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城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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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川府函[2005]100号文件的有关的规定,结合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船山区管辖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主要指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主要指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并将摩托车停放管理纳入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范围。

第四条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1)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

(2)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点);

(3)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4)公共广场及空地的车辆停放管理。

第五条市城区车辆停放实行便民、集中、规范停放与辖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车辆必须停放在经城管执法、公安、市政部门统一划定的临时停车处依次停放,严禁越线停车。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各辖区执法大队应当督促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门前三包”的要求维护责任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和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八条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点(泊位)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增设非机动车停放点时,由申请人向辖区执法大队提出申请,基层执法大队实地论证,许可按照必要与必须的原则,经大队同意、报局执法监察科备案后设置。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处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汇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划定停车位置和范围,对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指派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市城区机动车停车点的管理权实行由局统一对外承包与各辖区执法大队对外集中整体承包相结合的原则。

各辖区执法大队对外承包机动车停放管理权时应当坚持面向法人,严格实行公开竞标,并在合同签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资料整理后报局备案。

各辖区执法大队应加强与管理单位的联系,督促其严格落实市城区车辆停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由局统一对外承包的机动车停放点(泊位)主要指市城区一、二类主街道上规划的机动车停放点(泊位),包括滨江路、中心商业区。

由局属各大队统一对外承包的机动车停放点(泊位)主要指市城区三、四类街道上规划的机动车停放点(泊位)。

第十二条局统一对外承包的机动车停放点(泊位)的相关经费由局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制作、安装和维护相关设施、设备,局属各辖区执法大队对外承包的机动车停放点(泊位)相关经费由局统一收取,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返还各辖区执法大队。

第十三条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点按照辖区负责制的原则实行专人管理,由辖区执法大队收取相关费用,全额用于辖区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对于无专人管理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参照网格管理办法,相应确定该责任范围内1名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协助管理,及时纠正非机动车乱停放行为,各执法大队应加强管理人员的教育,使其督促市民按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各辖区执法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有明文规定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停放车辆的;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现场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各辖区大队应当加强市城区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清除设施、设备上的小广告,使其始终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市城区车辆停放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实行单项工作年终考核制,对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好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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