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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人大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绿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批准的同时予以增补落实。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湖泊、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道路和以城市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建设,由相关部门组织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及社会福利保障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在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建设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农田、沿海、宜林海岸线等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套绿化用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街(镇)应当按照全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公园。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建设方案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绿化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

绿化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和河涌沿岸附属绿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根据建设资金来源,由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区、县级市的绿化工程,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绿化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的,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包括工程概况、绿化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立、剖图、植物种植设计图、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投资来源等);

(三)绿化工程设计蓝图;

(四)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许可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湖泊、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市政道路和以城市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上传至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健全评价标准,每年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大力发展绿道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绿道建设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

绿道的建设应当包括绿道游径、标识系统、服务系统及节点、基础设施等内容,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具体安排村级公园或者小游园的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地率应符合镇规划标准。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市政道路、以城市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除本条第

(一)项外的其他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实际行使管理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小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八)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外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三)绿地概况(包括位置、面积、环境条件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是否改变绿地性质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规划的原则和程序,同时在该控规单元内补充落实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二十九条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

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七千平方米的,报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二)绿地概况(包括位置、面积、环境条件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临时占用绿地核准手续。

第三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绿地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经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修剪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征求树木所有权人意见,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调整道路规划开放出入口需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砍伐、迁移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予进行,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小于三十厘米、数量在十九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超出上述范围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树木的砍伐、迁移审批;

(二)需要砍伐、迁移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城市主干道的绿化树木,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需要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置等情况;

(三)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计划;

(四)所有权人的意见;

绿地权属不明的,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经批准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行道树或者公共绿地内的树木的,应当就近移植于其它公共绿地或者生产绿地,并就迁移数量、树种等情况制作树木迁移档案;

施工完成后应当将树木迁回;

不能迁回的,应当种植同等规格、同等景观效果的树木。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

公示期从施工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栓、刻划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

(三)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在进行绿化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三十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绿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农村绿化的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向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四十条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或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以及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分级保护。

名木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树龄不足三百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四十二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古树名木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并定期对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实施。

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级别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并按照保护和管理技术规范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现树木濒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保护和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四十四条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应当设置护栏等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三米范围内、古树后续资源树冠边缘外二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

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共同制定绿化避让和保护措施。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禁止迁移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

确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后续资源,或者确因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原因需要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申请迁移古树后续资源、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二)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概况等情况;

(三)迁移、修剪的施工计划;

(四)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的证明文件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原因的其他证明文件;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核实后,办理注销。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标志、标牌、附属设施;

(四)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影响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明确规定实施部门外,在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

在其他区域内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协作机制,实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工程建设方案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划建设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的验收结果未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绿化工程建设、绿道建设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划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和管理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未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株三千元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处以每株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地价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属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处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临时占用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不按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罚款;

擅自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处以绿化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责令停止,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就近移植树木或者未制作树木迁移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或者未制定绿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损害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进行绿化植物有害生物防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程序申报,随意调整绿线的,或者未按规定增补落实绿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配套绿化用地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配套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而同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擅自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擅自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擅自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擅自批准迁移古树后续资源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

(十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地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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