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法及施行细则繁体字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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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

輔佐人準用之。

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

另徵收費用。

第15條(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

五百元。

第16條(免徵費用)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

用。

第17條(抗告、再抗告之費用徵收)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第18條(登記簿、文件之謄本及證明書等之費用)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

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

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第19條(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之準用)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20條(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21條(費用負擔之原則)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

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22條(無益費用之負擔)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23條(費用之共同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24條(關係人費用負擔之確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

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

,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第28條(費用裁定之效力-執行名義)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29條(聲請或陳述之程序)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30條(聲請書狀或筆錄之應載事項)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

  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31條(送達、期日、期間、證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32條(事實及證據之職權調查)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33條(調查、通知及裁定執行之囑託)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第34條(秘密審理原則)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

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第35條(訊問筆錄)

訊問應作成筆錄。

第36條(非訟事件處分之形式-裁定)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

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37條(裁定書)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

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

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38條(裁定之送達)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

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39條(裁定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

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

上級法院付與之。

第40條(裁定之撤銷或變更)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

或變更之。

第41條(抗告)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第42條(抗告期間)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

但裁定送

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第43條(抗告之方式)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44條(抗告裁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45條(再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

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46條(抗告程序之準用)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47條(命其履行及連續處罰)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

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48條(非訟事件文書保存、利用及其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49條(不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情形)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

  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

  在此限。

第50條(移轉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準用規定)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51條(調查事實及證據)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第52條(書名稱及應載事項)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53條(文書正本節本及確定證明書之製作及核發)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

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時,前項文書正本或

節本,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

第54條(確定處分之效力)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55條(處分事件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

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56條(對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及裁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

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57條(異議程序之費用)

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

第58條(提存及登記事務之適用、名義及處分效力)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

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

第59條(法人監督及維護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

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

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

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

,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60條(法人宣告解散聲請應具之文件)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

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

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第61條(其他監督及維護之聲請)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其他聲

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

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第62條(法院徵詢主管機關之情形)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第63條(法院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情形)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

人、第六十條第三項指定遺囑執行人、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

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得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64條(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意見後定之。

第65條(囑託登記之情形)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第三十六條或第五

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條解除清算人職

務、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組織及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

記。

第66條(不知相對人姓名之公示送達)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67條(再出新版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

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68條(許可出版契約繼續之聲請及管轄法院)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

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69條(拍賣之證明機關)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

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

第70條(共有物分割後共有物證書之保存事件)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

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第71條(其他共有財產權證書之保存事件)

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72條(抵押物拍賣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

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3條(擔保債權發生爭執之拍賣)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

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

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74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75條(財產信託之管轄法院)

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

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

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

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

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

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

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第76條(信託事務之監督、處理及裁定)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

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

關係人。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77條(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

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第78條(選任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79條(選任檢查人)

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80條(選任檢查人之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之檢查人,準用

之。

第81條(檢查人之報酬)

法院得就信託財產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

酌定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第82條(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83條(法人登記簿)

登記處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第84條(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及文件)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

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第85條(法人事務所新設、遷移等事項登記之聲請)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

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

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

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86條(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

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

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

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第87條(印鑑證明書)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

鑑證明書。

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第88條(法人解散許可登記之聲請)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

之登記。

第89條(法人清算程序之規用準用)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第90條(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第91條(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第92條(法人登記之補正)

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

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

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93條(法人登記事項之公告)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

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94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

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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