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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最新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此后,罗马法中又建立了总括拍卖、个别出卖以及委付等制度,破产清算法制逐步得以建立。

  古罗马时期的破产法具有以下特点:

  1.破产法的执行对象,由对债务人人身与财产的共同执行逐步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初期,破产往往是以债务人沦为奴隶而告终。

古罗马的债务理论认为,“债的效力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身体发生密切联系。

因此,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当然就可以拘束他、监禁他,直至出卖、杀死他。

”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对债务人人身的执行才逐步被废止,转化为仅对财产的执行。

  2.实行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以自力救济为主的执行方式,自力救济是指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维护其权益,表现为债权人有权拘捕、监禁债务人,有权处理债务人财产等。

公力救济是指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由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维护其权益。

在古罗马破产法中,自力救济的程度要远大于公力救济,这是由当时法制不完善、社会盛行自助主义的历史条件决定的。

  3.以审判形式对无力偿还债务者进行清算,债权人平等获偿,债务未清偿部分的偿还责任并不免除。

立法为债权人权益而设置,目的是使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对多数债权人的清偿能够公正、有序进行。

  4.采取破产惩戒主义。

破产人除了要承担财产上的责任外,还要受到其他方面的惩处。

古罗马法规定,对破产人给予丧廉耻的处分。

丧廉耻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得服兵役,其诉讼权亦受到限制,除为家属和恩主外,不得代他人进行诉讼,亦不得请他人代自己进行”。

  

(二)中世纪欧洲各国破产法

  在中世纪的欧洲,破产法律制度得到较大发展。

意大利破产法首创商人破产主义,以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建立了预防债务人欺诈性转让财产的嫌疑期制度,以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财产。

西班牙对破产法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据考证,和解程序最早便萌芽于其《七章律》。

该法律规定,一个值得同情的债务人,有权同其大多数债权人达成一项延期偿还或减少债务的协议,债权人不同意者也得受其约束。

  中世纪欧洲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奉行商人破产主义,仍存在自力救济因素,立法以对债权人保护为宗旨,少有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对债务人实行不免责主义,实行破产惩戒主义。

  (三)近现代西方国家破产法

  法国于1807年颁布了《拿破仑商法典》,其第三卷为“破产篇”。

这是第一步系统的资产阶级破产法典,对后世影响甚大。

该法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以停止支付为破产原因,对债务人不免责。

  德国统一后,于1877年制定颁布《德意志帝国破产法》,自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经修改后于1898年重新颁布,自1900年起施行。

德国1877年破产法被誉为经典的百年法典。

德国于1978年开始对破产法进行改革,于1994年制定新的《支付不能法》。

该法主要突出了以下内容:

(1)实行单一程序,消除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并存的状况;

(2)加大诉讼外重整的力度;

(3)采取措施,防止财团财产出现不足;

(4)加强债权人自治;

(5)提高分配的公正性;

(6)实行消费者支付不能制度和剩余债务免除制度。

  比利时在近代破产法上的主要贡献是首创独立的破产和解立法。

1887年比利时颁布《司法和解法》,为预防债务人破产提出了法律救济渠道。

此后为世界各国效仿,享有盛誉。

  破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出现较晚,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英美法系国家本以判例法著称,但是破产法却长期体现为成文法的形式。

英国第一部具有典型近代意义的破产法,是于1883年修改后颁布的破产条例,曾于1890年、1913年两次修改。

1914年颁布新破产法,该法适用于自然人的破产案件,公司法人的破产则在公司法中规定,由此形成公司与个人两套破产程序,这曾构成英国破产法的一个特点。

1986年英国颁布《无力偿债法》,将自然人破产与公司法人的破产合为一体,并设置重整制度。

  美国的破产立法产生较晚。

美国的破产法属于联邦立法。

由联邦统一立法,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利用各州立法的不统一,跨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美国于1978年颁布了现行破产法典。

该破产法典对世界破产立法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其第11章所建立的重整制度。

  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破产法具有以下特点:

  1.破产已经被视为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正常法律现象,破除了破产惩罚主义的影响,免责主义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

  2.以一般破产主义取代商人破产主义,法人作为破产法的主体出现。

在投资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破产时,原本需要通过免责制度取得的余债免除利益,股东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实现,这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出现新的变化。

  3.广义的破产法都是由破产清算制度和预防债务人破产的和解、重整制度组成。

重整制度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措施,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目前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存在缩小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扩大重整制度适用范围的趋势。

  二、中国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旧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中国的破产制度始于清朝末年,此前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则适用刑律调整。

如清朝刑律规定,对于侵蚀倒闭商民,可由官厅拘捕监禁,分别查封寓所家产和原籍家产,勒令亲属两月内将侵蚀各款偿清。

1906年,清朝商部起草颁行《破产律》。

但因该法中采纳了一些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性的法律规范,并与过去“先洋款,后官款,后华商分摊”的惯例不符,户部遂行文向商部表示反对,而商部及上海、北京等地商界则表赞成。

因遭强烈反对,该法于1908年被废止。

  中华民国初期,1915年曾由北京法律修订馆参照德、日两国破产法拟定了一个破产法草案。

因草案制定不够完备,未获通过实施。

1927年,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破产案件,北洋政府司法部将该破产法草案呈准暂予施行。

  1933年,国民政府制定《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同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1935年7月17日,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破产法》,同年10月1日施行。

该法采一般破产主义,并规定有和解程序,对破产人实行非惩戒主义和免责主义。

该法经1937年、1980年等数次修订,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二)新中国破产法的产生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曾长时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否认商品经济的作用,自然也就谈不到制定破产法的问题。

破产法律制度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和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而建立的。

  在1984年5月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提案。

同时,企业破产的试点工作在沈阳、武汉、重庆等地进行。

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沈阳市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的试行规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个地方性破产规章。

同年8月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沈阳市工商管理局宣布给予沈阳市防爆器械厂、五金制造厂、农机三厂三企业《破产警戒通告》限期一年整顿,整顿逾期无效即宣告破产。

1986年8月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整顿结果由市工商管理局宣布沈阳市防暴器械厂破产。

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第一家破产企业。

这些试点工作为破产立法提供了实际经验。

  经过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十七、十八次会议三次审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

《企业破产法(试行)》共6章43条,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该法规定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当时尚未制定)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生效试行。

后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制定实施情况,《企业破产法(试行)》从1988年11月1日起生效实施。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第二篇中专设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企业的破产案件,进一步扩大了破产制度实施的范围。

至此,所有法人型企业均被纳入破产法的调整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意见》),于1992年7月14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此外还就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

该规定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基本上总结涵盖于内,是较为详尽、全面的司法解释。

  为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试行工作,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作出规定。

但此后一些地方出现滥用破产政策的问题。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强调破产之特殊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机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

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对此制定有一些行政规章。

国务院上述两个通知中确定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所谓政策性破产(或称计划内破产)制度,其目的与破产法不同,主要在于解决国有亏损企业的关闭与职工安置问题,其实质是行政关闭程序,所以债务清偿顺序与破产法的规定不同,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担保物均可优先清偿职工债权与职工安置费用,以解决政府财政困难,债权人的利益基本上得不到保障。

此后,政策性破产的适用范围又被相继出台的有关规定不断扩大。

  我国的破产法诞生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表明了我国坚决走市场经济道路的决心。

但《企业破产法(试行)》因受制定时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律研究状况的局限,存在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重要制度(如重整、管理人等制度)缺失、政府不正当行政干预过重、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与法律冲突、法律规范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技术错误等诸多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影响到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

总体上看,《企业破产法(试行)》十余年的试行,仍未能在中国建立起规范的破产制度,其作用更多的是在人们意识中逐步培育起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

故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确立之后,制定统一的企业破产法,规范破产制度的实施,已是势在必行。

  在1988年曾由国务院制定《破产法实施条例》,解决法律试行中的问题,条例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负责牵头制定,在1989年年初已完成第二稿,准备提交国务院审议,但因当时社会条件、突发事件等种种原因的制约,条例的制定工作未能继续进行。

  1994年3月,制定一部新破产法的立法工作被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上日程。

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并于1995年形成立法草案,经财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准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但因对法律出台时机存在不同意见以及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安排对这一法律草案的审议。

  第九届全国人大召开期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原拟于2002年上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因个别地方出现职工下岗社会不稳定现象,并出现对国有企业破产问题的认识分歧,终未能实现。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企业破产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于2003年8月21日成立了新一届破产法起草组。

破产法起草组到上海、江苏和广东、海南等地进行破产立法调研,召开破产立法国际研讨会,对破产法草案逐条进行了讨论修改,并发往各地、各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形成破产法草案审议稿。

  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10月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原计划在当年12月提交第三次审议通过,但因在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债权何者清偿顺序更为优先的问题上发生重大争议,立法工作被停滞了近两年。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企业破产法》调整。

  《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在我国建立起一套新的破产法律制度。

2007年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旧破产法衔接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

2008年发布了《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年发不了《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2010年发布了《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011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

2012年发布了《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4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其他司法解释正在逐步制定过程中,其他破产法的配套制度的立法也在进行中,我国的破产法制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破产这一概念对广大国人而言,相对比较陌生,对其的意义也不尽清晰,但在西方国家,破产对每个人均是十分重要的,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破产这一概念的产生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第三表,有这样的规定: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处死或卖到国外当奴隶。

如果债权人在两个以上时,可将债务人进行肉体分割,平均分配给债权人。

这种以人为执行标的的野蛮的偿债方式,残酷血腥,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实际利益,不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而且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总是逃走,因此法官就将逃亡者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按比例清偿给各债权人,故对人身的执行方式逐渐被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所替代,随着社会总体的发展,在罗马晚期形成了财产委付制度。

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委付做出将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个债权人。

但在古罗马法中,这种制度仅适用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并具有罗马市民资格的自然人。

不难看出这种制度,可谓是现代破产制度的雏形。

  在中世纪后期,意大利各中心城市为了处理商人之间为债权债务纠纷,吸取古罗马法财产委付制度的精髓,建立了商事破产制度,形成了最早的有关破产立法的成文法规。

其中的代表有1244年实施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实施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实施的《佛罗伦萨条例》。

由于当时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人都是以自然人的主体形态出现的,所以当时的商人破产仅指自然人破产,并形成了商人破产主义。

  1538年,法国开始颁布有关破产的法令。

1807年,拿破仑主持制定了《法国商法典》,其中第三卷的破产法是近代最完备的破产法典。

但其适用范围还是仅限于商人。

1967年,法国对破产法进行全面修改,由商人破产主义改变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商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西班牙的破产立法对后世也有较大影响。

西班牙于13世纪下半叶颁布了著名的破产法《七章律》,该法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破产法所采用的商人破产主义,并采取同时适用商人和非商人的一般破产主义。

后世各国相继采用一般破产主义。

如十七世纪,德意志各国引入西班牙的一般破产主义,日本在破产法立法也仿效德国法采用一般破产主义。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于1542年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但该部法律“只适用于欺诈性转让财产而应当受惩罚的商人”。

时至1861年,英国改变了原先的理念,重新颁布破产法,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人之外的所有债务人。

早期的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深受英国的影响,基本上是无条件适用英国破产法。

美国独立后,相继制定了三部破产法,但直至1898年颁布的第四部破产法,才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

  通过对破产法发展进程的考察,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破产法最先适用于自然人,对于自然人的破产始终贯穿于破产法发展过程之中。

对于破产这一制度,在我国破产法立法中,也应当考虑对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定。

  【摘要】破产制度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上反映出来的经济要求。

通过对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以及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共同规律的分析,文章认为中国应在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等方面不断进行完善,从而使其为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破产法历史沿革发展方向

  破产制度概述

  破产制度,是债务人由于不限定之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由此可以看出破产制度归根结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这就是破产制度产生的缘起。

  破产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有关追偿债务的制度,当时被称为“委付财产”,即当债务人有恶意避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时,法官根据债权人之申请和法律规定,通过相应的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一种做法。

其核心目的和具体操作可以说是当今破产制度的雏形。

  随着地中海沿岸的资本主义萌芽,商业逐渐发展起来,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有更加便利的破产制度,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

因此,在意大利诞生了商人破产主义的破产制度,其标志就是在1883年的《商法典》第三卷里专门规定了商人破产制度。

  商人破产制度较之于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其主要区别在于:

其一,二者的理念不同。

商人破产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

其二,破产的原因不同。

商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是由于支付不能,不强调债务人的主观过错。

而在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是以债务人主观过错为破产前提的,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客观上支付不能,但是没有恶意避债,那么不能对其财产进行强制。

  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历史上,中国由于长期处于自然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因此在法律上并没有有关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立法规定,自然也就没有破产的法律出现。

鸦片战争后,满清为了争取独立的司法主权,对抗外国的领事裁判权,同时也为了变法图强,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修律工程。

  满清时期的破产法。

1906年,参考外国法并结合中国实际,满清制定了《破产律》,共六十九条,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

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主要内容可以分为:

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共九节六十九条。

  满清立法的指导思想较多受日本的影响,同时注意了“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

”有关破产管辖机关,无论日本还是西方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法院宣告破产几乎为通例。

满清《破产律》规定:

“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

”这便是充分考虑了商会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在适用对象上,《破产律》采纳了日本的立法模式,规定适用对象不仅仅包括商人,也包括其他人。

《破产律》第八条规定:

“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

”《破产律》实施后,因各方在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重大分歧,最后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清政府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

  民国时期的破产法。

北洋政府在1915年参照了德国、日本有关破产法的规定起草了《破产法草案》,该法由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部分构成,共三百三十七条。

但该法在制定过程中一味贪图理论完备,对于我国的国情缺乏深入的了解,严重脱离实际,因此未颁布实施。

  1933年,蒋介石统治集团制定颁布了《债务清理暂行条例》,不区分具体章节,合计六十八条。

该条例的特点是:

采纳强制和解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仅适用于商人。

1934年颁布的《破产法》,系统总结了以往的立法经验,并且吸收采纳了外国的通行惯例。

该法分四章十节,共一百五十九条。

这是我国第一部生效实施的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法。

新中国成立之后,通过对农业和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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