,作为从债务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故西宁佳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假定林春国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西宁佳和公司认为由于王乌象已预扣4,000万元利息,故本案中王乌象实际出借款项本金为1.6亿元,王乌象只能依据该金额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主张权利.3、王乌象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且将借款期内利息一并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均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该部分诉请.4、《借款合同》对西宁佳和公司的担保范围只约定为借款,因此,西宁佳和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除此以外的其

他款项均与西宁佳和公司无关,故王乌象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王乌象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乌象与林春国、泗洪佳和公司、西宁佳和公司签订于2013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乌象和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

2、王乌象于2013年4月3日从其宁波银行账户汇至林春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琴南支行银行账户7,000万元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5份;

王乌象于2013年4月12日从其宁波银行账户汇至林春国前述银行账户2,000万元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

案外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从其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账户汇至林春国前述银行账户1,000万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

王乌象于2013年4月19日从其宁波银行账户汇至林春国前述银行账户5,000万元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

王乌象于2013年4月26日从其宁波银行账户汇至林春国前述银行账户5,000万元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3份,上述汇款总计2亿元,证明王乌象已向林春国交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亿元;

3、林春国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从其前述银行账户汇至案外人陈某某银行账户1,4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13份,证明林春国为履行《借款合同》支付的还款保证金;

4、王乌象与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王乌象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为300万元.

被告林春国对原告王乌象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

林春国"

的签名进行鉴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保证金划转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律师聘请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不能以《律师聘请合同》为准.

被告泗洪佳和公司对原告王乌象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上泗洪佳和公司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林春国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春国的质证意见.

被告西宁佳和公司对原告王乌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泗洪佳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林春国、西宁佳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泗洪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6日泗洪佳和公司为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电脑视频截图三份,其中显示的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3)第56、57、58号,证明假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履行,泗洪佳和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截止诉讼时上述抵押尚未解除,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王乌象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泗洪佳和公司仅是自愿为案外人提供了抵押担保,也无法显示案外人是谁,故泗洪佳和公司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林春国对原告王乌象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泗洪佳和公司、西宁佳和公司对原告王乌象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仅表示不清楚,即未予否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王乌象对被告泗洪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王乌象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春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由于林春国同时担任泗洪佳和公司和西宁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对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泗洪佳和公司和西宁佳和公司均未能提供仅加盖公章而无林春国签名的合同文本.加之林春国对收到王乌象和案外人陈某某支付的2亿元款项并支付还款保证金均无异议,能够与合同约定相印证,林春国也未能提供其收取王乌象和陈某某系争汇款的其他合理依据.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王乌象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林春国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借款合同》同样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乌象作为甲方(出借人)于2013年3月1日与乙方(借款人)林春国、丙方(担保方)泗洪佳和公司、丁方(担保方)西宁佳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乌象和林春国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泗洪佳和公司、西宁佳和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林春国同时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盖章处签名.《借款合同》约定:

林春国有资金需求,向王乌象借用资金,借款金额为2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若王乌象实际向林春国支付借款的时间与本合同约定的借

款期限不一致的,以林春国向王乌象出具收款确认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合同》还约定了王乌象根据林春国要求按时将约定借款数额分批通过指定账户(账户名称:

王乌象、陈某某,开户银行:

宁波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汇入林春国指定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农业银行江苏常熟琴南支行),林春国在收款同时应向王乌象出具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

第五条还款保证金,由于本次借款金额较大,为保障本次借款的还款,林春国同意将借款总金额中的4,000万元留存于王乌象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还款保证金.第六条借款利息,林春国向王乌象承担借款总金额中1.6亿元每年25%的借款利息,即4,000万元.第七条还款方式,1、林春国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王乌象偿还完毕借款本金2亿元和利息4,000万元,林春国归还的款项,应当汇入王乌象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王乌象在林春国按期归还所有本息后,向林春国退还4,000万元的还款保证金.第八条担保条款,1、泗洪佳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自有的洪国用(2011)第2203号、洪国用(2011)第2204号、洪国用(2012)第101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王乌象指定的第三方的银行贷款提供总额不低于4亿元的抵押担保,并按照王乌象的要求配合办理抵押手续……,抵押银行为:

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注:

因泗洪佳和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为王乌象指定的第三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总额不低于4亿元的抵押担保,王乌象同意视作泗洪佳和公司已同意为本合同项下林春国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西宁佳和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同意为林春国向王乌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附:

西宁佳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十条违约责任,……2、林春国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或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按时足额向王乌象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款项的,王乌象有权对林春国逾期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金额每日1‰另行收取违约金,直至所有逾期款项清偿为止.林春国因逾期向王乌象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而计算的违约金,不影响王乌象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林春国收取借款利息.林春国向王乌象支付的资金,王乌象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扣除.……4、因林春国的原因致使王乌象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林春国应当承担王乌象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王乌象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从其宁波银行账户汇至林春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琴南支行的银行账户7,000万元、2,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案外人陈某某于2013年4

月12日从其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账户汇至林春国前述银行账户1,000万元,上述汇款总计2亿元.林春国分别于收到上述款项当天即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琴南支行的银行账户汇至案外人陈某某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银行账户1,4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林春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乌象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

1、泗洪佳和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以其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为王乌象指定的案外人向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的融资提供抵押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洪他项(2013)第56、57、58号.2、被告林春国系泗洪佳和公司和西宁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3、王乌象于2014年6月1日与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

王乌象因与林春国、泗洪佳和公司、西宁佳和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项,聘请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双方约定王乌象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即撤销诉讼、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止.王乌象与其本案委托代理人均确认截至目前,王乌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审理中,原告王乌象和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述称:

系争《借款合同》是王乌象与林春国签订,林春国当着王乌象的面在系争协议上签名,后将已签名的一式四份协议带回办理盖章手续.陈某某是受王乌象委托向林春国支付借款和收取还款保证金.陈某某与林春国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口头借款约定.被告林春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按本院要求亲自来陈述签约事实,其以书面方式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本人不记得曾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请求法院依法进行鉴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

1、林春国是否签订过系争《借款合同》,其应否依据该合同履行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义务;

2、被告林春国应归还的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3、泗洪佳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4、西宁佳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泗洪佳和公司和西宁佳和公司均确认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林春国同为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推定其对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明知的.林春国对收到王乌象和陈某某支付的2亿元款项也予以确认,并

在每次收到出借款项的当日即按比例将部分款项返还至陈某某账户作为还款保证金.林春国的行为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庭审中,林春国辩称,其收取款项是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但该辩称无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且陈某某本人陈述其与林春国之间并无口头或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也未曾向林春国出借款项.从其银行账户进出款项均系受王乌象委托所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林春国确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需通过鉴定便足以认定.该合同约定是王乌象和林春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林春国辩称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乌象主张被告林春国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亿元,但林春国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即将每笔借款金额的20%从收款账户划转至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虽然《借款合同》将该款项的性质约定为还款保证金,并在林春国归还所有本息后,由王乌象退还4,000万元保证金.但本院认为该4,000万元不应计作林春国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理由是,林春国只在形式上收到4,000万元,既未依约持续占有该款一年,更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与特征.且该笔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借款利息4,000万元相等,可以推定双方签约时的本意是保证王乌象到期获取4,000万元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方式均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本院还注意到,《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以借款总金额中1.6亿元按照每年25%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为4,000万元,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双方未将该4,0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林春国应承担的到期借款本金为1.6亿元,原告王乌象主张借款本金2亿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年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双方按照1.6亿元本金一年25%借款利息计算的4,000万元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当据此规定予以调整期内利息.经查,2013年3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四倍年

利率为24%,具体到本案的金额为:

至2014年4月3日,林春国逾期还款本息为6,944万元(5,600万元+1,344万元);

至2014年4月12日,林春国逾期还款本息为2,976万元(2,400万元+576万元);

至2014年4月19日、4月26日林春国逾期还款本息分别为4,960万元(4,000万元+960万元).以上总计到期应还款本金为1.6亿元,期内利息为3,840万元.关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王乌象有权对林春国逾期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另行收取违约金,该逾期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王乌象以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主张以本金和期内利息的总额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标准同样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林春国应按每笔借款到期时的本金和期内利息为逾期总金额,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王乌象偿付违约金.

三、关于泗洪佳和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泗洪佳和公司应对原告王乌象指定的案外人向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履行中,泗洪佳和公司已将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责任.本院认为,现原告王乌象再主张泗洪佳和公司在本案中为林春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各方当事人将泗洪佳和公司为王乌象指定的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事项约定在《借款合同》中,说明该抵押担保与本案借款具有紧密的牵连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此明确约定;

最后,泗洪佳和公司为案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意味着该案外人如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以泗洪佳和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泗洪佳和公司而言,已经承担了可能存在的担保风险.如果在林春国向王乌象的借款中再次承担可能存在的保证担保风险,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泗洪佳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为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乌象对泗洪佳和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西宁佳和公司的担保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中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九条仅约定了西宁佳和公司对林春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林春国借款本金为1.6亿元,西宁佳和公司应对该借款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林春国逾期违约后应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些费用也应一并属于西宁佳和公司保证担保范围.至于林春国应承担的律师费问题,虽然王乌象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万元,但截至本案庭审时,王乌象及其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已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为准,在没有相应付款依据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应支持王乌象的该部分诉请.若以后有相关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依据,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王乌象与被告林春国、泗洪佳和公司、西宁佳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林春国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王乌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宁佳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林春国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宁佳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春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春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乌象借款本金人民币1.6亿元;

二、被告林春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乌象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3,840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9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9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9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

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9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春国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春国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乌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61,800元(原告王乌象均已预缴),由原告王乌象负担人民币230,500元,被告林春国、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31,300元(被告林春国和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赵炜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乐轶

附: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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