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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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文档格式.docx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土地收储和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分别由土地储备机构和城市建设投资实体作为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对房地产开发、土地收储及其他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提供计划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指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收储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批准用地证明。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内容;

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的标准及费用概算、安置房屋的标准和地点、新建安置房单体平面设计图及小区规划平面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措施,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备案证明等内容.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六)其他须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且未超出当年拆迁计划控制指标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资金监管专门帐户,并与市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广电、电信、邮政等部门及时与拆迁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依法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予以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及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审、验证制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产分户;

(四)户籍入户(出生、婚嫁、学生毕业回迁、军人复转退、

刑满释放、劳教解教等情况除外)和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公安、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期间办理的上述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户型、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市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由拆迁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房屋已经灭失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以及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不合按规定中止裁决的时间和估价鉴定的时间)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及相关要求。

当事人一方在告知限定的时间内拒绝提供被拆迁房屋相关资料,拒绝接受裁决前调查、调解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相关权利,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予采信。

当事人拒不接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文书的,经公证机关或基层组织代表证明,视为有效送达。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入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

(二)、(三)项内容的变更资料、第(四)、(五)项内容的资料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变更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区域房屋拆除施工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遵守建筑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除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在30日内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或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

房屋拆迁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到新址居住,涉及户口迁移和学生转学等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 

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状况,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参照政府公布的货币补

偿基准价格约定补偿金额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房屋附属物、装修,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在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的标注为准.因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测算确定。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

产权档案未记录用途或对用途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确认。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等房产析产虽经公证、判决,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拆迁时不予认可.

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证房屋比照有证房屋予以补偿.其图标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面积较小的为准。

对图标位置、性质和面积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测绘机构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此项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性质由非经营性改作经营性的房屋,同时具备四项条件的,即

(一)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或属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

(二)有与房屋座落相符的有效的营业证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拆迁公告发布时,该房屋实际作为生产或商业经营使用;

(四)已缴纳或补交土地年度出让金的,视其经营年限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并一直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活动的,对该房屋,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延续经营5年以上的(含5年),其8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2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

延续经营4年以上的(含4年),其7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3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

延续经营3年以上的(含3年),其6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4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

延续经营2年以上的(含2年),其5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另外5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

延续经营1年以上不满2年的,其4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6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

延续经营不满1年的,仍按原用途补偿.

(三)本办法发布后擅自改变用途的,拆迁时仍按原用途补偿。

实际纳税时间少于延续经营年限的,按实际纳税时间计算延续经营年限。

按规定减免税收的,视同纳税。

纳税情况凭当事人出示的纳税凭证或税务部门的相关税务证明予以认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且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以下简称双低户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本市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

安置房的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本市市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按上年度市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双低户被拆迁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拆迁合同签定时持有合法有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件。

(二)在拆迁区内居住与低保证记载住址相符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或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自有房屋。

其中,对独立居住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无证房屋的,其户籍入户时间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不得少于3年。

(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市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其中人口以低保证记载为准;

住房面积是指在全市范围内居住包括有证私房、承租公房和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无证房屋的合计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已享受双低户被拆迁人待遇的被拆迁人外,对住房拆迁货币补偿款低于5万元的被拆迁人和公房承租人,可按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在拆迁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优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过期不予享受;

符合享受廉租房条件的被拆迁入和公房承租人,可优先申请廉租房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入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调控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可按比例分配货币补偿款,解除租赁关系.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的差价款由被拆迁人承担,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源地点由拆迁人确定。

但拆迁人在原拆迁区域建设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房屋的,不享受(或放弃享受)双低户被拆迁人待遇的被拆迁人,要求就地产权调换安置并接受就地新建房屋结构、套型和市场评估价格的,拆迁人应就地提供产权调换房.

享受双低户被拆迁人待遇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由拆迁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定。

被拆迁人不接受安置房地点的,视为放弃享受双低户被拆迁入待遇。

土地收储和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和周转。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入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入提供。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住宅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临时过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住宅房屋的,从其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其他非经营性房屋的,从其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入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临时过渡,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入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一次性安置的,对拆迁住宅房屋的,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拆迁其他非经营性房屋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中与原房屋租金等值部分优先支付给被拆迁人,剩余部分支付给原房屋承租人。

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原房屋租金的,其费用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经营性房屋,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生产、商业经营性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标准支付停业补助费:

(一)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临时过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从其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停业补助费;

拆迁人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停业补助费。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I艋时过渡,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停业补助费;

拆迁人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的O.5倍支付停业补助费。

(三)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一次性安置的,不支付停业补助费。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业补助费.

拆迁生产、商业经营性租赁房屋,其停业补助费的分配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将停业补助费中与原房屋租金等值部分优先支付给被拆迁人,剩余部分支付给原房屋承租人。

停业补助费低于原房屋租金的,其费用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估价鉴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四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区域范围内,拆迁当事人应在市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选择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一般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予以公布,由拆迁当事人选择;

(二)拆迁人提前5日将协商确定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时间、地点、方式、要求等有关事项,在拆迁区域采取张贴通告或其他方式告知被拆迁人,并发放选票;

(三)被拆迁人按通告要求携带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参加投票表决.

参加表决户数占拆迁区域被拆迁户数半数以上,且有一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获得的选票占表决户数半数以上为协商有效,否则视为协商不成.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择取的方式确定房屋拆迁估价机构。

上述确定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过程及结果,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自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应当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房屋拆迁评估。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房屋拆迁估价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向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如实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被拆迁人拒绝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地查勘的,估价机构可依据现有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资料进行评估,并由拆迁人委托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拆迁当事人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可根据评估进度,分期在拆迁区域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初步估价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作出解释、说明.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估价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并提供相关资料。

逾期未申请鉴定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

未申请鉴定的,以估价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但裁决机关认为需要行政委托估价鉴定的,以行政委托鉴定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

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裁决机关因裁决需要行政委托估价鉴定的,鉴定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市估价专家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确定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

市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对估价报告作出维持或否定的鉴定意见。

估价机构应及时向市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需鉴定的估价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经鉴定,估价结果被否定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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