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中争点归纳环节的问题样态与对策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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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审中争点归纳环节的问题样态与对策Word文档格式.docx

原:

无异议。

被:

现在本庭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对原告在洗浴房滑倒摔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认定。

2.对于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的认定。

3.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

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有无补充?

没有补充。

被:

对于事实争点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对于法律争点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

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

请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据。

1.医疗票据、清单,证明:

医药费金额。

2.病历资料,证明:

事故发生及医治情况。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

伤残级别。

4.赔偿协议书,证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医疗费40000元,但与应赔偿金额悬殊较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关于证据1-3的质证意见(略)。

关于证据4,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协议的约定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违反公平。

我们认为……

是否可依显失公平撤销协议属于法律问题,被告应当在辩论中发表意见。

由被告举证。

1.赔偿协议书,证明:

双方已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2.山水宾馆的管理制度汇编及定级标准,证明:

被告宾馆的管理达到三级标准,服务规范,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失。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考虑被告所应承担的为全部责任,协议所约定的金额与原告依法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存在较大悬殊,况原告是外地人,在订立协议时处于不利地位,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原告同意订立协议,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是否可依显失公平撤销协议属于法律问题,原告应当在辩论中发表意见。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浴室内未铺设防滑设施,且对浴室地砖防滑性能较差等情况未向住客履行提示及防范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原告应当在辩论中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相互询问、审判人员询问及发表认证意见阶段(略)。

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

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因被告没有在洗浴房铺设防滑设施,导致摔伤,伤残达八级,被告应当赔偿相关损失。

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详见代理词)

被告已经尽了最大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设施齐全,运行良好,原告所住宿房间的卫生间与洗浴房都铺了防滑垫、防滑砖,还有提醒标志,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存在过错。

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没有充分的理由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问题样态分析

以上的庭审,表面上包括了无争议事实的归纳、争议焦点的确认等环节,但实际上只是徒具形式,未能发挥争点归纳确定审判脉络的作用,庭审仍呈现无序化。

笔者将其问题样态归纳为以下五项。

无争议事实的归纳与庭审中举证、质证环节脱节

问题样态:

本案中,法官已将“甲乙签订赔偿协议书”及“甲的伤情为玖级伤残”确定为无争议事实,但在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复又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赔偿协议书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官未将无需举证的理由向原告释明,即将证据交由被告质证。

成因:

证据材料、举证顺序是当事人在庭审前整理、确定的,由于不知法官会将哪些事实确定为无争议事实,当事人在证据清单中往往罗列所有证据(含可能被确定为无争议事实的证据在内)。

庭审中,在法官归纳无争议事实后,通常未给予当事人必要的重新整理证据时间,当事人在举证阶段多将庭前准备好的证据一并予以提供。

后果:

归纳无争议事实的目的在于筛选出值得在举证、质证阶段重点查明的问题,起到对案件事实截流的作用,使无争议事实不再成为庭审对象。

此项脱节显然阻缺了无争议事实归纳目标的实现,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庭审冗长、低效。

争议焦点的归纳未依以诉讼标的争点为中心的审判脉络展开

本案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赔偿协议时,审判脉络应依此展开,即诉讼标的争点:

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赔偿协议→法律争点:

(1)被告在订立协议时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2)权利义务时是否明显违反公平(涉及对原告在洗浴房滑倒摔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的认定)→事实与证据争点:

商定协议的过程、参与人员,被告在浴室是否配备安全设施并做安全提示、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计算及与已赔偿金额的比较。

但本案中,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顺序较为凌乱,无法清晰反映案件审理脉络,缺乏逻辑性。

对于争议焦点的排序,我们尚未建立“诉讼标的争点→法律争点→事实争点→证据争点”这一思维基模,实践中,法官们多按时间顺序来排列争点(本案所归纳的“过错的认定→损失的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即以时间为序),或依被告答辩意见的顺序来罗列争点。

法官依时间或被告的答辩位序来排列争议焦点的做法,不符合“理清法律关系,分析构成要件,查清案件事实”这一科学的审判逻辑,会导致案件审理的混乱并容易遗漏案件的争议焦点,影响审判质量与效率。

事实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被忽视的现象

本案中,法官未围绕归纳的事实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实践中,法官通常对该项责任的分配缺乏信心,担心分配错误可能导致的庭审被动,造成该环节适用率偏低。

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本案中将浴室是否配备安全设施并做安全提示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将损失项目、金额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将导致诉讼攻防的主体不清,举证、质证顺序不明,很难使庭审的对抗性加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可能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

争议焦点的归纳与举证、质证的实际序位不吻合

本案中,在法官归纳完争议焦点后,原告与被告仍按照原先拟订的证据清单一次性举证,与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相脱节。

对当事人而言,证据材料、举证顺序在庭审前已整理、确定,在无法提前知悉法官所归纳的争议焦点范围与顺序,在庭审中又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重新整理的情况下,在举证阶段只能将事先罗列的证据全盘提供。

在法官方面,由于考虑到同一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几项争议焦点,为避免重复举证,在心理上多倾向同意当事人依证据清单内容一次性举证。

此项脱节,形成一种“你归纳你的,我举证我的”混乱局面,使前面所做的争议焦点归纳目标无法实现,造成争议焦点归纳的“空洞化”。

围绕争点进行的法庭调查与辩论存在交叉与重复

按审判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对于事实争点问题,要求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而对于法律争点的意见,则要求在法庭辩论阶段中发表。

本案中,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质证时,以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为理由,就赔偿协议不具备可撤销性这一法律观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陈述;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质证时,亦提出对关联性的异议,就赔偿协议的可撤销性与被告在管理上是否存在过失进行论证。

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复就这一法律争点发表意见。

两阶段的内容存在交叉与重叠。

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客观上存在界分的困难。

“法律向下滋生进事实的根部,而事实持续不断地向上延伸进法律”,有时会交织融合,产生定性难题。

{3}在本案中,即存在模糊地带,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与协议是否可撤销是属于事实还是法律问题,法官无法准确把握,故只好容忍这种意见发表的重复。

将事实问题交与法庭调查,将法律问题交与法庭辩论的做法,机械地割裂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联系,一方面造成工作的重复,另一方面,由于辩论阶段法律问题的论争常会重新发现事实争点,造成多次回复法庭调查的尴尬现象,{4}导致审判的低效与脉络不清。

以上的五项问题样态,客观上造成审与判的脱节,庭审后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面对的只是庭审笔录中的一堆证据(之中还杂陈着对法律争点的论述),需要凭借当事人零碎、重复、挂一漏万的举证、质证意见,重新建构事实,且需从法庭调查与辩论阶段分别提炼法律观点,不仅费时费力,也难以保证裁判质量。

{5}

解决的对策

以上问题成因,大体可归结为当事人准备不足、法官思维模式欠缺逻辑性、案件客观情况复杂多变等内容,前两项是主观原因,后一项则是客观原因。

深究下去,当事人方面出现的问题或与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指导不力有关;

法官方面出现的问题或与长期以来我国庭审程序与裁判内容脱节,法官欠缺审与判的逻辑训练有关;

而案件方面的因素则是审判对象的复杂性使然。

对于争点归纳环节的问题样态,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审判技术的具体运用予以缓解。

{6}

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指导当事人围绕争点开展诉讼攻防

对于一般案件,法官应在庭前审阅诉讼材料,预判争议焦点。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则有必要召开预备庭或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提早确定争议焦点轴线,为庭审筑好基础。

此阶段的工作应注意把握三项内容。

1.为避免出现上文所述的第一、四项问题,法官应在预备庭或证据交换阶段引导当事人确定无争议事实与争议焦点,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此重新对证据材料进行整理,一方面将涉及无争议事实的证据从证据清单中剔除,另一方面则围绕争议焦点,对举证的顺序重新排列,{7}争取实现“一争议焦点一举证”。

2.为避免出现第二项问题,法官应在庭前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争点,做好案件定性工作,并围绕诉讼标的争点,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与证据争点作出预判。

3.为避免出现第三项问题,法官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应认真检索法律法规,围绕法条重点研究涉案的各项要件事实,掌握相关证据立法与司法解释,并参酌证据法理论,科学分配举证责任。

保障审判脉络的清晰——强化对法官审判逻辑思维的训练

为避免出现第二项问题,笔者认为,应引导法官建立起从“诉讼标的争点→法律争点→事实争点→证据争点”逐一推进的庭审思维模式。

必须明确,诉讼标的争点对于法律、事实与证据争点而言,是一上位争点。

诉讼标的争点确定,蕴涵于其中法律争点才能明确;

只有法律要件明确,待证事实才能被确定;

而只有待证事实确定,证据争点才能呈现出来。

以上文列举案件的审理为例,法官首先应审查原告所提出的诉讼标的争点是否已经特定,在已特定情形下(如原告以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如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同,则应由原告围绕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性这一法律争点提出要件事实(本案之要件事实集中反映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就原告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如被告部分予以承认,则就承认部分发生自认效力,而对有争执的事实争点(即待证事实),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围绕该证据争点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兼顾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从庭审技术上对标准模型进行微调

1.实践中,有些案件并未经过预备庭或证据交换阶段,为避免出现第一项问题,可在归纳无争议事实与争议焦点之后宣布休庭一段时间,给当事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对证据进行整理,以剔除无需举证的证据。

实践中,有些证据可能无法剔除(因为无争议事实与有争议事实有时交织在一起,要证明有争议事实,必会带出无争议事实),可要求当事人在举证中对无争议事实简略陈述,重点围绕欲证明的有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2.鉴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复杂性,若法官对责任分配缺乏把握,为避免出现第三项问题,可在初步确定举证责任后征求当事人意见,如当事人持有异议,可开展辩论,由法官居中作出裁断。

同时,若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亦应允许法官在庭后作出改正,向当事人释明,重新开展举证、质证。

3.实践中,有些案件具备“一争议焦点一举证”的条件,{8}但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无法明确细分(因为各争点事实常交织在同一份证据之中,如要实现“一争议焦点一举证”,会形成复杂的证据排列),只能仍按证据清单中的顺序进行举证。

为避免出现第四项问题,可要求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中重点说明该份证据中哪一部分与哪一争议焦点相对应,以此突出证据的特定证明作用,防止举证泛化,尽可能实现与争议焦点归纳的前后呼应,避免分割断裂。

采用辩论与调查相融合的方式——解决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冲突

根据张卫平教授的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相区分的庭审模式,或“与误解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与事实审中言词辩论有关”。

{9}理论与实务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立受到两项质疑:

1.一些案件中,如未对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辩论,就无法进入事实问题的审理。

法律问题上异同点的归纳,是进入事实调查的前提。

2.有些问题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本身存在着界限上的不明,如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一方面需要从证据中推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又要阐释法律针对该情形规定的“合理注意”标准,前者属于事实问题,后者则是法律问题,这两个方面如硬币之两面,难以分割。

{10}

为避免第五项问题的存在,可采取“一法律争点一辩论一调查”的审理模式。

{11}即:

允许当事人就一项法律争点问题进行一轮小的辩论,归纳出该项下的事实争点,再由当事人围绕此事实争点进行举证、质证。

这种审理模式在整个事实调查过程中都贯穿着辩论主义,争点集中,逐层剥离,无需考虑事实与法律争点的区分问题,也不会出现辩论—调查的来回反复。

在此模式下,法庭辩论阶段可以视情况予以省略,或仅将之作为一项总结性的陈述。

以上文列举的庭审为例,依新的审理模式,在相关庭审准备程序后,法官宣布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不再区分法庭调查与辩论),庭审依以下线路进行:

(1)法官归纳无争议事实(相关建议参见前文“解决的对策”中第一部分第

(1)点及第三部分第

(1)点);

(2)法官依诉讼标的争点(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赔偿协议)分析法律要件,归纳出法律争点有两项:

一为被告在订立协议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二为权利义务是否明显违反公平(重点涉及损害事件中被告与原告过错程度的认定)。

就争点内容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视情况更正、补充(相关建议参见前文“解决的对策”中第一部分第

(2)点及第二部分);

(3)就第一项法律争点,由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法官根据辩论意见确定事实争点(如“订立协议过程中被告是否利用原告急于处理的心态钳制对方”),并围绕事实争点,确定举证责任(相关建议参见前文“解决的对策”中第一部分第(3)点及第三部分第

(2)点),由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由当事人进行的相互提问,法官可依职权发问;

(4)就第二项法律争点,由当事人重复相关程序……;

(5)法官视情况决定是否认证,并考虑是否需要让当事人进行总结陈述。

当然,在进行第(3)、(4)项程序时,可能会出现前文“解决的对策”中第(三)部分第(3)点所述的“因一争议焦点一举证形成复杂的证据排列”情形,这时可参前文的处理方法进行技术微调。

余论

关于评价一场庭审的质量,有一种说法:

好的庭审是最利于撰写裁判文书的庭审。

这句话的意思是,优质的庭审,在结构上包含了裁判文书的诸项要素,,在内容上涵括了裁判文书的承载内容,只需将庭审笔录的序位微调,就可形成一篇裁判文书的雏形。

这种说法,表面上似乎着眼于法官便利,但深层上是以提升裁判的逻辑性为追求,裨益于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笔者深表认同。

基于这种认识,本文所论述的以争点归纳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因在包含诸要素及逻辑结构上与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撰写样式具有最大相似性,凸显其科学性。

必须认识到,围绕“争点轴心”开展庭审的工作是有局限性的,出于上文所述的当事人素质、案件性质等原因,理想的争议焦点归纳模型在实践操作中会面临诸多困难,部分的庭审或庭审中的某些阶段仍会溢出即定庭审计划的范围,呈现暂时的杂乱与无序,这需要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耐心与敏锐,依凭经验与直觉的指引,从杂乱中“抽丝”,提炼出裁判所需的素材;

让无序回归有序,保证审判不偏离公正高效的目标追求。

注释:

{1}笔者研究了本院初任法官选任考试及今年以来的10余场示范庭审,均发现不同程度存在该类问题,在示范庭审点评会上,参会人员就争点归纳环节存在脱节问题展开激烈讨论。

{2}法官事前未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可能误认为已方无举证义务,懈怠收集相关证据,事后法官如以该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作出不利判决,当事人往往认为被法官裁判突袭而情绪反应激烈。

{3}陈杭平:

“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4}对这种现象,笔者身有体会,在疑难案件审理中,很多的案件事实争点是隐藏在法律争点之下的,如未就法律争点先进行辩论,法官很难揭示关键的事实争点,于是,在法庭辩论中发现存在法庭调查阶段未查明的事实问题,多次宣布重新回复到法庭调查阶段,成为庭审实务中的常态。

{5}傅静坤:

“‘审’‘判’的逻辑和相应技巧”,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19日。

{6}解决的途径包括立法上进行制度设计,如设立强制答辩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均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归纳争点并科学厘定审判脉络,对此本文不拟详论。

{7}对于经过证据交换阶段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可能在庭审中无须重复举证,但明确举证顺序,在庭审中依序提供,仍有助于诉讼攻防的展开,对明晰审判脉络起积极作用。

{8}典型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分别就工程质量、工期延误、付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质证,条理性较为清晰。

{9}张卫平:

“法庭调查与辩论:

分与合之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

根据该文的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查对文书的真伪、进行勘验。

证据调查实际作用是对当事人声明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我国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有质的不同。

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均未作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区分,采取的是将当事人陈述、提出证据、对争点的辩论交融在一起的庭审模式。

{10}陈杭平:

“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11}在构建这一模式的思考中,笔者曾想过,能否就事实与法律问题确定一定的区分标准(如就“过失”的判断,陈杭平先生文章中提出的“依日常经验和社区共识,并从事证中进行推论,而非对过失规范内涵的解释,就属于事实问题。

如果过失的判断牵涉行业和职业的共识而非生活经历积累的经验,则属于法律问题”),依此标准指导法官作出判断,但考虑再三,觉得这种区分对法官的素养要求较高,难能做到,且做此区分的实益甚微。

出处:

《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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