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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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节能△办法通知

  抄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安徽省范围内需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利用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估,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依据节能法规、规划、政策、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对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工作的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国土、环保、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建立和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同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分为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按照以下要求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或2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独立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或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10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及其他。

  节能评估文件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咨询评估费用,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承担机构必须与其备案核定的节能专业方向一致。

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审查具体机构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节能审查具体机构为具有相应职能的内设部门。

  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文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同上报国家。

  第十一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备案项目在申请备案时,需附相应的节能评估文件。

  第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节能咨询服务事业机构进行评审。

委托的评审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评审,依据专家意见和有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项目建设单位和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可以参加,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要建立节能专家库,随机确定节能评审专家;

参与该项目可研、设计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技术人员和以上文件编制承担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该节能评估报告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其费用由省级节能专项资金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的综合用能量达到第六条第一款的,节能审查报告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审查机关(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备案。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固定资产项目节能审查审批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完成节能约束性指标的能力,严格控制高耗能项目审批,衔接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工作。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评估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节能评估机构审核和监管。

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备案制,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具有市级发展改革管理权限的县,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第二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审核备案原则上一年两次;

已审核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年度验审。

节能评估机构发生重组、法人代表变更等重大事件,需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审核备案、验审备案、重大事件备案通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或依法取得的发展改革部门认可的其他相关节能咨询资质的;

  

(二)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且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守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10名以上(含10名)从事节能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含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的专职人数应不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50%;

  (四)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

  (五)拥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专家或专家库团队;

  (六)近三年开展节能相关的工程咨询、设计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5个;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申报文件。

包括:

书面申请报告,法人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加验原件),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加验原件)及简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办公场地、工作设施、设备目录的证明文件或清单,以及可以证明其专业水平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依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环资〔2010〕921号)备案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可以开展省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

  第五章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出具审查意见节能评估文件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节能审查意见落实与否是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出具审查意见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同时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节能评估机构和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并对评估结果真实性和准确性终身负责;

承担可研和设计或节能专篇、能源审计等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节能评估机构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撤销资质备案并不得从事发展改革系统节能评估、咨询等节能服务工作。

  

(一)与项目委托方或其他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

  

(二)转包节能评估、节能技术咨询等评估项目的;

  (三)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评估质量低,评估能力差,企业意见多,违规收费的;

  (五)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具有节能审查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格式要求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格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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