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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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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要求

  篇一: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

  篇一: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正确审理好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证。

本文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背景出发,试对“明确说明”的方式、范围、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及其特点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1、明确说明的涵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区分说明的对象不同,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对一般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是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

而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要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0XX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

“保险法(20XX年修正)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和标准

  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

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

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

如何理解“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较难把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

  [20XX]296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

  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第二款规定: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XX]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举证责任进行的规定。

从程序上,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对“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

保险合同纠纷大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引发的诉讼。

如果在保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审理,则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现象。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保险案件的特点确立。

因免责条款发生的诉讼,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只能由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保险人举证到位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对保险人而言,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清晰解释,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再要求保险人另外举证太过苛刻。

对于投保人而言,如果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该条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判断标准兼顾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不仅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也将有益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可操作性。

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到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当灵活掌握,应当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合同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宗旨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综合地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

如果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通俗易懂,或者属于限责条款或程序性免责条款,或投保人对专业知识有一定把握,那么法官可依主要形式标准进行判断,只要投保人签章是真实的,且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可以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明效力,即认定了保险人履行对该争议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反之,如果存在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专业性很强,不经解释或说明很难为大众所明了,或者属于需要保险人着重解释说明的约定或抗辩免责条款、实质性免责条款,而投保单中又没有列明该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则投保人签章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为使保险人更好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还可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责任免责条款尽量通俗化,以易于投保人理解;2、合理掌握提请注意的方式、内容、时间和程度;3、对明确说明过程做好书面记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录音、录像;4、拟定规范的声明条款,完善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程序;5、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以做到形式和内容的统一。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对象的范围

  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审判活动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之

  一。

如何界定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范围可以说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重点解决的问题。

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往往占有很大比重,甚至构成了保险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

免责条款内容的性质、简明程度各不相同,不加区分地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履行同等程度的解释说明义务,不仅成本过大,也缺乏现实必要性。

因此,法官应当清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关于免责条款的理解,一般认为,其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需承担对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或某些责任的条款。

  于何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保险法起草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

主要争议点是其仅局限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是也包括一些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弥补协商不能,确保合意成立,笔者结合立法目的和文义,认为“免责条款”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1、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包括一些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需强调的是,对类似“其他不予赔偿的情形”、“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兜底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的内容无特别约定的,依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理念,属于约定不明,在法无强制规定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

如果引起争议的是兜底条款,应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严认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的具体指向,除非投保人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的情形,否则,兜底条款不能成为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2、特别约定条款。

除一般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还包括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如果该特约条款实质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的,则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3、限责条款。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两方面含义:

首先是对客观风险的界分,其次是危险发生后损失承担的范围。

每一种保险产品所提供的保障针对的风险是特定的,同时损失承担的范围也是特定的,这种部分免责也可以叫做限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对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全称为“免责条款”。

即使《合同法》对两者没有进行区分,但在审判活动中判断条款效力时,也应当区别对待。

因为限责条款不是对危险种类的选择,而是对特定风险程度、深度的选择。

规定限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一方面可以节约因小额理赔而付出的营运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保持一定的道德主义,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由于限责条款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只是减轻部分负担,因此对其生效的条件应当适当放宽。

  4、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条款。

如果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或者对属于限制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的情形,可以直接认定保险条款无效外,对其他条款保险人仍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四、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理由在于,对于投保人而言,只有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含义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愿意接受其约定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是“接受”的前提,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致投保人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考察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同时,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该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对其余条款并不产生影响。

因此,在当事人间对于保险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应认定在当事人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对于法定免责条款是否应尽说明义务问题。

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一些情形属于法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意行为不保等。

依据法理,在上述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对法定免责条款无需尽说明义务。

第三,多次投保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尽说明义务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XX]296号)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笔者认为,对于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如果投保人在后一次投保之前就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已

  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后一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不需再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前次说明对后一次的投保仍然有效。

如果在后一次投保时免责条款内容与前次投保的内容不一致的,保险人仍应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导致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即使保险人未就此部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应适当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如审判实践中对比较典型的酒后驾驶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争论较大。

笔者认为,“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酒后驾驶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甚至免除,投保人对保险事故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为免责条款生效设立了一个形式标准。

该标准的设立具有其深厚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法官只有深刻理解了该条立法的正当性及合理性,才能准确适用这一条文。

而在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司法考量中,法官则有必要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范围、认定标准等问题有一个明确而清晰的认识,在这些问题的框架下结合自己的经验和常识,尽可能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从而确保司法裁判的合理与公正,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

保险责任免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

(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主险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

  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贻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伤害;(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十一)被保险人碎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被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恐怖袭击。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附加险责任免除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事故;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五)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高原反应、碎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造成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矫形、整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等);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八)被保险人一般身体检查、疗养、静养或心理治疗等非治疗性行为;

  篇二:

保险合同一般责任条款

  篇一:

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以车辆商业险为视角

  俞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沈文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曹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比对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中,投保人在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三者险医疗费赔付条款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由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遂涉诉。

针对该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生效判决。

  薛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三者险中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范围的约定仅是对理赔范围进行了界定,未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有效。

同时,保险人已在保单上提醒投保人阅读,已尽提醒、告知义务。

法院遂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该条款为保险人对非国家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系部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却仅将其归类于“赔偿处理”,而未对其予以明示,因此该医疗费限责条款无效。

并且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法院遂支持钱某的该项诉请。

  案例比对二:

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

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再向第三人(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引发诉讼。

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认定。

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法条、车损险代位求偿权条款相矛盾,且限制了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故判决全额支持被保险人诉请。

  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乃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针对的是具有责任比例划分的交通事故,代位求偿权法条并非强制性规范,故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有效,遂判决按责任比例赔偿。

  从上述两组案例对比中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由于车险事故频发,车辆保险中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笔者将以展示审判实务中不同裁判主旨为切入点,解析车辆商业险中关于限责条款的焦点问题。

  二、争鸣:

车辆商业险纠纷的司法困惑

  

(一)限责条款性质的争议

  不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性质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

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存在三种认定。

  观点一,限责条款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限责条款系指对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特有的表述方式;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相类似的是,两者都属于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所应予赔付的内容。

因此,在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应将其作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观点二,限责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

新旧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表述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者的修改体现出对此类条款作广义解释的倾向,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局限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下的内容,限责条款同样应涵盖于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观点三,折中论。

限责条款是介于责任范围条款与免除责任条款之间的“灰色地带”,一概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苛以严格的说明义务,将导致过多加重保险公司的交易成本,而该成本最终会转嫁给被保险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保

  险业发展;一概认定为责任范围条款,可能造成保险人以限责条款代替免责条款,易引发规避法律责任的道德风险。

因此,应合理区分认定限责条款的法律归属。

判断限责条款是否应定性为“保险责任范围”的标准应有如下几点。

  一是以机动车商业保险设立目的为主要标准。

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车损险等任意性保险构成的双层车险赔偿结构中,交强险的基础在于“法定契约”,关注受害人的损害弥补,具有社会底线伦理的道德意义。

[1]与交强险不同,三者险与车损险等商业险种的设立更加侧重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性,其目的在于分散由于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不确定危险给人们带来的不利益,将危险造成的损失通过分摊方式限定于具体当事人可承受的程度之内。

[2]因此,车辆商业险更加应突出理赔范围的合理性。

符合合理性目的的限责条款应归类于责任范围条款。

  二是以一般条款使用人的理解程度为补充标准。

在对车险制度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应考虑到保险人相对方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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